(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0909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0913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广东华灵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
委托代理人:刘玲,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吴某。
被告(上诉人):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柴志伟,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程屹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曙钊;代理审判员:王东、高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广东华灵集团有限公司诉称
2001年8月11日我公司与中创律师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中创律师所指定的律师吴某为我们代理与李文鑫再审案,并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2002年12月25日,吴某从我们驻北京办事处取走现金57万元,2002年12月26日,我们又委托自然人宋海丽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电汇转账给吴某指定的账户90万元,两笔款合计147万元。2007年9月吴某提出中创律师所规范收费管理制度,不能像原来那样把律师代理费直接交给律师个人,需要把钱支付到律师事务所账户,他原来向我们收取的律师费没有交到所里,其可以退换费用,希望我们配合,声称之前没有支付过费用,以便其向所里交待。吴某2007年9月26日打印好《支付律师代理费承诺函》,主要内容是我们至今未支付李文鑫案代理费,将于2008年1月1日前支付,鉴于双方存在信任关系,并且仍有其代理的案件尚未了结,便同意了函件内容,在承诺函上签名盖章。随后吴某仅退还了19万元,便再未退还其他款项。2009年6月8日,我们就吴某代理的三个案件致函给中创律师所,但中创律师所置之不理。2010年吴某和中创律师所完全否认收到128万元的事实,向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我们支付全部292万元律师费,并得到法院生效判决支持。吴某收取128万元律师代理费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我们,中创律师所指派吴某从事代理工作,吴某收取代理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吴某擅自个人收取费用是中创律师所管理不善所致,应当对返还128万元一事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吴某返还代理费128万元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中创律师所在吴某不能返还时承担补充责任。
2.吴某及中创律师所辩称
华灵集团所述我提取现金57万元一事没有证据,关于宋海丽向我汇款90万元一事,是作为自然人的吴某和宋海丽之间的事,与华灵集团没有关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8月11日,华灵集团与中创律师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华灵集团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李文鑫与其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委托中创律师所代理再审阶段相关法律服务,中创律师所指派吴某进行工作,律师费支付方法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10万元,决定再审的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支付15万元,再审裁判文书下达后五日内按照裁判结果减少的损失额10%支付代理费。
2001年8月13日,华灵集团支付一期代理费10万元。2001年12月1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对华灵集团与李文鑫一案进行再审。2002年3月1日,华灵集团支付了第二期代理费中的10万元。2002年12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高民再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撤销了(2001)高民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民初字第1957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文鑫要求华灵集团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2010年1月,中创律师所向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华灵集团支付李文鑫再审案的代理费2925038.28元及逾期利息。2010年2月,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要求华灵集团支付中创律师所代理费2925038.28分及该款项自2002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判决后华灵集团未上诉。
该案审理中,华灵集团提出分57万元、90万元两笔支付吴某律师费的抗辩,法院以57万元没有"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有效证据"、90万元证据系"两个自然人宋海丽与吴某之间存在金钱往来"、"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笔90万元汇款与支付律师代理费存在何种联系"为由,没有认定付款系李文鑫一案而向中创律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本案庭审中,华灵集团对诉讼请求中的57万元付款,提交了由华灵集团财务部出具的付款证明,其上内容为吴某从公司驻京办提取了律师费57万元。本院当庭告知华灵集团该证据等同于单方陈述,需补充其他证据。华灵集团表示不提交其他证据。对华灵集团主张的90万元付款,其提交了2002年12月26日宋海丽使用中国农业银行电汇方式支付给吴某90万元的电汇凭证回单、该笔汇款的手续费结算凭证作为证据。宋海丽同时出庭陈述,称自己所在工作部门有现金,由于吴某提供的是个人账户,无法通过"公对公"方式向其付款,只好使用其个人名义向吴某提供的账户汇款。宋海丽系华灵集团工作人员,华灵集团现持有钱某作为借款人、其称向宋海丽借款90万元用于吴某代理费的借据。
吴某称其个人与宋海丽有密切关系,款项往来与华灵集团没有关系,华灵集团提供的借据不符合普通借据形式,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宋海丽当庭表示根本不认识吴某。吴某对其称二人有密切关系没有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1年的委托代理合同。
2.华灵集团财务部付款证明。
3.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借据、华灵集团函件。
4.(2010)崇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宋海丽的证人证言。
5.(2008)朝民初字第33689号民事判决书。
6.(2009)二中民终字第08667号民事判决书。
7.华灵集团上诉状。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海丽作为华灵集团工作人员,交付给吴某的90万元,其已向法庭陈述该行为非个人行为,应当认定系执行职务。关于钱某的借据,与通常情况下个人向单位支借款的形式相吻合,恰能说明该款项并非宋海丽与钱某个人之间的借款,故本院对吴某及中创律师所关于借据不真实的抗辩不予采信。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关于"两个自然人宋海丽与吴某之间存在金钱往来"系指根据该案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法院不足以认定该款项与华灵集团和中创律师所之间关于律师代理费的法律关系有关,而非实质性的认定了该款项属于吴某与宋海丽之间的款项往来。至于90万元是否属于自然人之间的款项往来,吴某负有举证责任证明与自然人之间的交往有关、与律师代理费无关。吴某现不能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系与宋海丽之间个人往来款项,应当承担诉讼中的不利后果。在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作出前,华灵集团有理由认为该款项系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不提出返还主张,在生效判决作出后华灵支付款项的依据已不存在,华灵集团有权提出诉讼,吴某继续保留90万元已无法律上的原因,应当返还给华灵集团。
关于57万元的主张,华灵集团现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曾经发生过此次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款项滞纳金,吴某占有款项没有法律上原因,并导致华灵集团的支付不能被认定为律师代理费,还需支付中创律师所滞纳金,故吴某应当按照华灵集团支付给中创律师所滞纳金的比例支付给华灵集团滞纳金。
90万元款项系吴某个人收取,生效判决没有认定中创律师所收到过此笔款项,故中创律师所不需承担返还义务。但应当说明,吴某作为律师,个人收取当事人支付的款项并不交付给中创律师所,违反了有关规定,行为显属不当,应当提出批评;同时,中创律师所没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收费管理导致纠纷,今后也应当予以注意。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广东华灵集团有限公司九十万元。
2.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上述九十万元自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原告广东华灵集团有限公司利息。
3.驳回原告广东华灵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及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诉称持原诉意见和理由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华灵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案汇款90万元虽未发生于华灵集团与中创律师事务所之间,但是汇、收双方分别是华灵集团的员工宋海丽及中创律所指定的律师吴某,且宋海丽的汇款行为系履行向律所支付代理费的职务行为。崇文区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华灵集团应支付中创律师事务所的代理费中未将涉案90万元核减。吴某及中创律师事务所未提交证据证明该90万元系宋海丽与吴某两个自然人之间的汇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崇文法院的判决生效前,华灵集团有理由认为支付吴某的相关款项系律师代理费而不提出返还主张,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中创律师事务所诉华灵集团支付律师服务费案件的判决生效日,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代理律师是否收取了律师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华灵集团主张被告吴某、北京中创律师事务所获得的不当利益包括华灵集团于2002年12月25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吴某的律师费57万元,以及2002年12月26日,华灵集团委托宋海丽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电汇转账给吴某指定账户的90万元。
关于57万元,华灵集团仅提交了其财务部门出具的付款证明,该证明仅能证明华灵集团支出过57万元,吴某否认收到过上述款项,同时,财务部门出具的付款证明属单方陈述,不能由此认定吴某收取了该笔款项。
关于90万元,根据华灵集团提交法庭的证据显示,涉案汇款90万元的汇、收双方分别为华灵集团的员工宋海丽及中创律所指定的律师吴某。宋海丽及华灵集团均认可此笔款项系华灵集团支付的部分代理费,宋海丽所为系职务行为。汇款时间发生于2002年12月25日,与《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仅相差1天。崇文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华灵集团应支付中创律所的代理费中并未将涉案90万元核减。可见,涉案90万元的汇款主体(甲方员工)、汇款对象(乙方指派的代理律师)、汇款时间(李文鑫一案再审判决后6天)均指向2001年8月1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华灵集团提交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涉案90万元系华灵集团支付的部分律师代理费。而吴某主张该笔款项并非律师服务费而是其与宋海丽间的经济往来,但未就该主张提交任何证据,因此,吴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可以认定吴某收取了该笔90万元的律师费。
2.律师不能当然代表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费。
律师是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雇员,律师承办业务,应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并及时向委托人开具合法票据。紧急情况下,律师代收取律师服务费后,应当及时交付给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第五条规定:"律师服务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律师收费管理办法》规定:"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第第四十三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并给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案件办结后,由律师事务所统一与委托人进行结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还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为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可见,律师事务所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律师服务收费的主体。律师个人无权代表代表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系吴某主动要求华灵集团向其个人账户支付律师服务费,由于华灵集团无法通过"公对公"方式向其付款,让宋海丽通过其个人名义向吴某提供的账户付款。宋海丽作为华灵集团的员工,代表华灵集团将90万元律师服务费直接支付给了吴某。《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第九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直接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委托人请求或者其他原因,由承办律师代交费用的,承办律师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供经委托人签字并载明交费数额的委托书。"本案中,吴某收取律师服务费后并未将相关款项交付给中创律师事务所,也无证据表明中创律师事务所委托吴某代收律师费。同时,中创律师事务所起诉华灵集团要求支付2925038.28元律师服务费的案件中,法院并未核减该90万元,可见,吴某向收取的90万元,不能视为中创律师事务所已向华灵集团收取了律师服务费。
3.律师擅自收取律师费的法律责任
律师的职业特征体现为专业性、独立性和高度信赖性,其负有专门职业责任。律师应当以其特有的知识和技能勤勉、尽职地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不得违规收取代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理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九项规定:"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者收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协议约定,擅自提高收费的......"。此外,其他法律、部门规章以及全国律协和地方律协制定的行业规范对律师违规私自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本案中,吴某违反律师执业规范,私自收取律师服务费且未向律师事务所交纳。在法院判决华灵集团向中创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服务费的判决生效后,吴某取得的90万元已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吴某应将该90万元返还给华灵集团。吴某作为职业律师应当知道律师不能私自收取律师服务费,而其在私自收取律师服务费后又未交付给律师事务所,主观上存在恶意,应当赔偿华灵集团相应的损失,该损失即华灵集团应当支付给中创律师事务所的滞纳金。因此,法院判决吴某应当返还华灵集团90万元,并就该9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其取得不当利益至实际返还时至的利息。同时,吴某私自收取律师服务费行为系违规行为,本院对吴某提出批评,相关行政机关可以对吴某的违规收费行为进行处罚。
(程屹、李林强)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