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3056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0963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加奎,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峰;代理审判员:郑瑞涛、张帅宾。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德岭;审判员:王云安;代理审判员:陈广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上诉人)李某诉称
我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我们感情稳定后,决定结婚,我便将老家的房屋和农用车卖掉,跟被告来北京定居结婚,在2004年7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为我日后生活能有保障,能有个居住的地方,主动提出将朝阳区崔各庄乡南皋村340号院内北房3间约定为我们两个人一人一半。在2006年2月21日,被告自愿出具了将南皋村340号院内北房3间给我一半的证明。2010年初,被告起诉我离婚,2011年6月17日终审判决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一并作出了判决,一审法院及终审法院对关于340号院内北房3间房产分给我一半的约定和事实,没有在离婚案件中处理,认为我应当另行解决。直到离婚终审判决,我始终住在北房西边第一间。西边第一间房屋在离婚诉讼过程中被被告强行换锁占有。2011年7月11日,被告在其两个女儿的帮助下,趁我不在家,将我居住的西边第一间门锁撬开,并将屋内我的物品搬到南房中。当晚我回家后,发现上述情况,在与被告理论时遭到被告及其两个女儿的围攻,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我选择了报警,110出警,但北房西数第一间还是被被告霸占了。综上,根据婚姻法第19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崔各庄乡南皋村340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一间、第二间房屋按被告与我的约定,应归我所有。由于被告的无理行为导致我现在已经无处安身,现要求:(1)判决朝阳区崔各庄乡南皋村340号院北房西数第一间、第二间归我所有;
(2)被告将朝阳区崔各庄乡南皋村340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一间、第二间腾空交换给我。
2.被告(被上诉人)张某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虚假,原告一直没有居住在南皋村340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一间和第二间,该两间房屋一直用于出租。被告也一直没有陈述将房屋赠与原告,本案是附条件赠与,房屋并未实际给付,并未办理实际的登记手续,是未生效的行为,该赠与的意思表示是以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为前提的,是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但赠与的标的涉及农村宅基地,宅基地的使用权被告无权自行处分,因此该赠与行为在法律上也是无效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南皋村340号院(以下简称南皋村340号院),该院时有北房3间。经查,该北房3间系被告婚前财产, 2006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南皋村340号村民张某有房财产独院一出,自愿把340号一半房财产分给丈夫李某所有一养天年,其子女,张铭雨、李林甫、张铭鑫,都无权利干涉,父母房财产,长大成人后自谋生路。但条件是李某本人不许提出和张某离婚,如李某和张某离婚340号房财产全部归还给张某,口说无凭,立字为证。"证明下方有被告之女张铭雨和张铭鑫的签字。经询,该约定形成的背景,原告称结婚后其对被告真心真意使得被告非常感动,被告表示原告为家庭立下了汗马功劳,许诺给原告一半房产;被告称原告害怕被告去世后,其与被告的子女就财产问题不好处理,担心老了没有保障,就要求被告写了上述材料。庭审中,原、被告均称未明确一半房屋是指哪一半。另外,双方对该约定所附条件存在不同解释,原告认为条件是原告不得提出离婚,被告认为条件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
2007年与2008年,被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被告均撤诉。2009年9月,被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被告撤诉。2010年1月24日,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受到损伤并报警处理,经公安部门组织鉴定,被告构成轻微伤(偏重)。被告于2010年3月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我院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0)朝民初字第14929号民事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对双方婚后建造的房屋分割处理。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在该离婚案件中,被告主张朝阳区崔各庄乡南皋村340号院北房3间中一半房产的权利,法院认为该纠纷应另行解决。
原告称双方婚后共同居住在北房东数第一间,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搬到北房西数第一间居住,2011年7月11日,被告撬锁将原告物品搬出并占用该房屋。被告不认可原告的陈述,称该北房西数第一间和第二间一直用于出租。案件审理中,经被告申请,证人聂文强出庭作证称其于2010年12月底从张某处承租南皋村340号院北房西数第一间,于2011年12月底搬出,其承租期间北房西数第二间另有人承租。原告不认可该证人证言,称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证明,证明原、被告财产约定的内容。
2. (2010)朝民初字第149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离婚情况。
3. (2011)二中民终字第102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离婚情况。
4. 证人聂文强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居住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同意其婚前财产北房3间中的一半归原告所有,但附有条件。双方诉争的焦点是对约定所附条件即"李某本人不许提出和张某离婚,如李某和张某离婚340号房财产全部归还给张某"如何解释。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首先,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虽然所附条件的上半句提到"李某本人不许提出和张某离婚",但下半句写明了"如李某和张某离婚", 根据汉语的一般表达习惯,"如果...就..."是典型的条件复句句式结构,在"如果"这个词的后缀内容即为前提条件,由此可见该条件约定的意思表示比较明确,即以不离婚为条件,而非以谁提出离婚为条件。其次,原告认为上述关于条件设定的两句话不能分开理解,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上、下半句的表达内容存在明显差异,而且看不出上半句的内容直接推导出下半句内容的直接逻辑关系,因此,即便上下半句合起来理解也不能当然得出所附条件仅仅是指原告本人不提出和被告离婚。第三,结合约定的上下文,约定的前文有将房屋分给原告使其颐养天年,并责成子女张铭雨、李林甫、张铭鑫等无权利干涉,在长大成人后自谋生路。上述内容是明显对原告老年生活的保障,并防止子女日后向原告争夺财产,在本案中,原、被告均对立约背景作了陈述,对比而言,被告的陈述更符合约定上下文传达的意思,可见被告立约应系消除被告去世后原告对生活保障的顾虑而为,而非单纯基于对被告的感动。第四,从合同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根据约定的行文内容及所附条件,可以看出被告作出该约定时对双方婚姻是重视和珍惜的,并为此专门设定条件作为对原告的约束,其能够基于婚姻向被告让与个人财产的行为本身也印证了其对婚姻的珍视程度并表达了其对婚姻的信心,故被告向原告让与财产不应理解为满足原告的个人愿望,更应视为其对维系婚姻这一目的所做的努力,因此将涉案约定的条件理解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更符合被告作出约定的目的。
现原、被告已离婚,被告立约目的无法实现,其所设定的条件应认定为尚未成就。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持原诉意见和理由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同意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是否享有诉争的朝阳区崔各庄乡南皋村340号院北房西数第一间、第二间的所有权。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某同意婚前财产北房3间中的一半归李某所有,并附有条件。双方诉争的焦点是对约定所附条件即"李某本人不许提出和张某离婚,如李某和张某离婚340号房财产全部归还给张某"如何解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同时合同解释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即通过运用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合同解释的规则,得出的解释结论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不能生效。依据上述原则对双方所约定的条件进行解释,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结婚或离婚均需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据此,张某与李某约定向其让与财产应视为张某对维系婚姻这一目的的所做的努力,因此将涉案约定的条件理解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更符合张某作出约定的真实目的,亦不违反婚姻法关于离婚自由的原则。而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本院已经生效的(2011)二中民终字第10246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张某与李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多次产生摩擦,并屡次因冲突报警,更在6年间先后4次因离婚诉至法院,经多次调解无效,最终因夫妻感情破裂由法院判决离婚;如此,张某立约目的无法实现,其所设定的条件应认定为尚未成就。李某上诉称涉案约定的条件应理解为"李某不能提出离婚",本院认为,这一解释属于李某一方单方作出的解释,违背了我国婚姻法婚姻自由的原则,亦侵犯了我国法律规定的婚姻缔结方的基本人身权利,必然导致该夫妻财产约定的无效,此种解释不符合当事人双方作出财产约定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和欲借此约定达成的真实目的,亦不符合合同法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和婚姻法关于婚姻关系的基本准则,应属无效解释,本院不予采信。此外,经本院查明,在李某与张某的离婚诉讼中,法院已经判决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南皋村340号院西房一间及南房东数第二间的西半间归李某所有,保障了李某的房屋居住权,李某上诉称其居无定所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李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上述条款所规定的解释方法根据限制司法者自由裁量的程度体现了递进关系。首先,为了尽可能减少法官不当的裁量,合同解释应首先遵循文义解释的方法,从文字和语法上理解争议条款的含义,防止主观臆断。其次,任何语言成果的可理解性都取决于相关的语境,文本的含义取决于人们在一定的语境中对它的阅读。在特定的语境下,当事人的意思通常具有连贯性,在字面分析困难时,通过合同其他条款的约定,通过体系解释的方法得出的解释成果通常具有客观性。再次,人类行为服从"目的律"的支配,任何事情的发生都不是没有自觉的意图,没有预期的目的的。合同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合同主体旨在通过缔约引起某种法律效果的发生,因此探究立约目的是理解争议条款的有效方法,但该解释方法必然会加入法官的主观因素。第四,由于当事人动机多样,目的多元,实践中存在着立约目的难以探究的情况。然而当事人是社会的一部分,在社会上存在特定的交易习惯时,通过交易习惯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加以推定,是通过合同主体的外在立约环境进行分析的方法,亦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有效路径。最后,由于解释是裁判者的一种基本法律活动,其活动本身是法律精神的外化和展现,当上述解释方法均不能达到效果,为获得公正或良好的结果,可以通过价值引入的方法借助诚实信用原则加以解释,实现司法活动的正当性。但严格来说,这种价值引入的方法已不能称为解释方法,而更应是一种价值权衡。
本案中,考虑到当事人文化水平不高,对词句的表达可能存在偏误,加上用语习惯难以探究,语言本身可能展现了不确定性。因此,法官对该争议条款进行解释时,不应限于文义解释的方法。另外,由于双方对财产的约定比较简单,上下文可供借鉴的余地不大。并且由于涉案合同上下文的约定层次不一,形成和演变的过程复杂,可能存在体系上的不尽和谐完整的情况,势必会影响依据合同相关条款的解释的准确性。在此,为了准确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有必要对当事人的立约目的进行探究。从合同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根据约定的行文内容及所附条件,可以看出被告作出该约定时对双方婚姻是重视和珍惜的,并为此专门设定条件作为对原告的约束,其能够基于婚姻向被告让与个人财产的行为本身也印证了其对婚姻的珍视程度并表达了其对婚姻的信心,故被告向原告让与财产不应理解为满足原告的个人愿望,更应视为其对维系婚姻这一目的所做的努力。因此将涉案约定的条件理解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更符合被告作出约定的目的。
同时,在当事人有可能对合同条款存在不同解释,且某种解释使得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导致无效时,应当本着促进约定有效并履行的原则,采信有利于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释,这不仅符合当事人双方作出财产约定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和欲借此约定达成的真实目的,也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原告对合同的解释与我国婚姻自由的原则相悖,如其解释成立,将使得双方约定无效,因此对其意见不予采信是适当的。
(蔡峰)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