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6463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033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
被告(被上诉人):雷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春阳。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宗魁;审判员:付辉;代理审判员:罗丛九。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在2011年11月在其自己院内厢房的房脊上安装了探头,因其房屋位置比较高,并且其探头的方位正好对准原告家,对原告家内的一切情况都了解的很清楚,对于原告家进出的人以及平时的生活状况都看的清清楚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隐私,一个多月以来对原告的正常生活起居造成很大的影响。原告后来找到村委会和派出所进行协调,均未成功,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将其安装的探头从房脊上摘掉,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
2.被告雷某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完全属实,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家里有十几间房,我的探头安装在最东边的厢房上,我安装的探头只能照到我的院子和门前,是为了看家和安全才安装的,而且也装了一年多了,另外探头是死的不能活动,根本照不到原告家里,所以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依据,不应该得到支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雷某系同村邻居,原告王某在西院,被告雷某在东院。2011年11月,被告雷某在其院内东厢房最南侧房脊上安装了探头,该探头位置朝西。现原告王某主张被告雷某所安装的该探头严重侵犯到了自己的隐私,故要求被告雷某予以拆除。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现场勘测,被告雷某所安装的该探头虽朝向西侧,但该探头并未照到原告王某院内。
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王某称由于被告雷某在其院内房脊上安装了探头,因此侵犯到了自己的隐私,故要求被告雷某将该探头拆除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000元。经本院现场勘测,被告雷某所安装的探头虽然确实朝向了西侧即朝向原告王某家,但是该探头的摄像位置并未照到原告王某家中,虽然可能照到原告王某家门口,进而可能知道原告王某家中人员的出入情况,但是该种情况并未涉及到原告王某的私密空间,亦不足以构成侵犯原告王某的隐私权,故对于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原、被告系多年毗邻相居的邻居,在遇事或产生矛盾后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加强沟通和交流,在必要的时候更应换位思考,共同构建和睦的邻里关系;虽然被告雷某所安装的探头对原告王某的隐私权并不构成侵犯,但是本院亦希望被告雷某能够理解和体谅原告王某的担心和苦衷,采取一定的措施消除其因安装探头而给原告王某所造成的困扰。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王某(原审原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王某安装的探头能监控我家正门,侵犯了我的隐私权。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雷某(原审被告)同意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雷某与王某为同村邻居,雷某在其院内房脊上安装的探头朝向西侧,但该探头并未照到王某院内。虽存在该探头照到王某家门口的可能,雷某可能知悉王某家门口人员的进出情况,但此种情况尚不构成侵犯王某的隐私权。王某以雷某侵犯其隐私权为由要求拆除探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双方为同村邻居,理应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和谐的邻里关系。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行为人自家安装的探头未涉及他人家中的构不构成侵犯隐私权。
隐私权是自然人的一项基本人格权利,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以及私人生活秘密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并不被他人侵扰、知悉、干涉、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公民的隐私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公民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公开自己的隐私,他人不得干涉。法律法规对公民的隐私权保护有着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因而,任何公民的隐私权都应得到法律保护,若是他人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隐私权的内容包括公民个人生活安宁权、个人生活情报保密权、个人通讯秘密权以及隐私利用权。在这其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内容就是公民个人生活安宁权,其是指公民的个人生活安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窥探他人的生活环境、干涉他人的生活安宁,公民的个人活动不应受到他人干扰,尤其是公民住宅内的活动不得受到他人监视、监听和偷窥。至于何种窥探才算侵犯他人隐私权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侵扰、偷窥他人的生活秘密,只有侵犯到了他人的私密空间,窥探到的位置触及到他人室内,才算侵犯隐私权。
本案中,被告家安装探头构不构成侵犯原告的隐私权,就要看其探头涉及的位置是否侵犯到了原告的私密空间,即是否触及到了原告的室内情况。对于普通公民来说,家门口算是公之于外的,也是自己无法控制的,但是家里面却是自己不希望被他人触及和了解的私密空间,每个公民都希望保护自己的住宅和拥有一个私密的环境,何况每位公民都享有个人生活安宁权和住宅不受非法侵扰权。本案中经两级法院调查,被告安装的探头虽然可以照到原告家门口,但其未能照到原告家里面,因而原告的私密空间并未被打扰和偷窥,其还是可以享受自己的生活安宁,保守自己的生活秘密,享有自己的私密空间,可谓隐私权并未受到侵犯。
经审理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被告安装的探头并未触及到原告家中,因而并未侵犯到原告的隐私权,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其安装的探头从房脊上摘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因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一、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邱春阳、梁冬)
【裁判要旨】何种窥探才算侵犯他人隐私权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侵扰、偷窥他人的生活秘密,只有侵犯到了他人的私密空间,窥探到的位置触及到他人室内,才算侵犯隐私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