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2012年东民初字第00400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149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史某。
委托代理人:袁丽萍,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孙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世浩;审判员:敖文燕;人民陪审员:王玲乐。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羽红;审判员:张洁;代理审判员:朱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史某诉称:
原告与被告结婚前,被告向原告及家人提出没房不结婚。原告父母不得以拿出积蓄作为购房首付款,为原告购买了本市东城区景泰西里东区8号楼1单元1003号房屋。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原告考虑到被告有本市户口及结婚后孩子落户、上学等问题,故使用被告的名义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的父母支付了购房款尾款,偿还了全部购房贷款。因被告在向原告提出离婚时提出房屋为其个人财产,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及被告没有出资购房的事实,确认房屋归原、被告按份共有,其中96%的份额归原告所有,4%的份额归被告所有。
2、被告刘某辩称:
2005年8月26日,被告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原告所述房屋。为支付购房款,被告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280 000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房屋开发商向被告开具了购房款发票。2006年10月17日,被告与原告登记结婚。2008年5月7日,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及贷款合同均系被告所签,为支付购房款及偿还贷款,被告曾向父母及亲戚借款360 000元。原告之父曾向被告提起确权之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并未确认其所主张的出资购房事实,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涉案房屋应归被告个人所有。此外,本案纠纷并不适用原告所主张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8月26日,被告与中冶新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前述房屋,房价款共计476 816元。被告于2005年8月20日交纳购房定金20 000元,于2005年8月26日交纳首期房款(含定金)196 816元,余下房款280 000元以商业贷款的方式交纳。2005年10月31日,被告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门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崇文门支行)及新奥公司三方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向新奥公司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向招行崇文门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80 000元。
另查,2006年10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5月7日,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又查,2005年8月20日及8月24日,原告之父史凤廷分别将20 000元及190 000元汇给原告。此后,原告分别支付新奥公司20 000元及176 816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新奥公司为被告出具了购房首付款196 816元的发票。2005年11月28日。史凤廷向原告汇款113 500元。2010年11月11日,被告向招行崇文门支行申请提前还清贷款本息234 457.51元,其中本金234 430.43元,利息为27.08元。此后,招行崇文门支行从被告的还贷帐户扣收了上述款项。再查,史凤廷于2011年3月10日将本案原告史某、被告刘某以所有权纠纷案由诉至本院,诉称为购买涉案房屋进行出资,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史某同意史凤廷的诉讼请求。刘某辩称史凤廷与涉案房屋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涉案房屋系其在与史某结婚前个人购买,为其个人财产,不同意史凤廷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判决驳回了史凤廷的诉讼请求。史凤廷提起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史凤廷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刘某、史某之间存在借名购房的约定;即使史凤廷在涉案房屋的购买过程中有出资行为,但其仅以出资为由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2011年7月1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原告称其使用史凤廷的汇款113 5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及生活消费。原告同时提出在决定提前偿还银行贷款后,史凤廷于2010年11月5日将112 000元汇给女儿史雨卉,史雨卉于11月7日将其中的100 000元交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将该款存入被告在招行崇文门支行的还贷帐户。原告还提出史凤廷于11月6日向亲戚贾楠借款140 000元,贾楠将该款汇给史雨卉,史雨卉于11月7日将该款交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将该款也存入被告的还贷帐户。原告称上述共计240 000元用于提前偿还银行贷款,其为此提供了银行票据等证据,证人史雨卉、史凤廷到庭为原告作证。被告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所有款项均系其交给原告后,方由原告将款存入其还贷帐户用于偿还贷款。被告称其为购房向父母及亲戚共计借款360 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称房屋房价款共计476 816元,其出资436 816元用于支付首付款及提前偿还贷款,占全部房价款的92%,按月偿还的贷款认可为与被告共同偿还,双方各占4%,故其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应享有96%的份额,被告应当享有4%的份额。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被告以其名义向房屋开发商购买涉诉房屋;
2、《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以其名义向银行借款以支付购房款;
3、银行票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付款事实;
4、史雨卉、史凤廷的证言,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付款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原告使用其父史凤廷的出资,支付了涉案房屋首付款 196 816元。史凤廷系为原告与被告购置房屋结婚而支出的该款,虽然涉案房屋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但该款应属史凤廷对原告个人的赠与。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借款 280 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但均由原告将现金存入被告的还贷帐号用于偿还借款。在偿还借款的过程中,原告之父史凤廷出资240 000元用于提前偿还贷款本息,该款亦应视为史凤廷对原告个人的赠与。
(五)一审定案结论
涉案房屋房价款共计476 816元,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及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共计431 246.43元,占全部房价款的90.44%,故应首先认定涉案房屋90.44%的份额归原告所有。至于剩余的9.56%的房屋份额,因被告并未实际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视为双方共同偿还此部分房屋的借款,每人各占该部分涉案房屋50%的份额,本院准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确认现登记在被告刘某名下的本市东城区景泰西里东区八号楼一单元一OO三号房屋归原告史某与被告刘某按份共有,原告史某享有百分之九十五点二二的份额,被告刘某享有百分之四点七八的份额。
2、驳回原告史某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刘某持原审答辩意见,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史某辩称:同意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决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房产虽由刘某于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该房产亦登记于刘某名下,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其并未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故,刘某主张诉争房屋系其个人财产,本院不能支持。因诉争房屋系双方婚前所购,并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且双方并未对诉争房屋归属有过约定,原审法院就此认定诉争房屋由双方按份共有并无不当。从现有证据来看,诉争房屋首付款196 816元及尾款234 430.43元为被上诉人史某之父亲所支付,因此,就此两部分的房款范围内,可视为史某之父亲对史某结婚所做的个人赠予,由史某按出资份额享有相应的共有份额。同时,考虑到刘某婚后亦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就此部分购房款范围内,刘某依法就此部分享有其按份共有份额。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史某负担2047元(已交纳),由刘某负担1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随着近年来房屋价格的不断上涨,为帮助子女在结婚时购买房屋,父母为子女出资的情形愈加增多。而因有关各方在购房时对此问题并没有予以明确约定,以致子女在离婚时对房屋的处理发生争议,本案即属此类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购买了涉诉房屋,购房的用途应为双方结婚后共同使用。购房合同虽以被告个人名义签订,但应属其与被告合意购房。原告之父史凤廷为帮助二人购房,支出了购房首付款。依照解释(二)的规定,此应属对原告个人的赠与。被告与原告结婚后,虽然购房贷款实际由原告偿还,但因双方对婚后取得的财产并无约定,故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还款。原告之父史凤廷为帮助二人提前还清贷款,再次支出240 000元交给原告,此亦应属于其对原告个人的赠与,不属解释(三)第七条所规定的婚后为子女购房的行为。
涉诉房屋虽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但在购房及偿还银行贷款的过程中,被告均未实际出资,其关于涉诉房屋归其个人所有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涉诉房屋系双方在婚前购买,应归双方共有,但双方对该房没有约定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依法应视为按份共有,根据各自的出资比例确定所享有的房产份额。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及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共计为431 246.43元,占全部房价款476 816元的90.44%,故涉诉房屋90.44%的份额首先应确定归原告所有。对于剩余的9.56%的房屋份额,因被告并未实际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视为双方共同偿还此部分房屋的借款,每人各占该部分涉案房屋50%的份额,并无不当。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及人们价值观念的改变,婚前财产约定越来越被人们所接受。本案即因原、被告未对在婚前购买涉诉房屋问题进行约定,以致发生纠纷。鼓励、倡导人们加强契约观念,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今后全社会均应重视的一个问题。
(赵世浩)
【裁判要旨】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