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0724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240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齐某。
被告北京唐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潘晓光,中心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北京唐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音独任审理。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丰伦;审判员:郭文彤;代理审判员:李亚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20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30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8月份转为电话咨询师,合同期自7月13日起为期一年,月工资3400元。2011年12月24日,单位以内部调整为由,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自动离职,否则便以开除处理,拒绝支付请求中各项费用。被告公司于2012年1月31日给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已逾半年,应按至少一个月工资发放,而且被告公司并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应额外再付一个月工资。另外被告公司是在原告请小产假未被批准情况下强行解除的劳动合同。故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4日工资差额141.38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 672.84元;3、支付2011年7月13日至12月23日加班费15 119.09元;4、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9 860.59元。
2、被告的答辩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辩称:同意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结果。被告公司并未拖欠原告的工资,根据双方的合同,每月10-15日发放上月工资,2012年1月13日已支付原告2011年12月1-23日期间的工资。原告底薪为2100元,其中30%即630元为月度任务考核薪资,根据考核结果予以发放相应部分的薪资。被告一直与原告协商调整劳动岗位,而原告12月23日上班打卡之后就没有再来上班,原告孕期请假的事被告公司从不知道,原告也没有提交过相关医院证明。原告申请仲裁前,被告公司未以任何形式确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反而是原告在协商过程中不辞而别旷工至今,因此被告无需支付任何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实行的是8小时工作制,被告公司从未安排任何员工加班,不存在支付加班费的情形,而且原告也没有就加班的事实提供任何证据。最后原、被告双方签署的竞业限制约定并未生效,被告也没要求原告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因此该约定应属无效条款,被告无需支付任何补偿。被告同意支付2011年12月1-23日工资差,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东城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同日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试用期为二个月,原告担任咨询助理工作,每月10-15日发放上月工资,试用期工资为1500元(含30%考核)。2011年9月1日开始,原告工资由原1500元/月调整为2100元/月。2011年7月13日,双方还签订了《保密协议》,要求原告在本合同有效期间或离职后的贰年内,不得以各种形式参与其他个人、企业或机构对被告业务构成竞争力的活动,更不许加入与被告形成竞争关系企业,否则可以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要求原告必须根据约定承担竞业禁止的义务,被告有权决定向原告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数额。
2012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单位决定自2012年1月1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理由是自2011年12月24日起原告无视公司规章制度,一直旷工至2012年1月11日,连续旷工18天,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原告认可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认可自12月23日起没再上班,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原告银行卡帐户清单上显示:2011年7月份工资为1287元; 8月份工资为2043元;9月份工资为2245元;10月份工资为2141元;11月份工资为2137元;12月份工资为1155+341.27元。
被告在仲裁阶段明确表示不要求原告履行保密协议,原告对此表示认可。
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1年12月1-24日工资3405元;2、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赔偿金22 672.84元;3、2011年7月13日至12月23日加班费15 119.09元;4、竞业限制补偿金50 000元。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东劳仲字[2012]第00709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补发原告2011年12月1日至23日工资141.38元;2、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被告服从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劳动合同、录用通知书、工资及岗位调整通知书及审批表、保密协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帐户明细单、考勤规定及考勤记录、《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四)判案理由
东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认可原告2011年12月份工作了17天,12月份工资应为1641.38(2100元÷21.75×17)元,还差141.38元未支付,被告同意支付141.38元,本院不持异议。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加班费一节,未向本院提供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故原告要求加班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中均约定原告在本合同有效期间或离职后的贰年内要承担竞业禁止的义务,虽没有约定履行后给付标准,但此竞业限制条款不能认定为无效。被告在仲裁阶段明确表示不要求原告履行保密协议,在明确告知前,原告已履行了5个月的竞业禁止条款规定的义务,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2100元。
原告称被告要求其自动离职,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和原告均认可自2011年12月23日起原告就未再上班,直至2012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通知书,故原告在此期间未到岗工作,应视为其自动离职。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唐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二十三日工资差额人民币一百四十一元三角八分;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唐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二千一百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唐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北京唐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中均约定了李某的竞业禁止义务。2012年1月31日,北京唐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明确告知李某无需履行保密协议,直至仲裁阶段才明确告知李某无需履行保密协议,至此李某已经履行了5个月竞业禁止义务。现北京唐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仅以其并未向李某发出任何信息要求其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未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李某经济补偿为由,主张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不同意支付李某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唐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七)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竞业限制条款有效性及履行的理解和认定。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虽本案中被告以此条款主张原告的岗位为电话接线员,并非从事竞业限制的人员,所签《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均为公司格式合同,且公司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时也并未明确要求其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因此该竞业限制条款及保密协议应属无效。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1条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在原告入职及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均未明确告知原告保留劳动合同中的该竞业限制条款及保密协议,直至原告诉至劳动争议仲裁时才明确表示不要求原告履行保密协议,因此,对《劳动合同》中竞业限制条款及《保密协议》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除,即该竞业限制的约定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
在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未明确告知原告不用遵守竞业限制条款,也未向原告实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直至劳动仲裁时原告对被告提出的不要求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主张表示认可,原告实际已履行了5个月的竞业限制义务,被告应当支付5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因双方未在《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方式及数额,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据原告的月收入情况酌定被告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2100元,是符合公平原则的。
本判决的作出在《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四正式出台前,根据司法解释四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原审判决的做出是符合我国的实际国情及司法实践的。
(王玫)
【裁判要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对竞业限制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