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0562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264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被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杜越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静,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遐鸿,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杨澄伟,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某。
原告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与被告陈某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衍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静、孙遐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澄伟、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理人员:代理审判员:叶衍瑛。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程慧平,代理审判员:韩耀斌、王占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嘉德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9日,被告委托于贵民与原告签署了竞买协议,办理了1068号竞买号牌,表示认真阅读了原告的拍卖规则并同意在拍卖活动中遵守该规则中的一切条款。2011年12月19日,在原告组织的拍卖会上,被告持1068号竞买号牌以最高应价15万元(落槌价)购得编号为1721号拍卖标的(郑燮(款)竹石图),并当即在成交确认书/拍卖笔录上签字确认。依据拍卖规则,被告应支付原告落槌价15%的佣金,并在拍卖成交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购买价款并领取拍卖标的,逾期未足额支付购买价款的,原告有权按日万分之三收取利息,并要求被告按日息万分之三支付相应的拍卖标的保管费用。因被告始终未依拍卖规则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拍卖标的的购买价款17.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三计算);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领取拍卖标的的保管费(以保留价1.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实际领取拍卖标的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三计算);要求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领取存放在原告处的拍卖标的;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答辩称:被告从未委托于贵民到原告处签署竞买协议,亦不认识于贵民,成交确认书/拍卖笔录中被告的名字均非被告本人所签。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被告作为竞买人与原告签订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竞买协议(以下简称竞买协议)一份,办理了1068竞买牌号,竞买人签字处为于贵民代签。竞买协议约定竞买人已认真阅读协议背面之拍卖规则,并同意在拍卖活动中遵守拍卖规则中的一切条款,如拍卖成交,同意自拍卖成交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付清相当于落槌价15%的佣金等全部购买价款并领取拍卖标的(包装及搬运费用、运输保险费用、出境鉴定费等自行承担);竞买人知悉原告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竞买人参加拍卖活动应当交纳竞买保证金;竞买人应妥善保管竞买号牌,不得将竞买号牌出借他人使用,无论是否接受竞买人的委托,凡持竞买号牌的人在拍卖活动中所实施的行为均视为竞买号牌登记人本人所为,竞买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竞买协议背面附拍卖规则,规则约定:落槌价指拍卖师落槌决定或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将拍卖标的售予买受人的价格;购买价款指买受人因购买拍卖标的而应支付的包括落槌价、全部佣金、以及应由买受人支付的其他各项费用总和;保留价指委托人提出并与本公司在委托拍卖合同中确定的拍卖标的最低售价;保管费指委托人、买受人按本规则应向本公司支付的保管费用,现行收费标准为每日按保留价(无保留价的按约定保险金额)的万分之三收取。同时,拍卖规则约定,竞买人为自然人的,应在拍卖日前凭有效身份证或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认可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填写并签署登记文件,领取竞买号牌;竞买号牌是竞买人参与现场竞价的唯一凭证,竞买人应妥善保管,不得将竞买号牌出借他人使用,一旦丢失应立即以嘉德公司认可的书面方式办理挂失手续;无论是否接受竞买人的委托,凡持竞买号牌者在拍卖活动中所实施的竞买行为均视为竞买号牌登记人本人所为,竞买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除非竞买号牌登记人本人已以嘉德公司认可的书面方式在本公司办理了该竞买号牌的挂失手续,并由拍卖师现场宣布该竞买号牌作废;竞买人参加本公司拍卖活动,应在领取竞买号牌前交纳竞买保证金,竞买保证金的数额由嘉德公司在拍卖日前公布,若竞买人未能购得拍卖标的的,则该保证金在拍卖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全额无息返还竞买人,若竞买人成为买受人的,则该保证金自动转变为支付拍卖标的购买价款的定金;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时,该竞买人竞买成功,即表明该竞买人成为拍卖标的的买受人,买受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拍卖笔录;竞买人竞买成功后,即成为该拍卖标的的买受人,买受人应支付本公司相当于落槌价百分之十五的佣金;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自拍卖成交日起三十日内向嘉德公司付清购买价款并领取拍卖标的,若买受人未能在拍卖成交日起三十日内领取拍卖标的,则逾期后对该拍卖标的的相关保管、搬运、保险等费用均由买受人承担,且买受人应对其所购拍卖标的承担全部责任;拍卖成交后,若买受人未按规则规定时间缴付购买价款,竞买保证金(定金)不予退还,买受人以同一竞买号牌同时拍得多件拍品的,拍卖成交后,若买受人未按照规定时间支付任一拍卖标的购买价款,则全部竞买保证金(定金),不予退还,同时还应按本规则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拍卖成交日起三十日内,如买受人仍未足额支付购买价款,本公司则自拍卖成交日后第三十一日起就买受人未付款部分按照日息万分之三收取利息,直至买受人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买受人与嘉德公司另有协议者除外;若买受人未能按规定时间领取其购得的拍卖标的,则嘉德公司有权将该拍卖标的储存在本公司或其他地方,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自拍卖成交日起第三十一日起按本规则规定计收保管费等)及/或风险均由买受人承担。
竞买协议签订当天,于贵民代理被告预交定金20万元,当天,原告向被告核实委托办理竞买号牌一事,被告表示认可并同意将1068竞买号牌交付给于贵民。2011年12月19日,在原告组织的拍卖会上,持1068竞买号牌者于当天以最高应价15万元拍得编号为1721号郑燮(款)竹石图,并在成交确认书/拍卖笔录上签署了被告名字。成交确认书/拍卖笔录上记载了竞买号牌为1068,落槌价为15万,佣金15%,并注明买受人已认真阅读中国嘉德拍卖有限公司的拍卖规则,同意在拍卖交易中遵守拍卖规则中的一切条款,并按规定向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支付佣金及其他各项费用,同时还有拍卖师及记录人签字。竞买成功后,被告始终未能按期支付价款,2012年2月23日,原告委托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向被告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三路新药大厦6楼及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诚园一区17号楼明天地A座12层1201号两个地址发出律师函,催要在第二十八期拍卖会上包括涉案1721号拍卖标的在内的19个拍卖标的的购买价款,但被告始终未能支付购买价款。2012年3月2日原告法律部致电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表示过些时间能有一部分钱。2012年3月20日,原告再次致电被告催要关于涉案拍卖标的的购买价款,并告知委托人要求起诉一事,被告回复称"钱没到,还不知道什么时候到,起诉随便"。因被告始终未能支付购买价款,故原告诉至我院。
另查,涉案编号为1721号郑燮(款)竹石图的保留价为1.5万元。被告曾参加过原告组织的拍卖预展。
庭审中,原告称,2011年12月19日当天,持1068号牌者还拍得编号为1934、1938、1940、1941、1942等拍卖标的,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对此被告明确表示不做表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拍卖公告、竞买协议和被告身份情况、拍卖规则、成交确认书/拍卖笔录、律师函及快递单与签收记录、委托拍卖合同、录音资料、涉案标的竞买录像、其他标的竞买录像、其他标的成交确认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竞买人可以自行参加竞买,也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买。本案中,被告委托于贵民代为办理竞买牌号并与原告签订了竞买协议,在经原告电话核实时亦予以认可,故竞买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作为持有1068号牌的竞买人,理应依据竞买协议中所约定的拍卖规则承担相应的权利及义务。对于被告称并不认识于贵民,且并未实际签字确认过竞买协议及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规则,故不应受拍卖规则约束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虽未直接签署确认拍卖规则,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委托于贵民代为签订竞买协议的事实,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同时,依据法律规定,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竞买人可以自行参加竞买,也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买。本案中,持被告所有的1068号牌者以最高应价15万元拍得编号为1721号拍卖标的,并在成交确认书/拍卖笔录上签署了被告的名称,故作为1068号牌的所有人被告即为编号1721号拍卖标的的买受人。作为买受人,被告理应依拍卖规则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故原告依据拍卖规则要求被告支付拍卖标的购买价款及相应利息,要求被告支付拍卖标的保管费用,并在支付完上述费用后领取拍卖标的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编号为1721号拍卖标的(郑燮(款)竹石图)的购买价款十七万二千五百元及相应的逾期给付利息(自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编号为1721号拍卖标的(郑燮(款)竹石图)的保管费用(以一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领取上述拍卖标的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三、被告陈某在给付上述全部款项后,自行到原告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领取编号为1721号拍卖标的(郑燮(款)竹石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一十九元,由被告陈某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陈某委托于贵民签订竞买协议,预交定金,以及陈某表示认可并同意将1068竞买号牌交付于贵民,与事实不符,陈某不认识于贵民,也未委托于贵民代交定金和签订竞买协议; 二、嘉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陈某应当承担责任,签订竞买协议的不是陈某,参加竞拍的也不是陈某,拍卖成交确认书也不是陈某签署。嘉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应被法院采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嘉备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嘉德公司(原审原告)辩称:陈某在录音中认可委托于贵民签订竞买协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竞买协议中载明的竞买人系陈某,嘉德公司提交了陈某的身份情况;陈某通过电话向嘉德公司确认委托于贵民办理竞买号牌一事;嘉德公司曾向陈某发出律师函并致电催要包括涉案拍卖标的在内的拍卖标的的购买价款,陈某在电话中表示过些时间能有一部分钱;嘉德公司于2010年3月20日再次致电陈某催要关于涉案拍卖标的的购买价宽,并告知涉案拍卖标的委托人要求起诉一事,陈某回复称"钱没到,还不知道什么时候到,起诉随便"。尽管陈某未直接签署竞买协议、拍卖成交确认书、参加竞拍,但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陈某委托于贵民办理竞买号牌,陈某系涉案拍卖标的的竞买人。综上,陈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3、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一十九元,由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三十八元,由陈某负担(已交纳)。
(四)解说
案件虽然以嘉德公司的胜诉而告终,且该案现已顺利执行完毕。但在案件审理中,嘉德公司作为拍卖人的不规范操作行为所带来的风险隐患值得警示;案件涉及的竞买人保证金问题也是实践中需要进一步探究明确的问题。此外,录音影像资料证据在拍卖纠纷案件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适用问题也在本案中有所呈现。
第一,关于拍卖人办理竞买流程中,不尽审核职责所可能产生的风险隐患问题。在拍卖行业中,通常拍卖人对于竞买资质有一定要求,只有符合相关条件的人才能成为竞买人,而竞买号牌又是竞买人参与竞买的唯一凭证。故严格审查资质、严格发放号牌是拍卖人应当尽到的基本注意义务。而办理竞买手续、领取竞买号牌在实践中既可以由本人亲自办理,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在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情形下,因代理人仅为竞买人的受托人,故此时,为防止出现竞买人否认竞买行为情形的出现,对于委托代办应当要求代理人出具相应的授权委托手续,并出示代理人及竞买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本案中,嘉德公司在于贵民未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情形下,为陈某办理了竞买号牌,该行为放任了风险隐患的存在。因无陈某向于贵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使得嘉德公司不得不通过其他证据举证证明陈某委托代办竞买号牌的事实,增加了其诉讼成本及诉讼风险。同时,在未提交相关手续而随意办理竞买号牌的不规范行为,也为一些恶意竞买人冒用、盗用他人名义代为竞买提供了可趁之机,放任了拍卖人利益受损风险的存在。故规范竞买手续的办理流程、严格竞买人登记核审是拍卖人应尽的义务。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在文物艺术品拍卖规程中,对于竞买人登记作出明确规定,委托代办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及竞买人、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明确授权权限,并对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复制留存。
第二,关于竞买人保证金的性质及作用问题。如前所述,竞买人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参与竞买,当前拍卖企业一般均要求竞买人交纳一定的保证金,本案中亦是如此,陈某在交纳了20万元后,嘉德公司才给其办理了竞买号牌,但对于该保证金的性质问题当却不明晰。当前对于保证金性质有以下种观点:一种认为保证金仅是换取竞买号牌的对价,交纳保证金则给予竞买号牌,竞买结束后返还保证金;一种认为保证金与定金相同,竞买人成为买受人后,如不履行合同,则拍卖人不予退还保证金,如因拍卖人违约,则应双倍返还保证金;一种认为保证金仅是担保金,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在竞买人成为买受人后直接用于充抵价款。保证金在我国法律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但在《担保法》司法解释中明确约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押金或者订金等,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保证金的性质如何,还应首先看当事人如何约定。
在本案中,嘉德公司在拍卖规则中明确约定,"若竞买人成为买受人的,则保证金自动转变为支付拍卖标的购买价款的定金。"从上述约定,可见,竞买人成为买受人时,则保证金转为定金性质,但在实践中亦存在适用难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但竞买人所购买的拍卖标的价格不同,将保证金作为定金不符合实际情况。以本案为例,陈某拍得的涉案拍卖标的为15万,如将20万作为定金明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在本案中陈某以同一竞买号牌拍得多件拍品,此时保证金如何转化为定金,作为那个拍卖标的的定金亦难明确。拍卖规则同时又约定"若买受人未按规则规定时间缴付购买价款,竞买保证金(定金)不予退还,买受人以同一竞买号牌同时拍得多件拍品的,拍卖成交后,若买受人未按照规定时间支付任一拍卖标的购买价款,则全部竞买保证金(定金),不予退还"。依此约定,竞买人违约时,则保证金亦具有违约金的性质。本案中,陈某交付的20万元保证金之所以未能用于冲抵涉案拍卖标的15万元的购买价款,也是基于陈某存在多件成交拍卖标的未付款的违约情形。
从本案拍卖规则对于保证金的约定上看,保证金性质仍不明确。笔者认为,基于上述对于保证金作为定金性质存在的适用难点,保证金应当作为具有担保性质的担保金更为适宜。因为拍卖行业中,在买受人违约时,拍卖人或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要求重新拍卖赔偿损失,保证金作为担保金更具有现实意义。但此时是否适宜作为违约金,亦存在考量余地,因为拍卖规则中对于竞买人、买受人的违约责任常亦有相关约定,如将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因二者均具有惩罚性质,是否可以同时适用亦存在争议。综上,对于竞买保证金的性质,仍有待于进一步明确。
此外,对于当前拍卖成交后拒绝付款情形的大量存在,基于竞买保证金的担保属性,拍卖人亦应从保证金的设立上,探索竞买人偿付风险防控机制。
第三,关于录音影像证据在审理拍卖纠纷案件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适用问题。录音影像资料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视听资料证据。在当前拍卖人不规范操作的情形下,案件审理中拍卖人的举证责任在一定程度上,较依赖于录音影像资料的辅助证明。本案亦是如此,嘉德公司正是基于录音影像资料,证明了陈某委托他人办理竞买号牌,并参与竞买成为买受人的事实。要确认录音影像资料的证据效力,则该证据一方面应当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即应当是真实无编辑、获取途径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另一方面应当经过质证后可以确认的。
同时,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合法的录音影像证据,法院应当确认其效力。此时,是否意味着在对方当事人不认可的情形下,仅有录音影像证据,则其效力无法确定。对此,笔者认为,在仅有录音影像资料时,亦应区别不同情况,对于既有录音资料又有影像资料时,结合对方当事人的质证,在当事人认可其中一个真实性的情形下,可以视为有其他证据佐证;对于当事人均不认可,或仅有单一的录音或影像资料的情形下,则应当结合当事人的抗辩理由区别对待。如当事人仅以该录音影像资料进行过加工编辑,则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该证据效力;如当事人认为录音影像资料并非其所说所为时,则可能需要通过鉴定加以确认,而鉴定不能的情形下则不应确认该证据的效力。
结合本案审理可见,录音影像资料在拍卖纠纷案件中,虽具有重要的辅助证明目的,但仍旧存在一定隐患,尤其的当事人下落不明,未到庭缺席审理的情形下,对于录音影像效力确认则存在更大的考量余地,即使通过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备案一致,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形下,亦难就关联性,即认为是对方当事人所为进行认定。故规范的录音影像资料留存、备案,对于诉讼风险防控具有重要作用,应当严格遵守,但与此同时,还需要拍卖人在拍卖流程中的行为规范,否则仅凭录音影像证据仍可能因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后果。
(叶衍瑛)
【裁判要旨】办理竞买手续、领取竞买号牌在实践中既可以由本人亲自办理,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在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情形下,因代理人仅为竞买人的受托人,故此时,为防止出现竞买人否认竞买行为情形的出现,对于委托代办应当要求代理人出具相应的授权委托手续,并出示代理人及竞买人的有效身份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