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8327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290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宝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十里堡甲3号A座11F。
法定代表人吴敏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上诉人)北京京昌豫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陈永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保生,北京市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 凛。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福勇;审判员:刘险峰;代理审判员:王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宝通科技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宝通科技公司与京昌租赁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宝通科技公司已按照合同条款的约定供完此批货物,京昌租赁公司从其他商家采购多层板,违反合同第16条约定,致使宝通科技公司受到很大损失。后京昌租赁公司给宝通科技公司出具了欠条,总货款是:563 072元,还有367 290元货款和合同约定违约金未付清。据此,宝通科技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京昌租赁公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等。
一审法院向京昌租赁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京昌租赁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称京昌租赁公司单方出具之《欠条》虽写明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该欠条已经京昌租赁公司发出之律师函予以撤销,故根据双方签订之《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宝通科技公司主张京昌租赁公司出具的《欠条》写明本案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2、一审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宝通科技公司与京昌租赁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如出现纠纷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解决。"京昌租赁公司在2012年4月6日向宝通科技公司出具的《欠条》中承诺:"如果双方发生纠纷约定可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京昌租赁公司向宝通科技公司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
3、一审判案理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虽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但京昌豫诚公司出具的《欠条》中,写明双方发生纠纷约定可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宝通科技公司亦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京昌豫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宝通科技公司已收到其出具的《律师函》,且京昌豫诚公司并无权单方变更双方对于管辖法院之约定。故对其管辖权异议,法院不予支持。
3.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京昌豫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三)二审情况
京昌租赁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管辖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欠条》是单方不是双方意思表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管辖裁定认定单方无权变更双方的约定没有证据;宝通科技公司抗辩没收到律师函的理由不能成立;京昌租赁公司履行了撤销《欠条》的通知义务;宝通科技公司提起诉讼超过了《律师函》规定的期限;2、裁定认定的协议管辖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京昌租赁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宝通科技公司对于京昌租赁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宝通科技公司系依据其与京昌租赁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京昌租赁公司签署的《欠条》及相关证据提起诉讼,要求京昌租赁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宝通科技公司与京昌租赁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如出现纠纷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解决。"但京昌租赁公司在2012年4月6日向宝通科技公司出具的《欠条》中承诺:"如果双方发生纠纷约定可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宝通科技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表明宝通科技公司同意京昌租赁公司在《欠条》中对争议管辖法院的承诺,也即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关于争议管辖法院的约定。因宝通科技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因此,双方在《欠条》中关于争议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宝通科技公司依约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予支持。京昌租赁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四)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管辖法院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争议管辖条款予以确定,还是按照京昌租赁公司出具的《欠条》中的争议管辖承诺予以确定?
实践中,经常出现合同当事人在主合同约定争议管辖条款后,又通过《补充协议》等从合同的形式对争议管辖法院进行重新约定。通常认为,在上述情况下,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管辖法院进行了变更,也即重新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案件应当按照合同双方最后订立的约定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欠条》是京昌租赁公司单方出具,并非双方约定。此种情况下,是否视为双方对争议管辖法院进行了重新约定?《欠条》中关于争议管辖法院的承诺是否有效呢?
在合议庭评议过程中,的确也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欠条》仅是京昌租赁公司单方出具,并非双方协商确定,因此,本案管辖仍应按照《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争议管辖条款予以确定。另一种意见认为,《欠条》虽为京昌租赁公司单方出具,但宝通科技公司未予以否认,并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的行为,表明其同意京昌租赁公司在《欠条》中对争议管辖法院的承诺,也即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关于争议管辖法院的约定,本案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经过充分讨论,合议庭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我们认为,京昌租赁公司向宝通科技公司出具的《欠条》上明确表明发生纠纷可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承诺系京昌租赁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京昌租赁公司应该受到该《欠条》的约束。现宝通科技公司通过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的行为,表明其亦接受京昌租赁公司在《欠条》中的承诺。据此,可以视为双方在起诉前就争议管辖法院进行了重新约定并达成了一致意见。该约定管辖未违反法律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根据《欠条》确定本案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应该予以维持。
(王磊)
【裁判要旨】合同当事人在主合同约定争议管辖条款后,又通过《欠条》的形式对争议管辖法院进行重新约定,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管辖法院进行了变更,也即重新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案件应当按照合同双方最后订立的约定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