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08300号判决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4521号判决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北苑小学,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北苑杨富店104号。
法定代表人黄春生,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刚,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男,1958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下关25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龚莉婷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佘卫,代理审判员宋猛、杜琨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26 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路某诉称:我于2011年3月16日到北京市通州区北苑小学(以下简称北苑小学)上班,做门卫工作,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节假日期间无变化),月薪为1160元。在北苑小学处工作期间我经历了法定节假日和周六日若干天,均未获得加班费。2012年1月24日晚,学校的一名老师在教学楼内逗留,导致我无法锁门,我清场时该老师用言语侮辱我,之后双方发生言语上的冲突;同年1月31日下午,北苑小学总务主任刘启旺通知将我辞退。北苑小学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支付赔偿金,故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苑小学支付我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节假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等。
北苑小学辩称:我单位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路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路某系下岗待业人员,其于2011年3月16日入职北京市通州区北苑学校(该学校于2012年3月14日变更为北京市通州区北苑小学),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协议书》一份,约定用人单位为北苑学校(甲方),被聘人员为路某(乙方);乙方严格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学校领导管理和听从指挥;月工资为116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协议书到期后,路某继续在北苑小学工作。2012年1月31日,因路某与北苑小学其他职工发生争执,北苑小学向路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路某同意后离职。路某在职北苑小学期间,其原用人单位仍每月支付其基本生活费,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诉讼中,北苑小学主张其与路某之间系劳务关系,其单位在雇佣路某时明确向路某说明因其和原单位尚存劳动关系,故决定雇佣路某,并约定工作方式为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不区分节假日,劳务费按月固定发放。路某对北苑小学的陈述予以认可,称其与北苑小学之间为劳动关系,北苑小学应支付其节假日加班费及延时加班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协议书》,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协议书》一份,约定用人单位为北苑小学(甲方),被聘人员为路某(乙方);乙方严格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学校领导管理和听从指挥;月工资为116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企业下岗待岗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路某系下岗人员,其为北苑小学提供劳动,北苑小学支付报酬,双方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路某与北苑小学之间签订了《协议书》,虽然北苑小学对该协议书的性质认识有偏差,但其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必备要素,故该协议书应视为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故对路某要求北苑小学支付其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因该期间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协议,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1月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路某仍在北苑小学处工作,北苑小学未与其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在合同期满的次日支付路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故对路某要求北苑小学支付其2012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2012年1月31日,因路某与其他员工发生冲突,北苑小学提出与路某解除劳动关系,路某同意后离职,视为路某与北苑小学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北苑小学应当支付路某经济补偿金,故对路某要求北苑小学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过高的诉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在经济补偿金的合理范围内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路某主张延时加班费,因路某的工作岗位特殊,工时不能简单按照基本工时制度计算,且北苑小学实行的倒班制为路某安排了倒休,故对路某要求北苑小学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及未支付延时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路某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现北苑小学认可路某的工作制度即上一天班休息一天,不区分节假日,但考虑到路某未对节假日工作的情况进行举证,北苑小学亦未提供考勤表等证据予以核实,故对路某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予以酌定,对路某要求北苑小学支付其节假日加班工资诉求的合理部分,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过高的诉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北京市通州区北苑小学支付路某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一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一千一百六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2)、北京市通州区北苑小学支付路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一千一百六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3)、北京市通州区北苑小学支付路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五百三十三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4)、驳回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苑小学诉称:路某属下岗待业人员,其与原工作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且我单位与路某签订有劳务协议书,故我单位与路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辩称:我与北苑小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北苑小学应当依法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2011年1月1日至同年1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北苑小学与路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北苑小学主张路某因系下岗待业人员而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且其单位与路某签订有劳务协议书,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故路某的下岗待业人员身份并不必然妨碍其与北苑小学之间劳动关系的建立。结合《协议书》中约定的路某接受北苑小学管理并遵循各项规章制度以及路某提供劳动的作息规律等因素,足以判断出北苑小学与路某之间具有管理和被管理性质上的人身隶属关系,且路某在北苑小学安排下所提供的有报酬的劳动系北苑小学日常工作能够正常运转的必要组成部分。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北苑小学与路某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算基数以相对应月份的应得工资为准。根据查明的事实,北苑小学与路某签订有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具备劳动合同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原审法院认为应将该协议书视为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协议期满后路某仍在北苑小学工作至2012年1月31日,而双方未再续签上述协议或另行签订劳动合同,此种情况下,路某可向北苑小学主张2012年1月1日至同年1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故对北苑小学不同意支付路某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北苑小学向路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路某同意后离职,此种情况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故原审法院判令北苑小学支付路某相应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关于路某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一节,因其遵循上班一天休息一天(不区分节假日)的工时制度,故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并考虑路某的工作内容、收入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判令北苑小学支付路某一定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亦无不当,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争议焦点:路某作为下岗职工与新的工作单位北苑小学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诉争的首要问题。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则进一步根据有关规定解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问题。
路某与北苑小学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涉及到双重劳动关系的认定。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虽然没有具体的条款规定劳动关系存在唯一性和排他性,但是由于劳动关系的人身属性,在同一时期内劳动者仅能与一个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且从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订立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以及工资、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而言,劳动者在同一时期仅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该种观点还认为:劳动关系的唯一性是与我国劳动力过剩的现实相适应,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目的在于保护每一位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和劳动参与权。
但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从整体劳动力市场上看,劳动者在同一时期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是劳资关系存在的主要形式,但是特殊情形下劳动者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符合劳动关系的情形也大量存在,若不加区别地禁止双重劳动关系,则难以将现实存在的双重劳动关系纳入至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之内,不能达到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的立法宗旨;且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权责不明的情况下,也会抑制劳动力的解放和充分利用。
当前的社会实践中,为配合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有序过渡和实现国有、集体经济的减员增效的长期目标,经济体制转型造成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的大量存在。为解决此类人员的再就业问题,我国劳动法规对双重劳动关系的建立做出了例外性规定,将上述几类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之间因用工而产生争议,纳入人民法院关于劳动关系案件的审理范围,这有利于依法保障劳动就业市场的有序运转。
劳动者与新的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应当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具体而言,第一,新的用人单位有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第二,在劳动者于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应当由新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各项义务。第三,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新的用人单位有补偿的义务。在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有关解除权的产生、行使以及解除或终止后的法律后果包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事项,都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路某在职北苑小学期间,原用人单位虽仍每月固定向路某支付基本生活费,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并不影响其与新用人单位北苑小学之间劳动关系的建立,即双方均具备劳动关系建立的主体要件。另,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形式看,虽然并不具有劳动合同书之名,但是其中约定的各项条款符合劳动合同的实质要件。路某严格遵守北苑小学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学校领导管理和听从指挥,工资按月发放,上述因素表明路某在职期间北苑小学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路某,其受北苑小学的劳动管理,从事北苑小学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足以判断出北苑小学与路某之间具有管理和被管理性质上的人身隶属关系,且路某在北苑小学安排下所提供的有报酬的劳动系北苑小学日常工作能够正常运转的必要组成部分。综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实质特征,故在劳动关系存续的框架下处理本案其他争议是正确的。
(朱涛)
【裁判要旨】劳动关系的唯一性是与我国劳动力过剩的现实相适应,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目的在于保护每一位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和劳动参与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