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865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455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兼被上诉人):付某。
被告(上诉人兼被上诉人):翟某。
委托代理人:刘春梅,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曲鹏。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屠育;审判员:孙建强;代理审判员:张在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上诉人兼被上诉人)付某诉称
原告与被告自行相识,双方于2008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后被告对原告进行苛刻约束,并伴有对原告及其父母的辱骂,对原告及其家属进行蔑视,到原告单位骚扰原告正常工作,导致被告家庭与原告关系彻底崩溃并造成原告与被告关系隔阂。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被告(上诉人兼被上诉人)翟某辩称
原告与被告自行相识,双方于2008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认可双方之间感情基础已经破裂,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行相识,双方于2008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另查,2006年9月24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案外人北京电子城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了编号为Y330340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北京电子城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电子城驼房营住宅小区A1#住宅楼房屋(以下简称为涉案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89.0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9452.33元,总价款为666 011元,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买受人须于2006年9月24日前向出卖人支付该房屋首付款136 011元,其中包含购房定金。
2006年11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借款人)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海东支行知春路分理处作为乙方(贷款人)、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了《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三方约定借款数额为340 000元,借款于本合同生效当日划付北京电子城有限责任公司,即为甲方收取了借款。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三点八二五。借款期限为30年,自2006年11月20日起至2036年11月20日止。借款用途仅限于甲方购买涉案房屋。借款担保方式为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服务费为3291元。每月还款最低数额为1548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的汽车、基金、有价证券、无共同债权债务。
关于房屋,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被告称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称该房屋虽在2006年9月24日婚前购买,但首付款包括定金共计18万元为被告父母所出,被告也偿还了部分房屋贷款。原告称该房屋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在2006年9月24日婚前购买,首付款及贷款大部分均为原告支付,被告父母虽出资18万元,但其中的2万元定金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另外16万元属于原告欠被告父母的欠款,其中6万元也已经偿还了被告父母,剩余10万元现在同意偿还被告父母。被告称上述18万元不属于债务,原告也未偿还,而是房款出资。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9.63平方米,购买该房屋的实际购买价格为671 872元(包括补面积差价5861元),现时市场价值为1 600 000元,双方均认可该房屋贷款总额为340 000元,至今仍有136 930.03元贷款未还的事实,均认可从2006年12月20日开始偿还贷款,至2008年12月20日期间的贷款均为原告自行偿还,2008年12月20日至2011年7月20日期间贷款由原告与被告共同偿还,2011年7月至今贷款由原告偿还(系用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双方均认可被告父母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款数额为82 502元。
关于股票,双方均认可被告名下没有股票账户,均认可原告名下有在中原证券公司的股票账户,该账户于2011年1月开设,现账户内资产总值为29 941.85元,原告称该账户内款项为原告个人财产,被告称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
关于共同存款,双方均认可原告名下没有共同存款,被告称其名下有开设于中国银行的工资卡账户,其余额为934.98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双方均认可该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均同意予以分割。
关于公积金,双方均认可原告和被告都有公积金,均认可为夫妻共同财产,均要求予以分割。双方均认可原告的公积金余额为17 303.90元,均认可被告的公积金余额为1258.10元,但原告称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提取的13 953元以及2012年4月17日提取的15 992元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称其提取的两次公积金全部用于诉讼中支付律师费。
关于家具家电,原告称东芝电视一台、松下冰箱一台、松下空调三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双人床一张、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IPAD2一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获得东芝电视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双人床一张。如果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上的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获得其中的佳能照相机一台、松下RAK-CH166WH音响一台、索尼收录机一台、苹果IPAD16G一台,以上财产中佳能照相机在原告处,苹果IPAD16G一台原先在原告处,现在找不到了,其余财产均存放在涉案房屋中。被告称东芝电视一台、松下冰箱一台、松下空调仅有两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双人床一张均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原告陈述的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IPAD2一台,关于佳能照相机一台、松下RAK-CH166WH音响一台、松下DECK2音响一台、索尼音响一台、索尼收录机一台、自行装配电脑主机一台、折叠自行车一辆及苹果IPAD16G一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获得其中的佳能照相机一台、松下RAK-CH166WH音响一台、松下DECK2音响一台、索尼音响一台,其余的财产给原告,上述财产中佳能相机和苹果IPAD16G一台在原告处,其余财产均存放在涉案房屋中。
被告主张原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给其造成精神损害,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损害赔偿金100 000元,并且以此为由要求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多分财产。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对离婚不存在过错。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民政局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夫妻关系,结婚证原件两个均在被告处。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提交其母亲刘贵琴中国建设银行存折及取款记录,证明购房首付款都是原告支付的。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提交公积金明细表,证明其公积金余额。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提交其名下中原证券公司账户明细,证明该账户情况及属于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交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明细单,证明该房屋贷款已还情况及剩余贷款数额,以及还款大部分是由原告所还。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可证明目的。
被告提交结婚证两个,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提交《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证明涉案房屋的付款情况,房屋总价为671 872元(包括补面积差价5861元),其中原告方出资包括定金20 000元及首付款160 000元,此外还有装修款82 502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交房屋认购金收据、被告父亲翟瑞象存折、136 011元房款收据、补交的前期房款收据、银行卡刷卡凭条,证明被告父母支付了180 000元前期购房款。原告对被告父亲翟瑞象存折及银行卡刷卡凭条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提交原告住房公积金存款发票,证明为使用公积金贷款购房,被告父母出资3942元补足原告公积金账户,该房屋实际是被告婚前,由被告父母选购,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共有房产,因被告不够公积金贷款资格,被告父母才将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交装修清单及票据、证明该房屋装修款全部由被告父母所出。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提交家具清单及票据、电器清单及票据、装修、家具家电费用总清单,证明家具家电都是被告父母出资购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家具家电大部分是原告出资,将钱交给被告父母让其代为购买的。被告提交公证处询问笔录、公证时双方提供的照片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曾达成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双方约定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原告70万元折价款,后在去公证时原告反悔。原告对公证处询问笔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公证时双方提供的照片及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认可,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案外人马逸娃发给被告的短信照片以及马逸娃发给原告的短信照片,证明原告与马逸娃产生婚外情,马逸娃多次给被告发信息,承认此事,原告是离婚过错方,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马逸娃是其同事,原告只是对其有好感,双方并无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提交《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该房屋贷款情况。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提交公积金存折,证明其公积金余额。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被告提取的两次数额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提交从开发商处调取的购房款发票及收据,证明被告共计支付购房款18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提交中国银行工资卡明细及招商银行信用卡账单,证明其用中国银行工资卡收入来偿还该信用卡欠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民政局证明及结婚证。
2. 原告公积金明细表。
3. 中原证券公司账户明细。
4. 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明细单。
5. 《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6. 购房款发票及收据。
7. 房屋认购金收据。
8. 原告住房公积金存款发票。
9. 装修清单及票据。
10. 家具清单及票据。
11. 电器清单及票据。
12.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
13. 被告公积金存折。
14. 被告中国银行工资卡明细。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导致感情逐渐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房屋,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涉案房屋虽然为婚前购买,但首付款中有180 000元为被告父母出资,同时全部装修款82 502元也均为被告父母所出,该房屋应认定为双方共同出资为结婚所购买的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虽主张这180 000元并非出资而是欠被告父母的欠款,且已经部分偿还,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9.63平方米、该房屋的实际购买价格为671 872元(包括补面积差价5861元)、现时市场价值为1 600 000元,双方均认可该房屋贷款总额为340 000元,至今仍有136 930.03元贷款未还,均认可从2006年12月20日开始偿还贷款,至2008年12月20日期间的贷款均为原告自行偿还,2008年12月20日至2011年7月20日期间贷款由原告与被告共同偿还,2011年7月至今贷款由原告偿还(系用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原告与被告均认可的上述事实,本院不持异议。对于该套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本院根据双方认可的上述事实,对该房屋计算后确定原告对该房屋享有42.17%的份额,被告对该房屋享有57.83%的份额,并根据双方认可的该房屋现时市场价值1 600 000元减去尚未偿还贷款136 930.03元后的数额乘以各自对该房屋所享有的份额进行依法分割,如被告获得该房屋全部产权,则原告应获得房屋折价款为617 000元,如原告获得该房屋全部产权,则被告应获得房屋折价款数额为846 000元。综合考虑双方经济实力及履行能力,本院判决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付原告该房屋折价款617 000元,剩余全部贷款也应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股票,双方均认可被告名下没有股票账户,均认可原告名下有在中原证券公司的股票账户,该账户资产总值为29 941.85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该股票账户于2011年1月开设,属于双方婚后开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照该账户资产总值数额予以平均分割。
关于共同存款,双方均认可原告名下没有共同存款,均认可被告名下有开设于中国银行的工资卡账户,均认可该账户余额为934.98元,均认可该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均同意予以分割,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公积金,双方均认可原告和被告都有公积金,均认可为夫妻共同财产,均要求予以分割,双方均认可原告的公积金余额为17 303.90元,均认可被告的公积金余额为1258.1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称其于婚后的2011年3月23日提取了13 953元以及2012年4月17日提取了15 992元用于两次诉讼中支付律师费,该支出并非用于夫妻共同支出,故上述两笔提取款项,也应与双方的公积金余额一起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关于家具家电,双方均认可存放在涉案房屋内的松下RAK-CH166WH音响一台、松下DECK2音响一台、索尼音响一台、索尼收录机一台、自行装配电脑主机一台、折叠自行车一辆以及在原告处的苹果IPAD16G一台、佳能照相机一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合考虑双方经济生活状况以及各自要求,本院对上述财产在双方之间进行分割。
原告虽主张存放在涉案房屋内的东芝电视一台、松下冰箱一台、松下空调三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双人床一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举证证明了上述财产系婚前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上述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存在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IPAD2一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上述财产,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上述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的汽车、基金、有价证券、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被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金,因被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对婚姻存在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故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以及据此要求按照百分之七十对三十的比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 准许原告付某与被告翟某离婚。
2.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电子城驼房营住宅小区A1#住宅楼房屋归被告翟某所有,被告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某房屋折价款六十一万七千元,剩余房屋贷款全部由被告翟某承担偿还责任。
3. 原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翟某共同财产中原证券公司股票折价款一万四千九百七十元九角三分。
4. 被告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某共同财产存款四百六十七元四角九分。
5. 原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翟某共同财产公积金八千六百五十一元九角五分。
6. 被告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某共同财产公积金一万五千六百零一元五角五分。
7. 存放在原告付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佳能照相机一台、苹果IPAD16G一台以及存放在北京市朝阳区电子城驼房营住宅小区A1#住宅楼涉案房屋的夫妻共同财产松下RAK-CH166WH音响一台、索尼收录机一台归原告付某所有,存放在北京市朝阳区电子城驼房营住宅小区A1#住宅楼13层涉案房屋的夫妻共同财产松下DECK2音响一台、索尼音响一台、自行装配电脑主机一台、折叠自行车一辆归被告翟某所有。
8. 驳回原告付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翟某负担三十五元(原告付某已交纳,被告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付某)。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称北京市朝阳区电子城驼房营住宅小区A1#住宅楼涉案房屋应为付某婚前个人财产,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不当,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亦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未认定付某对婚姻破裂存在过错,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按照过错比例少分付某财产。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审法院对于北京市朝阳区电子城驼房营住宅小区A1#住宅楼涉案房屋性质的认定及分割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虽为付某与翟某结婚前购买,但首付款中有180 000元为翟某父母出资,全部装修费用82 502元也为翟某父母出资。付某虽称该180 000元系借款,但其未向法院出示相关证据,且与付某陈述翟某父母直接将该钱款交到开发商处的事实不符,故原审法院认定该180 000元系翟某父母出资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因诉争房屋系翟某父母与付某共同出资,且为翟某与付某结婚购买,故原审法院按双方出资比例认定房屋系翟某与付某共同所有,并按双方实际需要,本着照顾女方的原则判决房屋归翟某所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至于房屋的价值问题,因双方在原审中均认可房屋现价值为1 600 000万元,原审法院依据此价值折算补偿款亦无不当,本院亦应维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原审法院未认定付某对婚姻破裂存在过错,未支持翟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多分财产的请求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翟某虽向法庭出示了案外人的短信照片,但仅凭该证据及付某认可对婚外异性的存在好感的陈述,不能认定付某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故对于翟某要求付某进行损害赔偿及要求多分财产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是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及分配是否适当的问题。付某虽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存款、金积金数额不正确,其名下股票账户中有父母的财产问题,及双方婚后购买物品认定不全等问题,因其均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付某负担40元(已交纳),由翟某负担35元(付某已交纳,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付某);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付某负担75元(已交纳),由翟某负担75元(已交纳)。
(七)解说
离婚案件中,如判决离婚,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问题,其中争议焦点往往在于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如何确定分割比例,难点则在于实践中经常出现双方父母为双方出资购买房屋时房屋如何确定分割比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司法解释对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的产权归属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为解决此类纠纷确立了标准,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在我国的实际生活中,有时夫妻双方购买房屋,都没有出资,或者只出资一部分,剩余部分由一方或双方父母出资。从作为出资人的双方或一方父母的本意来看,其出资更多的是出于赠与本意,而非借贷。如果其子女离婚,父母对于子女的"人散"本就不乐意,更不希望出现"财失"的不利结局。现实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会耗费其全部或绝大部分积蓄,甚至是其养老钱。但实践中出于对子女的信任,其往往不会与子女就父母的出资性质进行书面约定,因此在一旦产生纠纷时,父母很难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出资的本意是赠与还是借贷。如果仅仅因为其无法提供关于赠与的证据就认定为借贷,而不把其出资数额算入产权份额的计算中去,对于出资的父母及其子女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本条司法解释明确了父母出资购房应作为对其子女一方的赠与,这是符合我国国情且合乎情理的,兼顾了中国国情及社会常理。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按照双方父母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也符合实际情况。本条司法解释使得对父母出资购房的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夫妻双方及其各自的父母的合法利益。
本案就涉及到这个问题。本案中,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电子城驼房营住宅小区A1#住宅楼13层涉案房屋(以下简称为涉案房屋)虽然为原告付某与被告翟某婚前购买,但首付款中有180 000元为被告翟某的父母出资,同时全部装修款82 502元也均为被告翟某的父母所出,该房屋应认定为双方共同出资为结婚所购买的房屋,应属于原告付某与被告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付某虽主张这180 000元并非出资而是欠被告翟某的父母的欠款,且已经部分偿还,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套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本院根据双方认可的事实,根据双方及其父母的出资及还贷比例计算出双方对于该房屋各自应享有的产权份额,确定原告付某对该房屋享有42.17%的份额,被告翟某对该房屋享有57.83%的份额,并根据双方认可的该房屋现时市场价值1 600 000元减去尚未偿还贷款136 930.03元后的数额乘以各自对该房屋所享有的份额进行依法分割,如被告翟某获得该房屋全部产权,则原告付某应获得房屋折价款为617 000元,如原告付某获得该房屋全部产权,则被告翟某应获得房屋折价款数额为846 000元。综合考虑双方经济实力及履行能力,本院判决该房屋归被告翟某所有,被告翟某应给付原告付某该房屋折价款617 000元,剩余全部贷款也应由被告翟某承担偿还责任。
双方均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认可了一审的上述计算方法,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了双方的上诉请求。
(曲鹏)
【裁判要旨】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