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0653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508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毕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北京高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商维巍,北京高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大顺快运(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燕,大顺快运(北京)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大顺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金薇独任审理。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珊;审判员:种仁辉、周岩。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作为保险人,承保了被保险人北京埃森恒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由苏州运往北京的X-RAY检测系统一件,货物价值 565 519.29元。2011年3月25日,被保险人委托被告承运上列货物。2011年3月30日,承运车辆行驶至北京市三环辅路安华桥下时,由于车载货物超过桥洞高度、驾驶员目测判断失误,致使桥洞顶部与车载货物发生碰撞,货物损坏,交管部门认定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货物损失为565 519.29元,残值52 875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被保险人实际损失 512 644元,并依法取得权益转让书。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对发生于被告责任期间的货物灭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2 644元及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在接受被保险人的委托之后,将货物转委托给北京平川军联货运代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又将货物转委托给北京瀛海世纪物流有限公司,由北京赢海世纪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运送。货物毁损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无权向被告求偿。2、被告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大顺国际货运委托书中附有大顺公司委托运输条款,根据该条款第5条的约定,已经投保的货物发生损坏或灭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不负责赔偿;未投保的货物发生损坏或灭失的,被告按每公斤20元进行赔偿,最高赔偿1000元。本案货物投有保险,保险公司也已经理赔,因被保险人不应获得重复赔偿,故被告不应再进行赔偿;即使赔偿,根据第5条的约定,最高也只赔偿1000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东城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北京埃森恒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森恒信公司)在原告处为X-RAY检测系统一件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双方约定,起运日期为2011年3月25日,自苏州运至北京,运输工具为汽运,保险金额为565 520元,被保险人为埃森恒信公司,承保条件为承保综合险,适用《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年9月21日修订),赔款偿付地点为北京。
2011年3月25日,埃森恒信公司与被告签订货运委托书,委托被告将保险标的X-RAY检测系统一件由苏州运至北京。同日,被告与北京市平川军联货运代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川军联公司)签订代承契约书,委托平川军联公司将保险标的X-RAY检测系统一件由苏州运至北京。同日,平川军联公司又委托北京瀛海世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海公司)将保险标的X-RAY检测系统一件由苏州运至北京,由瀛海公司物流本部安排实际配送。
2011年3月30日,瀛海公司驾驶员刘广驾驶运货车辆行驶至北京市三环辅路的安华桥下时,由于车载货物超过桥洞高度、驾驶员目测判断失误,货车继续行驶时,桥洞顶部与车载货物发生碰撞,碰撞后的车载货物整体发生倾斜,外包装及机器设备上部出现破碎及变形。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认定,刘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7月22日,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结论为本次事故是由碰撞所致,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次事故中,X-RAY检测系统铅房、整机罩壳、光源模组和光源接受装置全损,主要部件的损失金额为86 200美元,折合人民币565 299.60元,已经超过原来整机价,故核定X-RAY检测系统机器全损。查被保险人提供的购置发票,损失单价为86 233.50美元,折合人民币为 565 519.29元,扣除残值52 875元后,建议保险公司赔付512 644元。2011年8月4日,原告向埃森恒信公司赔付保险金512 644元,埃森恒信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
另查,大顺公司委托运输条款(以下简称运输条款)第5条约定:"发货人可委托承运人代为投保,按声明价值交付保险费,仅填写声明价值未交付保险费,保险关系未成立。发货人可自行保险。投保范围以保险公司保单上的投保条款为准;未投保的货物发生损坏或灭失的,承运人按每公斤20元人民币,最高1000元人民币赔偿。"
庭审中,被告称在与埃森恒信公司签订货运委托书时,向埃森恒信公司送达了大顺国际货运委托书收货人联(黄联),背附运输条款,故要求适用运输条款第5条的约定,对已经投保的货物发生毁损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赔偿最高只赔1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运输条款第5条对已经投保的货物如何赔偿没有约定,被告不能据此不予赔偿。此外,运输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原告对被告是否向埃森恒信公司送达并提示说明了运输条款并不清楚,被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其对格式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且第5条是以格式条款免除被告的责任,应属无效条款,故不同意适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保险单,证明原告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关系。
2、付款水单及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款并取得求偿权。
3、大顺国际货运委托书,证明被告是承运人。
4、保险公估报告,证明实际损失为512 644元。
5、平川军联货运公司托运单,证明被告委托了北京市平川军联货运代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运送保险货物。
6、平川军联货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委托了北京市平川军联货运代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运送保险货物。
7、瀛海物流收款凭证,证明北京赢海世纪物流有限公司是实际承运人。
8、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造成损害的是北京赢海世纪物流有限公司。
9、事故说明,证明造成损害的是北京赢海世纪物流有限公司。
10、大顺国际货运委托书委托人联(蓝联),背附大顺公司委托运输条款,证明委托运输条款约定被告最高向原告赔偿1000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发生在保险事故因第三者的违约或者侵权而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财产保险合同中。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埃森恒信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埃森恒信公司赔偿了财产损失,依法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埃森恒信公司对第三者的求偿权。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点问题:
第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问题。被告以自己的名义承揽货物,并分别与埃森恒信公司、平川军联公司订立了货物运输合同,其法律地位实质上是货物运输代办人。根据交通部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货物运输代办人以承运人的身份签署运单时,应当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因此,被告即使不是实际承运人,也应当对埃森恒信公司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即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按期、完好送至目的地,并对货物在承运责任期间发生的毁损或者灭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在埃森恒信公司不知晓的情况下将货物委托其他公司运输,并在运输途中发生货物碰撞毁损,被告的行为对埃森恒信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其对埃森恒信公司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原告在向埃森恒信公司赔偿之后,即在赔偿限额内依法取得了对被告的求偿权,故被告称其不是实际承运人,原告无权向其求偿的答辩意见,不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的数额问题。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在运输中发生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托运人先行赔付后,承运人应当按照实际损失向保险人进行赔偿。本案中,埃森恒信公司在与被告签订货运委托书时,已经在委托书上注明了投保价值为565 52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评估确认货物全损,扣除残值后的实际损失为512 644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512 644元。
关于被告要求依据大顺运输条款第五条最高只赔1000元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大顺运输条款第五条的约定是,"未投保的货物发生损坏或灭失的,承运人按每公斤20元人民币,最高1000元人民币赔偿。"本案中,埃森恒信公司为运输货物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属于已经投保的货物,因此大顺运输条款的上述约定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故被告的此答辩意见,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述约定的内容是本案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且该约定内容在本案中不具有适用的条件,故对该约定内容的效力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称已经投保的货物发生毁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不能获得双重赔偿,故不同意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大顺运输条款第五条约定的内容是,"发货人可委托承运人代为投保,按声明价值交付保险费,仅填写声明价值未交付保险费,保险关系未成立。发货人可自行保险。投保范围以保险公司保单上的投保条款为准。"该条款虽然是格式条款,但是其内容上并不存在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述条款约定的效力予以确认。因条款中没有约定已投保货物的毁损应由保险人赔偿、承运人不予赔偿;并且,本案是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赔偿之后向责任人进行求偿,而不是被保险人在获得赔偿之后又向责任人要求赔偿,不存在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的情况,故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问题。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一个必备要件,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并且赔偿请求权的范围确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对埃森恒信公司是否有权向被告要求赔偿以及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发生争议,被告因此不履行对原告的赔偿义务,不构成迟延履行,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金额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大顺快运(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五十一万二千六百四十四元;
2、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六十三元,由被告大顺快运(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埃森恒信公司是否有权利主张保险理赔是本案必须查明的基本事实,其应当参加诉讼;瀛海世纪公司作为实际的侵权人也应当参加本案诉讼。埃森恒信公司至今没有缴纳保险费和运费,实际缴纳保险费的是大顺快运公司,因此大顺快运公司是实际的投保人,而不是代位求偿中造成损失的"第三者",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无权向大顺快运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此外,根据大顺快运公司与埃森恒信公司签订的运输条款第5条的约定,埃森恒信公司无权追究大顺快运公司的违约责任,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代位求偿权自然无法成立。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承担。
(2)被上诉人辩称:
大顺快运公司对埃森恒信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承运人的法律责任。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向埃森恒信公司赔偿之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对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提起违约之诉。大顺快运公司并非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只是投保代办人,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与大顺快运公司是否缴纳保费没有关系。本案不存在适用承运人赔偿限额的情况,承运人应当按照货物实际价值进行赔付。本案运费支付的情况应另案处理,托运人未付运费不能成为大顺快运公司合法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第二中级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庭审中,大顺快运公司提交了由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出具给大顺国际货运代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发票,载明:险种:国内公路货运险,金额:424.14元,及大顺国际货运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代付款的证明,大顺快运公司以此证明本案保费由其实际支付。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但认为大顺快运公司是埃森恒信公司的代投保人,有代交费用的义务,作为被保险人的只能是托运人和收货人,保险权利的享有者仍然是被保险人埃森恒信公司。
3、二审判案理由
大顺快运公司与埃森恒信公司签订货运委托书,大顺快运公司应当保证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不受损坏,尽管大顺快运公司将涉案货物的运输转交其他公司办理,该义务并不免除。因此,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有权向大顺快运公司请求赔偿。大顺快运公司提出的有关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无权向其主张权利、埃森恒信公司及实际侵权人应参加本案诉讼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埃森恒信公司是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人,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该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不受是否实际支付保险费的影响。而本案货物投保了运输保险,属于已经投保的货物,不能适用上述运输条款中"未投保的货物发生损坏或灭失的,承运人按每公斤20元人民币,最高1000元人民币赔偿"的约定。故大顺快运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大顺快运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二审定案结论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六十三元,由大顺快运(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二十六元,由大顺快运(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此条规定赋予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即财产保险的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民法当中的代位求偿权与保险法的有机结合,可以起到让被保险人及时获得赔偿、防止被保险人获得额外利益、减少保险人的理赔损失和成本、不让负有责任的第三者逃避责任等重要作用。保险法在赋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同时,也规定了行使代位求偿权所必须满足的基础条件,下面就进行分别论述。
一、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应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具有保险合同关系,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基础性法律条件,保险人只有支付了保险金,才能在支付金额内取得代位求偿权。如果保险人在不具有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向被保险人支付一定的款项,那么这笔款项支付的基础就不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所支付的款项便不是保险赔偿金,此笔款项的支付也不能产生保险代位求偿权。
二、保险标的的损害是因第三者的违约或者侵权而产生。
从权利的来源看,尽管保险代位求偿权形式上来自于法律的规定,但其法理和内在的基础是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在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后,被保险人既有权依据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也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如果被保险人选择依据保险合同来弥补损失,那么在其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金后,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因行使上述两种请求权而获得双重利益,通过法律规定的形式,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进行追偿。因此,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实际上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损失补偿原则的法理基础来看,第三者所造成的损害,应当既包括第三者侵权造成的损害,也包括第三者违约造成的损害,因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不仅可以因第三者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也可以因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产生。
三、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属于保险事故。
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发生损坏,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如果造成损害的事故不是保险事故,则保险人不必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自然也就没有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必要。
但是,保险理赔过程中,有时会发生保险人通融理赔或者错误理赔的情形。通融理赔是指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明,或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从商业或者业务角度考虑,自愿向被保险赔偿损失。错误理赔是指保险人由于疏忽大意等原因错误地对不应赔偿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此时,保险人履行的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那么保险人能否对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呢?这个问题,存在一定争议,第三者在庭审中也常常以保险人不应当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来对抗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上述问题,还是应当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制度目的上寻求解决的思路。对第三者来说,无论是第三者直接向被保险人赔偿,还是允许保险人先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再代位求偿,都不会增加第三者的赔偿义务,只是其履行义务的对象不同。在保险人通融赔付或者错赔的情况下,如果不允许保险人向第三者代位求偿,那么将有可能引发一系列的纠错程序,保险人需要向被保险人追回已经赔付的款项,被保险人需要另行向第三者追求赔偿。如果不允许保险人索回已赔款项,又不允许保险人代位求偿,则会出现保险人的损失无从弥补,而被保险人可能重复行使赔偿权获得双重赔偿或者负有赔偿义务的第三者不必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无论是哪种情况,都不符合保险法的法律原则。应当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属于法定请求权的转让,保险人行使的是原属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该赔偿请求权和保险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诉中,法院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对第三者提出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金额计算不当等抗辩,均不予审查。这一观点已经在2006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予以明确,其第十四条规定:"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们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四、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负有向被保险人赔偿的义务。
保险代位求偿权本质上是一种法定的债权转移,即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人的赔付后,依照法律规定,将其对第三者享有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如果虽然保险事故是第三者造成的,但是基于免除等原因,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那么,保险代位求偿权也不能成立。如果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损失不负有赔偿义务,即使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是由第三者的行为促成,或者与第三者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保险人也不能对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有些时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是投保人,此时保险人能否向投保人进行追偿呢?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保险人自然不能在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又向被保险人追偿;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由于财产保险的保障对象是被保险人,投保人不在保险保障的范围内,因此保险人可以对投保人进行追偿,当然,投保人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组织成员时除外。
五、保险人实际履行了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必须在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了保险金后,才能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并且其代位求偿的金额不能超过向被保险人赔偿的金额。实践中,有时会出现保险人和第三者都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此时保险人是否还能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呢?
对于这一问题,要分两种情况进行分析。一种情况是,保险人先依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进行了赔偿,之后,负有义务的第三者又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对于此种情况,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根据该条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请求权的法定转移。保险人在履行了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后,应当将其履行情况通知给第三者。如果保险人没有及时将其赔偿保险金的情况告知第三者,导致第三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被保险人进行了二次赔偿,那么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赔偿是善意的债务清偿,可以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力,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获得额外利益具有过错。此时,不应允许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可以另行起诉,要求被保险人返还其多获得的赔偿金。如果保险人及时通知了已经赔偿的情况,第三者依然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此时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恶意赔偿,不具有清偿债务的法律效力,应当允许保险人向第三者主张代位求偿权。第三者在向保险人赔偿损失后,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纠纷可以另案处理。
另一种经常发生的情况是,被保险人先对负有赔偿义务的第三者要求赔偿未果后,又向保险人申请理赔。此种情况下又有三种可能。1、如果被保险人私下向第三者索赔没有得到赔偿,又向保险人申请理赔,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赔偿后,再向第三者追偿。2、如果被保险人以第三者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第三者赔偿,并且法院判决第三者向被保险人赔偿。但是,被保险人在判决生效后并不申请强制执行,或是申请执行而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持生效判决向保险人理赔,这时保险人是否能够先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后再追偿呢?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如果申请理赔,保险人应当先行赔付,之后再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因为,法院的判决只是确认了第三者的赔偿义务以及履行赔偿义务的方式,判决的结果是明确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债权,并没有使被保险人获得实际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依然存在。因此,被保险人仍可向保险人申请理赔,保险人在赔付之后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如此才能发挥保险损失补偿的原则精神。3、判决生效后,进入了执行程序,被保险人担心不能执行成功而在执行程序未终结前即向保险人理赔。此时,执行程序尚未结束,被保险人能否从第三者处获得赔偿仍未可知。此种情况实际是被保险人在同时行使两个请求权,如果两个请求权都行使成功,将发生被保险人获得重复赔偿的情形。为了避免此类情况发生,应当要求被保险人依次行使请求权,在执行程序未终结之前,不允许其行使对保险人的合同请求权。此时被保险人若申请理赔,保险人可以暂且不予赔偿。待执行程序终结后,被保险人仍未从第三者处获得赔偿,再由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取得代位求偿权。
本案中,大顺快运公司虽然不是实际承运人,不是直接的致害人,但其对被保险人埃森恒信公司负有合同义务,其有义务保证货物安全、完好地运送至目的地。现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毁损灭失,大顺快运公司已经构成了违约,埃森恒信公司有权基于双方的运输合同追究大顺快运公司的违约责任。并且,托运人与承包人就运输货物享有不同的保险利益。承运人未就承运风险另行投保的,不享有托运人投保合同项下的保险金请求权。保险人在赔偿了埃森恒信公司的实际损失之后,当然可以基于埃森恒信公司的违约赔偿请求权而向大顺快运公司追偿。大顺快运公司在向保险人承担了赔偿义务之后,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实际承运人进行追偿。
(金薇)
【裁判要旨】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即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财产保险的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