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0317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5311号民事调解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195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东城区天坛街道劳动服务公司退休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女,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联运公司退休职工,住同刘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女,196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公交集团第六客运分公司退休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世奎、代理审判员缪衢、代理审判员张逢春。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邢军;审判员:霍翠玲;代理审判员:李俊晔。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刘某2诉称:我与刘某1系兄妹关系。1974年,我随父母全家搬入郭庄西巷32号院东屋两间居住,同时在该院自建北房一间和院落,共计30平方米。1987年,因刘某1单位批准其购房,便使用上述房屋的东屋大间和自建院落的一部分换购得南深胡同11号西房四间,房主为刘某1。1990年,因刘某1和孟某离婚,孟某与其子刘某3搬入郭庄西巷32号院,我父母则搬入南深胡同11号。1995年父亲去世后,母亲一人居住在此。1995年,刘某3的户口迁入南深胡同11号。1997年,我离婚后搬入南深胡同11号与母亲同住,同时将户口迁入。2008年2月28日,刘某1、高某与我签订书面协议称我搬出南深胡同11号,待弘善家园安置房屋交付后,可与寇某、刘某4同住,并称在我没有新住处之前不得令我搬出。我又属于南深胡同11号搬迁的被安置人,享有安置拆迁面积。现因拆迁所得的三套房屋均已交付,按照上述约定及我属于被安置人的身份,我有权享有诉争房屋的使用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我在弘善家园9号楼1单元610号房屋(以下简称610号房屋)享有使用权,刘某1、高某将该房屋交付我使用。
刘某1、高某辩称:不同意刘某2的诉讼请求。刘某2的陈述不属实。原崇文区南深胡同11号是刘某1的房产,和其他人没有关系。南深胡同11号的房屋和刘某2所称的32号院的房子不存在换购的情况。我们出具的协议是被迫写的,因为不签订此协议刘某2就不配合搬迁。刘某2的户口迁到11号院的事情,我不太清楚。刘某2在南深胡同11号院居住是我在后期才知道的,当时我是同意的。虽然搬迁协议上有刘某2的名字,但搬迁安置是对房屋所有权的安置,并不是对户口的安置,而且搬迁安置的购楼指标我们都没有用完。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刘某1与刘某2系兄妹关系,高某系刘某1之妻。寇某系刘某1、刘某2之母。刘某3系刘某1之子。2010年4月2日,寇某去世。
2008年2月28日,刘某1、高某出具字条一份,内容为:"现因拆迁刘某2临时搬走,到搬回弘善家园后可与寇某、刘某4同住。在刘某2没有新的住处时任何人不得把她赶走。"
2008年3月3日,原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甲方)与刘某1(乙方)签订《前门地区风貌保护工程搬迁居民定向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书》),主要约定:为了保护古都风貌,甲方在崇文区前门东侧路以东地区实施前门地区风貌保护工程,并提供北京市崇文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负责建设的弘善家园房屋作为定向安置房,乙方自愿放弃货币补偿方式,选择定向安置到弘善家园小区;乙方在崇文区南深沟11号,有正式住宅房屋4间,建筑面积为68.7平方米,房屋产权性质为私产,自建房屋1间;乙方在搬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6人,分别是户主寇某、之女刘某2、之孙刘某3;乙方自愿选择弘善家园15号楼1101号三居室一套,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为98.53平方米,以刘某1名义购买;15号楼1110号一居室一套,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为68.59平方米,以刘某1名义购买;9号楼610号一居室一套,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为69.08平方米,以刘某1名义购买;乙方应交纳的安置房款为534 615元;甲方支付乙方搬迁奖励和补助费共计156 059元,其中包括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支持工程建设奖励费20 000元等,乙方同意将上述各项奖励及补助费,用于冲抵乙方应支付的安置房的差价款,乙方最终应付房款共计378 556元;双方签订本协议的同时,乙方须与北京市崇文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另行签订《前门地区风貌保护工程搬迁居民定向安置弘善家园购房合同》,并在10日内交纳房款,逾期不交,视为自动放弃定向安置。
2008年3月11日,原北京市崇文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甲方)与刘某1(乙方)签订《前门地区风貌保护工程搬迁居民定向安置弘善家园购房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自愿选择购买610号一居室一套,建筑面积69.08平方米,乙方将搬迁奖励及补助费折抵后向甲方交纳应付房款为27 110元;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方式获得的安置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并按经济适用房产权管理。另,刘某1就其他安置房屋也签订了《购房合同》。
上述《安置协议书》、《购房合同》签订后,刘某1向原北京市崇文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交付了上述三套房屋的购房款341 579元。2010年7月,刘某1取得了610号房屋,房屋正式编号为弘善家园112号楼610号,但刘某1现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审理中,刘某1、高某出示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17日作出的(1998)崇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南深沟11号房屋系刘某1个人房产。另,刘某1、高某称2008年2月28日的字条系被迫而写,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
应刘某1、高某申请,原审法院至拆迁档案保管单位北京大前门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调取拆迁档案,其中有刘某1书写申请,内容包括:"这次拆迁我母亲、妹妹(已离婚)、儿子、我本人都存在问题和困难,望您审核解决一下,一个三居、两个一居";在《居民方案变更审批表》上"补充调查情况及变更理由"中载明"该户原方案为三居室二套,现因家庭人口多,老少三代,刘某1之妹离异,大儿子已婚,二儿子大龄,居住较紧张,特此申请三居室一套、一居室两套"。
经原审法院释明,刘某2称如法院未能支持其对房屋使用权的主张,其要求刘某1、高某补偿30万元。刘某2称上述数额是根据在弘善家园小区租住同类房屋6年左右的价格。对此,刘某1、高某称不同意给付刘某2补偿。
3、一审判案理由
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房屋拆迁时,刘某2系在册人口,应该享有相应的拆迁安置利益。同时,刘某1、高某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刘某2在拆迁后可搬到弘善家园住,并且在其没有新的住处前,任何人不得赶走。综合上述情况,刘某2要求对涉案的610号房屋享有使用权的主张,具有相应的依据。但需要指出的是,因610号房屋为一居室,刘某2要求使用房屋但并不能排除刘某1、高某等人也居住使用该房屋。经法院释明,刘某2称如法院未能支持其对房屋使用权的主张,其要求刘某1、高某补偿30万元。基于彻底化解矛盾、生活便利等原则考虑,法院将通过判令刘某1、高某给付刘某2补偿金的方式保护刘某2在涉案拆迁中享有的合法权益,具体补偿数额法院将根据本案情况酌情确定。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刘某1、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刘某2补偿款人民币二十三万元;二、驳回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刘某1、高某不服,上诉称:刘某1、高某的拆迁利益并未因为刘某2的户口而增加,刘某2基于户口谁主张权利是没有依据的,原审法院判决严重违反了权利和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严重问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某2的诉讼请求。刘某2同意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某1、高某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刘某2在拆迁后可搬到弘善家园住,并且在其没有新的住处前,任何人不得赶走。且房屋拆迁时,刘某2系在册人口,应该享有相应的拆迁安置利益。综合上述情况,刘某2要求对涉案的610号房屋享有使用权的主张,具有相应的依据。但因610号房屋为一居室,刘某2要求使用房屋但并不能排除刘某1、高某等人也居住使用该房屋。经原审法院释明,刘某2称如法院未能支持其对房屋使用权的主张,其要求刘某1、高某补偿30万元。原审法院基于彻底化解矛盾、生活便利等原则考虑,判令刘某1、高某通过给付刘某2补偿金,兼顾了各方的利益,有利于解决家庭纠纷,实现案结事了,且酌定补偿金数额并无不妥,故本院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1、司法实践中居住权益的定位有待明确
在物权法理论中,居住权可作为一种用益物权而存在。但是,我国《物权法》并未吸收居住权作为一项法定的物权。
关于居住权益的表述问题,司法实践已经统一明确为居住使用的权利。从上诉案件来看,一些一审判决书中仍表述为居住权,于法相悖,有欠妥当。进一步研究发现,居住使用的权利这一表述也未必恰当。因为居住可以确定为一种合法的利益,但是不一定都可以确定为法律上权利,若表述为居住权益更加恰当。
关于居住权益的案由问题,居住权益的性质集中表现在案由上,直接要求确认居住使用权的案件立案的案由一般有两种,即用益物权纠纷或物权保护纠纷。虽居住权在学理上可以理解为用益物权,但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司法实践不能创设物权,上述两案由均有不当,但是在现有案由体系中又无法找到与之相对应的恰当案由。
2、梳理复杂多样的居住权益类型
(1)审判实践中居住权益的案件类型
根据审判实践,居住权益有的由诉方提出,有的由辩方提出。从案件类型看,主要有三大类。
第一类是直接诉求式,即要求确认居住使用权的案件。
第二类是间接抗辩式,即在腾房案件中以对诉争房屋享有一定居住利益为抗辩的。
第三类是保护确认式,即虽未提出居住使用权问题,但是通过腾房案件胜诉,使得其排他性的居住权益得到确认和保护。
(2)居住权益的实践类型
①所有权、共有权所生居住权益,此类居住权益对于非物权人一般具有排他性。
②公房租赁中的居住权益,主要有直管公房租赁和单位公房租赁两大类型,包括承租人与共同居住人两类居住权益人。
③拆迁安置中被安置人的居住权益。
④合同关系所生居住权益,如房屋租赁、以房屋占有作为债务担保的民间融资担保。
⑤近亲属关系所生居住权益,主要指配偶或未成年子女。
⑥所有权人、承租人准许所生居住权益。
⑦因不具备腾房条件所生临时性居住权益。该权益并非合法权益,仅是权宜之计。
(3)居住权益的归纳类型
①根据是否具有排他性,分为排他性居住权益和包容性居住权益。前者最为典型的就是一般所有权,后者情况较为复杂。
②根据是否具有交易价值,分为有价居住权益和无价居住权益。前者集中表现在拆迁安置中可以折抵拆迁款或者房屋面积或者优惠购房指标。后者仅与居住相关,不涉及交易价值。
③根据存续时间长短,可分为长期性居住权益、固定期居住权益和临时性居住权益。
④根据居住权益是否具有权利基础,分为本权性居住权益(如所有权、承租权)、附随性居住权益(如共同居住人)、授权性居住权益(如权利人准许)。
3、居住权益货币化问题聚焦与瞻望
对于上述分类中具有交易价值的居住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居住权益货币化的问题。这一问题存在同一房屋有多人享有居住权益的情形。部分居住权益人可以放弃居住权益而由其他居住权益对其进行货币补偿。
这类案件主要出现在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在程序上有三大类情形,第一类是直接要求货币分割拆迁安置补偿利益;第二类是要求确认居住使用权益,经法官释明或者调解后变更为要求货币补偿;第三类是居住权益受到侵害后要求损害赔偿,从而被迫货币化。
司法实践中,对居住权益进行货币化补偿,主要有如下方法:
①作价补偿法:各居住权人之间可以对居住权益的价值进行协商作价补偿。
②评估法:对于拆迁后直接安置房屋的,可对该房屋的市场交易价值进行评估,根据被安置人口数计算出居住权益的相应对价。
③询价法:在上述情况中,也可参考中介机构、互联网交易平台对同地段房屋的报价进行计算。
④优惠面积补差法:有些拆迁安置补偿中,对被安置人分配优惠购房面积指标。被安置人放弃居住权益而由其他被安置人根据房屋交易价格与优惠购房价之间的差额对其进行补偿。
居住权益货币化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较多,其司法操作方法尚无统一的指导性意见,有待进一步调研后形成科学统一的操作方法。
4、在居住权益案件中若干原则须特别关注
①高度关注社会和谐稳定
居住利益是生存的根本,涉及居住利益的案件矛盾尖锐,应当高度重视维稳工作,树立维稳意识,对不稳定因素明察秋毫,妥善处理。
②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享有居住权益的多人因矛盾不宜共同居住的,可根据老年人保障法的精神对其他居住权益人暂时予以限制。对于居住困难的丧偶儿媳、离婚后无腾房条件的妇女,应保护其基本居住权益。
③尊重社会公德与家庭伦理
居住权益纠纷的难点往往不在法律问题,而处理理好此类纠纷,应当充分尊重社会公德与家庭伦理平衡各方利益,尽力做好沟通调解工作。
④坚持"双公平"原则
一方面是亲情伦理上公平,另一方面是价值分配上公平。前者不言而喻,后者主要体现在居住权货币化等问题上。
(李俊晔)
【裁判要旨】具有交易价值的居住权益,可以进行居住权益货币化。同一房屋有多人享有居住权益的情形的,部分居住权益人可以放弃居住权益而由其他居住权益对其进行货币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