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0959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664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郑某1,北京市第二光学仪器厂退休职员。
原告(被上诉人):郑某3,北京市化工实验厂退休职员。
原告(被上诉人):郑某4,北京市三元热能中心退休职员。
郑某1的委托代理人:郑某4,北京市三元热能中心退休职员。
被告(上诉人):郑某2,北京国林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李桂玲,北京国林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重,无业。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龙琨。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顾国增;代理审判员:何江恒;代理审判员王朔。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2004年11月6日,原、被告之母胡某去世,次年5月14日,原、被告之父郑某5去世。父母生前未对骨灰处理留有遗嘱。后被告保管父母骨灰。2012年6月27日,三原告得知被告已将父母骨灰进行海葬。三原告认为,被告私自处理父母骨灰的行为侵犯原告祭奠权,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故起诉要求被告向三原告各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
2.被告辩称
认可双方系兄弟姐妹关系,父母去世的时间均属实。父母生前曾留有口头遗嘱要求被告将骨灰进行海葬。父亲去世后,被告联系海葬事宜。2005年5月20日,被告曾在家庭会议上告知原告关于海葬一事,三原告未提出异议。同年10月初,被告再次电话通知三原告共同前往上海参加海葬仪式,三原告因故未能参加。同年10月22日,原、被告父母骨灰海葬于上海黄浦江。被告认为,骨灰海葬属父母遗愿,被告已将海葬一事告知原告,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人格权,故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2004年11月6日,原、被告之母胡某去世,次年5月14日,原、被告之父郑某5去世,后被告保管父母骨灰。2005年10月22日,原、被告父母骨灰海葬于东经121°45′30″-121°50′00″以北水域。后三原告得知被告已将父母骨灰进行海葬。现原告以被告侵犯原告祭奠权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则以辩称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出示原告郑某3、郑某4提交的《起诉书》,证明原告2012年3月20日之前已得知父母骨灰海葬一事,经质证,三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并称2011年9月8日三原告始得知父母骨灰海葬一事。就被告所称父母生前留有骨灰海葬口头遗嘱,被告曾告知原告海葬事宜,以及骨灰海葬前被告曾通知原告共同前往祭奠等问题,被告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但原告称被告曾向其出示父亲的遗嘱,载明父亲同意将父母骨灰海葬,经询,被告否认有父亲的书面遗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判决书;
2.公证书;
3.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4.海葬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骨灰作为自然人去世后的人身化作物,凝结着逝者与亲属之间的情感因素。骨灰的处分首先应遵照逝者的遗愿,在无上述情形时应由近亲属协商确定。本案中,被告未能就口头遗嘱一事举证加以证明,故应认定逝者生前未留有关于骨灰处理的遗嘱。原、被告母亲去世后,其母骨灰由其父亲处分为宜,现原、被告均认可其父有将骨灰海葬的意思表示,故对骨灰处理应遵照逝者的遗愿。且海葬系国家提倡的殡葬方式之一,被告将父母骨灰海葬的行为并无不当。
子女参加父母殡葬仪式属我国传统习俗,也是子女表达哀思的方式。本案中,被告有义务通知原告参加海葬仪式。被告虽辩称已履行通知义务,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故应认定被告未告知的行为存在过错,使三原告错过参与父母殡葬仪式的机会,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但我国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将自然人对故者的祭奠权确定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故原告认为被告侵犯"祭奠权"的诉讼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被告的上述行为有违公序良俗,侵犯了三原告的人格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故赔偿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现被告虽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举证证明2012年3月20日之前三原告已得知父母骨灰被海葬一事,但根据原告陈述,其于2011年9月8日方始得知此事,而被告亦不否认曾于此日向原告提及了海葬事宜。在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在此之前即已知道或应当知道此事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逾越了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指出,原、被告系兄弟姐们关系,应本着沟通协商、和谐融洽的原则处理祭奠父母一事,关于祭奠方式,除面对骨灰进行祭奠外,尚存在多种其他形式,故希望双方积极调处此事,以恰当方式祭奠逝者。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2向原告郑某1、郑某3、郑某4各支付精神抚慰金二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驳回原告郑某1、郑某3、郑某4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2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列明的事实,对原审判决结果不服,持原审答辩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郑某1、郑某3、郑某4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1、郑某3、郑某4均同意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是指因侵害他人的一般人格权,使他人的人格利益受损而引起的纠纷。关于郑某2应否支付精神抚慰金一节,郑某2有义务通知郑某1、郑某3、郑某4参加海葬仪式,郑某2虽辩称已履行通知义务,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郑某2未尽到告知义务,存在过错,使郑某1、郑某3、郑某4错过参与父母殡葬仪式的机会,给郑某1、郑某3、郑某4造成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原审判决郑某2向郑某1、郑某3、郑某4支付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妥,故郑某2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郑某2的上诉理由,不足以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诉讼时效抗辩应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并不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主动审查,本案中被告虽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且举证证明2012年3月20日之前原告已得知父母骨灰被海葬一事,但根据原告陈述,其于2011年9月8日方始得知此事,而被告亦不否认曾于此日向原告提及了海葬事宜。在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在2011年9月8日之前即已知道或应当知道海葬一事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逾越了诉讼时效期间。
2、海葬方式并无不妥。骨灰作为自然人去世后的人身化作物,凝结着逝者与亲属之间的情感因素。骨灰的处分首先应遵照逝者的遗愿,在无上述情形时应由近亲属协商确定。本案中,被告未能就口头遗嘱一事举证加以证明,故应认定逝者生前未留有关于骨灰处理的遗嘱。原、被告母亲去世后,其母骨灰由其父亲处分为宜,现原、被告均认可其父有将骨灰海葬的意思表示,故对骨灰处理应遵照逝者的遗愿。且海葬系国家提倡的殡葬方式之一,被告将父母骨灰海葬的行为并无不当。
3、未通知其他子女参加殡葬仪式属侵犯他人人格利益。子女参加父母殡葬仪式属我国传统习俗,也是子女表达哀思的方式。本案中,被告有义务通知原告参加海葬仪式。被告虽辩称已履行通知义务,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故应认定被告未告知的行为存在过错,使原告错过参与父母殡葬仪式的机会,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但我国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将自然人对故者的祭奠权确定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故原告认为被告侵犯"祭奠权"的诉讼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被告的上述行为有违公序良俗,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利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
4、判后提示。首先,子女应本着沟通协商、和谐融洽的原则处理祭奠父母一事,关于祭奠方式,除面对骨灰进行祭奠外,尚存在多种其他形式,故海葬方式并不阻碍子女今后的祭奠行为,这种殡葬形式也无任何不妥。但是子女参加父母殡葬仪式属我国传统习俗,若子女未通知其他兄弟姐妹自行将父母殡葬,本着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一般会受到法律否定性评价。其次,公民在认为权利或权益受到侵犯提起诉讼时应选择正确的诉权。法律保护的权益范围大于权利体系。本案中,原告诉称的"祭奠权"并非法律确定的独立人格权,故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祭奠权"无法律依据,但"人格权"案由下存在"一般人格权"的子案由,用以保护除生命权、健康权等其他八种独立人格权外的一般人格利益,故法院依照"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对原告的权益进行保护。最后,本案属家庭内部纠纷,这类纠纷的特点系举证困难,但并不因此免除任何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故在日常生活中家庭成员任何一方在处理涉及所有家庭成员权益之事时,应有充分的证据意识,以防发生纠纷后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龙琨)
【裁判要旨】骨灰作为自然人去世后的人身化作物,凝结着逝者与亲属之间的情感因素。骨灰的处分首先应遵照逝者的遗愿,在无上述情形时应由近亲属协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