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975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6693号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1,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某2,北京印刷机械研究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北京市鼎鉴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告(上诉人):北京路桥机械厂有限公司通州分厂。
负责人:张雪,北京路桥机械厂有限公司通州分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1,北京路桥机械厂有限公司通州分厂,职员。
被告(上诉人):中交世通重工(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中交世通重工(北京)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2,中交世通重工(北京)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理:代理审判员:高雅。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猛;审判员:佘卫;代理审判员:杜琨。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9年8月6日,我入职北京路桥机械厂有限公司通州分厂(下称路桥分厂)工作,担任行政管理人员,路桥分厂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路桥分厂系中交世通重工(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中交世通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路桥分厂、中交世通公司连带支付:1、2009年8月6日至2011年5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 000元。
被告路桥分厂辩称:同意支付李某1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5月2日期间工资735.6元,同意按照每月338元的标准支付李某12009年8月至2010年6月及2011年社会保险损失共计4394元,不同意李某1其他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我单位已经与李某1签订了劳动合同,只是使用了我单位总公司即中交世通公司的名义;其次,我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故不存在加班工资的事项;再次,李某1工作不满一年,不存在年休假的情况;第四,我单位已经支付了李某1停工期间生活费;第五,我单位没有年终奖制度;最后,李某1系自动离职,故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被告中交世通公司辩称:同意对李某1诉请中的合法项目承担连带责任,同意支付李某1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5月2日期间工资735.6元,同意按照每月338元的标准支付李某12009年8月至2010年6月及2011年社会保险补偿共计4394元,不同意李某1其他诉讼请求,理由同路桥分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中交世通公司原名北京路桥机械厂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9日变更为现名;路桥分厂系中交世通公司分公司,登记有营业执照,但无独立法人资格。李某1自2009年8月6日开始在路桥分厂从事办公室行政文员工作,月工资2000元。2011年5月2日,李某1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实际离职。后,李某1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路桥分厂支付2009年8月6日至2011年5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 000元。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京通劳仲字[2011]第3218号裁决书,认为李某1虽在路桥分厂工作,但其于2009年8月6日至2012年8月6日与中交世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其将路桥分厂作为劳动争议主体,属于主体不符,故裁决驳回李某1的仲裁请求。李某1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关于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李某1主张路桥分厂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路桥分厂主张已经与李某1签订劳动合同,据此提交劳动合同书加以佐证。李某1认可上述劳动合同书第二条乙方情况及乙方签字为其本人书写,但称签字时其他内容是空白的,合同上没有签订日期,其没有该份劳动合同书,并以实际用人单位是路桥分厂而劳动合同是中交世通公司与其签订为由不认可该份劳动合同。中交世通公司认可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主张李某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为有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甲方为"北京路桥机械厂有限公司",乙方为李某1,期限为2009年8月6日至2012年8月6日,甲方签章处加盖"北京路桥机械厂有限公司"公章,乙方签章处有李某1签名。
(2)《名称变更通知》:北京路桥机械厂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9日名称变更为中交世通公司。
(3)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通劳仲字[2011]第3218号裁决书: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路桥分厂已取得营业执照,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且李某1与路桥分厂、中交世通公司均认可路桥分厂系李某1用人单位,故路桥分厂应与李某1签订劳动合同,但现路桥分厂提供的劳动合同系其以中交世通公司名义与李某1签订,不符合劳动合同的法定形式。
4.一审定案结论
路桥分厂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李某1要求路桥分厂支付其2009年9月6日至2010年8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李某1超出上述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北京路桥机械厂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支付原告李某1二○○九年九月六日至二○一○年八月五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二万二千元,被告中交世通重工(北京)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路桥机械厂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桥分厂诉称:我单位是中交世通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李某1与中交世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既然有合法的劳动合同存在,就不应再判决我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我单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单位不支付李某12009年9月6日至2010年8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 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世通公司诉称:路桥分厂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隶属于我公司,民事责任应由我公司来承担。我公司与李某1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劳动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支付李某12009年9月6日至2010年8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 000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我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李某1认可劳动合同书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其虽主张签字时劳动合同为空白,但据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该劳动合同首页明确显示系北京路桥机械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北京路桥机械厂有限公司与李某1分别在该劳动合同上盖章、签名,故法院认定李某1与北京路桥机械厂有限公司即中交世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路桥分厂系中交世通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亦无注册资本,李某1在路桥分厂提供劳动,中交世通公司作为路桥分厂的总公司与李某1签订劳动合同的做法未损害李某1的合法权益,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六)二审定案结论
李某1要求路桥分厂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要求中交世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路桥分厂支付李某12009年9月6日至2010年8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 000元及中交世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有误,法院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9750号民事判决;
2.驳回李某1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交世通重工(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1负担。
(七)解说
1. 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立法目的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通过规定"二倍工资罚" 赋予劳动者二倍工资请求权以增加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从而减少其违法行为,目的是督促用人单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通常意义上,劳动者较之用人单位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在劳动合同签订问题上往往要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所以法律通过让用人单位多支付一倍工资来惩罚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关于经营者就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欺诈行为需要向消费者增加一倍赔偿的规定十分类似。也就是说,二倍工资属于一种惩罚性的民事赔偿,是对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二倍工资并不是劳动者付出劳动所得的对价,性质上不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立法及司法在处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关系时应当给予劳动者以倾斜性保护,但是这种保护不应当违背公平原则。具体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二倍工资罚"的规定,该规定并不以惩罚用人单位为目的,惩罚只是手段,目的是促使用人单位增强守法意识,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相关问题时应立足于二倍工资的性质,本着公平原则进行裁判。
2. 从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来看,不同于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由于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也没有注册资本,实践中很多分公司并没有独立的人事部门,分公司的人力资源事务由总公司统一进行管理,具体包括劳动合同签订、社会保险缴纳、工资发放等事宜。
3. 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李某1与北京路桥机械厂有限公司即中交世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关键问题是:在李某1向分公司即路桥分厂提供劳动的情况下,总公司中交世通公司与李某1签订劳动合同的做法应接受"二倍工资罚"?
一审法院认为路桥分厂取得营业执照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应该以自身名义与李某1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交世通公司与李某1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接受"二倍工资罚"。二审法院则认为基于路桥分厂与中交世通公司系分公司与母公司的关系,而且中交世通公司与李某1签订劳动合同的做法并未侵害李某1的合法权益,所以不应加以"二倍工资罚"。
笔者同意二审法院观点,因为虽然李某1具体的工作单位是路桥分厂,但考虑到路桥分厂作为分公司既没有法人资格也没有注册资本,中交世通公司以用人单位名义与李某1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更有利于保护李某1的合法权益。所以,无论是从"二倍工资罚"的立法目的还是从实务角度考虑,路桥分厂与中交世通公司的做法并未侵害李某1的合法权益,不应该给予"二倍工资罚"。
(杨海燕)
【裁判要旨】二倍工资属于一种惩罚性的民事赔偿,是对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二倍工资并不是劳动者付出劳动所得的对价,性质上不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