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2633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670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余文生,北京市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环球时报社。
委托代理人:张福雯,北京市博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李自柱。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刚;审判员:杨静、韩羽枫。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上诉人)周某诉称
2012年3月23日《环球时报》英文版第19版使用了我拍摄的三张照片,照片人物分别为巩某、刘某、姜某。《环球时报》社使用上述照片未向我支付报酬,也未给我署名,且对刘某、姜某的照片进行了一定的遮挡,侵犯了我对上述三张照片享有的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还侵犯了我对刘某、姜某二张照片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现我要求《环球时报》社向我支付报酬4000元、精神损害费0.5元、律师费4000元,并在《人民日报》上向我公开赔礼道歉。
2.被告(被上诉人)环球时报社辩称
我社在报纸中并未使用周某主张的人物摄影照片,而是使用了《大众电影》杂志的六幅封面或封底,该六幅封面或封底构成了一幅图片,整个图文构成了一个版面;《大众电影》杂志的封面或封底包含有刊标、刊号、书法、封面人物、背景的安排和布局、整体色彩等,形成了完整的作品,该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属于出版者,周某无权向我社主张权利;我社是在评述《大众电影》杂志由辉煌到衰落以及可能的未来的文章中使用了《大众电影》杂志的封面或封底,是为介绍、评论某一专门问题适当使用已发表作品,也属于不可避免地再现或引用已发表作品的情况,故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而且这种使用方式也无法单独为周某署名;涉案文章发表前,我社记者采访了周某,周某对于涉案图文的发表是明知的,未提出任何异议,事后双方也进行了沟通。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周某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大众电影》杂志是由大众电影杂志社编辑、发行的杂志。该杂志从创刊至今均将人物摄影照片作为杂志的封面、封底使用。
1980年第9期《大众电影》杂志封面、1992年第12期《大众电影》杂志封底分别刊登了周某拍摄的演员姜某、刘某的人物摄影,在该两期杂志目录中署名"周某摄"。1994年第1期《大众电影》杂志封面刊登了演员巩某的人物摄影。2012年8月29日,大众电影杂志社出具证明,称上述三张人物摄影照片均为周某所拍摄,著作权归周某个人所有。
《环球时报》英文版为《环球时报》社出版发行的报刊。在2012年3月23日的《环球时报》英文版第19版刊登了一篇介绍、评述《大众电影》杂志的文章《<大众电影>不确定的未来》,该文章介绍了《大众电影》杂志的辉煌历史、衰落的过程以及该杂志可能面临的改革和不确定的未来。在该文章中配图使用了六本《大众电影》杂志的完整封面或封底,但有的封面或封底的部分被其他封面或封底所遮挡,比如1980年第9期封面被其他封面遮挡了左下角部分,1992年第12期封底被其他的封面遮挡了下部,该两期杂志上的姜某照片和刘某照片被相应地遮挡了一部分。上述文章和配图为《环球时报》社的记者撰写和制作。
在刊发上述文章前,《环球时报》社的记者采访了周某。诉讼中,周某称其将上述三期杂志的封面、封底拍摄后将杂志封面、封底照片提供给了记者,同意记者在文章中使用杂志封面、封底照片,当时没有谈到报酬问题。《环球时报》社称周某未向其提供过封面、封底照片,其使用的上述封面、封底照片是从互联网上下载的。在上述文章刊发后,周某向《环球时报》社索要报酬,《环球时报》社以其使用的是杂志的封面、封底而不是直接使用周某的摄影作品为由拒绝支付报酬。
周某为本案诉讼与北京市卓代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支付方式为风险代理,金额为周某获得全部经济赔偿的50%(不含精神损害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大众电影》杂志。
2.大众电影杂志社出具的证明。
3.《环球时报》英文版。
4.聊天记录打印件。
5.委托代理协议。
6.当事人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1980年第9期、1992年第12期《大众电影》杂志上的署名,以及大众电影杂志社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周某是涉案姜某、刘某、巩某三张人物照片的作者,享有该三张照片的著作权。
《环球时报》社在其刊登的文章中所使用的配图是1980年第9期、1992年第12期、1994年第1期等《大众电影》杂志的封面、封底,并未直接使用周某的摄影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以及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另外,在使用他人作品时,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的,可以不给作者署名,不指明作品名称。本案中,《环球时报》社所刊登的文章内容旨在介绍、评述《大众电影》杂志的辉煌、衰落及未来。在该文章中配以《大众电影》杂志的封面和封底是为了更能说明文章主旨,属于为介绍、评论该杂志的需要以及说明文章主旨的需要而使用该杂志的封面和封底。因该杂志的封面和封底均是人物照片,例如涉案三期杂志封面、封底使用的是周某拍摄的涉案三张照片,故《环球时报》社在使用该杂志封面、封底时不可避免地会再现杂志封面、封底上的人物照片,本案中即不可避免地再现了周某主张的三张照片。但该种再现周某涉案三张照片的方式不会影响周某对该三张照片的正常使用,也不会影响周某利用该三张照片正常获取其经济利益。鉴于这种在评论文章中对《大众电影》杂志封面、封底的使用而非直接对周某照片的使用的特殊性,《环球时报》杂志社无法为周某署名。由于版面的限制以及排版的需要,《环球时报》社用部分杂志封面、封底遮挡另一部分杂志封面、封底从而导致杂志封面、封底上的人物照片被遮挡一部分,未歪曲、篡改作品,不属于侵犯人物照片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综上,《环球时报》社在评论文章中使用《大众电影》杂志封面、封底,不可避免地再现周某的涉案三张照片,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不应向周某支付报酬,也未侵犯周某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周某要求《环球时报》社支付报酬、律师费及精神损害费,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已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持原诉意见和理由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环球时报社同意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摄影作品,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以摄影作品形式创作的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大众电影》1980年第9期封面、1992年第12期封底、1994年第1期封面分别刊登了姜某、刘某、巩某的照片,根据《大众电影》杂志上的署名以及大众电影杂志社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周某是涉案三幅照片的拍摄者,享有该三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大众电影杂志社经周某许可将涉案三幅摄影作品作为主要内容使用在杂志封面或封底上,并加入了大众电影的杂志名称和期号等信息,形成了完整的杂志封面或封底,并予以发表。《环球时报》英文版所刊登的涉案文章使用了《大众电影》杂志历年来有代表性的六副封面和封底作为配图,旨在与文字内容相呼应,介绍、评述《大众电影》杂志的辉煌、衰落及未来。周某拍摄的涉案三幅摄影作品系涉案《大众电影》杂志封面或封底的主要内容,《环球时报》社对封面、封底的使用不可避免地涉及对周某作品的再现,但该种再现实则是对《大众电影》杂志已经发表的封面或封底的再现,不会影响周某对该三幅摄影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会影响周某利用该三幅摄影作品正常获取经济利益。故《环球时报》社涉案文章对涉案作品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
关于上诉人周某提出的《环球时报》社侵害其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一节,法院认为,其所拍摄的摄影作品作为《大众电影》杂志封面、封底的主要内容已经发表,《大众电影》通过各种方式已经为其署名。《环球时报》社涉案文章使用涉案图片本身即为杂志封面或封底,其上显著位置有大众电影杂志名称和期号,该图片本身指明了作品名称和来源,使公众明确的知晓了涉案图片的来源,并未侵害周某的署名权;《环球时报》社用部分杂志封面、封底遮挡另一部分杂志封面、封底从而导致涉案部分杂志封面、封底上的人物照片被遮挡一部分,此种遮挡系常规的构图安排,并未歪曲、篡改作品内容,并未侵害周某保护作品完整权。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环球时报》社在评论文章中使用《大众电影》杂志封面、封底,不可避免地再现周某的涉案三幅摄影作品,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不应向周某支付报酬,也未侵害周某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周某要求《环球时报》社支付报酬、律师费及精神损害费,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周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某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合理使用,就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需要向其支付报酬,就可以使用其作品,但应当尊重作者的精神权利。合理使用制度是对著作权权利的例外和限制,它是为了平衡作者的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制度安排,体现了著作权法的利益衡平原则,是著作权法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立法中对合理使用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对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直接关系到作者权利保护的范围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大小。
《伯尔尼公约》第9条和第10条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第9条规定的是"三步检验法",即合理使用的三个法定要件,也就是要求有关的使用是就具体的特殊情况而言的,该特殊情况下的使用没有影响著作权人对于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第10条则规定了一些具体的特殊情况,比如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包括以报刊摘要的形式引用报纸期刊的文章,只要在正当需要的范围内,只要符合合理使用的惯例,即属于合法。但《伯尔尼公司》上述规定的"三步检验法"仅限于复制权。到Trips协议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时,已经把"三步检验法"的范围扩展到了著作权的所有权利。根据这些条约的规定,判断一项对作品的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除了要看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还要看是否符合"三步检验法"的标准。可见,在这些国际条约中,合理使用制度是由例举和要件共同规定的。条约中例举的情形比较具体、明了,但例举总是受到认识的局限,如果某一项行为不符合这些例举,但是符合"三步检验法",同样也是可以被认定为合理使用的。世界上很多国家都根据上述条约规定了自己国内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既包括合理使用的例举情形,也包括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
美国在对法院相关判例总结的基础上,在其版权法中规定了合理使用的"四个检验标准"。即美国版权法第107条规定,为了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包括为了课堂使用的多份复制)、学术和研究等目的,可以合理使用享有版权的作品。判定某一使用行为是否合理,通常要符合如下四个标准:1.使用的目的和特点,包括该使用是否具有商业性质,或者是否为了非赢利的教育目的;2.享有版权作品的特性,即原告的作品是事实性的还是虚构性的;3.与享有版权的作品的整体相比,使用的数量和质量;4.对于享有版权的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来说,使用所具有的影响。美国版权法中有关合理使用的上述规定具有非常大的灵活性,在司法实践中给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能够使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及被告使用作品的具体情况加以判断是否符合合理使用。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但是该规定与上述国际条约以及美国法相比较来看,既未规定"三步检验法"这种判断标准,也未规定认定是否符合合理使用制度的抽象标准,而仅仅是例举了一些具体情况,相当于是将《伯尔尼公约》中的列举内容拿来了,但把公约中的"三步检验法"这种判断标准给舍弃了,存在立法上的不完善,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对一些可能符合"三步检验法"但没有例举的情况难以判断的难题。为了弥补这一缺陷,《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多数人认为该条规定即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的"三步检验法"。因此,理解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时,不能仅看到《著作权法》第22条的规定,还应当结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的规定,将两者结合起来,就相当于我国著作权法中已经建立起了《伯尔尼公约》等国际条约中的完整的合理使用制度。
在本案中,正是对我国法律中的合理使用制度作出上述理解,才能够判定环球时报社的行为符合合理使用制度。环球时报社使用的不是周某的作品本身,不属于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应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情况。环球时报社也不是为了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情况,而是在评论某个问题时不可避免地再现了周某的作品,这种情况不属于《著作权法》第22条第(二)项或第(三)项的规定以及其他项的规定,而属于糅合了《著作权法》第22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的规定的情况。如果没有"三步检验法"的一般判断标准,那么这种使用行为可能就会因不符合《著作权法》第22条中的任何一项而被认定为属于侵权行为。但是,环球时报社的这种使用方式首先不是对周某作品的直接使用,而是使用杂志封面时不可避免地再现了其作品,其次环球时报社是在评论大众电影杂志时使用杂志封面的,这种使用具有合理性,还有这种使用没有不合理地损害到周某的经济利益,与周某正常利用自己的摄影作品不相冲突,最后这种使用也没有损害到周某的精神利益。所以这种使用方式不应当被认定为侵权。正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环球时报社这种使用方式具有正当性的依据。因此,该规定具有我国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制度的一般条款的作用,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制度的"三步检验法"。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将《著作权法》第22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结合起来理解和适用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
(李自柱)
【裁判要旨】合理使用,就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需要向其支付报酬,就可以使用其作品,但应当尊重作者的精神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