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1716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355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王某,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起淮,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中国联合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警备东路6号西区一号院。
法定代表人唐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女,1975年12月7日出生,中国联合航空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黄茜,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成员:审判长:曹静;代理审判员:邹昕武;代理审判员:苏洁。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成员:审判长:宋猛;审判员:佘卫;代理审判员:杜琨;法官助理:窦江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王某诉称:我曾是海军飞行员,转业后于2006年5月9日入职中国联合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航空公司)。入职后,联合航空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我于2010年11月7日向联合航空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现我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2、联合航空公司为我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相关手续的移交;3、联合航空公司为我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等相关手续的移交;4、联合航空公司支付我2008年1月至2010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联合航空公司支付我2008年1月至2010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6、联合航空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我无需向联合航空公司支付培训费、返还购房补贴。
联合航空公司辩称及反诉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王某,且王某该项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已经向王某支付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和拒不支付的情形;王某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不应该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档案和社会保险的移交属于人事法律关系的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我公司为培养王某提供了由公司出资的飞行专业技术培训,费用远高于210万元,因为王某辞职,我公司必然要重新录用同等级别的飞行员来补充,费用远高于210万元,王某应予赔偿。双方签署了《飞行员自行购房免息贷款协议书》,王某应返还该费用。现我公司起诉要求王某:1、偿还我公司培养其而支付的培训费;2、补偿我公司招收录用培训费210万元;3、赔偿我公司重新招收录用飞行员的费用210万元;4、偿还我公司发放的飞行员购房补贴及购房免息贷款;5、交还《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执照封存保管。
王某辩称:我不同意联合航空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于2006年5月9日入职联合航空公司,担任飞行部飞行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1月7日,王某以联合航空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兑现进京户口承诺、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未按规定安排疗养"为由,通过快递方式,向联合航空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联合航空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收到该邮件。此后,王某未至联合航空公司工作。2010年11月29日,王某申诉至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解除与联合航空公司的劳动关系、联合航空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联合航空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王某支付其培训费、补偿招收录用培训费等。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7日解除、联合航空公司为王某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王某返还联合航空公司培训费2 101 217元、返还购房补贴118 340元、交回《飞行经历记录本》及飞行执照,并驳回王某及联合航空公司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王某与联合航空公司均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审理中,王某主张其2008年至2010年法定节假日加班13天;联合航空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联合航空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显示2010年9月22日(中秋节)的加班工资已发放。联合航空公司主张招收王某曾支付推荐费,还曾多次送王某至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等地进行培训,共计投入2 101 217元的培训成本;王某对于联合航空公司支付推荐费及送其参加训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联合航空公司主张的招收录用培训费数额不予认可。联合航空公司主张王某应偿还其飞行员购房补贴及购房免息贷款,王某同意联合航空公司该项诉讼请求。联合航空公司要求王某交还《飞行经历记录本》及飞行执照封存保管;王某于仲裁阶段同意返还《飞行经历记录本》及飞行执照。王某要求联合航空公司为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及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移交手续,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联合航空公司认为上述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应予驳回,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丰劳仲字[2011]第
244、1114号裁决书,证明仲裁阶段查明的事实。
2. 飞行经历记录本及飞行记录簿,证明王某的飞行经历及
培训经历。
3. 银行卡明细、工资表、加班工资发放表及支出凭证、法定
节假日加班补助明细表,证明联合航空公司向王某发放工资及加班工资的情况。
4. 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王某向联合航空公司提出解
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及相关事实。
5. 《劳动部关于民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
作制的批复》等,证明联合航空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及不定时工时制。
6. 飞行训练费用统计表、训练合同及付款凭证、训练证书、
申请表、训练记录表,证明联合航空公司培训王某的事实及相关费用。
7.双方当事人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联合航空公司认可王某法定节假日加班13天,且《飞行经历记录本》载明2010年9月22日(中秋节)王某飞行,但联合航空公司提交证据未显示发放该日加班工资,故联合航空公司应当支付王某该日加班工资300元。因联合航空公司确系存在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故王某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联合航空公司应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11月10日解除。王某要求联合航空公司支付其2008年1月及2009年1月至2010年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王某于2010年10月29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故其要求联合航空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效,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王某认可联合航空公司招录其支付了推荐费,亦认可参加培训,但其入职联合航空公司前系部队飞行员,亦在联合航空公司服务四年有余,故法院酌情认定王某支付联合航空公司招收录用培训费70万元。王某同意返还联合航空公司购房补贴及购房免息贷款,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王某要求联合航空公司为其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民航局相关规定,联合航空公司应当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及时将王某空勤人员体检档案及飞行技术履历档案转出,王某同意交回《飞行经历记录本》及飞行执照,法院不持异议。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中国联合航空有限公司与王某的劳动关系于二○一○年十一月十日解除,中国联合航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王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二、中国联合航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王某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中国联合航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王某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及飞行技术履历档案暂存手续。
四、中国联合航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某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加班工资三百元。
五、中国联合航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某二○○八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年十一月十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三万六千三百三十三元。
六、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中国联合航空有限公司招收录用培训费七十万元。
七、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中国联合航空有限公司购房补贴十一万八千三百四十元、购房免息贷款七万二千元。
八、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中国联合航空有限公司交回《飞行经历记录本》及飞行执照。
九、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十、驳回中国联合航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王某负担10元(已交纳),由中国联合航空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六项并依法改判;联合航空公司虽向我支付过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并非依法足额支付;我是军队转业的飞行员,初始培训是在军队完成的,联合航空公司主张的高额培训费无任何依据,我入职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签订任何培训协议,不存在服务期,且联合航空公司仅对我进行了一些模拟机复训;联合航空公司主张培训费,需要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在联合航空公司没有客观证据证明培训费数额的情况下判决我承担培训费违反法律规定;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件不适用本案,该文件法律效力低于法律。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联合航空公司上诉称:我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五项,撤销第六项并改判王某支付我公司招收录用培训费 210万元,要求判决王某返还我公司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12月的工资及社会保险单位代缴费用;空勤人员体检档案及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移交问题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范畴,依法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和裁决范围,王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我公司已经支付了王某加班费,王某属于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我公司支付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原审判决酌情认定王某支付我公司招收录用培训费70万元不符合客观事实,显失公平,我公司为培养王某投入了高达2 101 217元人民币的巨额成本和时间成本,根据民航总局的文件,70万元只是基数,培训费应按入职年限按每年20%的标准递增;原审判决我公司与王某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1月10日解除,我公司至今仍给王某支付工资,因此王某应予返还。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加班工资一节,《飞行经历记录本》载明2010年9月22日王某执行飞行任务,但联合航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向王某支付了当日加班工资,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现有证据酌情判令联合航空公司支付王某当日加班工资亦无不当,予以维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一节,因联合航空公司至王某离职时仍未向王某补发2010年9月22日加班工资,王某以此为由向联合航空公司提出辞职,并要求联合航空公司给付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培训费一节,联合航空公司在招录王某时曾向军队支付了一定的推荐费用,王某虽曾是军队飞行员,但按照中国民用航空局相关规定,王某进入联合航空公司后仍然需要接受相关培训。飞行员具有专业性及特殊性,属于高技能人才,需要长时间的能力培养过程及持续的能力保持过程,王某经招录进入联合航空公司工作四年半,并被逐级提升,在此过程中联合航空公司必然对其进行过持续不断的培训并支付了相应培训费用。故王某提出与联合航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联合航空公司相应的招收录用培训费。为切实维护航空安全,且考虑到王某在进入联合航空公司前有一定的飞行基础,故结合本案事实并参考中国民用航空局相关规定,应酌情判决王某支付联合航空公司招收录用培训费120万元。原审法院酌定的该笔费用数额过低,应予以调整。王某以其曾是军队飞行员及其进入联合航空公司后并未接受大量培训为由上诉要求不支付该笔招收录用培训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联合航空公司上诉要求王某支付其招收录用培训费合计210万元,但提供的票据明细不清,对其培训费支出数额无法准确核实并作进一步确认,故对其过高请求,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王某要求联合航空公司为其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及飞行技术履历档案暂存手续,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联合航空公司要求王某返还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12月的工资及社会保险代缴费用的上诉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双方就原审判决第一、二、七、八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1716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八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17164号民事判决第九、十项。
三、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17164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中国联合航空有限公司招收录用培训费一百二十万元。
四、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中国联合航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联合航空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王某负担5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联合航空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王某负担5元(已交纳)。
(七)解说
近年来,随着我国民用航空事业的高速发展,不同投资形式的航空公司大量涌现,迫切需要大量的飞行员投入运营,但我国飞行员的"存量"主要由几家大型国有航空公司培养,数量有限,而重新培养新的飞行员需要投入大量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供需矛盾直接导致航空公司之间不惜重金"互挖墙角",造成飞行员频繁跳槽引发劳动争议案件增长较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曾就该类案件进行专项调研,发现此类案件呈现如下特点: 一是涉案金额较大;二是拟入职航空公司后台操控;三是飞行员辞职方式呈现"模式化";四是培训费数额难以确定。由于飞行员跳槽案件的特殊性,给法院审判工作及民用航空行业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具体表现为: 一是调解难度大;二是执行难度较大;三是飞行员大量跳槽威胁航空安全;四是国有资产流失。
具体到本案中,审理的难点在于: 第一,要依照劳动法相关法律依法保护飞行员的合法权益,判决飞行员赔付过高的招收录用培训费,不利于满足市场经济对飞行员流动的合理需求,也不利于保障飞行员的自主择业权;第二,要切实维护航空安全并兼顾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判决飞行员赔付过低的招收录用培训费,会导致飞行员因流动门槛过低而频繁跳槽,从而威胁到航空安全,另一方面也会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第三,联合航空公司未支付飞行员300元加班工资是否构成拖欠,如果法院据此判决联合航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那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过错就在于联合航空公司,这同样会涉及到招收录用费数额的确定。
针对上述审理难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采取如下审理思路:(1)公开开庭审理,确保程序公正。合议庭就本案就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全面调查案件事实同时让双方当事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充分发表辩论意见,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2)充分调查取证,准确把握文件精神。合议庭多次和中国民用航空局人教司取得联系,就相关文件的具体涵义、实际运用及特殊情况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和分析,并就该类案件进行调研,向相关部门提出改进建议。(3)充分讨论,积极调研,凝聚众人智慧。(4)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合议庭要努力兼顾保障飞行员劳动权益、维护航空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有机统一。
经过审理,合议庭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王某仅向联合航空公司支付招收录用培训费7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与中国民用民航局的文件精神亦有出入,对航空安全也容易产生不利
影响。根据民航人发[2005]104号及109号文件精神,招收录用培训费的计算应以70万为基数,按照每年14万递增,王某在联合航空公司工作四年半,以此计算应为133万,但考虑王某入职前有一定飞行基础,合议庭决定改判王某向联合航空公司支付招收录用培训费120万元。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一节,虽然联合航空公司仅拖欠王某一天的加班工资,但联合航空公司直至王某离职时仍未向王某补发该加班工资,因此王某以此为由向联合航空公司提出辞职,联合航空公司仍应给付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
该案与航空安全密切相关,社会影响大、关注度高,审理难度大。因此,该案改判具有如下意义:达到了规范飞行员合理流动与切实维护航空安全的有机统一。本案件的审理以规范民航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为原则,以确保飞行安全为目的,同时兼顾保护资产及维护飞行员权益。本案改判飞行员改判向航空公司支付培训费120万元,一方面门槛不算太高从而有利于飞行员合理流动,另一方面也防止因跳槽门槛过低导致飞行人员跳槽泛滥危及航空安全。
同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调研还就该类劳动争议案件提出如下建议: 一、构建人民法院与劳动行政部门及民航管理部门的三方联动机制;二、加大调解力度;三、建议民航主管部门探索建立规范有序的飞行员流动平台。有跳槽意向的飞行员和有需求飞行员的航空公司均可到该流动平台登记,形成供求关系,切实保障飞行员的有序流动及维护各方权益。
(窦江涛)
【裁判要旨】飞行员提出与联合航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航空公司相应的招收录用培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