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87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793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惠所亮,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宗毅,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罗群,北京市天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芦玉杰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猛;审判员佘卫、杜琨。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0年11月27日,原告张某(以下简称原告)到被告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工作,双方签订终止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09年4月23日起,原告因病休假。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订合同,而是于2010年7月5日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原告不服京通劳仲字[2011]第2387号裁决书,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83 090.8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自2009年10月7日开始病休,被告按照原告的实际工作年限给予其9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满应为2010年7月6日,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劳动合同应予以顺延,被告于2010年7月5日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签字认可,同时被告给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共12 419.03元,被告系合法终止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7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管理工作,入职当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7月1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终止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月工资4230元。2009年10月7日,原告因高血压病休,被告为其安排九个月的医疗期。2010年6月30日,被告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合同到期后不再续订,顺延医疗期满之日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2010年7月5日,原告在该通知书签收回执上签字;同日,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 312.32元、代通知金2106.71元,并结清被告2012年7月工资。
原告离职后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83 090.88元。仲裁委于2011年12月1日出具京通劳仲字[2011]第238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同意裁决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劳动合同书,记载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2.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记载原告自2009年4月23日起间断就医诊治,自2009年10月7日起医嘱连续休息。
3.员工休假申请表,记载原告自2009年10月7日至2010年7月6日止连续请病假。
4.京通劳仲字[2011]第2387号裁决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患病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医疗期满时终止;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终止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原告自2009年10月7日起连续病休,根据其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其应享有9个月的医疗期,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顺延至2010年7月6日。2010年6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医疗期满后不再续签合同,原告于2010年7月5日收到该通知未提出异议,并领取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及该月工资,故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于2010年7月6日期满终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医疗补助费的诉请,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医疗期应自2009年4月23日起计算的意见,首先,被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及员工休假申请表足以证实原告自2009年10月7日病休,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例虽显示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间断就医诊治,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自该时间起开始病休;同时,原告的间断就医系其所患疾病种类及病情的反复诊治,确诊为高血压疾病后停止工作病休,故原告医疗期应自2009年10月7日开始计算,对于原告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原告上诉称:我的医疗期应当从2009年4月23日开始计算,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9个月医疗期截止日期为2010年6月25日,而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我的医疗期终止日期为2010年7月6日,要求改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
被告辩称:原告医疗期应当于2009年10月7日开始计算,于2010年7月6日终止,被告于2010年7月5日与张某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被告二审提交证据:2009年6月至9月的工资单及考勤记录,显示2009年6月至9月张某的工资全部为全额工资,出勤为全勤。
3、二审判案理由
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被告提交了2009年6月至9月原告的工资单和考勤记录,显示原告此期间所领取工资为全额工资,并未领取病假工资,同时考勤记录亦未体现原告有休病假的记录。原告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亦不能明确表明其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在2009年10月7日之前并未实际休病假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被告提交的员工休假申请表,原告系自2009年10月7日开始休病假,故原告的医疗期应当自当日起计算,并至2010年7月6日期满终止。由于被告与原告所签劳动合同应当于2010年6月30日终止,该终止日期应当顺延至医疗期满,故被告于2010年7月5日向张某送达劳动合同终止通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关于肯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并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医疗期如何计算,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是到期合法终止还是违法解除。
1、医疗期的期限及计算
我国劳动法律医疗期的期限及计算并无明文规定,散见于部门规章。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明确了医疗期的概念,即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同时,依据劳动者实际工作年限、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所患疾病的严重程度等因素对医疗期期限作出了三个月至二十四个月的规定。此外,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中明确,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病休期间包含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但上述法律、法规均未明确"病休第一天"的含义,如何认定存在模糊。
笔者认为,首先,医疗期规定的疾病应有别于一般病假的疾病,如因普通感冒、腹泻等小病需要休息应为普通病假,不能适用医疗期的规定;其次,医疗期因劳动者患病而产生,故劳动者要具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病休证明;再次,劳动者负有特定告知义务,其应将医疗机构的证明告知单位,履行相关请假手续,以便于用人单位工作调整,如未履行告知义务,不能直接享受医疗期。
对于如何认定本案原告医疗期的起算点,笔者认为:首先,自2009年10月7日起,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诊断证明及员工休假申请表,开始连续休假;其次,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和门诊病历显示原告2009年4月23日起至2009年10月7日期间存在几次就医及医嘱休息,但此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自2009年4月23日起病休,且被告二审时提交的原告同期间工资单显示其领取全额工资,未领取病假工资,考勤记录未记载其有休病假的记录,故依据证据可以认定张某虽持有休假材料,但其并尽到办理相关请假手续等告知义务,并非"病休";再次,2009年10月7日前张某就医系对其所患疾病种类及病情的反复诊治,确诊后才停止工作病休,这也比较符合医学常规及日常生活逻辑。综合上述分析,张某的医疗期应自2009年10月7日起算。
2、医疗期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于医疗期引发以下法律后果:第一,处于医疗期,除劳动者存在严重过错等法定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限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应当顺延至医疗期满。第二,处于医疗期,劳动者无需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但劳动者仍享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并按照医疗保险享受相应医疗待遇的权利。其中,双方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有约定的,按照双方约定执行,未作约定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第三,医疗期满后,劳动者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解除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本案原告累计工作年限为十年以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依法应享有九个月的医疗期,即自2009年10月7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期满。被告与张某所签劳动合同约定终止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但张某正处于医疗期,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顺延至2010年7月6日。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通知张某医疗期满后不再续签合同,并于2010年7月5日向张某送达劳动合同终止通知,张某于同日领取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故被告与张某终止劳动合同并不违法。
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芦玉杰)
【裁判要旨】医疗期规定的疾病应有别于一般病假的疾病,如因普通感冒、腹泻等小病需要休息应为普通病假,不能适用医疗期的规定。医疗期因劳动者患病而产生,故劳动者要具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病休证明。劳动者负有特定告知义务,其应将医疗机构的证明告知单位,履行相关请假手续,以便于用人单位工作调整,如未履行告知义务,不能直接享受医疗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