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行初字第28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行终字第327号判决书。
3、诉讼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郑某1。
委托代理人祝某。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27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局干部。
第三人(被上诉人)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兴化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合约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郑某1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城区人社局)非工伤认定结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张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迪;代理审判员:刘晓、曾玮。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宁;代理审判员:霍振宇、蒋慕鸿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8日。
(二)诉辩主张
1.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之父郑某2在赴外地洽谈业务途中,于2010年3月2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郑某2系为履行北京长城南方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总经理的职责而死亡,其劳动关系在长城公司的开办单位五建公司,故被告应当认定郑某2系因公死亡。综上,请求撤销京东人社工伤非(1010F0199557)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被告辩称,2011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郑某2工伤认定申请。经对五建公司和相关证人调查,证实郑某2代表长城公司赴外地洽商工程,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事故与五建公司无关,不符合工伤(视同工伤)认定范围,故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非工伤认定结论并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书送达原告。被诉非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长城公司的出资人为北京长城工程总公司,与五建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郑某2发生的事故与五建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郑某2与郑某1系父子关系,与刘某系夫妻关系。郑某2于2010年3月27日死亡。
2011年1月20日,郑某1向东城区人社局提出认定郑某2工伤的申请,并提交了郑某2、郑某1、刘某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郑某2与刘某结婚证复印件,五建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信息,五建公司2000年3月18日出具的《通知》,长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蓝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
2011年1月21日,东城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于2011年1月28日向郑某1送达该通知书,告知其于30日内补正职工受伤害或者被诊断患职业病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
2011年2月4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刘某诉五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并于2011年4月18日裁决确认郑某2与五建公司在2000年3月18日至2010年3月2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1年6月9日,北京中海北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郑某2于2010年3月26日前往该公司洽商工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2011年6月20日,东城区人社局收到上述补正材料后,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五建公司发出工伤认定调查取证通知书,告知五建公司于7日内提交郑某2工伤认定案的相关材料。
2011年6月27日,五建公司向东城区人社局提交了五建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郑某2因交通死亡事故需认定工伤说明》、五建公司资质证书复印件、五建公司人事任命文件、北京长城工程总公司企业信用查询信息、长城公司的企业档案查询信息、《五建公司机关工资明细表》、《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北京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改制重组的批复》以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
以上事实,有上述证据材料、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郑某2因意外事故死亡这一事实与五建公司是否具有关联性。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郑某2虽然生前与五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意外事故系因履行长城公司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发生,且长城公司与五建公司分属独立的企业法人,彼此不存在隶属关系。郑某2因事故死亡,并非为履行五建公司工作原因造成,故原告要求东城区人社局认定郑某2为工伤,于法无据。东城区人社局作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作出的京东人社工伤非(1010F0199557)号非工伤认定结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六)二审情况
二审判决理由同于一审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原告郑某2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笔者认为,对此问题作出认定前需厘清如下问题:
如何认定郑某2的劳动关系?此问题直接决定原告应向何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以及被告作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是否正确?
对此,审理中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郑某2与五建公司签订有正式劳动合同,其人事关系及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均在该公司。且郑某2死亡后,其妻刘某于2011年2月4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东城区劳动仲裁委于2011年4月18日裁决确认,郑某2与五建公司在2000年3月18日至2010年3月27日之间,也就是郑某2死亡之时存在劳动关系。郑某2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虽因长城公司的工作原因所致,但郑某2从未与长城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加盖五建公司及其劳动人事部门公章的《通知》等证据,可以证明五建公司实为长城公司的上级单位,郑某2是于2000年被五建公司任命为长城公司的法人。鉴于五建公司与长城公司实为上下级单位,二公司存在隶属关系,故郑某2因长城公司工作原因致死,可以直接归结为因五建公司工作原因所致。综上,可以认定郑某2与五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郑某2应向劳动关系缔结地,也就是五建公司的注册地的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另一种观点认为,郑某2虽未与长城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其自2000年起即在该公司任职,已与该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虽有证据证明郑某2是被五建公司任命为长城公司法人,也系因长城公司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但长城公司目前登记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可以认定,郑某2与长城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其因长城公司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向长城公司注册地的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鉴于郑某2与长城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在朝阳,故原告不应向东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东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基于郑某2死亡系因长城公司工作原因所致,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作出非工伤认定结论是正错的。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郑某2虽于2000年被五建公司任命为长城公司法人,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五建公司2001年《资产报告说明书》,可以证明长城公司原系五建公司直属企业,后因公司改制,长城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郑某2死亡时,二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不存在隶属关系的。由此,长城公司经营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其与劳动者产生的劳动纠纷,应由其独立承担。
第二,郑某2虽与五建公司签订了正式劳动合同,但其于2000年起在长城公司工作,虽未与长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早已与长城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由此,可以认定郑某2同时存在着双重劳动关系。那么,法律上对双重劳动关系是如何认定的呢?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九条,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由此可见,法律上并未禁止劳动者同时存在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本案中,郑某2同时与五建公司、长城公司存在的双重劳动关系。郑某2与长城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系因履行长城公司工作原因致死的情况下,其工伤认定申请,应向长城公司注册登记地的劳动和保障部门提出,五建公司注册登记的东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基于郑某2致死非因五建公司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为由,对郑某2作出非工伤认定结论是正确的。
(沈放)
【裁判要旨】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