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2)平行初字第1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行终字第56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北京紫房子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长江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峪口村居民。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纪某,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路某,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登记科科长。
一审第三人北京市紫房子婚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立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赓,北京市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海成;审判员:胡兰芳;人民陪审员:刘宝。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丽;代理审判员:王小浒、蒋慕鸿。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1年5月2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依法受理紫房子婚庆公司提出的名称争议处理申请,并经调查后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京工商平名争字(2011)001号《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认为紫房子婚庆公司的字号和被申请人紫房子婚纱摄影公司的字号相同,主营行业都与婚庆相关,经营范围都有摄影服务,在使用过程中容易对公众造成误解。紫房子婚纱摄影公司从事的婚纱摄影行业与紫房子婚庆公司的"婚庆服务"近似。由于紫房子婚庆公司成立在先,紫房子婚纱摄影公司成立在后,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五条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认定紫房子婚纱摄影公司的企业名称属于不适宜的企业名称。紫房子婚纱摄影公司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名称变更登记手续。紫房子婚纱摄影公司不服,向北京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第001号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
2、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紫房子婚纱摄影公司诉称:2000年3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某向工商平谷分局申请了字号为"北京市平谷紫房子照相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08年3月15日。2005年3月,北京市平谷紫房子照相馆同意徐某、罗某设立的紫房子婚纱摄影公司使用"紫房子"作为字号,2005年3月29日北京市工商局为原告公司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公司成立后经过精心经营,在平谷区取得了较高的信誉,多次荣获平谷区"先进私营企业"等荣誉称号。被告所作处理决定存在如下错误:第一,被告超越法定职权。原告由北京市工商局登记注册,被告并非原告登记主管机关,第三人亦不在被告辖区,被告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总局)和北京市工商局的授权,无权受理辖区外企业提起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申请。第二,被告违反法定程序。被告针对第三人2007年3月19日提出的要求撤销原告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未要求其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原告在使用企业名称中造成公众误认或混淆的材料,而是允许其用四年的时间收集相关材料,且在其仍不能按照《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争议处理操作规程(试行)》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情况下,受理第三人诉讼请求,未对应审查的材料进行审查即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第三,被告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第三人企业名称、性质均发生过变化,其登记注册时间应以变更为现在企业名称的2007年4月24日为准;第三人未按照《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争议处理操作规程(试行)》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提供如消费者投诉举报信、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证人证言、公众调查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等证明原告名称在使用中已经产生公众误认或混淆的事实材料,以及原告具有利用他人商誉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故意的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第三人超过诉讼时效,其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第三人权利已经不受法律保护,但被告仍支持第三人的主张,认定原告企业名称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第四,被告适用法律依据不当。第三人不能证明原告企业名称存在"不适宜"的情形,被告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被诉处理决定不当。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被诉处理决定。
被告工商平谷分局辩称:一、被告并未超越职权。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申请是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以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告2005年3月29日成立时,被告受北京市工商局委托为其办理登记注册。《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工商局关于贯彻修订后的公司法进一步完善市场准入制度意见的通知》出台后,被告取得了原告的登记管辖权。原告与第三人企业名称中行政区划均冠以"北京",属同一登记主管机关辖区。二、第三人提出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申请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第三人2007年3月19日向被告提交了关于依法撤销"北京紫房子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争议的诉求,被告并未受理,且已书面告知第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解决途径。2011年5月18日,第三人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依法受理。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第三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该条文并未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的期限。三、被告依法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被告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条之规定受理第三人提出的申请后,按照该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在查明第三人登记注册时间早于原告登记注册时间以及原告企业名称与第三人企业名称近似,且足以造成公众误解等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行政复议机关亦作出维持被诉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3.一审事实和证据
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第三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成立于1992年11月12日,成立时企业名称为"北京市紫房子婚庆服饰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婚庆服务等。1995年11月22日,第三人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北京市紫房子婚庆公司",并于1995年12月14日获得核准,此后,其经营范围增加了摄影、彩扩等。2007年4月24日,第三人企业名称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经营范围包括婚庆服务、礼仪服务、会议服务、出租婚纱、服装、服装加工等。
1991年6月30日,北京市京纺纺织实业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紫房子"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557203,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注册有效期限自1991年6月30日至2001年6月29日,并经核准续展至2021年6月29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已转至第三人名下。
1999年4月28日,北京市紫房子实业总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紫房子"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269937、1269786,核定服务项目分别为第42类"摄影、婚纱出租"等、第41类"录像带编辑、录像带制作",注册有效期限均自1999年4月28日至2009年4月27日,并经核准续展至2019年4月2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已转至第三人名下。
2011年10月14日,第三人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紫房子"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8630705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保险、资本投资、艺术品估价"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3日。
第三人1998年5月12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授予"中华老字号"称号,2003年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评为"全国婚庆服务行业示范单位",2011年5月25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再度授予"中华老字号"称号。
2005年3月29日,原告经北京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经许可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决定未规定许可的,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此后,原告经核准变更经营范围为摄影服务、销售摄影器材、文化体育用品、医疗器械(只限一类)、打字复印。
2007年3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关于依法撤销原告企业名称的诉求,因其提交材料不齐全,被告告知其应该提交的材料,对其诉求未予受理。2011年5月18日,第三人再次向被告提出名称争议处理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1年5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名称争议答辩通知书,原告收到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被告经调查后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企业名称属于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并决定原告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不服,向北京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被诉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和依据以证明被诉处理决定合法:
第一组证据:
1、关于北京市紫房子婚庆公司要求撤销"北京紫房子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企业名称诉求的处理意见,证明被告处理涉案企业名称争议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第二组证据:
2、原告2005年3月29日成立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北京市紫房子婚庆服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4、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5、北京市紫房子婚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6、名称变更通知;
7、北京市紫房子婚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成立于2005年3月29日,登记注册在后;第三人成立于1992年11月12日,登记注册在先;
第三组证据:
8、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申请书;
9、名称争议申请接收记录单及其送达回证;
10、受理名称争议通知书;11、名称争议答辩通知书;
12、询问通知书;
13、2011年8月18日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某的询问笔录;
14、2011年8月26日对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牛立安的询问笔录;
15、北京市平谷紫房子照相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16、授权书;
17、原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名称(变更)预先核准审核意见表;
18、北京市紫房子婚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19、北京市紫房子婚庆公司查重名登记表;
20、北京市紫房子婚庆公司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
21、第1269937号"紫房子"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22、1998年5月12日和2011年5月25日"紫房子"中华老字号证书复印件;
23、被诉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所作被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企业名称与第三人企业名称近似并且足以造成公众对二者的误认。
第四组证据:
2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北京市工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被诉处理决定。
原告紫房子婚纱摄影公司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日提供了下列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
1、第三人2007年3月19日提交的诉讼请求,证明被告无权受理第三人提出的要求撤销原告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
2、北京市平谷紫房子照相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原告经营期间获得的荣誉称号以及原告经营场所外貌,证明原告登记注册先于第三人,并未侵害第三人的权益;
3、"紫房子"改制材料,证明第三人改制前后,并非同一主体,其登记注册时间不应以北京市紫房子婚庆公司的登记注册时间为准。
4.一审判案理由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上述规定确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企业名称争议,纠正辖区内不适宜企业名称的一般原则。本案中,从原告与第三人登记注册时间看,原告登记注册于2005年3月29日,而第三人最早登记注册于1992年11月12日。从原告企业名称在使用中是否对公众造成误解看,首先,第三人"紫房子"字号曾两度被授予"中华老字号"的称号,在婚庆服务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蕴含着较高的商业价值,且第三人已经在第36、41、42类服务项目以及第25类商品上取得了"紫房子"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次,原告企业名称与第三人企业名称整体近似。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之规定,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以及组织形式构成,原告与第三人企业名称中行政区划、字号、组织形式均相同,分别为"北京"、"紫房子"、"有限公司",行业特点虽然有所差异,原告为"婚纱摄影",第三人为"婚庆",但二者均与婚庆服务有关,行业近似,由此导致二者企业名称整体近似;再次,原告与第三人不易识别,作为企业名称核心及显著识别部分的字号是企业之间相互区别的主要标志,原告与第三人的字号完全相同,二者经营范围均涉及"摄影服务",当二者均提供该类服务,特别是"婚纱摄影"服务时,公众将难以从企业名称上识别服务提供主体,并且容易产生二者存在关联性的误认。综上,原告登记注册时间晚于第三人,其企业名称与第三人的企业名称近似且足以造成公众对二者主体的误认,原告提供的所获得的荣誉并不足以否定这一事实。被告在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名称争议处理申请后,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以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争议处理操作规程(试行)》中规定的行政程序,在查证了上述事实的基础上,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所作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应予支持。
针对原告对被告法定职权所提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以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本机关管辖地域内从事活动的企业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有权应任何单位和个人申请对本辖区已经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本案中,虽然原告成立时登记主管机关为北京市工商局,但北京市工商局根据2005年12月18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之授权对本辖区公司登记管辖权进行了调整,被告工商平谷分局取得了本辖区内公司的登记管辖权,故被告有权对原告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应第三人申请纠正原告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原告针对被告法定职权所提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对被告认定事实所提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企业名称虽经两次变更,但作为企业名称核心及显著识别部分的字号"紫房子"并未发生过变化,第三人企业名称以及企业性质变更仅是企业登记事项的变更,其企业主体资格本身并未发生变化,被告认定其登记注册时间为1992年11月12日并无不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争议处理操作规程(试行)》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是指导申请人可就何种事实提供证据材料,而非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该项规定所列的所有证据材料,且结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关于加强完善企业名称管理,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立法宗旨,纠正不适宜企业名称并不以相关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已经使公众产生误解以及存在利用他人商誉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故意为前提,只要相关企业名称在客观上足以使公众产生误解就应及时予以纠正,避免损害的实际发生,根据上述分析,第三人提供的经被告查证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企业名称足以使公众产生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是针对行政相对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则是对民事主体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当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行政手段解决,亦可由人民法院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两者是并行的救济手段,并不互为前提。本案中,第三人选择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行政手段解决其与原告的企业名称争议,并不以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的提起为前提,因此不能适用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来约束第三人选择行政手段寻求救济,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第三人不受法律保护。原告针对被告认定事实所提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对被告执法程序所提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尽管2007年3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关于撤销原告企业名称的诉求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因当时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被告并未受理第三人的诉求,只是告知其应该提交的材料,并非给其四年收集证据的时间,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2007年3月19日提出的诉求;关于被告在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申请时是否必须要求第三人提供《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争议处理操作规程(试行)》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列全部证据材料的问题,已在上文分析,在此不赘述。原告针对被告执法程序所提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对被告法律依据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如上分析,第三人提供的经被告查证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第三人登记注册在先,原告企业名称足以使公众产生误解,被告适用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原告针对被告法律依所提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5.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北京紫房子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紫房子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1、紫房子婚纱摄影公司的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2005年3月29日,紫房子婚纱摄影公司经平谷工商分局预先核准后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根据《公司法》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由此可见,1992年登记注册的"北京市紫房子服饰公司"和1997年登记注册的"北京市紫房子婚庆公司"不得称为"公司",其公司名称不受法律保护。2、紫房子婚纱摄影公司登记注册的公司名称早于紫房子婚庆公司。根据上述分析,1992年登记注册的"北京市紫房子服饰公司"和1997年登记注册的"北京市紫房子婚庆公司"不得称为"公司",紫房子婚庆公司只能以2007年4月24日为登记注册时间,而紫房子婚纱摄影公司的注册时间是2005年3月29日,故紫房子婚纱摄影公司的注册时间早于紫房子婚庆公司,平谷工商分局以及一审法院认定紫房子婚庆公司注册在先违反以上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3、平谷工商分局所作第001号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也就是说平谷工商分局只有在紫房子婚纱摄影公司与紫房子婚庆公司同在其辖区内的情况下才能做出处理决定,本案中平谷工商分局做出第001号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4、在紫房子婚庆公司未按照《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争议处理操作规程(试行)》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提供如消费者投诉举报信、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证人证言、公众调查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等证明紫房子婚纱摄影公司名称在使用中已经产生公众误认或混淆的事实材料,以及紫房子婚纱摄影公司具有利用他人商誉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故意的材料的情况下,平谷工商分局作出第001号处理决定,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条第二款强制性规定:前款所述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是平谷工商分局处理紫房子婚庆公司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申请的前提,而一审法院认为只要相关企业名称在客观上足以导致公众产生误解就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避免损害的实际发生,这是对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篡改。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第001号处理决定。
平谷工商分局、紫房子婚庆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平谷工商分局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能够证明紫房子婚庆公司登记注册时间早于紫房子婚纱摄影公司,紫房子婚纱摄影公司企业名称与紫房子婚庆公司企业名称近似,足以使公众产生误解,以及平谷工商分局所作第001号处理决定经过行政复议及履行法定程序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纳。紫房子婚纱摄影公司提供的证据1仅系紫房子婚庆公司2007年3月19日向平谷工商分局提出的诉求,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平谷工商分局受理紫房子婚庆公司该诉求,紫房子婚纱摄影公司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不能否定紫房子婚庆公司改制前后主体的同一性,紫房子婚纱摄影公司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紫房子婚庆公司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第001号处理决定的合法性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3. 二审判案理由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以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本辖区内从事活动的企业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有权应任何单位和个人申请对本辖区已经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本案中,虽然紫房子婚纱摄影公司成立时登记主管机关为北京市工商局,但北京市工商局根据2005年12月18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之授权对本辖区公司登记管辖权进行了调整,平谷工商分局取得了本辖区内公司的登记管辖权,故平谷工商分局有权对紫房子婚纱摄影公司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负有应紫房子婚庆公司申请纠正紫房子婚纱摄影公司不适宜的企业名称的法定职责。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本案中,从紫房子婚纱摄影公司与紫房子婚庆公司登记注册时间看,紫房子婚庆公司企业名称虽经两次变更,但作为企业名称核心及显著识别部分的字号"紫房子"并未发生过变化,紫房子婚庆公司企业名称以及企业性质变更仅是企业登记事项的变更,其企业主体资格本身并未发生变化,平谷工商分局认定其登记注册时间为1992年11月12日并无不当。而紫房子婚纱摄影公司登记注册于2005年3月29日,故紫房子婚纱摄影公司登记注册时间晚于紫房子婚庆公司。紫房子婚纱摄影公司主张1992年登记注册的"北京市紫房子服饰公司"和1997年登记注册的"北京市紫房子婚庆公司"不得称为"公司",紫房子婚庆公司只能以2007年4月24日为登记注册时间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根据紫房子婚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看,首先,紫房子婚庆公司"紫房子"字号曾两度被授予"中华老字号"的称号,在婚庆服务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蕴含着较高的商业价值,且紫房子婚庆公司已经在第36、41、42类服务项目以及第25类商品上取得了"紫房子"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次,紫房子婚纱摄影公司企业名称与紫房子婚庆公司企业名称整体近似。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之规定,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以及组织形式构成,紫房子婚纱摄影公司与紫房子婚庆公司企业名称中行政区划、字号、组织形式均相同,分别为"北京"、"紫房子"、"有限公司",行业特点虽然有所差异,紫房子婚纱摄影公司为"婚纱摄影",紫房子婚庆公司为"婚庆",但二者均与婚庆服务有关,行业近似,由此导致二者企业名称整体近似;再次,紫房子婚纱摄影公司与紫房子婚庆公司不易识别,作为企业名称核心及显著识别部分的字号是企业之间相互区别的主要标志,紫房子婚纱摄影公司与紫房子婚庆公司的字号完全相同,二者经营范围均涉及"摄影服务",当二者均提供该类服务,特别是"婚纱摄影"服务时,公众将难以从企业名称上识别服务提供主体,并且容易产生二者存在关联性的误认。据此,紫房子婚纱摄影公司企业名称与紫房子婚庆公司的企业名称近似,在使用中足以导致公众对二者主体的误认,平谷工商分局认定紫房子婚纱摄影公司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并无不当。
上诉人紫房子婚纱摄影公司主张平谷工商分局在受理紫房子婚庆公司的名称争议处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紫房子婚庆公司按照《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争议处理操作规程(试行)》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提供该条款所列全部证据材料,否则平谷工商分局不应予以受理。对此,本院认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争议处理操作规程(试行)》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是指导申请人可就何种事实提供证据材料,而非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该项规定所列的所有证据材料,且结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关于加强完善企业名称管理,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立法宗旨,纠正不适宜企业名称并不以相关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已经使公众产生误解以及存在利用他人商誉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故意为前提,只要相关企业名称在客观上足以使公众产生误解就应及时予以纠正,避免损害的实际发生。故对紫房子婚纱摄影公司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平谷工商分局在受理紫房子婚庆公司提出的名称争议处理申请后,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以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争议处理操作规程(试行)》中规定的行政程序,在查证了上述事实的基础上,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五条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所作第00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紫房子婚纱摄影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紫房子婚纱摄影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 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北京紫房子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四)解说
1. 本案所涉主体系大众普遍知晓的涉婚纱摄影服务类企业,社会关注度较高,判决结果在社会上会起到一定的导向作用。
提起"紫房子"这个字号,在婚纱摄影、婚庆服务方面具有相当的知名度,但是到底哪家企业系最"正宗"的服务主体在社会上容易被人误解,经过调查了解,紫房子婚庆公司成立于1992年,1998年5月12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授予"中华老字号"称号,2003年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评为"全国婚庆服务行业示范单位",2011年5月25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再度授予"中华老字号"称号,系"紫房子"字号的使用主体,但是从紫房子婚纱摄影公司的企业名称以及从事的行业服务内容来看,确实容易让人产生误解,为保护知名企业的合法权益,法院支持了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对于维护婚纱摄影消费市场的稳定起到了积极的导向作用。
2. 本案焦点问题系为何工商机关认定紫房子婚纱摄影公司的企业名称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对此焦点问题,在二审判决中进行了详细、充分的阐述。
首先,对于两个企业到底谁登记注册在先进行了论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本案中,从紫房子婚纱摄影公司与紫房子婚庆公司登记注册时间看,紫房子婚庆公司企业名称虽经两次变更,但作为企业名称核心及显著识别部分的字号"紫房子"并未发生过变化,紫房子婚庆公司企业名称以及企业性质变更仅是企业登记事项的变更,其企业主体资格本身并未发生变化,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认定其登记注册时间为1992年11月12日并无不当。而紫房子婚纱摄影公司登记注册于2005年3月29日,故紫房子婚纱摄影公司登记注册时间晚于紫房子婚庆公司。紫房子婚纱摄影公司主张1992年登记注册的"北京市紫房子服饰公司"和1997年登记注册的"北京市紫房子婚庆公司"不得称为"公司",紫房子婚庆公司只能以2007年4月24日为登记注册时间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对于紫房子婚纱摄影公司这一企业名称为何在使用中会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进行了详细分析。《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根据紫房子婚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看,第一,紫房子婚庆公司"紫房子"字号曾两度被授予"中华老字号"的称号,在婚庆服务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蕴含着较高的商业价值,且紫房子婚庆公司已经在第36、41、42类服务项目以及第25类商品上取得了"紫房子"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二,紫房子婚纱摄影公司企业名称与紫房子婚庆公司企业名称整体近似。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之规定,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以及组织形式构成,紫房子婚纱摄影公司与紫房子婚庆公司企业名称中行政区划、字号、组织形式均相同,分别为"北京"、"紫房子"、"有限公司",行业特点虽然有所差异,紫房子婚纱摄影公司为"婚纱摄影",紫房子婚庆公司为"婚庆",但二者均与婚庆服务有关,行业近似,由此导致二者企业名称整体近似;第三,紫房子婚纱摄影公司与紫房子婚庆公司不易识别,作为企业名称核心及显著识别部分的字号是企业之间相互区别的主要标志,紫房子婚纱摄影公司与紫房子婚庆公司的字号完全相同,二者经营范围均涉及"摄影服务",当二者均提供该类服务,特别是"婚纱摄影"服务时,公众将难以从企业名称上识别服务提供主体,并且容易产生二者存在关联性的误认。据此,紫房子婚纱摄影公司企业名称与紫房子婚庆公司的企业名称近似,在使用中足以导致公众对二者主体的误认,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认定紫房子婚纱摄影公司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并无不当。
最后,对于紫房子婚纱摄影公司是不是必须提供其在使用企业名称中已经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相关证据进行了论述,最终落脚点认为不是必须提供此方面的证据,只要"足以"造成欺骗和误解即可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进行了详尽分析。上诉人紫房子婚纱摄影公司主张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在受理紫房子婚庆公司的名称争议处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紫房子婚庆公司按照《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争议处理操作规程(试行)》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提供该条款所列全部证据材料,否则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不应予以受理。对此,本院认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争议处理操作规程(试行)》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是指导申请人可就何种事实提供证据材料,而非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该项规定所列的所有证据材料,且结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关于加强完善企业名称管理,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立法宗旨,纠正不适宜企业名称并不以相关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已经使公众产生误解以及存在利用他人商誉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故意为前提,只要相关企业名称在客观上足以使公众产生误解就应及时予以纠正,避免损害的实际发生。
3. 本案的审理切实体现了行政诉讼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作用。本案中,对于紫房子婚庆公司这一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来说,在其企业名称受到侵犯,会对其商誉产生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其选择向工商机关投诉要求处理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根据相关规定,工商机关在本行政领域内亦具有此方面的职权。根据法院审理结果来看,紫房子婚纱摄影公司被确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并不不当,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维护了紫房子婚庆公司的利益,亦支持了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金丽)
【裁判要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本辖区内从事活动的企业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有权应任何单位和个人申请对本辖区已经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