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行初字第17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行终字第87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苏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无业。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
法定代表人孙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民警。
第三人:何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志云;代理审判员:刘晓;人民陪审员:纪淑英。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崔晓畅;审判员:王小浒、代理审判员:霍振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2年5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对苏某作出京公(公交)决字[2012]第6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处罚人苏某于2012年5月9日7时50分许,在地铁15号线顺义站A口进站接受安检时,不配合安检工作,强行进站,并殴打上前劝阻的安检员何某面部左侧,后被查获。公交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给予苏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2)原告诉称
被告作出的第609号处罚决定书存在以下违法之处:一、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5月9日7时许,我在地铁15号线顺义站A口进站时,接受安检人员何某用手持式安检仪器进行检查,不存在"不配合安检"的事实,第609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二、程序违法。(一)被告对我与何某之间发生的一般性治安案件不进行调解,属于行政不作为;(二)我只打了何某面部一下,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应当不予处罚。三、不符合时限规定。(一)被告对我的询问查证超过8小时;(二)被告未对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我的人身自由的时间予以折抵;(三)第609号处罚决定书记载的履行期限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15日,共计6日,与对我拘留5日的期限显然不符。四、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全部卷宗材料,故意回避和隐匿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第609号处罚决定书。
(3)被告辩称
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非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并未经公安机关调解,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不予处罚的规定。我分局作出的第609号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7时50分许,原告苏某在地铁15号线顺义站A口进站前,没有采取将携带的书包通过固定式安检仪检查的方式,而是要求安检员何某对其书包用手持式检查仪进行检查。在何某进行检查时,检查仪数次报警,故何某要求苏某将书包通过固定式安检仪再次检查。苏某不予配合,欲强行进入车站,何某进行阻拦,苏某即用右手打何某面部左侧,后被民警查获。经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鉴定,何某不构成轻微伤。在依法传唤、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进行临时伤情鉴定、履行告知程序的基础上,被告公交分局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苏某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于2012年5月10日对苏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将第609号处罚决定书向苏某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京编委[2005]15号、京编委[2004]6号批复2份,证明职责权限;
2、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
3、传唤证,证明依法对原告履行传唤程序;
4、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证明依据程序规定,进行伤情鉴定,伤者何某不构成轻微伤;
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
6、第609号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
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已执行处罚决定;
8、2012年5月9日9时20分至同日10时30分对苏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案发经过及原告承认用右手打安检员的事实;
9、2012年5月10日1时至同日1时10分对苏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向其告知鉴定结果;
10、检查,原告亲笔书写的检查,证明违法事实的存在;
11-12、到案经过2份,证明案件来源;
13-14、工作证复印件2份,证明民警的身份;
15、2012年5月9日17时30分至同日18时20分对何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女乘客接受安检员何某持手检仪检查,在仪器持续报警的情况下,女乘客不遵守安检规定,拒绝将携带的书包通过安检机检查,欲强行进站及用右手打何某左面部的事实;
16、2012年5月9日21时至同日21时10分对何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向其告知鉴定结果;
17、何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其身份;
18、对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女乘客接受安检员何某持手检仪检查,仪器持续报警,女乘客不遵守安检规定,拒绝将携带的书包通过安检机检查,欲强行进站被何某阻拦、何某捂着左眼部的事实;
19、证人李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其身份;
20、对证人原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女乘客欲强行进站,被安检员阻拦,女乘客用右手打安检员左侧眼部一下的事实;
21、证人原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其身份;
22、对证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女乘客接受安检员何某持手检仪检查,在仪器持续报警的情况下,其不遵守安检规定,拒绝将携带的书包通过安检机检查,欲强行通过闸机,被何某阻拦,听到"啪"的响声后,何某坐在地上的事实;
23、证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其身份;
24、对证人崔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女乘客要求安检员何某对其书包采用手检仪检查,在手检仪持续报警的情况下,女乘客拒绝将书包通过安检机检查,而要强行进站,被何某阻拦及何某手捂眉头坐在检票闸机口处的事实;
25、证人崔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其身份;
2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明案发过程及原告的违法事实;
27、工作说明,证明视听资料来源于俸伯站派出所的视频监控系统;
28、苏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其身份;
39、工作说明2份,证明被告通知苏某亲属。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被告公交分局负责本市公共交通系统(含地铁、轨道交通)安全保卫工作。
关于原告认为第609号处罚决定书认定其"不配合安检工作"与事实不符的意见。本院认为,《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人员的携带物品可以实施必要的安全检查。实施安全检查措施期间,不接受安全检查的,车站工作人员有权拒绝其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本案中,第三人何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原某某、王某某、崔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均证实原告确实接受了安检员何某持手持式检查仪进行安全检查的事实,但原告在手持式检查仪持续报警,何某要求原告将书包通过固定式安检仪再行检查时,不予配合,欲强行进站,遭到何某阻拦后,对其进行殴打。因此,第609号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不配合安检工作"一节,证据确实,原告对此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考虑其只殴打第三人何某一下,情节较轻,且与何某在派出所已签订书面和解材料,取得何某谅解的事实,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对于原告不予处罚的主张。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第三人何某在正常履行安全检查职责时被原告殴打,双方之间不存在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行为,同时,双方并未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协议,而是自行签署和解材料。据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对其询问查证时间超过8小时且未对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予以折抵,不符合时限规定的意见。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的规定,被告于2012年5月9日9时30分传唤原告,于同日23时10分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于5月10日凌晨5时许将原告送拘留所执行拘留,询问查证时间未超过上述规定的24小时,且询问查证并非强制措施,故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认为第609号处罚决定书记载的履行期限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15日,共计6日,与拘留5日的处罚期限不符的意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88号)第二十八条"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的规定,拘留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内。故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期间合法。原告的此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未提交完整卷宗材料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已提交了作出第609号处罚决定书的证据,且法律并未规定被告必须提交全部卷宗材料,原告的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正确适用法律,确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与违法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经审查,公交分局认定苏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伤检临时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且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故公交分局认定苏某不配合安检工作,殴打正常履行安检职责的安检员何某的违法事实存在;鉴于何某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等情形,综合考虑苏某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认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对苏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处罚种类正确、幅度适当。原告苏某要求撤销被告公交分局作出的第609号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要求撤销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于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作出的京公(公交)决字[2012]第6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以及公交分局所作第6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实体和程序违法、处罚显失公正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确认第6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根据《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对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人员的携带物品可以实施必要的安全检查措施。实施安全检查措施期间,不接受安全检查的,车站工作人员有权拒绝其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强行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操作规范,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并依法处理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之规定,公交分局对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负有依法处理的职责。同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以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对苏某不配合安检并殴打安检员的违法行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同时,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正确适用法律,确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与违法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经审查,公交分局认定苏某实施的违法事实,有苏某的陈述、证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公交分局考虑苏某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对苏某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在:1、殴打地铁安检人员是否属于妨碍公务行为;2、苏雪扬与何某签订了和解协议之后是否不应再进行处罚;3、对苏雪扬拘留5日的处罚是否适当。
首先,通过本案证据光盘录像可以看出苏雪扬为节省时间,让安检员何某用手持式检测仪进行检测,但安检员何某检测了几次,仪器都报警,因此何某就要求苏某将书包放在安检机上再次检查,但苏某没有将书包放在安检机上再次检测,而是想强行进入地铁站,被何某在检票口阻拦,苏雪扬遂用右手打了何某的面部左侧一巴掌。何某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何某正常、正当执行安检职责,被苏某无故殴打。何某的伤势轻微,虽然造成了一些群众围观,但人数不多,影响不大,尚未达到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程度,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是正确的。并且何某作为地铁的安检员,受雇于保安公司,他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关于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因此,处罚决定书对苏某殴打他人的定性,可以支持。
第二,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考虑其只殴打何某一下,情节较轻,且与何某在派出所已签订书面和解材料,取得何某谅解的事实,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对于原告不予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第三人何某在正常履行安全检查职责时被原告殴打,双方之间不存在因民事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行为,同时,双方并未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协议,而是自行签署和解材料。而且,调解不是作出处罚决定前的必须进行的程序,公安机关认为符合调解条件的,可以进行调解,如果认为不符合调解条件,也可以不调解。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进行调解就是违法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第三,本案被告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虽然是没有不当之处,但是本案中原告苏雪扬本身是一名乘坐地铁上下班有正当职业的公民,在一次不配合安检之后,殴打检查人员,虽然情节恶劣,但并没有造成严重伤害,也没有构成扰乱社会秩序,事后还与安检人员达成了和解协议。地这种情况下,对其进行一种对今后的工作生活的造成严重和深远的影响拘留处罚,其适当性有待商榷。因为法律毕竟也有"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处罚并不是行政处罚的目的,其目的应该是约束违法而促进守法。所以,行政处罚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打击惩罚扰乱社会秩序行为的同时,也应该控制其尺度,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保障其受到处罚之后能够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其受到处罚之后的正常工作生活状态,这些都是行政处罚时应该考虑的内容。基于以上原因,本案对被告的拘留处罚没有进行维持。
(黄嫱、刘志云)
【裁判要旨】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