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行初字第3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行终字第9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林峰,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柳树甲100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石峰,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朱军巍;代理审判员:秦齐祺;人民陪审员:贾玉淑。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丽;审判员:王小浒;代理审判员:蒋慕鸿。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16日。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0年8月31日,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区人社局)作出京朝人社工不受字[2010]第001228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受伤时间为2005年7月3日,从受伤到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已超出了一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李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
2.原告李某诉称
事件发生后原告依法提出起诉,此时间不论是劳动争议之诉,还是劳动雇佣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诉讼时效均属中止。况且中联影视中心否认双方的一切关系。原告提起第二次诉讼后,方才被法院认定为劳动关系,被告不予受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京朝人社工不受字[2010]第001228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依法判决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3、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
2010年8月6日,李某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对在2005年7月3日所受伤害认定工伤。其在本次行政诉讼中称2006年3月27日以劳务雇佣关系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直到2007年12月27日作出判决后才提出劳动仲裁,这说明其本身就一直认为与中联影视中心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需通过申请工伤来解决。等法院最终判决与中联影视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距离受伤时间已经超过5年,这样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本人来承担。故被告认为其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3月,原告李某进入电视剧《古城》(申报名《老城》)摄制组从事司机工作。中联影视中心系《古城》摄制组的主管单位。2005年7月3日,《古城》摄制组在河北省顺平县王氏庄园拍摄过程中,摄制组司机陈子安于当日中午12时40分驾驶货车故意撞向剧组正在休息聊天的原告李某等人,致使李某受伤。2005年8月3日,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李某伤情为:多发创伤、多发肋骨骨折、骨盆骨折。2007年12月27日朝阳法院作出(2006)朝民初字第1700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李某在该案中主张其与中联影视中心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请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由中联影视中心承担其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但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中联影视中心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故裁定驳回其起诉,并建议其先通过劳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2008年3月4日,李某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请求确认其与中联影视中心具有劳动关系。2008年3月7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李某上述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08年3月24日,朝阳法院受理李某与中联影视中心劳动争议一案,2009年10月30日朝阳法院作出(2008)朝民初字第111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李某与中联影视中心自2005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书于2009年11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经查,中联影视中心注册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里10号。2010年8月6日,原告李某向被告朝阳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8月31日,被告朝阳区人保局作出被诉京朝人社工不受字[2010]第001228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李某受伤时间为2005年7月3日,其于2010年8月6日提交申请材料超过了一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为由,决定对李某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
2.(2006)朝民初字第17009号《民事裁定书》。
3.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朝劳裁不字(2008)第04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1114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李某于2005年7月3日受伤,于2010年8月6日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已逾5年,显然已超过前述行政法规规定的申请期限。原告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未超期限的主张缺乏规范性法律文件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朝阳区人社局作出的京朝人社工不受字[2010]第001228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的京朝人社工不受字[2010]第001228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李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其理由如下:一、朝阳区人保局认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系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属适用法律错误。李某在2005年7月3日受伤后,中联影视中心就一直否认与李某的劳动关系,故李某于2006年3月27日直至2009年10月30日一直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李某与中联影视中心法律的关系,诉讼时效应属中止。另,《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规定应适用《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中止、中断的规定。故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关于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适用法律错误。此外,朝阳区人保局已认定在同一事件中的死者张某为工伤。但一审法院在朝阳区人保局未出具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亦未取证的情况下,即在判决中称张某申请工伤未过申请时限。综上,李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依据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正确的,二审法院作出同样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案审查的焦点为李某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了申请期限。本案中,李某于2005年7月3日受伤,于2010年8月6日向朝阳区人保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已逾5年,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某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期限并无不妥。李某关于其于2006年3月27日直至2009年10月30日一直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中联影视中心的法律关系,诉讼时效应属中止的上诉意见。二审法院认为,《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该工伤认定的时限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时间,并非李某主张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且该条亦未涉及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中止的相关规定。由此,李某所持上诉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院不予采纳。因此,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不予受理通知书》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应予维持。李某所持的其他上诉请求亦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已超过申请时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原告申请未超期限。该观点考虑到,《工伤保险条例》确定一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其立法原意在于促使劳动者尽快主张权利,以免造成有限的行政资源浪费,提高行政执法效率。本案原告李某自事故发生至选择以基于劳务合同履行所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自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被裁定驳回至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申请,自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民事诉讼结案至申请进行工伤认定,一直在持续不断的主张权利。由于民事案件裁判中涉及进行伤残鉴定以及等待其他案件判决结果等客观原因造成整体主张权利时间较为漫长,但原告维权的上述各阶段均未超过一年的期限。本案中涉及的剧组与其雇佣的劳务人员(如司机等)的关系应属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在民事审判实践中亦多有争议,不少民事法官至今仍对上述关系属雇佣关系持倾向性意见。在专门从事劳动争议审判工作的民事法官对此问题均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要求在事故中受到伤害的原告一次即判断清楚案件性质,准确确定主张权利方向,显属过于苛刻。如按被告朝阳区人保局所述,即使原告李某认为应以雇佣关系主张权利,为保险起见,仍应同时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以备不需则更加不够现实,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该观点认为,在裁判结果在"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取向中发生冲突时,应选择"公平"为宜。
第二种意见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对劳动者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条件和期限做出了清晰规定,对于该申请期限是否可适用中断、中止,应以是否有法律、法规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来作为判断依据。经整理,涉及在北京行政区域内适用的工伤认定或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法律文件有以下三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原告亦在诉讼阶段援引上述文件,认为在其受伤后无论进行劳务雇佣诉讼,还是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申请时限均应中止。但经分析可见:《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因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而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该仲裁、诉讼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的期间。上述"工伤认定的时限"、"工伤认定的期间"系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认定工伤工作的期间,而并非工伤认定申请期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表示同意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的意见,自事故发生至原告李某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不存在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发生,而民事诉讼、劳动争议仲裁显非法律意义上的不可抗力。本案中确存在一些特殊情况,原告遭遇值得同情,法院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对原告通过其他途径救济进行适当指导,但不宜通过裁判方式突破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来对原告进行帮助。因此,应认定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申请期限,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合议庭经激烈讨论,一致同意第二种意见,作出如上判决。
(秦齐祺)
【裁判要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因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而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该仲裁、诉讼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的期间。"工伤认定的时限""工伤认定的期间"系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认定工伤工作的期间,而并非工伤认定申请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