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2)于民一初字第01525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
原告:李某2
委托代理人:李某3。
被告:沈阳诚大新生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巴某。
委托代理人:巴某2,男。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谷硕;代理审判员崔凯;人民陪审员李晓彬。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2012年3月19日下午,原告父亲李某4在X游泳馆游泳时不幸溺水,由于"救生员"没有在第一时间采取抢救措施,而是先向单位领导报告,错过了最佳救治时间,导致李某4死亡。被告作为游泳馆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游泳馆作为具有一定危险性运动的经营场所,没有配备相关的急救设备,救生圈,专职合格救生员、安保、医务人员及处理紧急事故用的设施和药品。由于游泳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李某4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父亲死亡赔偿金368406元、丧葬费19356.5元。2、亲属参加丧葬产生的食宿、交通费3000元。3、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4、抢救医疗费3437.3元、尸检费8500元。5、误工费7959.5元(4人误工)。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首先代表被告向原告表示遗憾和同情。第一、李某4的死亡是因其自身突发疾病造成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李某4的死亡最直接的原因是心梗突发。按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和规则精神,因履行安保义务不当而造成人员伤亡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本案李某4在水中突发心梗已构成直接致死原因,与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第二、被告第一时间履行安保义务,积极抢救。被告在发现事故当时,第一时间实施了积极救援,将李某4从水中救出,并采取了人工呼吸、按压等积极抢救措施,拨打120和110,已合理的尽到法律规定的安保义务和救援行为,并且救生员有相应的资质。因此,被告在整个案件当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14时左右,二原告父亲李某4到被告经营的游泳馆游泳。在游泳过程中发生意外,救生员金柏勇和其他游泳爱好者共同将李某4拖拽到泳池边,救生员向领导汇报并拨打"120"急救,实施了初步抢救措施。"120"医务人员到达后,采取心肺复苏等抢救措施但无缓解,遂转至武警总队医院继续抢救。2012年3月19日16时5分李某4临床死亡,期间产生抢救费3239.3元。2012年3月22日,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4尸体进行解剖和组织病理检验,以判定死亡原因。2012年5月2日,中国医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2]病鉴字第FA2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例李某4系在游泳过程中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继之发生气管及肺内液体吸入,导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二原告花鉴定费8500元(其中1000元尸体解冻费无票据)。二原告作为李某4的亲属经与被告交涉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本院。又查明,李某4无配偶,62周岁,城镇户口。婚生女李某、李某2都已成年。
再查明,被告经营的室内游泳馆配备了二名具有国家资格的救生员,事发当天有一人在岗,未配置急救室及医务人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陈述;
2、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
3、误工证明;
4、询问笔录,录音录像;
5、被告提供的照片,询问笔录等。
四、判案理由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李某4作为消费者,到被告经营管理的游泳馆游泳,与被告已经形成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同关系,人身安全应得到保障。被告作为游泳馆经营者,在提供高质量服务的同时,对游泳者的人身安全更应该提供保障。被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游泳馆的救生员在第一时间对李某4进行了全力抢救,且该游泳馆在事发时只有一名救生员在岗,未配备急救室和医务人员,违反游泳场所经营国家强制性标准。被告对李某4的死亡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案情,本院认为被告应按二原告各项损失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根据其请求、本案证据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予以确定。
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结合死者年龄情况,确定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147362元(20467元×18年×40%)。
关于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定丧葬费为人民币7743元(38713元/12个月×6个月×40%)。
关于医疗费,按照审理查明的医疗费票据3239.3元,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1296元(3239.3元×40%)。
关于尸检费,按照审理查明的尸检票据7500元,确定尸检费为人民币3000元(7500×40%)。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某4的死亡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终生痛苦,其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被告承担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20000元。
关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和纳税证明,本院酌定误工费为人民币1200元。
关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项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诚大新生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李某2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47362元;
二、被告沈阳诚大新生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李某2丧葬费人民币7743元;
三、被告沈阳诚大新生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李某2医疗费人民币1296元;
四、被告沈阳诚大新生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李某2尸检费人民币3000元;
五、被告沈阳诚大新生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李某2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
六、被告沈阳诚大新生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李某2误工费人民币1200元;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原告承担1650元,被告承担1100元。
六、解说
本案裁判的关键在于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作为消费者,到被告经营管理的游泳馆游泳,与被告已经形成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同关系,人身安全应得到保障。被告作为游泳馆经营者,在提供高质量服务的同时,对游泳者的人身安全更应该提供保障。被告在事发时只有一名救生员在岗,未配备急救室和医务人员,违反游泳场所经营国家强制性标准。被告对原告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谷硕)
【裁判要旨】消费者在游泳馆游泳溺水身亡,游泳馆在提供服同时,应对游泳者的人身安全提供保障。游泳馆事发时只有一名救生员在岗,未配备急救室和医务人员,违反游泳场所经营国家强制性标准,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