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一审判决书字号:云浮市云安县人民法院(2011)云安法民初字第27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字号: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云中法民一终字第8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徐杰兴,广东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卢某1。
委托代理人:卢某2,系卢某1的儿子。
被告:徐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浮市云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志升;人民陪审员:梁剑宁、廖承志。
二审法院: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建勇;审判员:刘恒军、李艳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邓某诉称:(一)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319563.17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二)事实与理由:1、粤WCxxxx号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是被告卢某1,其已将摩托车该转让给被告卢某1。后被告卢某1将该车牌号码自行变更为粤WCxxxx号,但登记车主仍是邓某。2、被告徐某是被告卢某1雇请的员工,原告已承担了垫付责任。2001年10月21日,被告卢某1雇请的员工被告徐某驾驶粤WCxxx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纠纷,广州市花都区法院判决原告邓某对被告徐某的赔偿承担垫付责任。该区法院于2012年4月从原告银行帐户划扣了"垫付"的款项及利息319563.17元。3、2012年4月前,原告邓某对其承担垫付责任不知情。当时原告并非在花都工作,原告并不知情,也未参加广州花都区交警、花都区法院的处理。
被告卢某1辩称:1、肇事摩托车在2001年5月份就卖给徐某,当时是由徐某借用工资支付6000元给受害方,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只是通知徐某与车主邓某联系,此事与其没有任何关系;2、这单交通事故发生在10年前,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徐某经合法传唤,既不出庭,也未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间,原告邓某以15000元的价格将该广东28-11999号本田牌两轮摩托车转让给被告卢某1,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也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转让成交之后,被告卢某1将该车牌号码自行变更为粤WCxxxx号,并长期使用该车,但登记车主仍是邓某。被告卢某1在广州市花都区开办广和石材装饰工程部期间,被告徐某是被告卢某1雇请的员工。在此期间的2001年10月21日,被告徐某驾驶粤WCxxxx号两轮摩托车造成黄海坚受伤。针对该交通事故,广州市花都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花法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徐某需赔偿伤者黄海坚的各项损失共253651.92元,邓某对被告徐某的赔偿承担垫付责任。由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一直找不到被告徐某,也没有发现被告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2011年4月1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共扣划原告邓某在银行的存款319563.17元(包括该案所产生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 原告律师对邓某、张某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将涉案摩托车转让给被告卢某1。
3、 原告与被告卢某1对话的录音光盘,用以证明原告将涉案摩托车转让给被告卢某1,被告徐某当时是卢某1的雇员。
4、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花都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已对被告徐某的赔偿承担了垫付责任。
3.一审判案理由
云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被告卢某1的责任问题。被告卢某1在广州市花都区开办广和石材装饰工程部期间,雇请被告徐某,因此,被告卢某1与被告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某作为雇员,在受雇期间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卢某1作为雇主,对被告徐某在事故中造成他人的损失,应与被告徐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邓某作为事故摩托车的法定车主,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垫付责任,并对其进行执行。原告邓某在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享有追偿权。被告卢某1对广州市花都区法院依法扣划原告邓某在银行的存款319563.17元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因此,原告邓某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已垫付的款项319563.17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被告卢某1认为该车转让给被告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与其无关,应由被告徐某承担责任。因被告卢某1对原告邓某提供的谈话录音和调查笔录无异议,而这两份证据证实该车的实际支配人是被告卢某1本人,被告徐某当时是其雇员,所以,被告卢某1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二)关于被告卢某1提出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原告邓某知道自己的银行存款在2011年4月1日和7日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扣划后,于2011年6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卢某1认为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理据不足,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云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限被告徐某、卢某1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319563.17元给原告邓某,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6093元,由被告被告徐某、卢某1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1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由原审被告徐某支付319563.17元给被上诉人邓某。2、判令被上诉人邓某与徐某承担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该案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二)邓某作为粤WCxxxx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仅凭谈话录音不能证明其转让行为;(三)徐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凌晨,并非从事雇佣活动,而是个人行为,卢某1作为雇主不应当对个人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四)广州市花都区法院判决邓某承担253651.92元的垫付责任,由于邓某的疏忽,置之不理导致赔偿款利息的产生,这部分损失应有邓某、徐某承担。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就徐某驾驶粤WCxxxx号两轮摩托车造成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了(2002)花法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显示邓某、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邓某的住址是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永发大道杨屋路段广和石材装饰工程部。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邓某请求返还垫付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02年9月作出的(2002)花法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邓某未出庭应诉,其住址是"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永发大道杨屋路段广和石材装饰工程部",而此广和石材装饰工程部是由卢某1当年经营的。邓某在2002年9月并不知道要承担垫付责任,即使知道,也只有在其向受害人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才有权行使追偿权。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扣划邓某319563.17元款项,邓某才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才享有向赔偿义务人追要赔偿款的权利。卢某1认为邓某请求返还垫付款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摩托车是否转让给徐某的问题。卢某1在庭审中对邓某、张某的证言及谈话录音无异议,承认邓某将粤WCxxxx号两轮摩托车已抵给卢某1本人,徐某是其雇请的员工。卢某1认为其已转卖给徐某,因没有证据予以支持,邓某又不认可,不应采信。
(三)关于徐某驾驶摩托车的行为性质问题。作为卢某1的雇员徐某,平时经常骑摩托车办业务,因此,不能单纯以从事雇佣活动的时间点来认定,也就是说,卢某1对徐某驾驶摩托车是个人行为还应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卢某1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对其此项上诉意见不采纳。
(四)关于垫付款利息谁承担的问题。卢某1认为319563.17元-253651.92元=65911.25元是因邓某疏忽而产生的相关利息,即使其承担责任也不应承担这部分。因卢某1对邓某给付319563.17元赔偿款无异议,而邓某只是依法承担垫付责任,319563.17元-253651.92元=65911.25元是因徐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而产生的,邓某对此并没有过错,所以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93元,由上诉人卢某1负担。
(七)解说
本案涉及的追偿权问题日益增多,而相关法律规定比较含糊,审判实践中的裁判标准并不统一。(一)追偿权的性质问题。笔者认为,追偿权是指权利人因他人的行为而承担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向他人追偿实际损失的权利,它属于形成权,源于法律的规定。本案所涉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颁布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及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37条的规定,即车辆实际支配人被告卢某1与驾驶员被告徐某应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行邓某的垫付款后,邓某由此取得了向赔偿义务人卢某1和徐某的追偿权,该权利等同于受害人向赔偿义务人卢某1和徐某主张赔偿的权利。
(二) 追偿权的行使时间。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已判决原告邓某承担垫付责任,原告邓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未实际履行前,其享有的只是一种期待权,其与卢某1和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还未确定,即还不能确定追偿权行使的范围。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等条文也显示是在履行赔偿后,才有权去追偿,并不是以法院判决确定邓某履行义务的日期为准。
(三) 追偿权的行使范围。原告邓某承担是一种替代责任,被告卢某1和徐某是侵权行为的终局责任人,应承担最终责任。原告邓某既不知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也不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情况,迟延履行产生的款项并不是原告邓某引起的,原告邓某也没有过错,判令被告卢某1和徐某也不会放纵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综上,本案的处理是于法有据,也是合情合理的。
(刘恒军)
【裁判要旨】车辆实际支配人被告卢某1与驾驶员被告徐某应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行邓某的垫付款后,邓某由此取得了向赔偿义务人卢某1和徐某的追偿权,该权利等同于受害人向赔偿义务人卢某1和徐某主张赔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