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11)云新法民初字第95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云中法民三终字第1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伍某。
被告(被上诉人):广东华南人力资源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所主任。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云浮新兴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许荧,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云浮新兴石油分公司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独任法官:审判员:梁荣伟。
二审法院: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容;审判员:黎洪靖,罗晓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辨主张
(1)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华南人力事务所签订《劳动合同书》,同日与云浮市祥盈加油站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上岗合同书》,原告被安排到被告新兴石油分公司属下的车岗镇中石化加油站工作。2011年2月4日下午,侵权人严某驾驶摩托车到车岗镇中石化油站加油,严某踢伤了正在上班的原告,造成原告左脚三踝骨折,头皮血肿。原告被踢伤后,分别到新兴县人民医院治疗、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两被告没有支付过医药费,也没有派人对原告进行护理,所有费用均是由原告支付,由原告的丈夫成培铭护理。2011年3月18日,云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造成工伤。同年7月29日,云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等级评定通知书》,评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致残,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赔偿。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向新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1】第5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新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11】第57号仲裁裁决书;二、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共126164.0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2)被告华南人力事务所辩称:一、被告华南人力事务所同意原告第一项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二、对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华南人力事务所承担赔偿工伤待遇等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华南人力事务所与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书》,把原告派遣到云浮市祥盈加油站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与原告签订《上岗合同书》,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为710元,并以此作为在特殊情况下支付工资的标准,有劳动合同书证实。2011年2月4日下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前来加油的严某踢伤,被告华南人力事务所已经按照规定为申请人交纳社会保险,积极协助办理工伤认定,但是原告在住院期间擅自转至非云浮市统筹地区定点医院,这样会影响工伤待遇的申报。另外,原告并未将与工伤治疗有关的病历、发票等材料提供给被告华南人力事务所为其申报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修正案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不变,由单位支付。而被告华南人力事务所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规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710元/月,但原告受伤前在用人单位工作两个月,其平均工资为1123.97元,因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为1123.97元×6个月=6743.82元,鉴于被告华南人力事务所已经支付了2634.69元,只需补4109.13元差额给原告。三、原告与侵权人的刑事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经终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进行调解结案,侵权人已承诺赔偿原告60000元,根据同一事故伤害不可重复得益之原则,被告华南人力事务所也不应承担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或侵权人承担费用的责任。综上,被告华南人力事务所只同意停工留薪期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两个项目的赔偿,但两项数额过高,停工留薪期应按照两个月的平均工资1123.97元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社保缴费工资1096元赔偿,其他项目都不同意赔偿。
被告新兴石油分公司辩称:被告新兴石油分公司同意被告华南人力事务所的答辩意见,对原告的赔偿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华南人力事务所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书》。同日,原告与云浮市祥盈加油站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上岗合同书》,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为710元,并被派遣到被告新兴石油分公司属下的车岗镇中石化油站从事加油工作。2011年2月4日下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前来加油的严某踢伤。后分别到新兴县人民医院和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23天,两被告没有支付过医药费给原告。2011年3月18日,云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伤认定为工伤。2011年7月29日,云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治疗后已医疗终结。原告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0日以每月1241元的赔偿标准作出裁决,被告共赔偿49640元给原告,减除已支付的2634.69元,尚应赔偿47005.31元。对此,原告不服,认为该裁决错误,于2011年11月4日诉至本院,提出其前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两被告认为1826元/月是计算缴费工资而不是原告的实际工资,原告受伤前两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61.24元,2至5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共为1327.65元,两被告还表示愿意承担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认为当时约定工资为2000元,应按每月平均工资1826元的标准进行赔偿,但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与侵权人严某达成了(2011)云新法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的赔偿协议,在原告请求的赔偿款项112635.27元中由严某自愿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包含已经支付的15000元)给原告。侵权人至今共赔偿了35000元给原告。对此,两被告认为应在该案的赔偿款项中抵减6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提供的原件:车岗派出所的证明和报警回执,新兴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X光照片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发票,佛山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清单、出院记录、医疗发票,交通费发票;和复印件:身份证、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薄、劳动合同书、上岗合同书、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等级评定通知书、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表、仲裁裁决书。
(2)被告提供的复印件:劳动合同书、上岗合同书、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工资表、银行工资发放明细表、2011年2月至5月已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表、社保缴费明细表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被告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所受的伤为工伤并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以及两被告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因工伤依法应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计算工伤待遇应按何种标准计算。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六条"缴费个人按本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计算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按所属缴费个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的总额计算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根据所属缴费个人的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的总额计算的。原告工伤前工作两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61.24元,低于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计算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但并不影响被告工伤后按实际的平均工资计算工伤待遇,并且被告月平均工资961.24元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此,计算工伤待遇的标准应按被告受伤前工作两个月的平均工资961.24元予以计算。但被告主张原告工伤前两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23.9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故计算工伤待遇的标准应按被告受伤前两个月的平均工资1123.9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此提出的抗辩,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是否需要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金给原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工伤残疾等级后,可亨受的待遇包括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以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被告提出不需要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3、侵权人赔偿的款项是否在本案中予以抵减。因原告与侵权人严某达成了由严某自愿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包含已经支付的15000元)给原告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的协议。但在本案中,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告已与侵权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现原告再次请求赔偿的上述款项属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侵权人严某在(2011)云新法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中,其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总额为52329.87元,两被告请求抵减60000元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因工伤得到的赔偿合共40462.92元,减除原告已收取停工留薪工资1327.65元,被告尚应赔偿39135.27元给原告。上述赔偿项目原告请求超出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原告伍某与被告广东华南人力资源事务所、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云浮新兴石油分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广东华南人力资源事务所、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云浮新兴石油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各项工伤赔偿款共39135.27元给原告伍某。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两被告负担。
(三)二审诉辨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一、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请求而直接减少了上诉人在劳动仲裁中确定的所赔付的金额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没有约定工资标准,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不是真实的,上诉人表示要做笔迹鉴定,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负有举证责任,若拒绝举证的,应当按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据认定;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单就认定上诉人的工资状况是完全颠倒了劳动争议的证据规则;四、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与侵权人达成的协议,剥夺了上诉人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权利。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是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五、在一审法院向新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上诉人申请仲裁期间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进行调取时没有予以提供,使上诉人的合理请求得不到支持,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超过起诉时效仍准予其再度立案,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一审法院没有违反审判原则和程序,劳动仲裁在当事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就不会发生法律效力;二、被上诉人已依法为上诉人参加社会保险,对医疗费、手术费,应当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担;三、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清单像是,上诉人的缴费工资为1096元;四、上诉人已与侵权人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不在为此承担赔偿责任,否则赔付机构也会丧失追偿权;五、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有银行盖章的工资明细清单,并非只提供了用人单位的工资单证明,工资数额应得到认定。而被上诉人之前的起诉和撤诉问题,与本案无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被上诉人曾向新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11)云新法民初字第954号,因没有到庭被裁定按撤诉处理;后被上诉人再次提起诉讼,案号(2012)云新法民初字第1号,因申请撤诉,一审法院裁定准予。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确定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正确。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能否同时适用。如果请求权人在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同时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四项,则会造成请求权人获得不当得利。应对于已获得赔偿的四项,在工伤保险赔偿中应予以扣除。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工伤保险与第三人对员工的侵权赔偿相竞合时,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能否同时适用?如何合理选择?
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在性质上存在根本差别。由于工伤事故具有工伤保险和侵权责任双重属性,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经常会产生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问题。那么在本案中,原告伍某就存在两个请求权,一个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另一个是基于侵权关系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既第三人严某对其的侵权责任,于是就出现了民事侵权损害与工伤保险的竞合。如何合理的处理两者的竞合关系对于当事人伍某、华南人力事务所和新兴石油分公司来说是很重要的。对于本案来说,唯有实行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兼用才能保障受害人伍某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
一、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兼用的法理依据
第一,我国法律承认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能够竞合,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所以,原告伍某当然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不得以同一事故伤害不可重复得益之原则的理由剥夺原告的这一权利。第二,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同时也是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侵害人严某与被害人伍某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普通民事赔偿法律关系。因此,侵权人严某依法应对伍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该赔偿与作为劳工保护之强制法的工伤损害赔偿制度并行不悖。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工伤职工可以获得双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的第一款是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另外,该规定从另一个角度明确了发生工伤的职工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以人身损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第二款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被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所以,本案受害人伍某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对被告华南人力事务所和新兴石油分公司可以要求工伤保险赔偿,对侵权人严某可以要求人身损害赔偿。
二、司法实践中关于第三人侵权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劳动者工伤由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且不扣除任何项目。这与《社会保险法》精神相冲突。第二种意见认为劳动者工伤由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当扣除与劳动者已获得的侵权赔偿性质相同的项目,这一意见也有可能造成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不到完全补偿,从而损害其利益。第三种意见认为劳动者工伤由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此种意见可能使受害劳动者获得不当利益。工伤保险赔偿的目的在于使工伤职工能及时得到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而人身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按其价值"恢复"、"填平",即达致一种经济上的补偿,在合理选择工伤保险与第三人对员工侵权损害赔偿时,要考虑到两者的这一区别,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根据受害劳动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给予合法又合理的赔偿。
基于此,本院在本案中同时适用了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但是考虑到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存在一些性质相同的费用项目,如果全部给予赔偿,则有可能使伍某获得双重利益,并且也有可能引发道德风险,不利于以后此类案件的处理。因此,为了既使受害人伍某的损失得以恢复、填平,保护其合法权益,又避免引发道德风险,本法院在工伤保险赔偿中扣除了在侵权损害赔偿中已获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四项,但并没有扣除与侵权损害赔偿中性质相同的停工留薪工资和伤残补助金两项,这样既减轻了被告华南人力事务所和新兴石油分公司的工伤事故负担,又避免了受害人伍某获得双重利益,并且在保证伍某获得完全赔偿的基础上,既制裁了侵权责任人,又维持了侵权法的惩戒和预防功能。
(梁振昌、黄俐玲)
【裁判要旨】我国法律承认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能够竞合,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原告当然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不得以同一事故伤害不可重复得益之原则的理由剥夺原告的这一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