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2)云刑初字第15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检查员汪曼乔。
被告人: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10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云龙区。2012年2月3日投案自首,2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3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贺维永,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某,女, 1977年4月1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云龙区。2012年2月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宏志;审判员:牛杰;人民陪审员:张惠。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10月,被告人张某、武某因与孟某、孙某的女儿孟某2(已于2011年9月自杀身亡)有经济纠纷,未经房屋所有人孟某、孙某以及当时正租住该房屋者郑某的允许,擅自进入孟某、孙某位于徐州市云龙区某室住房,并一直在此居住,郑某被迫离开该房屋。其间,被告人武某曾搬出该住房。2012年2月1日,被告人武某、张某在被害人孙某打电话要求其搬出该住房时未予同意。2012年2月2日,被害人孟某、孙某在民警、社区人员及邻居的见证下,更换该房门锁,明确要求被告人张某、武某搬走,但被告人张某、武某再次侵入该住房,拒绝搬走,当晚二被告人均住在该房中,没有离去,且被告人张某一直跟随被害人孙某行踪至2012年2月3日下午。被害人孙某在2012年2月3日下午14时许由黄河西路某跳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报警,并在楼下等待民警处理。
被告人张某、武某未经许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并系共同犯罪。
2、被告人辩称
张某、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二被告人侵犯的是被害人的物权,2010年7月被害人已搬出该屋,租给他人,有孟某和郑某的陈述,到案发时,孟某和孙某不享有使用权,由郑某实际使用,但郑某也不是做为住宅使用,在被告人侵入这个房屋里,听到二被告人陈述,郑某就离开了,二被告人确实是侵权,是侵害的物权。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事实和证据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人张某、武某因与孟某、孙某的女儿孟某2(已于2011年9月自杀身亡)有债务纠纷,未经房屋所有人孟某、孙某以及当时正租住该房屋者郑某的允许,擅自进入孟某、孙某位于徐州市云龙区某室住房,并一直在此居住,郑某被迫离开该房屋。其间,被告人武某曾搬出该住房。2012年2月1日,被告人武某、张某在被害人孙某打电话要求其搬出该住房时未予同意。2012年2月2日,被害人孟某、孙某在民警、社区人员及邻居的见证下,更换该房门锁,明确要求被告人张某、武某搬走,但被告人张某、武某再次侵入该住房,拒绝搬走,当晚二被告人均住在该房中,没有离去,且被告人张某一直跟随被害人孙某行踪至2012年2月3日下午。被害人孙某在2012年2月3日下午14时许由黄河西路某跳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报警,并在楼下等待民警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武某的供述,证实其二人于2011年10月1日在未经过被害人孙某、孟某允许的情况下搬入孟某位于某小区住房,并将门锁更换。2012年2月被害人孙某、孟某更换自家门锁明确让其二人离开,但其二人仍然驻留该住房内拒绝搬走等情况。
2、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二被告人未经其允许,更换其房屋门锁、安装防盗门并入住其中,后其与被害人孙某同二被告人就未经允许擅自入住一事发生争执。2012年2月2日,其同被害人孙某等人联系开锁匠将自家房门门锁更换,二被告人知道后同其再次发生争执,并住在其房屋内不再出去等情况。
3、证人杨某、孙某2证言,证实被害人孙某曾于2012年春节向其反映自家房屋二被告人更换门锁并占据,2月2日被害人孙某请求其帮自己作见证换回自家门锁,被告人张某、武某知道后再次驻留房屋内不肯离开等情况。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2日被告人张某按响其家门铃称有人跳楼,让其出来看看的情况。
5、证人平某、于某的证言,证实其听被害人孙某说自家房子被占,被告人张某为讨要欠债始终跟着被害人孙某的情况。
6、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0年7月至2011年99月一直租住在被害人孙某的房子内,2011年9月初被告人张某、武某等人在没有经过其允许的情况下更换房锁,并命令其搬走等情况。
7、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证实涉案的供电小区房屋系属孟某所有的情况。
8、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害人孙某跳楼自杀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的情况。
(四)判案理由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武某未经许可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经要求退出仍拒绝退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并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武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害人已将该房屋出租,并不实际在此居住,故被告人侵犯的是被害人的物权,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犯罪客体是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在住宅内享有居住平稳与安宁的权益,被害人郑某是房屋的承租者,其之所以搬出房屋是由于被告人张某等人的恐吓,搬出行为并不能表明其具有允许他人进住其承租房屋的意思。被害人郑某搬出后,被害人孙某、孟某重新取得房屋的使用权,该房屋成为其日常生活的场所。被告人张某、武某占据被害人的住宅不仅侵犯了被害人民法上的物权,而且严重妨害了被害人在自己的住宅内居住平稳与安宁的权利,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具有刑事违法性,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武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已对其平时表现和监管措施进行了落实。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张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被告人武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六)解说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很多人认为非法侵入住宅罪是举动犯,只要未经允许擅闯他人住宅即构成本罪,但如果仅仅从文义来解释本条文显然会不适当地扩大刑法处罚的范围,使刑法过于严苛。事实上,犯罪的成立要求行为必须具有实质违法性,即行为侵害或威胁到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法益历来是刑法理论争论的焦点,有学者提出公共秩序说,认为本罪的法益是公共秩序或社会利益;有学者提出占有权说,认为本罪的客体是个人利益中的占有权;有学者提出本罪的法益是他人的住宅权,住宅权的内容是对住宅的管理权和对他人进入住宅的许诺权。本案中,辩护人主张占有权说,但如果按其所说,住宅以外的其他建筑物也有他人占有,未经允许擅闯其他建筑物也会成立犯罪,这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我国刑法将本罪规定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表明本罪所侵害的法益是个人利益中的居住平稳与安宁,就司法实务而言,被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都是严重妨害了住宅成员的平稳与安宁的行为。
(牛杰)
【裁判要旨】非法侵入住宅罪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该罪保护法益是个人利益中的居住平稳与安宁,行为人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严重妨害住宅成员的平稳与安宁生活的,应以该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