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2)云刑初字第27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检查员张想。
被告人:陈某,男,1971年3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流氓罪,于1988年3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3月18日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21日被抓获,6月22日被刑事拘留,7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伟、李传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文军;审判员:杨平华;人民陪审员:路伟。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2年6月21日16时左右,被告人陈某在徐州市淮海路一辆自西向东行驶的1路公交车上,酒后骚扰一女乘客,并与其发生口角,后该女乘客的丈夫与韩某等人闻讯后在徐州市淮海东路文化宫1路公交车南侧站台上与被告人陈某发生争执,双方继而互相撕扯。在撕扯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用匕首捅戳被害人韩某的腹部,致被害人韩某腹腔积血、左外侧腹壁腹膜破裂、腹直肌90%断裂、腹外斜肌部分断裂、大网膜血管破裂、出血。经徐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韩某腹部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辩称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被告人对于本案的起因没有过错:在1路公交车上并没有骚扰女乘客,而只是对邻座的男乘客夸赞刚上车的女乘客漂亮,女乘客与被告人争论了几句便打了几个电话,其间双方没有发生口角、谩骂和身体接触。当1路车到站车门打开后,女乘客喊了声"就是他",车外一个男人便将其拉下了车,接着三、四个人对其进行殴打,情急之下,抽出挎包里的刀向他们划去。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深,希望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16时左右,在徐州市淮海路一辆自西向东行驶的1路公交车上,被告人陈某在车上对姜某说其漂亮,遭到姜某的斥责,后被告人不停地对姜某进行侮辱、谩骂。行车途中姜某将此事通过手机告知其丈夫周某。周某此时正在复兴路与朋友韩某和赵某打牌,闻讯后三个人便驾车赶到了文化宫站,待1路公交车到站后,姜某和车门外的韩某让被告人陈某下车,遭到拒绝后周某和韩某便将站在车门旁的被告人陈某拉下了车。后周某和被害人韩某在淮海东路文化宫1路公交车南侧站台上与被告人陈某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撕扯。在撕扯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抽出挎包中的匕首状带有血槽的自制刀具捅戳被害人韩某的腹部,致被害人韩某腹腔积血、左外侧腹壁腹膜破裂、腹直肌90%断裂、腹外斜肌部分断裂、大网膜血管破裂、出血。经徐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韩某腹部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案发后,周某打电话报警,在周某与赵某的控制下,被告人陈某没有离开现场,向侦查人员主动承认自己用刀伤害他人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陈某捅伤的过程。
2、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在公交车上被告人陈某对其骚扰谩骂的事实,周某、韩某与被告人陈某互相撕扯的事实,韩某被被告人陈某捅伤的事实。
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妻子姜某说在公交车上被骚扰的事实,其和韩某同被告人陈某撕扯,韩某被被被告人陈某用刀捅伤,而后其报警并与赵某看守被告人陈某不让其离开现场的事实。
4、证人曲某的证言,证实其驾驶的公交车上一男乘客对另一女乘客不停谩骂、语言侮辱,在文化宫站被女乘客喊的人拉下车的事实。
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周某告知他们,姜某在公交车上被骚扰,周某、韩某与被告人陈某互相撕扯,韩某被被告人陈某捅伤,而后其与周某守着被告人陈某不让其逃跑的事实。
6、被告人陈某的三次供述,证实在1路公交车上说一女子漂亮,那女子电话叫人在文化宫站把其拉下车殴打,其被迫用携带的自制刀具捅伤被害人,然后周某报警但其并没有离开的犯罪事实。
7、徐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韩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的事实。
8、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2份,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自然情况和前科情况。
9、门诊病历、住院通知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证实被害人所受到伤害的事实。
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已被扣押的事实;
11、作案工具照片、伤情照片证实作案时使用的自制刀具及被害人被捅伤手术的事实。
12、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后承认自己用刀伤害他人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捅伤被害人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本案的起因予以否认,其没有污辱、谩骂姜某,并称使用刀具是被他人殴打而实施的防卫行为。经审查,证人曲某是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其证言与证人姜某、周某、赵某等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本院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其对上述证据提出的异议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取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及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因被告人不法行为而起,且在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后有证人周某和赵某在现场看守,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辩称伤害行为是因被他人殴打而实施的防卫行为,本院认为,自首的认定需要同时具备被告人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两个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之所以明知他人报案仍驻留原地,主要是由于其被周某等三人在现场围守,被告人陈某受钳制无法逃脱不能视为主动投案。另外,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虽然承认自己的伤害行为,但对本案的起因作不实陈述,隐瞒自己的非法行为,企图以防卫过当为由减轻自己的罪责,因此不能视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本院认为辩护人提出的自首及坦白的意见不能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深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罪被判刑,被告人在本案中用随身携带的自制管制刀具,捅伤被害人的身体。被告人陈某随身携带自制的管制刀具,具有很大的人身危险性,其主观恶性较深,因此,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作出如下判决:
1、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2、作案工具自制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六)解说
自首是刑事审判中最常讨论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为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大大扩张了能够认定为自首的情形,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我们认为,刑法之所以将自首规定为从轻处罚事由,一方面是考虑到犯罪人可能具有悔过自新之意,因而其再犯罪的可能性减小;另一方面是基于使案件得以及时侦破与审判的政策理由。在讨论自首的成立条件时,应以自首的立法理由为依据。本案中,陈某虽然表面上具有明知他人报案仍停留在现场的情节,但其是出于迫不得已,不能视为主动投案,且归案后又没有悔过之意,隐瞒案发起因,妨害案件事实的查明,不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杨平华)
【裁判要旨】刑法之所以将自首规定为从轻处罚事由,一方面是考虑到犯罪人可能具有悔过自新之意,因而其再犯罪的可能性减小;另一方面是基于使案件得以及时侦破与审判的政策理由。表面上具有明知他人报案仍停留在现场的情节,但其是出于迫不得已的,不能视为主动投案;归案后没有悔过之意,隐瞒案发起因,妨害案件事实查明的,不能视为如实供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