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云安县人民法院(2012)云安法民初字第29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赵某,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伟华,云安县高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女,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冬生,广东特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云安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温伍贵。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9月21日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好赌成性,对原告漠不关心,经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并且经常刁难家公、家婆,致使家庭严重不和,原告与被告感情破裂,已到无法挽回的程度。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2、依法分割粤AXXXX3号五菱小型面包车,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权益的原则判决;3、有共同债务则共同承担,无共同债务则无需共同承担,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有人民法院判决。
被告辩称:1、同意解除婚姻关系。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30000元的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平均分担,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有人民法院判决。3、原告对被告应给予100000元的经济帮助,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4、原告对被告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属于过错方,原告应对被告给予20000元的经济赔偿。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云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于2006年7月相识,于2007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曾于2009年4月30日因宫外孕在云浮市中医院做左侧输卵管切除手术。被告于2012年7月9日到广州市海珠区妇幼保健院检查,诊断为右侧输卵管不通。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庭审中,原告称粤AXXXX3号五菱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处。被告则否认有粤AXXXX3号五菱小型面包车。被告称其于2009年出院后向陈民锋借了30000元用于调理身体,至今未还。原告则认为被告没有向陈民锋借钱。被告称婚后种植了500-600棵果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
2、云安县民政局的证明和云安县南盛镇黎明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被告提供的云浮市中医院的手术记录和广州市海珠区妇幼保健院的X线检查报告单,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曾于2009年4月30日因宫外孕在云浮市中医院做左侧输卵管切除手术。被告于2012年7月9日到广州市海珠区妇幼保健院检查,诊断为右侧输卵管不通。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云安县人民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予以准许。对于粤AXXXX3号五菱小型面包车,被告否认有该车,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有该车及该车在被告处,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请求依法分割粤AXXXX3号五菱小型面包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称的其向陈民锋借了30000元,被告提供的借据载明是2009年4月30日借的,2009年4月30日被告正在住院做手术,被告在庭审中称是出院后借的,被告所述与借据记载不一致,且当时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向他人借款30000元而不告知原告,不符合常理。因此,被告认为向陈民锋借了30000元至今未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请求双方平均分担该300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做了左侧输卵管切除术,现右侧输卵管不通,被告请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请求100000元数额过高,酌情补偿20000元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但被告以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行为有过错为由,请求原告赔偿20000元给被告,被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称的婚后种植了500-600棵果树的问题,如确实在婚后种植了500-600棵果树,因原告与其父母未分家,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故在本案中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云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原告赵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补偿20000元给被告陈某。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系一宗普通的离婚纠纷案件,主要的焦点在于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和债务,如何分割和承担的问题。案情相对简单,并不复杂,作出判决的难度不大。而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为由存在过错,提出得到原告补偿的这一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对于我们法律工作者来说,是可笑不已的,道理很简单,离婚时一方要求另一方作出补偿,前提必须是另一方存在过错,而过错的情形必须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也没有兜底条款。但是被告仅仅以普通人的生活常识,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离婚过错简单逻辑化、概念模糊化,错误地认为谁先提起离婚诉讼这一简单活动也属于离婚过错的情形。这一种认识,不仅存在本案,在我院很多的离婚案件中都会存在此种情况,这深刻的反映了粤西地区普遍的法律意识不足,普法教育存在一定的疏漏。但是被告有请律师作为代理人,难道被告不懂,他的代理律师也不懂吗?还是他的代理人没有尽到律师应尽的提醒义务,答案就不得而知了。对于本案,同时引发笔者有另一个想法,就是我国一直都主张保护弱者群体,尤其保护离婚的妇女权益,有时甚至牺牲男方的合法权益,来保护女方的。这种法律天平的倾向性源于政策的倾向性,而政策的倾向性则源于我国有着长久的封建历史背景对妇女权益的肆意侵犯而特设的。正是因为我国的政策如此,在大力宣扬男女平等、妇女自救,重视妇女权益的同时,将保护妇女权益上升到一个了"女重于男"的境地,以致给予妇女在自我保护的思想里存在某种错误的意识,就平时生活、谋职、婚姻家庭生活抑或是在离婚过程中,不管女方还是男方有过错,即使女方有过错,在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上,女方都要尽量得到更多,而且错误地认为这是理所当然的,天经地义的。一旦判决对女方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就会引发上诉甚至信访、闹访、缠访等问题发生,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难以达到理想效果,更可怕的是最终损害了法律权威,打破了社会的平衡。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本身无可厚非,但前提必须是"合法",对于"合法"的诠释不能简单解释为"法律规定你应该得到的就是合法的,不应该得到的就是非法的",因为法律本身脱去表现形式的合法,而考究内涵是否合法,就是一个问题。自19世纪中叶美国爆发的女权运动,提出解放妇女以来,到上世纪五十年代我国制定第一部《婚姻法》明确规定,男女平等,妇女享有与男性一切的平等权利。社会发展至今,无论在政治上的选举还是谋职的的权利以及婚姻家庭生活上的平等等权利,都足以表明,今日之社会是平等社会,而无须过分强调保护或凸显妇女权益之社会,而应要从人性的深处真正确立男女平等的原则,因而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就要酌量这个问题。务求真正制定符合社会潮流,彰显法律本身自有公平正义内涵的法律。
(刘奕聪)
【裁判要旨】离婚时一方要求另一方作出补偿,前提必须是另一方存在过错,而过错的情形必须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也没有兜底条款,不能对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离婚过错简单逻辑化、概念模糊化,错误地认为谁先提起离婚诉讼这一简单活动也属于离婚过错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