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2)五民再字第7号判决书。
诉讼双方
原告于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2(系原审被告之父)。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文华 审判员:髙言平、王佩君。
二、辩诉主张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于某诉称:2011年1月24日晚16时许,被告无故用棒球棒将我打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耳外伤,左上肢外伤,后经五大连池市人民医院、北安市五官医院、哈医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02.86元、误工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255元,交通费270元、住宿费536元、衣物损失7960元(皮衣3800元、T恤衫400元、裤子200元、鞋460元、手机600元、天王表2500元),共计17,123.8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6000元,剩余11,123.86元要求被告赔偿。
申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我不承担这些,医药费七千多元,其中有治肝病的,床费80元过高,2月10日后发生的费用我不承担,交通费、食宿费、衣物 、裤子、手表等费用我不负担,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合理部分我承担。
三、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晚10时许,原告于某送同学张某回家,随后被告李某给其同学张某打电话问在哪,原告于某接过张某电话与被告在电话中双方发生口角,原告于某说其在交警队门前,后被告李某赶到市交警队门前,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李某用随身携带的棒球棒将原告于某致伤。原告于某被送往五大连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治愈出院。经诊断为:左耳外伤,左上肢外伤。共花医药费6,930.96元(被告已支付6000元),误工费595元(17天×35元)、伙食补助费255元(17天×1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衣物损失7960元,其中,于2010年12月购买皮衣3800元,有发票。手机存在文化派出所,其它物品无证据证实购买时间及价格。原告所穿衣物被血染的事实双方均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诊断书、五大连池市公安局文化派出所证明、卷宗、衣物照片、收据、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四、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因送同学双方在打电话时发生争吵,被告持械将原告致伤,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益,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衣物损失7960元,因原告所购买的皮衣时间较短,综合本案事实,被告应赔偿原告衣物损失3000元为宜。赔偿后,原告应将皮衣交付给被告李某。其它物品因无证据证实,对其请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款600元,因其手机现在文化派出所,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赔偿原告于某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合计7,780.96元,衣物损失3000元,合计10,780.96元,扣除已给付的6000元,剩余4,780.9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于某将皮衣交付给被告李某。
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负担。
再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经再审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晚10时许,原审原告于某送同学张某回家,随后原审被告李某给其同学张某打电话问在哪,于某接过张某电话与李某在电话中双方发生口角,于某说其在交警队门前,后李某赶到市交警队门前,双方发生争吵,李某用随身携带的棒球棒将于某致伤。原告于某被送往五大连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治愈出院。经诊断为:左耳外伤,左上肢外伤。共花医药费6,930.96元(被告已支付6000元),误工费561元(17天×33元)、伙食补助费255元(17天×1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衣物损失7960元。其中于2010年12月购买皮衣3800元,手机存放在文化派出所,其它物品无证据证实购买时间及价格。原告所穿衣物被血染的事实双方均认可。
原审被告针对原审判决提出申诉:对原审判决其承担案件全部责任不服;皮衣服当时可以立即清洗而未清洗,致使血渍浸入纹理,无法再清洗,原审原告放任其损失扩大应承担责任;原审原告住院期间住高级房间,费用过高其不承担;看病期间看肝病的费用不予承担;长期遗嘱与药物清单不符,在2011年2月1日开了2000多元十天的药物没在医院住院打针其不承担费用。
原审原告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皮夹克是我新买的,穿不几天,血浸透了,我没法再穿;致于住的高间,是大夫安排的,当时怕我交叉感染且当时没有其他病房了;我自己一人在病房,正赶上春节我可能各个房间溜达,不经常在病房这很正常,不在病房不代表我不在医院。十天的药我用了,因为赶上春节放长假,所以医院医生把药提前就一起开了。
原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原审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五大连池市人民医院诊断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伤情;
2、医疗费票据复印件5张,证实其在五大连池市人民医院、北安市五官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疗发生的费用;
3、五大连池市人民医院病案号201100374号住院病例复印件一份、北安市五官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实其伤情、住院和出院时间及详细的诊疗过程;
4、公共汽车票据复印件十份以及宾馆住宿票据复印件两张,证实去北安和哈尔滨诊治发生的公交及住宿费用;
5、五大连池市马老三名品城票据复印件一份和北安市利郎商务装收据一份,证实其受损皮衣服和后来所穿皮衣服出处、购买的时间及价格;
6、公安机关卷宗李某、于某、张某、闫超、冷鹏飞、李某2的笔录以及张某手机收条等复印件,证实打仗的起因、事件经过及公安机关处理过程;
7、衣物、鞋、裤子实物照片证实案发时于某所穿衣物;
原审中,法院依职权对五大连池市马老三名品商店店长李晶,五大连池市公安局文化派出所以及承办案件民警蔡永泰进行了调查。文化派出所的证明材料,证实案发时于某所穿皮衣服受损情况以及案发后于某又购皮衣服价格,于某案发时称所戴手表无法查实。李晶和蔡永泰的调查笔录与五大连池市马老三名品城票据复印件一份和北安市利郎商务装收据一份等书证相互佐证,证实其受损皮衣服和后来所穿皮衣服出处、购买的时间及价格。
原审被告在原审和再审中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再审中法庭调取了五大连池市人民医院证明一份以及传染科主任王军和外一科护士长宋祥波的调查笔录两份。五大连池市人民医院的证明以及王军的调查笔录证实于某住院期间治疗肝病的情况以及从2011年1月28日至1月31日所用甘利欣、氨基酸等药物的价格;宋祥波的调查笔录证实于某住院期间住高间以及住院期间是否外出等详细的住院情况。
通过法庭调查和庭审质证,本庭认证如下:1、五大连池市人民医院诊断书复印件以及五大连池市人民医院病案号201100374号住院病例,证明其伤情及住院诊疗情况,真实客观,本庭予以认可;2、五大连池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双方均予以认可,本庭予以采信。北安市五官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疗发生的费用,未有合法转院手续,本庭不予保护;3、北安市五官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以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虽然能证实其伤情但属于于某私自诊治,未有合法转院手续,本庭不予采纳;4、五大连池市马老三名品城票据复印件一份和北安市利郎商务装收据一份,证实其受损皮衣服和后来所穿皮衣服的出处、购买的时间及价格,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本庭予以认可;5、公安机关卷宗李某、于某、张某、闫超、冷鹏飞、李某2的笔录以及张某手机收条等复印件,证实打仗的起因、事件经过及公安机关处理过程,客观真实可靠;6、衣物、鞋、裤子等实物照片证实的内容与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以及庭审中的陈述相一致;
再审合议庭意见: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因送同学双方在打电话时发生争吵,被告持械将原告致伤,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益,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案件起因上,原审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被告提出的申诉理由应予支持。原审在案件整个过程中,没有考虑原审原告是否存有过错,没有划分双方责任,而认定原审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不妥。原审原告于某在五大连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治愈出院。共花医药费6,930.96元(原审被告已支付6000元),误工费参照原审原告在单位的月工资额1000元为561元(17天×33元)、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225元(17天×15元)。原审原告于某外出北安五官科医院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疗,因无合法的转院手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不予保护。从2011年1月28日至1月31日原审原告所用甘利欣、氨基酸等药物因与其病情即外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产生的费用(251.20元)不予保护。住院期间,原审原告要求其住高级病房(每天80元),因此病完全可以在普通病房(每天8元)入住,住病房等级与病情没有直接的关系,高出普通病房部分费用(17天×72元)=1224元不予保护。2011年2月1日,正值当年农历春节,医院除正常的值班医护人员外都放假,医生一次性把10天药品开给患者,是医院的正常工作安排,与患者的诊疗过程和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衣物损失7960元,因原审原告所购买的皮衣服时间较短,综合本案事实,故原审被告应赔偿原审原告全部衣物损失3000元为宜。原审被告按价赔偿后,原审原告应将皮衣交付给原审被告李某。原审被告应予赔偿原审原告的各项损失为:7,417.40元=(医疗费5,455.76元+误工费561元+伙食补助费255元+3000元)X80%。扣除已给付的6000元,实际赔付为1,417.40元。其它物品因无证据证实,对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手机款600元,因其手机现在文化派出所,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撤销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2)五民初字第57号判决书;二、申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赔偿被申诉人于某(原审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5,455.76元,误工费561元,伙食补助费255元,衣物损失3000元,合计9,271.76元的80%为7,417.40元,扣除已给付的6000元,赔偿共计1,417.40元,被申诉人于某将皮衣交付给申诉人李某。三、案件受理费共计50元,申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承担25元,被申诉人于某(原审原告)承担25元 。
五、解说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因送同学双方在打电话时发生争吵,被告持械将原告致伤,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益,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案件起因上,原审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被告提出的申诉理由应予支持。原审在案件整个过程中,没有考虑原审原告是否存有过错,没有划分双方责任,而认定原审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不妥。原审原告于某在五大连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治愈出院。共花医药费6,930.96元(原审被告已支付6000元),误工费参照原审原告在单位的月工资额1000元为561元(17天×33元)、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225元(17天×15元)。原审原告于某外出北安五官科医院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疗,因无合法的转院手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不予保护。从2011年1月28日至1月31日原审原告所用甘利欣、氨基酸等药物因与其病情即外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产生的费用(251.20元)不予保护。住院期间,原审原告要求其住高级病房(每天80元),因此病完全可以在普通病房(每天8元)入住,住病房等级与病情没有直接的关系,高出普通病房部分费用(17天×72元)=1224元不予保护。2011年2月1日,正值当年农历春节,医院除正常的值班医护人员外都放假,医生一次性把10天药品开给患者,是医院的正常工作安排,与患者的诊疗过程和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衣物损失7960元,因原审原告所购买的皮衣服时间较短,综合本案事实,故原审被告应赔偿原审原告全部衣物损失3000元为宜。原审被告按价赔偿后,原审原告应将皮衣交付给原审被告李某。原审被告应予赔偿原审原告的各项损失为:7,417.40元=(医疗费5,455.76元+误工费561元+伙食补助费255元+3000元)X80%。扣除已给付的6000元,实际赔付为1,417.40元。其它物品因无证据证实,对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手机款600元,因其手机现在文化派出所,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李文华)
【裁判要旨】原告与被告因送同学双方在打电话时发生争吵,被告持械将原告致伤,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益,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在起因上,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