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1)京铁民初字第8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2)京铁中民终字第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孟某,宋某。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铁道旅行社。
委托代理人:武某,中国铁道旅行社美洲部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独任审判员:丁晓云
二审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刚;审判员:李军;代理审判员:李冬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 原告诉称
2011年3月3日,原告二人与被告签订了出境旅游合同,2011年5月6日从北京出发,前往纽约远区镇一个小旅馆( Inn)入住。2011年5月7日早晨7点左右原告二人到旅馆餐厅用餐时,餐厅里只有三个人(包括一位女服务员),原告到最前面第一张餐桌上就餐,一个人去拿早点,另一个人把携带的黑皮包放在餐桌左侧座位上进行照料,当转身告知多拿两片面包,回过身来时就发现黑皮包不见了。这时也发现餐厅里原有的三个人,还剩下两个人。通过实践,原告认识到被告提供的旅馆安全质量太差,对该旅馆实际的安全情况,事前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未全面履行保障安全的合同义务。
出境旅游合同专用条款第三条明确约定,原告应入住"三星酒店"。而我国对于酒店星级的划分条件、评定规则及服务质量和运行管理制定有国家标准。但原告实际入住的旅馆前厅未设门卫应接员,也没有管理员在岗值班,旅馆内也没有安全警示标志,当发生被盗事件后,旅馆老板一直也没有出面处理此事,这个旅馆根本不够我国三星级酒店的国家标准。我国是发展中国家,而美国是发达国家,美国的标准应高于我国。因此,被告以小旅馆冒充三星级酒店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
原告用餐时随身携带的财物都被盗了。此事件对原告精神打击很大,当时就打消了旅游的念头。事件发生后,原告要求领队复印护照并向其借款,但领队均予以回绝。被告不采取防止危及安全的因素再度发生的措施,不进行救助安抚义务,应承担直接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等有关法律法规,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35 446.5元。
2.被告辩称
合同约定:住宿标准为当地三星级标准。被告已经按照合同规定安排原告入住当地三星级标准的酒店,而不是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出的"一个小旅馆",不存在欺诈。
被告履行了安全告知、警示义务。2011年4月30日被告对随团客人进行了美国旅游安全注意事项的宣传,并发放了出团须知,两原告在安全注意事项上签字确认。其次,到美国第一站入住酒店时,导游就个人财物和随身物品的保管问题再次进行提醒。被告三番五次提示所有随团旅游者要看管好自己的随身携带物品,被告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没有任何的法律规定要求旅行社负有看管客人财物的义务。
法律没有规定有前科劣迹的人或有企图偷盗的人员不允许入住星级酒店。即使入住五星级酒店,如果不看管好自己的随身物品,也有丢失、被盗的可能。在随团的29位客人中,27位客人都能严格按照被告的要求,做到了随身物品的严格保管,没有发生原告这样的事件。从原告自己叙述的当时情况看,"原告转身告知"和"回过身来时"的过程,黑皮包在短时间内离开了原告看管的视线,原告存在过失。
原告物品丢失后,导游和领队积极报案,希望早日破案,自发生事情后,旅行社一直在与美国警方联系沟通此事,目前尚无结果,已经尽到了责任。我们应该知道破案是有条件和需要时间的。从感情上讲我们也十分同情原告的遭遇,但同情的同时,也要依据事实,划分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应由第三人偷盗者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随身携带物品被盗,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孟某、宋某夫妇与中国铁道旅行社签订了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两人按合同约定共交纳旅游费用54 200元。该合同专用条款第三条约定:行程共计15天,出发时间2011年5月6日,途经地及旅游线路是美国东西海岸、夏威夷、黄石公园,住宿标准是当地三星酒店双人标准。专用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约定的附件有:1.安全告知书;2.保险;3.参考行程、确定行程(团队或专列出发前签字确认);4.出团须知及注意事项(团队或专列出发前签字确认)。通用条款第四条组团社的义务中第六项约定: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应当向旅游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通用条款第六条第(一)项违约责任中约定:旅游者因违约、自身过错、自由活动期间内的行为或自身疾病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失应当自行承担。
2011年4月30日孟某、宋某签认的美国旅游安全注意事项共八项,其中第一项为:旅途中请避免携带大量现金和贵重物品,不要把现金和贵重物品放在托运行李、外衣口袋。离开酒店时,请务必检查是否遗漏贵重物品及随身行李。第三项为:遇到盗抢事件,请保持镇定,暂时放弃财物,保全人身,之后要立即向领队报告,求助当地警方帮助;如果是遇到证件遗失的问题,要立即报告领队,同时请警方出具书面遗失证明,必要时向所在国申请出境签证,并向我国驻所在地使领馆提出补办申请。
2011年5月6日下午,孟某、宋某一行下飞机后换乘汽车前往纽约Holiday Inn Express Edison入住。5月7日早7点左右孟某、宋某到一层餐厅用餐时将随身物品丢失。领队李晓淳赶到现场后据孟某、宋某描述协助向当地警方报案,并提出希望查看摄像记录,早日破案。报案时向警方提供的丢失物品有:2500美元、数码摄相机一台、数码照相机一台、身份证、证件、文件和钥匙等物品。当地警察赶到现场进行了处理。回国后孟某又想起包内有3525美元、2000元人民币,还有一张备用8G储存卡、3副眼镜、2把折叠伞。中国铁道旅行社一直与美国警方沟通此事,目前尚无结果。
本案诉讼中,孟某、宋某就主张丢失的财物提供了孟某兑换共计3525美元的相关凭证,其中一张兑换1000美元的银行凭证没有显示时间,一张500美元的购汇通知书既没有时间也没有加盖签章,其余三张分别显示时间、金额为2011年4月29日1000美元、2011年5月1日500美元、2011年5月3日525.54美元,共计2025.54美元。中国铁道旅行社对孟某、宋某主张丢失的财物是否确为实际丢失的物品持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及旅游行程计划说明书,证明约定的出境旅游的时间、地点、入住酒店名称、住宿标准为当地三星级,中国铁道旅行社对孟某、宋某的人身和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及免责事由。
2.收费凭证,证明孟某、宋某按约定交纳了旅游费用;
3.美国旅游安全注意事项,证明中国铁道旅行社在行前告知孟某、宋某有关出境游的安全注意事项;
4. 兑换美元凭证,证明孟某、宋某为出境游在国内提前兑换了美元;
5. 2011年7月15日孟某与领队共同签认的报案情况,证明孟某、宋某报案经过及领队处理结果;
6.照片,证明入住酒店的现场情况;
7.当事人陈述,证明孟某、宋某随身财物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旅游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入住酒店标准是当地三星级双人间。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酒店不符合三星级标准,且事前未进行安全警示和说明,被告未全面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其在酒店用早餐时随身携带物品被盗,本院认为,旅游者对自己随身携带的物品负有保管义务,旅行社及入住的酒店在没有特殊约定情况下对旅游者随身携带的物品不负保管义务,原告随身携带物品被盗与自身没有尽到保管义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与入住酒店是否为三星级标准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事件发生后,被告协助原告向当地警方报案,已经履行了救助义务。
关于入住酒店,原告认为不符合三星级标准,但其提供的证据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星级酒店评定标准,由于该标准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中国,而不适用于美国,故原告以此主张被告提供的酒店不符合约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从被告提供的关于该酒店符合当地三星级标准的证据看,绝大部分为美国第三方提供的间接证据,大部分书证为英文材料,但未附有专业翻译机构出具的中文译本,且部分证据来源于美国,但未经公证、认证程序,故本院对被告辩解该酒店符合美国三星级标准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安全提示义务,被告辩称入住前已经提示旅游者妥善保管个人财物和随身物品,并提供了证明信、美国旅游安全注意事项、出团须知等,本院认为,关于五名同团旅游者共同签字的证明信,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该五名旅游者未出庭,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签认过的美国旅游安全注意事项,从内容看,注意事项中并没有明确的提示旅游者在入住酒店期间妥善保管个人物品的内容;关于出团须知,虽其内容中有充分的关于美国社会治安状况的介绍以及提示旅游者人身安全、个人物品保管方面的注意内容,且从合同约定的附件内容看,出团须知应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但原告否认签收该出团须知,故本院不予确认。由此认定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安全提示义务。
综上,原告随身财物丢失关键是由于自身没有妥善保管造成的,但考虑原告为70多岁的老人,且被告明知美国社会治安状况欠佳但却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老年旅游者充分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以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提供的酒店符合当地三星级标准,由此可能对原告防范外来侵害的警惕性产生不利影响。故被告应当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被告持有异议,鉴于原告现主张的丢失美元金额与案发当天向警方报称的美元金额不符,且诉讼中原告提交的兑换美元凭证,部分没有时间和签章,故本院仅对案发当天报案所称的2500美金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被盗的照相机、摄像机、8G储存卡、折叠伞等财物因未提交相关凭证,本院无法确定具体数额,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确认原告随身携带有上述物品,对此本院在判令被告承担责任时亦将此情节一并予以考虑。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国铁道旅行社赔偿原告孟某、宋某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孟某、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三元,由原告孟某、宋某负担三百元(已交纳),被告中国铁道旅行负担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原告孟某、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旅行社及入住的酒店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对旅游者随身携带的物品不负保管义务",由此判定财物被盗旅游者自负是错误的。一审认定"原告随身财物丢失关键是由于自身没有妥善保管造成的"不符合现实。原告在被告提供的酒店被盗,是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
被上诉人中国铁道旅行社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二审答辩称:其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签定保管合同,且没有法律法规规定旅行社有保管个人财物的义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安全告知义务,且提供的酒店设备齐全,符合当地三星级酒店的标准。上诉人丢失自身携带物品完全是自身原因,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孟某、宋某与中国铁道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财物被盗旅游者自负是错误的,旅行社应当对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义务,其财物是在住宿旅馆餐厅这一特定的服务场所里被盗,是与被上诉人提供安排住宿旅馆餐厅本身防盗措施不力、管理不善有关,中国铁道旅行社是有过错的,其违反了法定义务,构成了违约,应负有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旅游者对随身携带的物品负有保管义务,旅行社及入住的酒店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对旅游者随身携带的物品不负保管义务,且财物被盗属于众所周知的危险事由,双方当事人在事先并无法预料,上诉人对随身携带物品被盗与自身没有尽到保管义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孟某、宋某所提出的中国铁道旅行社所提供入住的酒店无安全防范,是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直接原因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财物被盗与入住酒店是否为三星级标准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3000元,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孟某、宋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三元,由孟某、宋某负担三百元(已交纳),中国铁道旅行社负担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一元,由孟某、宋某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旅游者物品保管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两个争议问题的认定。
(一)关于旅游者物品保管义务。从主观来看,旅游合同的根本目的是旅游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以精神愉悦为目的的包括吃、住、行、景点游览等在内的综合旅游服务,而不是保管物品。通常,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并没有订立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虽然旅游者将行李物品放在行李车上的行为,有让旅游经营者代为看管的意思表示,但双方意思表示的主要目的是进行游览而非保管物品。客观上,双方并未发生交付行为,且旅游经营者作为保管人,未能充分享有保管人的权利,包括对保管物的知情权、接受保管物的交付等。因此,将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代为保管旅游者行李物品的行为认定为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并不妥当。但依合同性质、交易习惯,旅游经营者对于旅游者的行李物品负有保管的附随义务,如进行必要的安全提示。201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从该条规定内容可以看出,对旅游者的物品应区分为行李物品与随身物品。对于行李物品,旅游者不可能随身携带,只能由旅游经营者或旅游辅助服务者代管,如果在代管期间发生行李物品的毁损与灭失,适用保管合同的规定。现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属于随身物品,旅游经营者与旅游服务者无保管的义务,应提示旅游者随身携带,不放入行李物品中。本案所涉物品有现金、照相机、摄像机等贵重物品,属于随身物品。旅游经营者与旅游服务者不负有保管义务,但根据合同性质及交易习惯,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者应负有必要的安全提示义务。一审法院针对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了充分阐述,由此认定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安全提示义务是正确的。
(二)关于"安全保障义务"。我国的法律规定,最早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其含义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和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显然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是特定的。这种义务通常源于他对危险源的控制能力。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性质,立法者不否认安全保障义务还游移于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只是从其定位出发将安全保障义务纳入侵权责任。这一点在2010年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得到了进一步体现,明确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从两个司法解释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可以看出,这种义务表现为一种积极地作为行为。其主要内容包括两个方面:1、"物"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保管、维护及配备义务,义务人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运输工具、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2、"人"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应有适当的人员为参与其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与其活动相适应的预防外来(包括第三人)侵害的保障,具体包括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护义务,以防止他人遭受损害。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类型有两种,一种是直接赔偿责任(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一种是补充赔偿责任(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案适用的是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的含义是:实施直接加害行为的第三人可以确定的,加害人或者其他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承担责任,加害人无法确定或者无资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此种情形下,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是直接责任人,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是补充责任人,两者构成责任竞合。补充赔偿责任的设置依据是,一方面要给予受害人提供必要而充分的保护,但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经济赔偿的承受限度。多数情况中,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的不作为只是加大了损害发生的盖然性,不能动辄就对其课以全部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偷盗者是直接责任人,但旅行社明知美国社会治安状况欠佳,却未针对老年人这一特殊服务对象,尽到充分的安全提示,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提供的酒店符合当地三星级标准,由此可以认定旅行社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当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综上,(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丁晓云)
【裁判要旨】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是特定的,这种义务通常源于他对危险源的控制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