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判决书字号: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2) 仁刑初字第187号判决书。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君良、王桢、代理检察员王红。
被告人陈某,男,生于1970年9月14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初中文化,四川省幸福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住四川省成都市。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12年3月15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谷峪,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曾用名彭某2,男,生于1982年11月20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汉族,中专文化原四川省幸福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3月2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新强,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霞,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剑;审判员:彭冬梅;代理审判员:刘锋。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1月,被告人陈某注册成立仁寿县幸福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4月,公司更名为四川省幸福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主要从事营养餐、福缘茶和福寿酒等产品的制造、销售业务。因产品销售困难,2010年初陈某找到被告人彭某设计了一套营销模式:吸纳购买11盒产品(每盒300元)的消费者为公司会员,每月可从公司领取300元的基本工资。将会员的职级分为业务员、经理、总监三级,每个职位又分一星、二星、三星三等。工资高低按照发展员工、累计销量大小决定。除领取基本工资外,会员还可领取以直接和间接发展三层员工工资5%计酬的培育资金和以直接和间接发展20层员工每人5元计酬的督查红利。2010年6月,二被告人找人设计开发公司网站和员工管理系统网站,以高回报引诱会员以推销产品为名层层发展下线,大肆敛财。至2012年3月案发,全国29个省、市、自治区一百五十余万人次注册登记成为公司会员,购买产品一百六十余万盒,幸福缘公司涉案金额4.88亿元,被告人非法获利2.1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彭某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与者以购买商品和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和销售业绩作为计酬、奖励依据,引诱参与者发展他人参与,骗取钱财,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二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0年1月21日被告人陈某注册成立仁寿县幸福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葛根为主要原料生产"幸福缘营养餐"、"福缘茶"和"仁里系列酒"等产品。2011年4月2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省幸福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缘公司)。2010年初被告人陈某邀请从事销售工作的被告人彭某帮忙。彭某利用网上收索的范例按照陈某的要求,与苟明阳(另案处理)一起设计了一套营销模式,即《幸福缘营销员工薪酬制度》,具体内容如下:
幸福缘公司员工的主要薪酬分为基本工资、培育奖金、督察红利三类。
1.基本工资。购买11盒产品,成为幸福缘公司员工,公司就按照每月300元向该员工发放工资。该名员工再需发展2人分别购买11盒产品成为新的员工,以提升自身等级。员工分为业务员、经理、总监三种级别,每种级别分别再分为一星、二星、三星三个等次,以销售额多少确定等级高低。基本工资按照以其发展的两条线中销售量最少一条计算。此外在达到一定等级时有2 000元至30万元不等的一次性奖励。工资发放期限为一年,采用日薪制,每天发放。销售量累积计算,无完成期限。
2.培育奖金。以计算人数为依据,即以某一员工直接和间接推荐的3层员工人数为基数乘以基本月薪300元再乘以5%。推荐的员工越多,则奖金越高。
3.督察红利。同样以计算人数为依据,即某一员工向公司交纳120元注册管理费后,成为公司市场督察员,按其下20个层级的员工,每人5元计提红利。
2011年11月,陈某将培育奖金变更为以直接推荐的员工工资的15%计提,并取消督察红利。
因为该薪酬计算方式复杂,彭某建议陈某建立一套管理系统来对销售业绩和工资发放进行管理。2010年6月,陈某找到黄某(另案处理),黄某按其要求设计制作了幸福缘公司网站(域名:www.zgXXXcn)和幸福缘员工管理系统网站(域名:www.zxXXX.com)(以下简称员工网站)。黄某通过远程登录进行网站的具体管理和数据维护。并利用上海环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迅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络第三方支付平台"环迅支付"进行产品交易。网站自动生成销售业绩、职位层级,并以电子币的形式发放薪酬。陈某规定员工提取兑换电子币时要向公司要缴纳8%至50%不等的各种费用。这一做法使得公司员工为减少兑换损失,只得以不断发展新的员工,以继续购买更多产品。
公司运营前期,陈某负责产品的生产,彭某负责推广市场和销售产品。2010年11月26日,因对利益分配产生纠纷,彭某退出幸福缘公司,陈某依此模式继续进行产品销售。截至2012年3月15日案发时止,网络注册账户1 568 573个,记载有真实身份的员工44 252人,涉及全国29个省级行政区,层级最多达221层,总共完成1 626 969单交易,交易金额488 090 700元,陈某及其幸福缘公司销售非法获利213 506 226元。
陈某将所获赃款除用于购买机器设备、扩大再生产外,还购置了奥迪牌Q7型、Q5型和丰田牌陆地巡洋舰4000型汽车各一辆;借款300万元给四川完胜精彩服装有限公司;投资400万元购买四川怡兴酒业有限公司;投资500万元至四川海迅电子开发有限公司;以1 820万元购买了四川卓宇制药公司68%的股份。
2012年4月2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幸福缘公司的活动是传销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仁寿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
2.仁寿县幸福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幸福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眉山市幸福葛根专业合作社工商登记注册资料。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载明被告人陈某、彭某的个人基本信息。
4.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川工商函(2012)214号《关于对眉山市工商局〈关于对四川省幸福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网络营销活动的性质予以认定的请示〉的答复》
5.抓获经过
载明侦查机关通过上网追逃将被告人彭某抓获。
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以及查询、冻结存款通知书
载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涉案赃款及犯罪工具进行保全措施情况。
7.眉公(网)勘[2012]014号、015号远程勘察取证工作记录
载明幸福缘公司员工管理系统网站页面和网站后台数据库。
8.对黄某计算机进行检查形成《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文书》
载明从黄某电脑中提取陈某发送的,要求黄某制作、维护幸福缘员工管理网站的电子文档。
9.黄某对幸福缘员工管理系统数据库中数据名称的中文注释表
10.眉公(网)勘[2012]20号、21号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载明幸福缘公司账户017919、014459的交易、注册和资金剩余数据的情况。
11.被告人陈某利用网络即时通信软件向黄某传送的网站制作、维护电子文档打印件。
12.证人黄某的证言
自己按陈某的要求分别建立了幸福缘公司网站www.zgXXX.cn和幸福缘员工管理系统网站www.zxXXX.com。按照幸福缘公司网站上宣传的员工薪资计划,销售越多层级越高,分红越多。以此类推。网络图中已达二百多层,会员量大约为一百五十七万个账号,交易单数大约是一百六十万单。
13.幸福缘公司员工管理网站后台数据库和重庆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201204】鉴字第003号、第030号、第004号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
对标签为zxfyh的光盘进行鉴定,统计帐号"a001"的下线真实会员人数为44 252人,网络帐号数1 568 573个,层级221层,收入总计488 090 700元。
对标签为zxfyh的光盘进行鉴定,统计帐号"a111111"的下线真实会员人数为44 246人,层级220层。
14.陈某及幸福缘公司电脑、移动存储设备(U盘)和重庆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201204】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
15.证人唐某、李某某、林某等22名传销活动参与人员的证言
均证实自己是幸福缘公司的销售人员,公司负责人是陈某,通过发展下线,提高自己的层级,从而领取工资和分红的事实。
16.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
2009年10月,自己在网上找到了一套"龙传人绿色分销网"销售模式,将其告知陈某,并建议他如何吸引员工不断发展新人。自己就在重庆和广西南宁负责按销售方案推广,销售了24万的产品。大约在2010年12月份,脱离幸福缘公司。自己和苟明阳承包幸福缘销售后总共销售了1万盒左右,销售价格每盒300元。
17.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
自己在2009年申请注册成立仁寿县幸福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四川省幸福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内设置了人事部、物流部、客户部、市场部、发展部。市场部是虚设的,因为所有的市场都是自己负责。
彭某设计的《幸福缘营销员工薪酬制度》包括:①双区基本工资。即自己发展的直接下线,再去发展更多的人,销售数量就越来越多;②培育奖金;③督察红利。因为计酬内容是传销,自己把后两项取消了,新增了按销售额返工资的15%作为奖励。截止2012年3月15日案发,自己从事非法传销,按市场价计算有3亿多,但其中有很多是员工用销售所得的电子币工资购买,公司实际收到的现金总共大概有1亿。
(四)判案理由
被告人陈某、彭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彭某在犯罪中,创建组织,设立章程,规定层级,确定计酬规则、传销机制、组织纪律和行为规则,发展组织成员,系倡导、发起、策划、组建传销组织的为首分子,在传销组织中处于核心地位,应认定为传销组织的组织者。被告人陈某对传销活动进行策划、决策、指挥、协调,并负责处理组织内部重大问题,在传销组织和传销活动中处于中心地位,对传销组织的运转、传销活动的开展起关键作用,还应认定为传销组织的领导者,二被告人均应对其在传销犯罪活动中的作用分别承担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利用互联网聚集超过44 252名传销人员,建立了最高221层的传销组织体系,进行了488 090 700元的交易,销售获取213 506 226元的非法利益,严重影响了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据此,应当认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利用网络进行传销活动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理由不成立。
公诉机关对交易金额的计算是依据电子证据显示的产品交易数额乘以产品单价得出并有电子证据、侦查人员所作远程勘验笔录、证人证言、以及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交易记录、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与该电子证据之间相互印证,金额准确。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涉案金额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作用相对于被告人陈某作用较小,可比照陈某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及其各自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成立。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万元。
二、被告人彭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万元。
三、对被告人陈某、被告人彭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解说
本案中陈某、彭某从主观上希望通过"高回报"和提现时的高额手续费,引诱参与者不断发展下线,从中获取利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同时侵犯他人财产权利。客观上本案具备了传销活动"收取入门费"和"拉人头"的两个条件。利用网络进行的传销犯罪活动,在表现方式虽不具有传统传销犯罪的暴力、胁迫控制特征,但并不能由此认定其危害性要小于传统传销犯罪。随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入刑,传统形式的传销活动得到的遏制,但法规的制定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各种变相的传销活动又有所抬头,随着本案的成功审结,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认定有一定的正面影响。
(胡思慧)
【裁判要旨】利用网络进行的传销犯罪活动,在表现方式虽不具有传统传销犯罪的暴力、胁迫控制特征,但并不能由此认定其危害性要小于传统传销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