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仙游县人民法院(2012)仙刑初字第752号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飞鹏。
被告人:郑某,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仙游县。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国忠;代理审判员:彭晓桑人民陪审员:刘春桥。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9年间,被告人郑朝琳利用伪造的教师资格证及收入证明为吴某、陈某、陈某2、黄某、李某、吴某2(均已起诉)向中国工商银行仙游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各3张,共计18张信用卡,其从中抽取信用卡额度5%的抽成,共计人民币6000元。之后,吴某、陈某、陈某2、黄某、李某、吴某2累计恶意拖欠信用卡本金各达人民币1万元以上,并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
三、事实和证据
仙游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间,被告人郑朝琳利用伪造的教师资格证及收入证明为吴某、陈某、陈某2、黄某、李某、吴某2(均已判刑)向中国工商银行仙游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各3张,共计18张信用卡,其从中抽取信用卡额度5%的抽成,共计人民币6000元。之后,吴某、陈某、陈某2、黄某、李某、吴某2累计恶意拖欠信用卡本金各达人民币1万元以上,并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被告人郑朝琳通过办理假证的人以每份230元的价格为吴某等六人办理了6份伪造的教师资格证及收入证明,其中教师资格证系国家机关证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吴某、陈某、陈某2、黄某、李某、吴某2申领信用卡材料、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对账单、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郑朝琳利用伪造的教师资格证及收入证明、仙游县社硎沈楼小学出具的证明为吴某、陈某、陈某2、黄某、李某、吴某2(均已判刑)向中国工商银行仙游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之后,吴某、陈某、陈某2、黄某、李某、吴某2累计恶意拖欠信用卡本金各达人民币1万元以上,并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
2、本院(2012)仙刑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符合在缓刑期间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的情形。
3、证人卢某、吴某、陈某、陈某2、黄某、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实施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行为。
4、被告人郑朝琳的庭前供述:通过办理假证的人以每份230元的价格为吴某等六人办理了6份伪造的教师资格证及收入证明向中国工商银行仙游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各3张,共计18张信用卡,其从中抽取信用卡额度5%的抽成,共计人民币6000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仙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朝琳为谋取利益,非法购买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及信誉,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朝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有漏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依法予以数罪并罚。鉴于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仙游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仙刑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郑朝琳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郑朝琳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郑朝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上缴国库。
六、解说
本案被告人自愿认罪,证据充分并且可以相互印证。本案的处理关键在于罪名的定性这一个大问题。被告人构成的罪名究竟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还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这就必须理清以下两个问题和解决思路。
一、教师证是否属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身份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是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情形之一,被告人是否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就要看其是否符合该情形。而教师证是否是有效的身份证明,当教师证与居民身份证同时使用时,是否是以身份证为准是被告人能否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关键所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似乎给出了较为明确的解释。该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该解释条文中"等"字后面待补充理解的"身份证明"必须是与"等"字前面所例举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等身份证明相当的身份证明,故等字后面的身份证明也仅仅指狭义的身份证明,并非包含单位证明、收入证明之类的广义身份证明。仙游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朝琳伪造教师证,仅是在同案犯的职业上造假,只关系到持卡人的工资收入、财产状况,一般也只是为了获取较高授信额度。所谓的身份证明是指居民身份证、军官证、护照等用以证实信用卡申领人真实身份的文件、资料,所以教师证不足以成为身份证明,而是一种职业收入证明。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二、通过法理精神和日常实践经验把握刑法解释。笔者认为与提供、使用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等狭义的身份证明相比,提供虚假的所在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和担保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未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因为行为人虽然提供了虚假的资信证明或担保证明,但是行为人提供的身份证等是真实的,行为人虽然骗取了信用卡客观上也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信用卡管理秩序,但是这种社会危害性还未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银行如果发现申请人系采用虚假的资信证明和担保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完全可以通过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军官证等狭义身份证明上的信息找到申请人通过民事规范或其他法律规范解决,无需也不能由刑法加以调整,刑罚的严酷性决定了刑法的谦抑性,不能忘记刑法是保护法益的最后一道防线。所以本案应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来定罪处罚。
(黄茜如)
【裁判要旨】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