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仙游县人民法院(2012)仙民初字第0083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柯某,男,195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林某1,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松霆,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2,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曾某,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良回;审判员:章建育;人民陪审员:刘春桥。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2011年7月7日中午,原告被无名氏驾驶被告林某1所有的闽BDxxxx号二轮摩托车撞伤,肇事后无名氏逃逸,交警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林某1系肇事二轮摩托车车主,几个被告未将报废车辆依法申请报废,反而逐手转让,造成报废车辆继续在道路上行驶致事故发生,各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肇事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99.65元、误工费628元、护理费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休息误工费1884元,共计12289.65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1辩称,肇事的闽BDxxxx号二轮摩托车原属本人所有,因长期没有使用破烂不堪已报废,便委托岳父陈奋勇按废品以6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林某2,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本人不是出卖后的车主和驾驶员,无法操纵出卖后的车辆安全行驶,对出卖后的车辆也并无得利,故本人不承担赔偿出卖后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已超过60周岁,请求误工损失于法无据;原告只是轻微小伤,且无加强营养的遗嘱,请求营养费1000元不合理。
被告林某2辩称,肇事摩托车是本人从被告林某1处购买,当时该车已几年没有使用,本人修理后把该车卖给被告曾某,后该车出了事故本人不知情,不同意赔偿。
被告曾某辩称,肇事摩托车是本人向被告林某2购买,当时该车基本报废,后我以旧换新的形式从车行买了新车,肇事车子就放在车行,后来转卖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本人不知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一、2011年7月7日11时20分许,A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闽BDxxxx号二轮摩托车自榜头往鲤城东门方向行驶,行经东门金雄商行门前路段,碰撞前方在路右路面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肇事后A弃车逃逸。A的身份至今无法查实。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原告于事发当日至同月17日在仙游县医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7699.65元,其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左肩胛部软组织挫伤、颅脑外伤。三、闽BDxxx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被告林某1,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04年12月31日,未投保交强险。四、被告林某1的闽BDxxxx号二轮摩托车长期没有使用,已破烂不堪并报废,其于2009年4、5月间委托岳父陈奋勇以6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林某2,当时该车动力发动机等部件已损坏,被告林某2进行修理后,于2009年9月30日以20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曾某。
关于被告曾某是否将闽BDxxxx号二轮摩托车卖给被告刘某的问题。经查,据被告曾某称,其向被告林某2购买闽BDxxxx号二轮摩托车后,于2009年11月29日将该车以1500元价格以旧换新形式向亿友摩托车行购买一部新的二轮摩托车,之后就不知闽BDxxxx号二轮摩托车的情况。但根据被告林某1从交警处提取的《机动车转让协议书》显示,2010年12月20日,被告曾某将闽BDxxxx号二轮摩托车出卖给被告刘某,并约定该车转让后,因交通事故等所产生的责任由被告刘某承担。该《机动车转让协议书》上甲方处签名"曾某"、电话13799664522;乙方处签名"刘某"、身份证号:522321198908202218、地址:贵州省兴义市敬南镇。庭审中,被告曾某否认《机动车转让协议书》上甲方处"曾某"系其所签。本院认为,被告曾某在庭审中虽否认《机动车转让协议书》上甲方栏"曾某"系其所签,但没有申请笔迹鉴定,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协议书,且协议书上所留下的手机号码13799664522也是被告曾某的,故可以认定被告曾某将闽BDxxxx号二轮摩托车卖给被告刘某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
①原告的公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②仙游县医院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花费医疗费7699.65元。
2.被告提供的证据:
被告林某1从交警处提取的《机动车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2010年12月20日,被告曾某将闽BDxxxx号二轮摩托车出卖给被告刘某,并约定该车转让后,因交通事故等所产生的责任由被告刘某承担。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被告林某1、林某2和曾某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林某1将报废的闽BDxxxx号二轮摩托车出卖给被告林某2,被告林某2对该车动力发动机等部件进行修理后,将该车出卖给被告曾某,被告曾某又将该车出卖给被告刘某。现被告刘某没有举证证明2011年7月7日11时20分许闽BDxxxx号二轮摩托车碰撞原告致伤的肇事者,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不是本事故的肇事者,故其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我国法律禁止转让、受让报废的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林某1、林某2和曾某以买卖方式转让已达到报废标准的闽BDxxxx号二轮摩托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某1、林某2和曾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柯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一万零七十五元六角五分,被告林某1、林某2和曾某承担连带责任。
2.驳回原告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谁,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确定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
一、车辆实际所有人及其责任承担的认定
首先,本案被告曾丙辩称肇事车辆已于2009年11月29日用以旧换新的形式从某车行买了新车,且将该车存放于车行,对于该车之后的情况一无所知。但根据被告林甲从交警处提取的《机动车转让协议书》显示,2010年12月20日,被告曾丙将闽BD***2号二轮摩托车出卖给被告刘丁,并约定该车转让后,因交通事故等所产生的责任由被告刘丁承担。该《机动车转让协议书》上甲方处签名"曾丙"、电话1379******2;乙方处签名"刘丁"、身份证号:52232119*********8、地址:贵州省兴义市敬南镇。同时,被告刘丁未到庭亦未举证证明其不是本事故的肇事者。因此,可以推定被告曾丙将肇事车辆转卖给被告刘丁,被告刘丁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其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具有以下几种情况车辆所有人可以免责:1、因车辆被盗、被抢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2、车辆在质押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3、车辆合法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4、机动车送交修理或者保管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5、对于未经车辆所有人的允许,擅自驾驶车辆所有人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种情况下若车辆所有人不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反之,与擅自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的受让人刘丁违法买卖报废车辆,不具有免责情况。
最后,被告林甲将报废的摩托车出卖给被告林乙,被告林乙对该车动力发动机等部件进行修理后,将该车出卖给被告曾丙,被告曾丙又将该车出卖给被告刘丁。被告刘丁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拥有对车辆的实际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是车辆运行的直接受益人,且能够实际控制、减少危险的发生。本案中,车辆实际所有人刘丁对其机动车辆的管理有过失,本着民事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该车辆一旦肇事造成损害,其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刘丁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该承担赔偿原告柯某的经济损失。
二、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
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4条:"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标准和实际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由于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因其使用年限已到,继续使用将会对车上人员及第三人产生巨大危害,故法律明确规定不得上路行驶。报废的机动车辆只能交售给机动车辆回收企业,而不能将其自由转让,即使当作废铁买卖也是违法的。本案中,转让人林甲、林乙、曾丙皆未能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甚至在明知违法的情况下擅自转让报废车辆。
其次,被告曾丙与被告刘丁虽在《机动车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该车转让后,因交通事故等所产生的责任由被告刘丁承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4条:"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标准和实际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由此可知,该转让协议违法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的规定,所以该协议约定的免责条款无效。
最后,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1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不管是有偿还是无偿的转让,也不管是一手转让还是经过多手转让,只要转让人主观上知道其转让的是拼装或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客观上因为该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则转让人就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只要双方之间转让的是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即推定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皆对该机动车是拼装或报废机动车是明知的,对转让后可能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也是明知,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对侵权行为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换而言之,转让报废车辆的,报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可以向受让人与转让人同时主张权利。所以本案原告可以同时向被告林甲、林乙、曾丙、刘丁主张权利,其中被告林甲、林乙和曾丙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报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肇事者和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者弃车逃逸的,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管理过失责任,连环转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刘丁应赔偿原告柯某的经济损失,被告林甲、林乙和曾丙承担连带责任。
(朱良回 曾荣汉)
【裁判要旨】报废的机动车辆只能交售给机动车辆回收企业,而不能将其自由转让,即使当作废铁买卖也是违法的。关于报废车辆的转让协议违法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的规定,所以该协议约定的免责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