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2)佳前民初字第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关某。
被告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集团)。
委托代理人张某2,该公司材料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郭玺良、审判员隋德鸣、人民陪审员杨文玉。
二、诉辩主张
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关某、被告恒远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0年3月初,原告受雇于张某在其承包的长安新城33号楼工地从事力工工作,该工程的承建单位系被告恒远集团。2010年3月20日14时许,原告在工地施工过程坠地将腰部摔伤,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58天,医药费均由被告张某支付,2010年6月29日,被告张某与原告协商后,又赔偿原告8 000元,并签订协议(此时未做法鉴)2010年11月,原告找到被告张某协商伤残鉴定事宜未果。2010年11月17日,原告到司法部门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73 25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3月初,原告在被告恒远集团承建的佳木斯市郊区长安新城32号、33号楼从事力工工作。2010年3月20日14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坠落摔伤,在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8天,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为1、原告腰一椎体压缩性骨折与钝性外力作用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伤残九级;3、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
另查明:1、原告在郊区长安新城从事力工工作期间由被告恒远集团长安新城分公司支付报酬;2、2010年6月29日(未做伤残鉴定前),被告恒远集团长安新城分公司与原告宋某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长安新城32号、33号楼项目部一次性付给宋某出院后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及其他费用捌仟元(已付贰仟元,尚欠陆仟元,6月29日一次性付清)。今后宋某出现任何问题与本项目部无关";3、被告恒远集团长安新城分公司支付原告医药费及赔偿款(依协议)共计15 701.10元;4、原告在事故地点工作,无招工录用手续,被告恒远集团长安新城分公司亦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会养老、医疗等保险,双方属临时雇工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佳木斯市前进区永安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张某在该社区居住。
证据二、佳木斯市中医院第38859号病历一份。欲证明原告伤后因椎体压缩性骨折(L1)在该处住院治疗58天。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存在关联,故予以确认。
证据三、2010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关于宋某受伤费用处理协议"(以下简称"赔偿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受伤及被告张某对此负有赔偿义务。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张某所持"赔偿协议"不符(张某签字部份加盖恒远集团长安新城分公司公章),故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与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存在关联,故予以确认。
证据四、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0]第304号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腰一椎体压缩性骨折与钝性外力作用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伤残九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
证据五、鉴定费票据一张。欲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1 20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四、证据五均无异议,但原告应向颜世臣或安康劳务公司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与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存在关联,故对上述证据四、证据五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被告张某安全考核资格证及被告恒远集团于2011年12月19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张某系被告恒远集团职工。
证据二、急救费票据2张、住院结算收据1张、门诊票据8张、出院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张某预付原告治疗费合计 7 654.1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恒远集团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存在关联,故对上述证据一、证据二予以确认。
证据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恒远集团长安新城分公司将长安新城32号、33号楼施工劳务分包给佳木斯安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恒远集团对此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无本案无关联,故不予确认。
证据四、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恒远集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东风支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恒远集团对此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保单体现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至12月,2010年3月原告才到被告处工作,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确认。
证据五、被告恒远集团长安新城分公司工资明细表两份。欲证明原告经颜世臣介绍,受雇于佳木斯安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工资表反映不真实,原告受伤后,被告并未给原告开过工资;被告恒远集团对此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体现原告工资由被告恒远集团长安新城分公司支付,可佐证原告受其雇佣的事实,故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六、医疗费票据一张及考勤表两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及相关支出均由被告张某承担,护理费支出5 005元、外购护腰支出45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恒远集团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存在关联,故予以确认。
证据七、2010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的"赔偿协议"(加盖恒远集团长安新城分公司公章)及原告书写的收据一份。欲证明双方就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告张某依约支付原告全部治疗费用及赔偿合计15 701.1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份加盖公章的协议与原告持有的不符,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恒远集团对此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持有的协议区别在于被告张某出示的协议加盖有盖恒远集团长安新城分公司公章,而原告未加盖公章的协议书张某签字项目栏亦体现的是"长安新城项目部负责人",此两份协议可均直观反映原告与被告恒远集团长案新城分公司(项目部)存在因伤赔偿的事实,并佐证被告张某经手系职务行为,故双方持有的协议并无矛盾,予以确认。
被告恒远集团未提供证据。
四、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受恒远集团长安新城分公司雇佣,工作期间摔伤,被告恒远集团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双方已就医药费、误工费、营养等费用的承担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诉讼来院,重复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理,不予支持;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时,并未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评价(未做伤残等级鉴定),原告对自己是否构成伤残的事实未有认识,可见,赔偿协议中的"其他费用"并不包括原告伤残赔偿金。现原告伤残九级,赔偿系数为20%,赔偿年限为20年,2010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 857元/年,计伤残赔偿金为55 428元,应予支持;鉴定费1 200元,属为求偿合理支出,亦应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张某主张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宋某伤残赔偿金55 428元、鉴定费1 200元,合计56 62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3元,原告承担76元,被告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57元。
六、解说
本案问题非常典型,即和解协议签署并履行后发现伤残的,能否再行索赔?对此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首先,如果当事人调解时,已将可能出现残疾的因素考虑在内,或赔偿范围已涵盖将来可能发生的费用项目,受害方再行索赔就不应保护;反之,如果赔偿协议没有考虑将来可能发生的情况及后续费用,那么所遗漏的项目就仍应赔偿。其次,还应从当事人的认知程度、专业技能以及是否被误导、利用等方面区分是否存在经验和技能严重缺乏的问题。
本案中,由于原告专业技能的缺陷,对伤势不能正确认知和预见,致使签订赔偿协议时对伤势程度存有"重大误解",因此"出现任何问题与本项目部无关"的约定条款应为无效。此外,协议约定的赔偿项目十分明确,只包括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及院外治疗费,并未涉及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这项费用。因此,对于赔偿协议所遗漏之项目,被告仍应赔偿。
(郭玺良、隋德鸣)
【裁判要旨】由于原告专业技能的缺陷,对伤势不能正确认知和预见,致使签订赔偿协议时对伤势程度存有"重大误解",因此"出现任何问题与本项目部无关"的约定条款应为无效。协议约定的赔偿项目十分明确,只包括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及院外治疗费,并未涉及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这项费用。因此,对于赔偿协议所遗漏之项目,被告仍应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