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或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1)隆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保中民一终字第32号。
(三)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泸南汽车运输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中山路南二路557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兰会洪;审判员:赵志刚、董艳香
二审法院: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玲;审判员:李芳、王有庆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协议约定,由李某(车主为被告上海市泸南汽车运输公司)驾驶车牌号为泸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泸D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将原告价值215250元的西瓜和香瓜从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运至浙江省嘉兴。原告预付运费10000元,同年3月24日,李某驾驶车辆行至昆瑞高速公路K558+188M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西瓜和香瓜毁损,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陈某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险,故保险公司事后理赔原告41800元,仍有193450元货物损失未得到赔偿,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93450元。
被告上海市泸南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货物价值与实际价值不符。认为车上的货物应当是香瓜23吨,西瓜5.7吨,货物的价值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总价值为40669.64元。原告已经向保险公司获得41800元的赔偿,又向被告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尚有193450元损失未得到赔偿应当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主张的货物价值与实际不符。原告已向保险公司获得41800元赔偿,保险公司已将运费和杂费赔偿给了原告,原、被告约定运费16400元,原告只预付10000元,李某要求原告陈某如数支付下欠运费6400元。
(二)一审查明的事实
泸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泸D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车主系被告上海市泸南汽车运输公司,被告李某系该公司驾驶员。2010年3月23日,原告陈某与被告上海市泸南汽车运输公司的员工刘某签定《瑞丽市银海物流运输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由刘某用被告上海市泸南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泸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泸D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为原告陈某从瑞丽市运输西瓜至浙江省嘉兴市水果市场,西瓜为28.6吨,总价值15万元;2、运价为每吨530元,全程运费为16400元。原告陈某预付刘某运费10000元,剩余运费6400元待交验货后一次付清。同年3月24日,被告李某驾驶泸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泸D挂重型低平板挂车由瑞丽往昆明方向行驶,当日3时30分行至昆瑞高速公路K558+100米处时,由于李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致使其所驾车辆与道路中央波形防护栏相碰撞后停于对向车道内,造成泸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泸D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局部受损的财产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等级公路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陈某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险,故该保险公司在事故后赔偿原告41800元的货物损失费,但原告陈某仍有108200元的货物损失未得到赔偿。
(三)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驾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致使其所驾驶车辆与防护栏相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故认定,法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某系被告上海市泸南汽车运输公司的驾驶员,且所驶车辆为原告运输西瓜的行为是执行工作任务,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上海泸南汽车运输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李某与上海泸南汽车运输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货物损失费19345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运输货物总价值仅为15万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41800元外,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0820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法院部份支持。对被告上海泸南汽车运输公司提出“因保险公司已超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保险公司已超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且本案审理的是侵权之诉,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故被告上海市泸南汽车运输公司的此项辩解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李某要求原告支付剩余的运费6400元的答辩主张,因全程运费为16400元,被告李某尚未将所运输的货物交付原告,根据双方的运输协议书,其不能获得此笔运费。加之,本案审理的是侵权之诉,并非合同之诉,故对被告李某的此项答辩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四)一审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上海泸南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原告陈某货物损失费1082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原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由于李某肇事导致货物毁损,理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价值赔偿损失。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41800元,剩余损失应当由二被告赔偿。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西瓜28.6吨,总价值为15万元有异议,认为车上的货物应当是香瓜23吨,西瓜5.7吨,总价值为40669.64元。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双方订立了货物运输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上诉人上海沪南汽车运输公司为被上诉人陈某运输西瓜28.6吨,总价值150000元。陈某支付运输费16400元。因此,本案应当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由于被上诉人李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所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未能履行,二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赔偿经济损失。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伪造《瑞丽市银海物流运输协议书》主张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采信的是经原、被告签订的价值150000元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真实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车上的货物实为香瓜23吨,西瓜5.7吨,总价值为40669.64元的主张,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应当将保险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的主张,二审法院认为,该保险系被上诉人陈某投保,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且保险公司已经定损理赔,一审判决亦将保险公司理赔部份扣减,不存在双重赔偿问题,更不应当将保险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定了货物运输协议书,由李某驾驶上海泸南汽车运输公司的货车为陈某从瑞丽市运输西瓜至浙江嘉兴交货。协议约定了货物的价值、运输费用、起运地和目的地、货物受损赔偿责任等内容。之后,货主陈某以150000元的价值向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由于李某违规操作单方肇事,造成了陈某的货物受损失,陈某在保险公司理赔41800元后,以剩余部份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93450元。一审法院将案件的性质认定为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的前题下,又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及价值处理本案,导致一审判决定性及适用法律与处理结果存在矛盾和不当。本案原告在起诉书中明确:双方签订了运输协议,因为被告的行为造成协议未能履行,请求赔偿损失。原告是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作为起诉的前题和依据,因此,本案是一起违约之诉,而不是侵权之诉。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是因运输协议(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更加准确。按照协议约定的价值扣除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的部份,不足部份由被告予以赔偿。本案如果认定为侵权之诉,而适用《侵权责任法》处理,就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按照西瓜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而不是按照当事人双方协议约定的价值计算赔偿损失。因此,二审法院在进一步审查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根据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做出上述裁判。
近期,该类型的案件已有多件,但案由的确定及法律适用并不统一。由于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纠纷,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确定案件性质。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例讨论的是,交通事故发生时,仅有机动车辆一方当事人,即我们通常所说“单方肇事”。车上人员(含驾驶员)受伤或者货物受损时,就会产生不同的诉讼主体和不同的诉讼请求。比如,车上人员起诉驾驶员,货主起诉驾驶员,驾驶员起诉保险公司等等。因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纠纷,不能笼统的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分别情形处理。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型的案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方面:一、案件受理阶段。立案审查过程中,法院对当事人进行诉讼指导或提示。因为该类型案件的当事人在起诉时,有选择的权利,比如当事人可以选择违约之诉或者侵权之诉。不同的诉讼请求,将会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处理结果。二、在案件的审理阶段。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法官应当审查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性质,同样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法律适用的相关问题。明确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是什么,告之当事人,不同的诉讼请求在证据收集、举证重点、判决理由、适用法律、处理结果等方面均不相同。之后,让当事人明确自己主张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志的前题下,依照事实和法律正确审理该类型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还要注意,如经过审理后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案件实际争议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实际的法律关系来确定案件性质。三、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件性质,如果经审查确实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关系时,应当按照争议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案由。如出现当事人请求权竟合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按照当事人实际争议的焦点确定案件的性质。
(李芳)
【裁判要旨】双方是因运输协议(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属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按照协议约定的价值扣除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的部份,不足部份由被告予以赔偿。赔偿数额,应按照西瓜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而非按照当事人双方协议约定的价值计算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