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2)全刑初字第5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坤凤,博辉思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虎;人民陪审员梁恩群、王小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0日上午,唐某(已判刑)得知其全州县"某加工厂"的湖北籍民工邹某因工资问题召集在该厂做工的湖北籍民工收集行李准备离厂而心生不满,即打电话给唐某2(已判刑),叫其带几个人来厂里教训一下邹某。后被告人蒋某在唐某2、夏某(已判刑)等人的召集下,伙同蒋某、蒋某2、周某(均已判刑)包租张某的柳微车从界首赶到该厂,对邹某进行了殴打,后又伙同夏某、蒋某3(已判刑)等人将邹某押上一辆柳微车,行至厂外乡村公路旁的干江边继续殴打,后将其丢在凤凰乡探鹏岭村至立交桥往中海农场100米处的公路边。次日11时许,邹某在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唐坤凤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蒋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主动赔偿,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蒋某减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08年6月10日上午,唐某(已判刑)得知其全州县"某加工厂"的湖北籍民工邹某因工资问题召集在该厂做工的湖北籍民工收集行李准备离厂而心生不满,即打电话给唐某2(已判刑),叫其带几个人来厂里教训一下邹某。后被告人蒋某在唐某2、夏某(已判刑)等人的召集下,伙同蒋某、蒋某2、周某(均已判刑)包租张某的柳微车从界首赶到该厂,对邹某进行了殴打,后又伙同夏某、蒋某3(已判刑)等人将邹某押上一辆柳微车,行至厂外乡村公路旁的干江边继续殴打,后将其丢在凤凰乡探鹏岭村至立交桥往中海农场100米处的公路边。次日11时许,邹某在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案的民事赔偿在案发后已自行和解,即由唐某所在的全州县某加工厂赔偿被害人邹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该款已给付。另被告人蒋某赔偿被害人邹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该款已给付),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并有(2009)全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唐某、周某、蒋某、蒋某2、唐某2的供词;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证人刘某、杨某、张某、杨某2等人的证词,证实了案发的前后经过;
(2)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与被告人蒋某供述的地点一致;
(3)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报告和尸检照片,证实了被害人邹某系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4)、(2009)全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上述事实一致。
(5)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3、一审判案理由。
全州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蒋某伙同他人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主动赔偿,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蒋某认罪、悔罪态度好,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适用减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符合法定条件。故辩护人唐坤凤建议对被告人蒋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但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全州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本案宣判后,公诉机关没有抗诉,被告人没有上诉。
三、解说
本案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只造成被害人邹某的轻微伤,被告人蒋某的行为与被害人邹某的死亡后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那么被告人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告人蒋某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中止?对被告人蒋某如何量刑?
(一)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
有人认为,被告人蒋某主观上没有伤害致死邹某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只造成被害人邹某轻微伤,被告人蒋某的行为与被害人邹某的死亡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蒋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还有人认为,被告人蒋某在共同犯罪中,自己停止了继续殴打被害人邹某的行为,故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
被告人蒋某虽然没有伤害致人死亡的故意,但从他们一起对被害人邹某进行了拳打脚踢,分不清是谁将被害人邹某致死的。客观上被告人蒋某亦实施了殴打的行为。虽然被告人蒋某的行为没有直接导致被害人邹某死亡的结果,但是事实上被告人蒋某的行为与其他同案人形成了一个相互配合、相互支持,且具有共同伤害他人的内在意思联络的整体。因此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而被害人邹某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蒋某的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则不影响本案的定性。
(二)关于共同实行犯的犯罪中止的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中止有三个特征:第一,时空性,即在犯罪预备阶段、犯罪实施阶段和犯罪完成之前的时空范围内都有可能形成犯罪中止形态。第二,自动性和有效性,即行为人必须自动停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是犯罪中止形态的本质特征。第三,彻底性,即行为人彻底放弃了原来的犯罪。单独犯罪与共同实行犯犯罪中止的时空性、自动性、彻底性特征并无差别,而有效性特征在单独犯罪与共同实行犯犯罪中止中有较大的不同。在单独犯罪中,行为人只要自动放弃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即可构成犯罪中止,而共同实行犯中的各犯罪人的行为已相互联系为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这就决定了每个共同犯罪人不仅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责,而且应对整体的犯罪行为负责。因此在评价其中部分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中止时就要将其放在共同实行犯罪行为的整体中,看其犯罪中止是否在停止本人犯罪的前提下阻止其他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被告人蒋某在共同犯罪中仅仅自己停止继续殴打被害人邹某,却并没有有效地防止共同犯罪整体造成的犯罪既遂结果,则不构成犯罪中止。
(三)关于法定量刑情节和酌情量刑情节并存与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
在本案中被告人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且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法定量刑情节。此外还有个酌情从轻情节,即被告人蒋某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以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赔偿被害人邹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在这种情况下,究竟是适用从轻还是减轻,抑或免除处罚,除了掌握上述法定量刑情节和酌情情节的性质、作用外,还应当依据我国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来正确适用。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综合考虑全案,对被告人蒋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是适当的。
(蒋虎)
【裁判要旨】犯罪中止要求符合时空性、自动性、有效性、彻底性要件。单独犯罪与共同实行犯犯罪中止的时空性、自动性、彻底性特征并无差别,而有效性特征在单独犯罪与共同实行犯犯罪中止中有较大的不同。在单独犯罪中,行为人只要自动放弃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即可构成犯罪中止,而共同实行犯中的犯罪中止则要求在停止本人犯罪的前提下阻止其他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