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2)六民初字第69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工程师,住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周某,女,1985年1月17日出生,职员,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六合医院),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健康巷9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谭小欣,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高明,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儿童医院),住所地南京市广州路72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洪根,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某,男,1980年1月出生,儿童医院医务处副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朱家清。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2012年5月10日下午15时许,两原告三岁半的儿子王某1在一汽车修理厂大院内玩耍时头部受伤。第一个赶到现场的孩子奶奶看见孩子后脑右侧流了很多血,旁边有一条狼狗从孩子身边跑走。随后,孩子被送到六合医院进行治疗。六合医院给孩子做简单包扎后,让原告带孩子到儿童医院治疗。到了儿童医院,医生询问受伤经过,原告根据孩子奶奶的描述,特意向医生反映孩子在玩耍时可能跟狗接触过,伤口应该是狼狗咬的,同时原告向医生提出是否需要打狂犬疫苗。医生做了简单检查后,说孩子伤口比较深,也比较长,明显不像狗咬伤,不需要打狂犬疫苗,建议孩子住院手术缝合治疗。第二天,医生查房后对原告说孩子可以出院,一星期拆线,一个月来复查。
6月9日早晨,王某1开始发烧。次日,原告带着孩子到儿童医院进行伤口复查的同时,顺便检查发烧原因。医生做了几项检查后称孩子没有问题,挂点水就行了。但回家后孩子一夜没睡觉,不肯吃东西,嘴角会抖动,呕吐,常常说“有风有风”。第三天,原告再次带着孩子到儿童医院检查,并告诉医生一个月前孩子头部受伤也是在儿童医院缝的针。但门诊医生并没有认真听取原告描述,依旧让孩子做几项检查,仍称没有问题,要求再挂点水。在儿童医院挂完水后刚走出医院大门,孩子突然全身抽搐。原告又返回儿童医院看专家门诊。当晚22时许,经南京市第二医院专家会诊,认为孩子是狂犬病发作。6月12日凌晨2时许,原告带着孩子到南京市第二医院,确诊为是狂犬病发作。原告带着孩子回家后,孩子于6时03分去世。
原告认为,两被告对王某1的伤口可能是狗咬伤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造成王某1因狂犬病发作而死亡,两被告存在医疗过错。故诉讼要求两被告按责赔偿两原告因王某1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遗体保管费、交通费、疫苗费、鉴定费、医疗费等,合计30万元。
被告六合医院辩称:
1、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王某1家属根本没有看到有狗在王某1身边,更没有看到王某1被狗咬伤,是否有狗在孩子身边都是一个疑问,所以不存在需要对王某1注射狂犬疫苗的事实。2、本被告对王某1诊疗过程是完全按照诊疗规范操作的,并及时让原告带孩子转诊,本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要求医生通过伤口的形状来判断是否采取注射狂犬疫苗,这不符合诊疗规范。故王某1后来所出现的结果与本被告的治疗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儿童医院辩称:
1、患者王某1家属在入院就诊提供病史时没有提及有狗咬伤的经过。本被告的入院记录中患者家属对医方记载的病史是签字认可的,而该记录中明确排除传染病接触史。2、要求医院对伤口进行分析,显然超出了临床医学的职业技能范畴,对伤口的分析及伤情的鉴定是法医学内容。综上,本被告诊疗过程规范,对王某1的死亡后果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两原告王某、周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28日,两人生有一子王某1。2012年5月10日下午15时许,王某1在一汽车修理厂大院内玩耍时头部受伤。第一个赶到现场的孩子奶奶看见孩子后脑右侧流了很多血,现场有一条狼狗从孩子身边跑走。随后,王某1被送到六合医院进行治疗。六合医院给王某1做简单包扎后,未书写门诊病历,即建议原告带王某1到儿童医院治疗。三、四天后,六合医院补写病历:不慎跌伤头部,头皮大片挫裂伤,出血不止,建议转儿童医院。5月10日17时许,原告带王某1到儿童医院治疗,门诊病历记载:头外伤2小时余,头顶部2处创口,长约10厘米,住院。入院查体:神情,反应可,头颅外观无畸形,右顶可见三处头皮裂伤,各长约8厘米、3厘米、1厘米,右枕可见2厘米头皮裂伤,周边有陈旧性血迹,右侧大腿可见皮肤淤青,无擦挫伤。头颅CT:颅内未见明显出血征象,右顶部头皮裂伤。入院记录现病史:患儿三小时前摔倒,右顶枕部着地,局部流血,当即哭闹不止,门诊以“头外伤”收住入院。既往史:无传染性疾病接触史。入院后予抗炎、止血、营养神经等治疗,21时20分,在全麻下行“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术后予以抗炎、补液、止血等治疗。第二天经上级医师查房示:患儿术后恢复情况可,予以出院。出院医嘱:避免剧烈运动、外伤,在当地医院隔日伤口换药;一个月后脑外科门诊复诊。6月10日,王某1因“咳嗽2-3天”至儿童医院门诊就诊,心电图、胸片检查未见异常。6月11日,王某1因发热、呕吐再次至儿童医院门诊就诊,予抗感染、退热治疗。当日下午,王某1仍发热、时有四肢抖动,留抢救室观察诊治。20时,王某1频繁呕吐,予补液治疗。22时王某1常有伸舌,口吐白沫,怕风,胡言乱语,予水合氯醛灌肠后仍不能入睡。22时50分,会诊高度怀疑传染病可能。6月12日凌晨,原告将王某1带至传染病专科医院南京市第二医院急诊部就诊,诊断:狂犬病可能极大。由于王某1的病情不可挽救,原告带着王某1回家后于早晨6时03分死亡。
2012年6月14日,南京市卫生局工作人员李某等人就该事故与六合医院急诊外科主治医师孙某作谈话笔录,孙某在回答王某1门诊经过时陈述:患儿(王某1)一进门,我就问是怎么回事?家属说“摔倒了,摔到石头上面”。再问怎么摔到石头上的?家属说“可能是狗撵的,可能是狗追的”,再问被狗咬到了吗,看到了吗?家属回答“没有看到。”当卫生局工作人员问及患儿家属有无提过患儿被狗追摔倒的病史,孙某答:患儿家属说可能被狗追的,但否认被狗咬,但没有看到被狗追。
王某1死亡后,原告将其尸体存放在六合殡仪馆三个多月等待处理。经本院说服后原告同意火化。
2012年10月23日,南京医学会对王某1医疗损害进行鉴定,结论:两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行为,是王某1死亡的轻微因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王某1在六合医院门诊病历,证明王某1受伤后第一时间在六合医院就诊,医院作简单包扎后建议转儿童医院治疗;
2、王某1在儿童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儿童医院急诊观察病历、观察病人诊疗记录,证明王某1从六合医院转院至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儿童医院以王某1“头外伤”收住入院,以及一个月后王某1出现狂犬病症状再次前往儿童医院就诊,儿童医院予抗感染、退热治疗;
3、南京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书,证明六合医院、儿童医院对王某1感染狂犬病的诊断存在医疗过错,是王某1死亡的轻微因素;
4、南京市卫生局2012年6月14日孙某谈话笔录,证明王某1的家人在第一时间带王某1在六合医院就诊时,已告知王某1头部受伤躺在地上时,看见有一条狗从王某1身边跑走;
5、原告当庭陈述,证明王某1受伤时,是一人在户外独自玩耍,作为监护人的原告及其他成年家属并不在王某1身边。
(四)判案理由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六合医院、儿童医院在接诊王某1时,是否存在查体及追问病史不细致,对王某1可能被狗咬伤或抓伤认识不足,即两家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
在南京市卫生局与孙某所做谈话笔录中,孙某多次陈述“家属说患儿可能被狗撵的。”由于该笔录是在患儿王某1去世后第二天所做,出于自身考虑,孙某的回答必然有所防备,不能客观全面地反映当时门诊的整个过程。但即使这样,也能证明六合医院在首诊时,王某1家属已向其反映患儿在跌倒的现场有狗出现,可能被狗追撵摔倒的。对此情节,六合医院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只是作简单的包扎。
原告在六合医院短暂的门诊时间里提到王某1“可能被狗追撵摔倒”,其在儿童医院应有充分的时间再次陈述该情节。但王某1转到儿童医院时,门诊医生仅在病历上记载“头外伤2小时余,头顶部2处创口,长约10厘米,住院。”而没有详细询问创伤原因。儿童医院入院记录对现病史及既往史虽作了较为详细的描述,但这种描述也只是对王某1当时的伤情作概括性反映。原告在供史者签名“对病史病程的真实性负责”,只是对入院记录所记载的内容负责,不能证明原告在门诊时没有向医生陈述“可能被狗追撵摔倒”这一情节。同样,儿童医院对王某1的创伤原因也未引起足够的重视。
从经验常识来看,第一、王某1摔倒时,其“头顶枕部”不可能四点同时着地,造成四处头皮裂伤。第二、如果是摔伤,头皮应该是擦挫伤,或因皮下淤血起包。第三、根据王某1年龄、体重、身高及行走速度,可以判定如果是摔倒,不可能产生如此大的撞击力,以至于头皮四处不同位置裂伤,且其中一处伤口长达8厘米。第四,因摔倒造成头皮如此严重裂伤,其颅骨及颅内必然有一定程度的损伤。但儿童医院入院查体王某1:头颅外观无畸形,CT检查示:颅内未见明显出血征象。
综上分析,王某1头部外伤不可能是其玩耍时跌跤摔倒所致,而是被出现在现场的狗咬伤或抓伤。再根据王某1死亡前临床症状及体征,其死亡符合狂犬病发作特征,其狂犬病毒感染与2012年5月10日头部被狗咬伤或抓伤所致的可能性极大。
狂犬病一旦发作,死亡不可避免。随着饲养动物的家庭越来越多,儿童接触动物的几率也越来越大。医生对患儿疑似动物抓伤、咬伤等创伤性损害,应给予足够的重视,查清创伤原因。
两被告的医生在患儿王某1因受到惊吓不能描述病史,患儿家属又未能亲眼目睹事发经过的情况下追问创伤原因时,未能根据常识进行分析判断,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而是相信自己的诊断,仅作一般外伤包扎、缝合处理。如果医生多一点细心,多一点警觉,应当能作出上述判断,建议王某1注射狂犬疫苗,从而避免狂犬病的发生,故两被告对王某1的死亡应共同承担轻微责任。考虑两被告资质水平及过错程度,在轻微责任中双方各承担一半,即各承担10%。
两原告作为王某1的监护人,但未能对王某1尽到监管、看护责任,致使王某1独自一人玩耍被一条无主狗咬伤或抓伤时,无人对其人身安全进行保护。也正因为如此,原告不能准确、肯定地向两家医院提供王某1病史,只是模棱两可地陈述“有狗从孩子身边跑走”、“可能跟狗接触过”。故王某1未能及时注射狂犬疫苗并最终导致狂犬病发作死亡,主要原因在于两原告。
两原告提供的各项医疗费,包括王某1治疗头皮外伤的费用,治疗发热的费用以及两原告后期注射狂犬疫苗等费用。显然,即便两被告能够确定王某1因动物致伤,治疗头部外伤费用及两原告注射狂犬疫苗的费用,也是两原告必须承担的费用,不应计入本案讼争的医疗费用。而用于治疗王某1狂犬病前期发热的费用,是由于两被告诊疗不当行为造成的,该费用合计1568.8元应由双方当事人按责承担。两原告在六合区金牛湖街道招贤西路购买商品房,并于2009年10月带着王某1入住至今,故王某1死亡赔偿金应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为526820元。王某1丧葬费按2011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一半计算为20252元。王某1遗体保管费按处理事故7天标准,每天120元计算为840元,其超期保管的费用不予认可。关于原告其他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原告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为300元,参与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按三人三天每人每天80元标准计算为72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550500.8元。王某1的死亡,给两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结合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收入状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五)定案结论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六合医院、儿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各赔偿王某、周某人民币55050元,同时各赔偿王某、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各赔偿60050元,王某、周某其余损失自负;
2、驳回王某、周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3100元,由两原告负担1860元,两被告负担1240元。
(六)解说
根据证据规则所确立的经验法则,运用证据高度盖然性理论,本案能够排除王某1头部外伤是跌跤造成的,可以认定是其在与狗接触时被狗咬伤或抓伤,从而感染狂犬病毒。
六合医院作为王某1首诊医院,在对王某1查体及追问病史时不细致,对王某1受伤时身边有狗出现这一情节,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未能及时提醒原告带王某1注射狂犬疫苗。同样的,儿童医院对王某1头部外伤形成的原因也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延误了王某1注射狂犬疫苗的最佳时机。医生对患者的诊断,一是要查清病因,二是要对症下药,不能仅看伤情表象,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尤其对不能完整表达病史的,疑似被动物咬伤、抓伤的患儿,更应以高度的职业敏感去关注创伤原因。本案中,如果其中一家医院对王某1头部外伤有所警觉,王某1的死亡结果就有可能避免。显然,两家医院在对王某1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
作为王某1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管、看护责任,让幼小的王某1独自一人玩耍,是这起家庭悲剧发生的最主要原因。像王某1这样年幼无知的未成年人,他们既不能正确判断自己的行为,又不能正确认识外界环境,对发生在身边的各种危险因素,更不可能采取有效的防范和规避措施。这就要求我们每一个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要切实履行起法定的监护义务,确保未成年人人身安全不受侵害。
在我国,由于家长忙于工作,孩子假期较长,学校放学较早等各种原因,未成年人独自在家或独自一人在外玩耍的现象普遍存在。幼儿高空悬挂在防盗窗外及因交通、溺水等意外伤亡事件的频频发生,已经引起许多有识之士的关注。他们呼吁将“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让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独处”写入相关未成年人保护法规中。若这一规定能够成文,一定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
(朱家清)
【裁判要旨】家长作为儿童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管、看护责任,儿童独自一人玩耍,是儿童被侵害的最主要原因,家长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六合医院作为王某1首诊医院,在对王某1查体及追问病史时不细致,对王某1受伤时身边有狗出现这一情节,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未能及时提醒原告带王某1注射狂犬疫苗。同样的,儿童医院对王某1头部外伤形成的原因也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延误了王某1注射狂犬疫苗的最佳时机。两医院存在医疗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