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2)兴刑初字第27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铁文。
被告人陶某,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县,汉族,研究生学历 ,原广西某建设有限公司房建管理开发办公室主任,住南宁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2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贺超美,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超,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县,汉族,大学文化,原广西某建设有限公司房屋建设开发管理办公室副主任,住南宁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2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华维,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覃芳;审判员:韦瑞东;人民陪审员:黄添芝。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陶某在担任广西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某公司)房屋建设开发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与时任该办公室副主任的被告人黄某,在管理该公司职工市场运作房7至11#楼地下室消防、通风、弱电、网络工程建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招投标及之后工程款的支付等方面为工头覃某谋取利益,两人多次非法收受覃某给予的好处费共13.6万元,陶某分得6.8万元,其间,陶某、黄某还先后分别单独收受覃某各给予的1万元好处费。
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陶某利用自身职务的便利,在广西某公司两栋高层住宅楼设计工程的招投标过程中及在设计费的支付上,为南宁市某设计院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该设计院第六设计所所长龙某给予的好处费6万元,后陶某分给黄某2.5万元。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受贿罪有异议,对指控的部分事实亦有异议。提出,(1)被告人陶某虽是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但其是国有企业的聘用人员,其身分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求,而且其所从事的不是公务,是公司内部的市场运作房建房事项,其行为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受贿罪而不是受贿罪;(2)陶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向覃某单独收取的1万元及第二起向龙某收取的6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但对于收到钱的事实予以确认。为证实上述事实,辩护人在法庭上出示了被告人陶某2006年、2009年与广西某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及广西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部分事实亦有异议。提出,(1)被告人黄某在本案中亦不构成受贿罪,黄某是国有企业的聘用人员,其身分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求,而且其从事的是公司内部的市场运作房建房事项,不属于刑法意义上公务的范畴,其行为亦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受贿罪;(2)黄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向覃某单独收取的1万元及第二起中收取龙某的2.5万元不应认定为犯罪,对于收到钱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三)事实和证据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一、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陶某在担任广西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某公司)房屋建设开发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与时任该办公室副主任的被告人黄某,在管理该公司职工市场运作房7至11#楼地下室消防、通风、弱电、网络工程建设的过程中,利用负责建房相关工作及审批拨付工程款、设计款等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招投标及之后工程款的支付等方面为包工头覃某谋取利益,自2007年9月起至2012年间,陶某、黄某多次非法收受覃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13.6万元,其中陶某、黄某各分得6.8万元。2011年春节期间,覃某为陶某在南宁市某农贸市场购买商铺支付定金1万元,后因商铺未购买成,陶某持该定金单领回现金1万元;黄某另单独收受覃某给的1万元好处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其2007年参与广西某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5栋住宅楼水电、消防、通风等工程的招投标,并证实其在参与投标过程中找被告人陶某帮忙,陶某、黄某通过透露招标预算等方式协助其中标,中标后覃某从2007年9月至2012年间多次向两被告人支付事前承诺的贿款,两被告人在拨付工程款方面亦予以覃某方便。覃某证言还证实2011年1月份为陶某支付购买商铺定金,并将与定金相同数额的1万元单独给了黄某。
(2)广西某公司市场运作房消防、通风、弱电、网络工程结算材料,证实该工程的施工方为广西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3)覃某与广西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玉林分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伙承包协议书》与证人覃某的证言相吻合,证实覃某挂靠广西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玉林分公司后,通过陶某的协助,2007年8月22日获得承建广西某公司市场运作房消防、通风、弱电、网络工程的事实。
(4)被告人陶某的供述,记载:"......大概在2007年中,覃某了解到我们公司要把5栋职工市场运作房的消防、通风工程抽出来单独作为一个标找公司来做,覃某就多次到我办公室找我了解这个工程的情况,有一次覃某到我办公室来谈这5栋楼的消防、通风工程,当时只有我和黄某在办公室,覃某就跟我们说他想做这个工程,希望我们多帮忙,并且承诺如果他能得到这个工程做,他会按照工程总造价8%给我和黄某回扣,也就是我和黄某每人给4个点。......我告诉他,我们公司这边算出的预算是245万元,我叫覃某和黄某联系一下,看看怎么样把预算能降下来。我第二天到办公室把覃某在电话里跟我讲的情况跟黄某讲了,......后来黄某告诉我她已经叫覃某把通风工程这一部分的价格尽量压低,应该没什么问题了。最后覃某挂靠的广西区二建就以230多万元的包干价格中标了5栋楼的消防、通风工程。......覃某一共送给我和黄某13.6万元,我个人分得6.8万元、黄某分得6.8万元。"。"(2012年3月22日)大概是2009年或者2010年,在某农产品批发市场商铺在市场上公开售卖的时候,有一天覃某到我办公室和我商量一起去购买那里的商铺,但当时我没有空,......覃某就先帮我报名,并让他先帮垫付了1万元的报名定金,......后来他把收据交给我,后来因为排不上号,购买不到店铺,他说不用我还这1万元了,我就拿着收据去领取了这1万元定金,我没有把这1万元退给覃某。"。
(5)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记载:"覃某送钱给我们,是因为我和陶某帮他拿下了我们职工住宅小区7、8、9、10、11号住宅消防、通风、弱电和网络工程。覃某知道我们有这些工程没有列在正常的安装项目里,因此他找到陶主任提出要做这个项目,陶主任就找我商量看如何帮覃某拿下这个项目。我和陶主任说只能在项目和数量上做调整,陶主任要求我把原来的预算标的给覃某看,并在施工方案上作了调整,使得覃某最后如愿拿到了小区消防、通风、弱电和网络工程。覃某拿到这项工程后并在第一次支付工程款后,陶主任曾告诉我,这个工程覃某已经跟他说好了,会按工程总造价即230万元的8%的比例给我们回扣。覃某本人在第一次送钱过来时也跟我说过。覃某分给陶某和我钱有五次,总数13.6万元,其中我经手三次,陶某经手两次,我分得其中的6.8万元,覃某还单独送给我1万元。"。
二、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陶某再次利用自身职务的便利,在广西某公司两栋高层住宅楼设计工程的招投标过程中,以及在设计费的支付上为南宁市某设计院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该设计院第六设计所所长龙某给予的好处费6万元,之后陶某将其中的2.5万元分给黄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所在的南宁市某设计院第六设计所通过竞标获得广西某公司两栋高层住宅楼设计工程后,于2012年春节前向陶某支付回扣6万元。
(2)证人杜宁的证言,间接证明陶某收受了龙某支付的6万元回扣款。
(3)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南宁市某设计院第六设计所参与广西某公司两栋高层住宅楼设计工程竞标前,黎某与被告人陶某对竞标事项进行了商量,由陶某帮该设计所中标,该设计所中标后给予陶某红包。并证实该设计所中标后于2012年由龙某向陶某支付回扣款6万元。
(4)广西某公司高层住宅楼设计合同及付款的财务凭证,证实南宁市某设计院2009年7月获得该公司高层住宅楼设计工程的事实。
(5)龙某的银行帐户明细证实杜宁于2012年1月18日转款6万元给龙某。
(6)被告人陶某的供述,记载 "2012年元旦前几天,龙某开车到某国际大酒店的停车场,我在他车上他递给我一个装有东西的大信封,回到办公室后我打开龙某给的信封,里面装了6扎面额都是100元的人民币,每扎1万元,当时办公室只有我和黄某两人,我就对黄某讲,南宁市某设计院的龙某送了6万元给我,我们对半分吧,黄某说我是领导让我多拿5000元,最后我拿了3.5万元,黄某拿了2.5万元。......因为前期设计公司是向我们房建办咨询一些投标事宜,在确定由南宁市某设计院做两栋高层住宅楼的设计后,他们向我们公司要一些设计资料,......,另一方面是因为在公司向南宁市某设计院支付设计费时,我作为公司房建办主任,他们设计院的请款报告要经过我审批,我也及时给他人的请款报告进行了审核签字,所以龙某为了感谢我给我送了6万元。"。
(7)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记载"2010年左右,我们公司立项要建两栋职工高层宿舍,南宁市某设计院具体是怎么中标的我不清楚,我就知道南宁市某设计院设计六所的职工黎某和陶某是同学关系,彼此很熟悉。我记得我们广西路建在转了第一笔设计费给南宁市某设计院后,陶某跟我说黎某会给一笔回扣给我们,但是具体数额没说。到了2011年12月中旬的一天,陶某到办公室跟我说南宁市某设计院的龙某所长给了他一笔钱,并拿出一堆报纸包着的现金给我看,陶某点了其中的2.5万元交给我,我就将钱收下了。"。
综上,以上两起事实中被告人陶某、黄某共同收受贿赂19.6万元,其中陶某分得10.3万元,被告人黄某分得9.3万元。被告人陶某另单独收受覃某给予的贿赂1万元,被告人黄某亦另单独收受覃某给予的贿赂1万元。另查明,二被告人于2012年2月18日被抓获。
本案事实另有以下综合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广西某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
(3)个人简历证实两被告人个人情况。
(4)远航人力[2007]87号文件、远航人力[2007]95号文件、路建人力[2008]25号文件,证明被告人陶某从2007年4月23日起在广西某公司担任房建管理开发办公室主任一职。2007年5月8日黄某被聘任为广西某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房建管理开发办公室副主任,试用期6个月,2008年2月27日黄某试用期满,正式聘任为广西某建设有限公司管理开发办公室副主任,聘任时间从2007年5月试用期开始时算起。
(5)广西某公司房建管理开发办公室职责,证实该办公室具有以下职责,"1、......。2、......。3、严格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的方针、政策,按建设程序认真履行部门的房建施工管理职能,加强、完善房开办各项目的基础管理工作,强化合同意识,通过监理认真督促、检查各工程项目,严格履行施工合同。加强施工项目的费用、进度、质量和安全的控制,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公司下达的各项基本建设任务。4、加强对外联系,协调外部关系,做好公司开发闲置土地的相关工作,负责公司土地征用、盘活公司土地资源、积极为公司领导提供可行的方案,使公司土地在短期内进行变性、开发、升值、获益变得可行。5、建立、健全房建管理开发办公室的管理制度和各项工作实施细则,促进房开办最终实现工程施工的标准化管理。6、根据公司建设需要,负责拟订公司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年度计划,负责编制公司基建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设计等各种方案比选、审查、论证及设计、施工等管理和各种报批工作。......"等相关职责范围。
(6)扣押款票据,证明被告人陶某、黄某向检察机关退款的情况。
(7)2006年9月30日被告人陶某(乙方)与广西某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乙方按甲方工作需要,安排在公路桥梁工程施工岗位,担任岗位中相应工程(工作)。
2009年9月30日被告人陶某(乙方)与广西某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甲方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乙方从事路桥施工工作,岗位职责是甲方岗位职责汇编的相关内容。第三十条、1、甲方根据本单位生产(工作)需要,有权调换乙方工种或工作岗位。
(8)2006年8月1日被告人黄某(乙方)与广西某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乙方按甲方工作需要,安排在公路桥梁工程施工岗位,担任岗位中相应工程(工作)。
2009年8月1日被告人黄某(乙方)与广西某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甲方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乙方从事路桥施工工作,岗位职责是甲方岗位职责汇编的相关内容。第三十条、1、甲方根据本单位生产(工作)需要,有权调换乙方工种或工作岗位。
(9)被告人陶某的立功证明证实陶某归案后有立功的情况。
(10)交人教函[2004]280号批复、新发展办发[2007]5号通知、交人教函[2007]397号批复,证实广西某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2004年5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厅下文,同意广西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机械施工处分立为广西某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为直属广西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的国有全资子公司。2007年5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厅下文给广西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广西某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广西某建设有限公司,同年6月22日广西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通知广西某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更名。
(11)证人蒙某的证言,证实蒙某的职务为广西某公司总会计师,并证实2009年广西某公司房建办负责人是陶某,其负责的项目有5栋职工市场动作房和2栋高层住宅楼项目的施工管理。并证实房建办还负责对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数额进行审核,对于建设单位的请款函由房建办主任陶某出具拟办意见并签字,交到蒙某处后报董事长审批。
(1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担任的是广西某公司财务部部长的职务,并证实该公司房建办负责管理广西某公司的5栋职工市场运作房及2栋高层住宅楼。房建办负责对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数额进行审核。住宅楼确定设计公司由房建办、纪检监察审计室、成本合约部、工程管理部、工会、财务总等部门的代表讨论后,推荐参与投标的前三名单位给公司,由公司领导最后开会决定。设计单位的请款函由房建办以打报告的方式层报公司审批,经房建办主任陶某在报告上出具拟办意见并签字后,交给公司分管领导审批。
(13)证人贤某的证言,证实其担任广西某公司的会计。并证实房建办负责对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数额进行审核,并由房建办主任陶某及房建办会计签字后,再由房建人将相关工程款支付报表交到公司财务部等部门及领导审批。南宁市某设计院的一份请款函是由公司房建办主任陶某在文件签报表上出具拟办意见并签字后,交公司分管领导审批。
(四)判案理由
被告人陶某、黄某身为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黄某犯受贿罪成立。
被告人陶某、黄某虽然为国有企业合同制聘用人员,但两被告人分别担任广西某公司房建办的主任和副主任,广西某公司房建办的职责规定,房建办承担着公司的房产管理、土地资源管理、建房等管理工作,直接管理着公司部分公共事务及部分国有资产,从事的具体工作不是单纯的业务性工作,其工作职责、工作范围与单纯的技术劳务活动有着本质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公务性质,起到职务管控的环节作用,对国有资产有一定的监督、管理权限,虽然本案是因广西某公司内部市场运作房建房事项引发的受贿行为,但从两被告人承担的职务看,两被告人具有从事公务的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的规定,被告人陶某、黄某属于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中规定的主体,且其二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故对其二人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以受贿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法律规定不符。二被告人的身份及从事的工作均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二人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二被告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各人于2011年1月单独从覃某处收受的1万元,及第二起中从龙某处收受的6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意见,亦与法律规定不符。二被告人各从覃某处收受的1万元,亦属覃某基于二被告人的身份及协助其获得相应利益给予好处费的延续,覃某对此事实亦予以确认。对于从龙某处收受的6万元回扣,本案证人龙某、黎某的证言与被告人陶某、黄某在检察机关对该事实的供述相一致,证实该6万元是龙某、黎某为陶某协助南宁市某设计院取得广西路建两幢高层住宅设计工程,及支付设计费给予便利所承诺给予的好处费,对此亦应认定为受贿款。因被告人黄某在对此事实知情的情况下仍参与了分赃,并获得赃款2.5万元,黄某这一行为应认定为受贿共犯。对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黄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犯罪后有立功表现,对其亦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陶某、黄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仅是因对法律不理解导致二被告人对其行为在定性上的看法有所偏差,可认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二人积极退缴赃款,对其二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陶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人陶某、黄某退出的款项由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六)解说
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陶某、黄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或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被告人陶某、黄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理由:1、被告人陶某、黄某虽然为国有企业合同制聘用人员,但二人均在公司中担任中层管理人员,承担公司的房产管理、土地资源管理、建房等工作,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的规定,被告人陶某、黄某属于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中规定的主体,且其二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故对其二人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以受贿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2、两被告人分别担任广西某公司房建办的主任和副主任,广西某公司房建办的职责规定得很明确,房建办承担着公司的房产管理、土地资源管理、建房等管理工作,直接管理着公司部分公共事务及部分国有资产,从事的具体工作不是单纯的业务性工作,其工作职责、工作范围与单纯的技术劳务活动有着本质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公务性质,起到职务管控的环节作用,对国有资产有一定的监督、管理权限,虽然本案是因广西某公司内部市场运作房建房事项引发的受贿行为,但从两被告人承担的职务看,两被告人具有从事公务的职责。因此,二被告人的身份及从事的工作均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综上两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
二、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不是受贿罪。
理由:1、从本案两被告人的身份看,两被告人均是广西某公司的合同制聘用人员,在该公司领取的薪酬每月与劳动合同制工人无任何区别,无任何与国家工作人员应享受的其他福利,两被告人不是国营企业改制后原有的人员,也不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委派的人员,二被告人的身份亦符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2、两被告人从事的工作完全是业务性的工作,不具有公务性质。两被告人与广西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广西某公司安排两被告人的工作是公路桥梁工程施工岗位,该岗位完全是纯技术的施工工作。房建办主任的岗位聘任来看,均是施工技术方面的工作,属纯业务性工作,房建办是公司为建设职工市场运作房而设立的临时机构,房建办的主任没有对整个公司有组织、领导管理的权利,无人事管理和资金调拨权,不是公司的中层领导,不具有公务性的组织、领导和经营管理权。因此两被告人不是从事公务的人员。
综上所述,两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非法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不是受贿罪。
法院支持第一种观点,陶某、黄某虽然为国有企业合同制聘用人员,但两被告人分别担任广西某公司房建办的主任和副主任,广西某公司房建办的职责规定,房建办承担着公司的房产管理、土地资源管理、建房等管理工作,直接管理着公司部分公共事务及部分国有资产,从事的具体工作不是单纯的业务性工作,其工作职责、工作范围与单纯的技术劳务活动有着本质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公务性质,起到职务管控的环节作用,对国有资产有一定的监督、管理权限,虽然本案是因广西某公司内部市场运作房建房事项引发的受贿行为,但从两被告人承担的职务看,两被告人具有从事公务的职责。
值得注意,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区别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一般受贿罪在主观和客观特征上都具有犯罪故意及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特征,但两者的区别表现在:
(一)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不同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犯的是公司、企业的管理活动秩序和公司、企业或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不可收买性,而一般受贿罪所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二)犯罪主体不同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而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163条第3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述行为(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行为)的,依照刑法第385条,第386条规定的受贿罪定罪处罚。
(三)犯罪行为不同
索贿要求不同: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行为人进行索贿必须以为他人谋利益为必要条件,才构成犯罪,而受贿罪不需要为他人谋利益,也可以构成犯罪。
(四)犯罪结果不同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在5000元以上的,将被立案追诉,而受贿罪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下,情节较重的,也可以构成犯罪。
(五)法定刑不同
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滥用手中的权力来进行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明显将大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所以,受贿罪的法定刑是从拘役到死刑,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法定刑是从拘役到有期徒刑,没
有死刑,这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关于"职务"的差别。
受贿罪中的"职务"强调的是一种公权力,偏重于对国家政治和社会经济的管理,该罪中的职务便利是主要指国家工作人员对其所在单位公共事务的管理权,具有"公权性"。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职务便利主要是指在商业往来中,行为人对经济社会活动所拥有的一种控制支配管理权,侧重于对资产的管理、资本运作、社会资源、知识信息决定性、处置性的管理。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职务"具有一种"权力"淡化的特点,它是行为人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内部的一种职权性事务,强调的是一种职业性。由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职务"对"权力"要求的淡化,这样在认定行为人所利用的职务便利时往往会混同于工作便利,司法实践中也有办案人员认为职务便利就是工作便利。那么本罪所要求的职务便利是否就等同于工作便利,对此,笔者认为职务之便区别于工作之便,本罪的职务之便虽然具有"权力"淡化的特点,不再强调权力的重要性,但是本罪仍是一种广义的职务犯罪,本质还是"权钱交易",仍是对职务廉洁性的侵犯。因此,行为人所利用的职务之便还要具有一定的权力,还应有一定的特殊性,而不能泛指一切工作便利。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就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规定为利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虽然相关法律条文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没有做明确规定,但应参照对受贿罪的规定,即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单位中的审查、批准、使用、决定等具有一定管理性的权力。
而工作便利要求更随意些、也更宽泛,既包括职务便利,也包括因为工作环境而产生的便利条件,对于因工作环境而产生的便利条件,其并不存在职责上的管理与支配的权限,因此,不能属于本罪所说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就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规定为利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陶某、黄某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到福)
【裁判要旨】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核心区别在于: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则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职务"强调的是一种公权力,偏重于对国家政治和社会经济的管理,该罪中的职务便利是主要指国家工作人员对其所在单位公共事务的管理权,具有"公权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职务"则是行为人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内部的一种职权性事务,强调的是一种职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