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兴城市人民法院(2012)兴民三初字第0134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女,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世英,系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锦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战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于某,女,1985年10月18日出生,满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宝柱;代理审判员李旭东;代理审判员吴越。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5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兴城海上钓鱼台住宅小区C12G-103室商品房一户,约定:房屋建筑面积67.36㎡,房屋价款255968元,交房日期为2012年8月1日。原告于2011年9月7日、9月15日分两次已全部付清购房款。2012年7月21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
现原告发现被告存在严重的欺诈和违约行为。首先,被告在交房时仅有一张入住单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缺乏质量保证书等证明工程验收合格的文件。其次,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屋内地面严重下陷,无法正常居住。再次,被告擅自改变规划设计,将天然气主管线从原告房屋的院内穿过,直通厨房,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且被告在交付房屋之前从未告知过原告以上情况,存在欺诈行为。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原告已交付的购房款255968元及利息2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被告辩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主合同义务已实际履行,不存在欺诈和违约行为:一、原告诉称的被告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其使用系严重违约行为,该诉称既不属于双方约定也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告诉称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本案仅是一般质量问题,维修后完全可以正常使用。三、入户天然气管线是燃气公司安装的,不存在被告擅自变更设计图一说。综上,恳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被告辽宁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是兴城市海上钓鱼台住宅小区的开发商,于2010年5月7日领取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2012年7月21日,被告金鑫公司与原告王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兴城市海上钓鱼台住宅小区第9-12幢1单元103号房屋(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67.36㎡),房屋价款255968元,交房日期为2012年8月1日。该合同第9页第十条注明: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该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影响到买受人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出卖人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合同第17页附件一:房屋平面图为空白页。被告于合同签订的当日为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为原告出具了入户单。现原告所购商品房门廊内有天然气管线一根,该管线穿过房屋墙体一直延伸至室内,直通楼上住户。
另查,原告早在2011年10月份前就与被告就购房一事达成合意,于2011年9月7日、9月15日分两次已全部付清购房款255968元。该商品房截止庭审时止,尚未进行房屋质量验收。被告未能提供规划设计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证明原、被告双方间购房事实及合同约定。
2、海上钓鱼台入住单证明原告取得房屋钥匙,获准入住时间。
3、房屋照片13张证明原告所购房屋现状。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兴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交付了购房款。原告是在交齐全部房款后被允许到现场看房的,原告事先并不知道房屋的实际情况。现该管道在无安全保护设施的情况下径直通过原告所购房屋正门一侧墙体,且穿墙而过直达室内,该设计对原告的生活具有潜在危险性。但被告在未履行应尽的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同时,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的房屋平面图为空白,原告是在付完全款之后才被允许到现场看房。被告卖给原告具有潜在危险性房屋的行为超出原告的一般合理性预见,在此基础上原告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了欺诈。
(五)定案结论
兴城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原告王某与被告辽宁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辽宁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购房款255968元。
三、被告辽宁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房款255968元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15日始至房款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商品房预售,作为一种新兴的房屋交易方式大量出现于近年来的房屋交易中。由于此类销售方式的特殊性,购房者往往仅凭沙盘模型、效果图甚至销售人员的介绍就草草地签订预购协议或者购房合同,对房屋实际情况往往不了解。这样就很容易出现实际交付的房屋与购房者预期不符的情况,产生了大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本案中,原告在预付定金乃至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都没有见到过所购房屋,直到履行了交房手续后才正式见到房屋。依照社会大众的一般认知不难判断,室内铺设裸露天然气管线且贯通房屋正厅必然对原告的生活造成很大影响,且具有潜在危险性。在买卖合同附件一的房屋平面图为空白的情况下,原告难以客观地判断房屋基本情况。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充分的告知义务,并硬性要求原告在付完全款之后才允许现场看房。被告卖给原告具有潜在危险性房屋的行为超出原告的一般合理性预见,在此基础上原告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了欺诈。
(李旭东)
【裁判要旨】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买受人难以客观地判断房屋基本情况。出卖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充分的告知义务,并硬性要求买受人在付完全款之后才允许现场看房。出卖人售卖具有潜在危险性房屋的行为超出买受人的一般合理性预见,在此基础上买受人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此出卖人的行为对买受人构成了欺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