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女,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南山区大力士牛冷饮店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同良,女,鹤岗市律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某2,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唐某,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1938年5月6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司法局退休干部。
被告史某,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常某(史某之妻),女,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经理。
地址鹤岗市工农区北红旗路58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2,男,195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科科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所江;审判员:周宏海;审判员:刘涛。
(二)诉辩主张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8月29日早六时许,原告在向阳区二马路XXX超市附近上车,乘坐黑HXXXXX号六线招手停。当车行驶至兴山区玛钢厂附近时,与唐某2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昏迷。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外、后踝骨折、胫距关节半脱位,住院治疗116天,共花去医疗费15,528.11元。原告受伤后,三被告未做任何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用、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9,591.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某辩称: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责任人应是摩托车驾驶人唐某2,赔偿义务人也应是唐某2,本案的性质也应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唐某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史某辩称: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责任人应是摩托车驾驶人唐某2,赔偿义务人也应是唐某2,史某作为招手停车主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责任人应是摩托车驾驶人唐某2,赔偿义务人也应是唐某2,公交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早上六时许,原告李某在向阳区二马路XXX超市附近上车,乘坐被告唐某驾驶的黑HXXXXX号六线招手停,当车行驶至兴山区玛钢厂附近时,与唐某2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昏迷。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外、后踝骨折、胫距关节半脱位,住院治疗116天,共花去医疗费15,528.11元。原告受伤后,三被告未做任何赔偿,原告垫付鉴定费用2,700.00元。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某无责任,摩托车驾驶人唐某2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院受理此案后,原告认为黑HXXXXX的所有人是史某,故向法院申请追加史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史某向本院申请追加肇事摩托车驾驶者唐某2为本案被告,因本案为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唐某2侵权责任与本案违约责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史某欲追加唐某2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黑HXXXXX号招手停所有人为被告史某,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是车主史某的挂靠单位,对全市招手停实施统一管理,收取管理费用。被告唐某为史某雇佣的驾驶员。经原告申请,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城市公交运输合同起诉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作出伤残九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八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5,000.00元的鉴定结论。被告史某对此鉴定标准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实质是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李某是在乘坐招手停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到伤害,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被鉴定人的伤情进行鉴定,故申请补充鉴定。本院为此征求原告及其他被告意见,其均表示同意。据此经被告史某申请,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补充鉴定,鉴定结论为:1、构不成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八个月;3、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4、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5,0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上述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在黑HXXXXX号车上受伤的事实;
证据二、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出院诊断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过程;
证据三、医疗费用票据、门诊处方共十一张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在门诊急救和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
证据四、原告李某的工作单位大力士牛冷饮店出具的工资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是该冷饮店的工作人员及其每月(30天)的收入情况;
证据五、原告护理人员陈某的误工证明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用以证实陈某在护理期间的误工情况及每月的收入情况;
证据六、交通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用情况;
证据七、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是非农业人口;
证据八、在工商行政部门调取的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情况,用以证明车主史某所有的六线招手的挂靠单位是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证据九、黑鹤天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21号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用票据,用以证明1、原告伤情为伤残九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八个月,住院期间一个月需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约5,000.00元;2、原告垫付在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为2,700.00元。
被告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一,即本次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唐某对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
被告史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一,黑鹤天司鉴中心【2012】补鉴字21号鉴定书及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补充说明。该份鉴定意见的鉴定意见为:1、构不成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八个月;3、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4、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5000.00元。补充说明对黑鹤天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3中"住院期间一个月需一人护理"因校对有误更正为"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不能证实原告的伤情,原告的伤情应以此补充鉴定为依据。
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三被告均表示赔偿主体应是事故的肇事方唐某2,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到证据九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即被告唐某提交的证据一鹤公交认字(2011)第8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份证据系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三被告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议,故合议庭予以确认;证据二、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出院诊断证明。该证据证实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右外、后踝骨折、胫距关节半脱位。该份证据系原告在市人民医院治疗过程的记录,真实有效,故合议庭予以确认;证据三、1.鹤岗市人民医院门诊处方及门诊票据。该门诊票据6张共395.20元,因该门诊收据是原告受伤后经120急救所发生的费用,且有市人民医院的现金收讫章,具有真实性,故合议庭予以确认。另有1张门诊收据,费用发生在2011年11月15日,是在原告住院期间,因门诊费用不应与住院费用同时发生,故此门诊费用9.00元,合议庭不予支持。2.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票据15,528.11元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因此份证据真实、合法,合议庭予以确认;证据四、五,李某、陈某的误工证明。该两份误工证明系李某工作单位南山"大力士牛冷饮店"、陈某工作单位鹤岗市大众门诊部出具的,用以证明李某、陈某的工作情况、月收入情况,在李某受伤后至今,陈某护理母亲期间,上述二单位均未给予其工资。并相应提供了各自的营业执照。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了李某、陈某误工损失情况,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确认;证据六、交通费用票据348.00元。合议庭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计算,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提交的路费票据与其就医或转院治疗有关,故合议庭不予确认。证据七、原告的户籍证明,合议庭认为此户籍证明系公安部门出具的,真实、合法,故予以确认;证据八、原告在工商行政部门调取的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情况。此份证明系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真实、合法,故合议庭予以确认;证据九、系经原告申请,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因与被告史某提交的证据一即黑鹤天司鉴中心【2012】补鉴字第21号鉴定意见书相悖,且原、被告均对【2012】补鉴字第21号鉴定意见书表示认可,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以此鉴定结论作为对李某的赔偿依据,故对黑鹤天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21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确认。对鉴定费用票据,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议庭予以采信。
对被告史某提交的证据一即黑鹤天司鉴中心【2012】补鉴字第21号鉴定意见书,因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2未到庭参加此次庭审,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李某、被告唐某均对此份证据表示无异议,且真实、合法,合议庭亦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兴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承运人应当对在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乘坐被告史某所有的黑HXXXXX号招手停,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即告成立,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史某负有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法定义务。被告史某未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且其无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故被告史某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违约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涉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竞合,原告在发生车祸后可对侵权或违约之诉进行选择,现原告选择违约之诉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辩称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赔偿责任应由直接的侵权人唐某2承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唐某系史某雇佣的司机,是在行使职务时发生的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车主承担,故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是黑HXXXXX六线招手停的挂靠单位,车辆所有人以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公司对招手停进行统一管理,收取管理费用,故应与被告史某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史某提出补充鉴定申请,合议庭认为,本案原告虽选择客运合同违约之诉,但本案的实质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责任,被告史某、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仍有权向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人唐某2追偿。同一事故引发的两起权利纠纷应适用同一追偿标准,且双方当事人对黑鹤天司鉴中心【2012】补鉴字第21号鉴定意见书均表示无异议,故对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补充鉴定予以确认。综上,原告2011年8月29日在鹤岗市人民医院发生的急诊费用395.20元,后续住院费用15,528.11元、原告的误工费用〔(依据鉴定结论载明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八个月(1600元×8月)〕12,8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即每日按50元计算共116天〕计5,800.00元、陈某的护理费用,〔依据鉴定结论载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陈某月工资收入1,800.00元,故支持陈某护理费(1800÷30天×116天)〕6,960.00元合议庭予以支持。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为约5,000.00元,故合议庭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兴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拟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5,923.31元、误工费12,800.00元、护理费6,9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5,000.00元,合计46,483.31元。被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由于本案涉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竞合,原告在发生车祸后可对侵权或违约之诉进行选择,本案原告虽选择客运合同违约之诉,但本案的实质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责任,被告史某、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仍有权向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人唐某2追偿。同一事故引发的两起权利纠纷应适用同一追偿标准,且双方当事人对黑鹤天司鉴中心【2012】补鉴字第21号鉴定意见书均表示无异议,故对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补充鉴定予以确认。
(刘涛)
【裁判要旨】承运人应当对在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旅客乘坐公交车,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即告成立,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法定义务。承运人未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且其无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故应承担旅客损失的违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