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1)下民初字32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2)兵八民一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潘某(被上诉人)。
法定代理人:潘某2(潘某之父)。
被告:汪某(被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汪某2(汪某之父)。
被告(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第八师一四二团第一中学。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朱某,该中学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谭飞建,新疆下野地垦区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雷红伟;代理审判员:董春芬;人民陪审员:郭义全。
二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娄战英;审判员:孟令海、周冬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辨主张
原告诉称:2011 年1月17日下午在学校宿舍里,被告汪某用仿真玩具枪朝原告射击,将原告右眼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法医鉴定费1105元;2、医疗费2303.89元;3、营养费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10天×25元);5、护理费2197元(职工人均收入26741元/年÷365天×30天);6、食宿费30元;7、交通费674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病历复印费6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汪某2辩称:被告汪某是未成年人,在被告142团第一中学住校学习,孩子住校期间的行为我无法管理,对此损害的发生我没有过错,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害事实发生在住校期间,应当由学校负赔偿责任。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第八师一四二团第一中学(以下简称一四二团一中)辩称:作为学校我们对学生进行过法制宣传教育,学生宿舍也有不得携带危险物品进入的管理规定,学校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被告汪某作为学生违反学校规定,造成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应当由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与被告汪某均是一四二团一中的住校生,2011年1月17日下午19时30分左右,在一四二团一中宿舍楼楼梯处,被告汪某在后面喊原告潘某的名字,原告潘某回头时,被告汪某用仿真玩具枪将原告右眼打伤。其后被告142团一中及被告汪某2将原告送往142团职工医院诊断治疗,因原告伤势较重,又被转往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汪某2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给付原告医疗费1906元。原告伤情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l、被鉴定人潘某右眼损伤程度为轻伤;2、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303.89元,有医疗费用收据证实,该院予以确认;2、法医鉴定费1105元,有鉴定费收据证实,该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10天×25元);4、护理费2197元(职工人均收入26741元\年÷365天×30天);5、住宿费30元,交通费500元,病例复印费68.6元,有相关票据证实,该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2)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鉴定书一份;
(3)原告因伤住院支付的住院费、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发票、凭证。
3.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在校园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潘某、被告汪某系未成年人,在被告一四二团一中住校学习。被告一四二团一中做为教育机构,依法对他们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定义务。学生在学校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一四二团一中对住校学生虽然制定了宿舍管理制度,但是在平时的管理中没有将制度真正落实和执行。被告汪某违反学校规定将禁止带入校园内的物品携带入内,致原告潘某受伤。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因为被告一四二团一中未尽法定义务疏于管理造成的,应承担主要责任,酌定赔偿原告损失的70%。被告汪某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其年龄和智力,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险后果,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放任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主观上具有过错,行为违法,承担损失的30%。被告汪某2作为被告汪某的法定监护人依法应当对其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汪某、汪某2赔偿原告潘某法医鉴定费331.5元(1105元×30%),被告142团一中赔偿原告潘某法医鉴定费元773.5元(1105元×70%);
二、被告汪某、汪某2赔偿原告潘某医疗费用691.17元(2303.89元×30%),被告142团一中赔偿原告潘某医疗费用1612.72元(2303.89元×70%);
三、被告汪某、汪某2赔偿原告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10天×25元×30%),被告142团一中赔偿原告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10天×25元×70%);
四、被告汪某、汪某2赔偿原告潘某护理费659.1元(职工人均收入26741元/年÷365天×30天×30%),被告l42团一中赔偿原告潘某护理费l537.9元(职工人均收入2674l元/年÷365天×30天×70%);
五、被告汪某、汪某2赔偿原告潘某住宿费9元(30元×30%),被告l42团一中赔偿原告潘某住宿费21(30元×70%);
六、被告汪某、汪某2赔偿原告潘某交通费150元(500×30%),被告l42团一中赔偿原告潘某交通费350元(500元×70%);
七、被告汪某、汪某2赔偿原告潘某病历复印费20.58元(68.6元×30%),被告142团一中赔偿原告潘某病历复印费48.02元(68.6元×70%);
八、被告汪某、汪某2赔偿原告潘某精神抚慰金600元(2000元×30%),被告l 42团一中赔偿原告潘某精神抚慰金1400元(2000元×70%);
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汪某、汪某2共计赔偿原告潘某上述费用2536.35元,冲减已经给付的1906元,尚应给付630.35元。被告一四二团第一中学共计赔偿原告潘某上述费用5918.14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汪某、汪某2负担15元,被告142团第一中学负担35元,给付时间同上。
(三)二审诉辨主张
上诉人一四二团一中诉称:上诉人已将学校的各项制度落到实处,并邀请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法庭等部门开展法制教育,已尽到了管理、教育、保护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四二团一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潘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在学校发生的损害事实,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汪某、汪某2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二审庭审。
(四)二审的事实和证据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一四二团一中是否尽到了管理、教育、保护职责,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一四二团一中作为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本案二被上诉人均为上诉人的寄宿制学生,上诉人应当对住校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应及时发现未成年学生实施的可能产生危害的行为进行必要的告诫或制止。因上诉人疏于防范,未尽到注意、管理义务,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上诉人一四二团中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被上诉人汪某对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被上诉人汪某2应承担监护责任。由于侵权行为发生在校园内,一四二团一中未尽到管理义务,应适当减轻监护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职责,而非监护责任,故让一四二团一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过重。
(六)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1)下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汪某、汪某2赔偿被上诉人潘某法医鉴定费884元(1105元×80%),上诉人一四二团第一中学赔偿被上诉人潘某法医鉴定费221元(1105元×20%);
三、被上诉人汪某、汪某2赔偿被上诉人潘某医疗费用1843.11元(2303.89元×80%),上诉人一四二团第一中学赔偿被上诉人潘某医疗费用460.78元(2303.89元×20%);
四、被上诉人汪某、汪某2赔偿被上诉人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5元×80%),上诉人一四二团第一中学赔偿被上诉人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天×25元×20%);
五、被上诉人汪某、汪某2赔偿被上诉人潘某护理费1758.31元(职工人均收入26741元/年÷365天×30天×80%),上诉人一四二团第一中学赔偿被上诉人潘某护理费439.58元(职工人均收入2674l元/年÷365天×30天×20%);
六、被上诉人汪某、汪某2赔偿被上诉人潘某住宿费24元(30元×80%),上诉人一四二团第一中学赔偿被上诉人潘某住宿费6元(30元×20%);
七、被上诉人汪某、汪某2赔偿被上诉人潘某交通费400元(500元×80%),上诉人一四二团第一中学赔偿被上诉人潘某交通费100元(500元×20%);
八、被上诉人汪某、汪某2赔偿被上诉人潘某病历复印费54.88元(68.6元×80%),上诉人一四二团第一中学赔偿被上诉人潘某病历复印费13.72元(68.6元×20%);
九、被上诉人汪某、汪某2赔偿被上诉人潘某精神抚慰金1600元(2000元×80%),上诉人一四二团第一中学赔偿被上诉人潘某精神抚慰金400元(2000元×20%);
被上诉人汪某、汪某2赔偿被上诉人潘某上述费用 6764.3元,冲减已付的1906元,应给付4858.3 元。上诉人一四二团一中赔偿被上诉人潘某上述费用1691.08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送达后3日内给付。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被上诉人潘某已付50元,上诉人已付90元),由被上诉人汪某、汪某2负担150元,上诉人一四二团一中负担40元。被上诉人汪某、汪某2给付被上诉人潘某50元、上诉人一四二团一中100元,与前款一并给付。
(七)解说
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后,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和赔偿的范围,是学生家长和教育部门所关心的重要问题。本案是典型的未成年学生之间在学校的伤害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一四二团一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担,学校责任应如何分担(承担)。
首先,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的性质问题。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都规定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尽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未成年人与学校之间本质上是一种教育关系,而非监护关系,学校不应承担监护责任。故学校即便有过错也只是承担教育管理责任。
其次,上诉人一四二团一中存在过错。本案二被上诉人均为上诉人的寄宿制学生,上诉人应当对住校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及时发现未成年学生实施的可能产生危害的行为进行必要的告诫或制止,这是学校应尽的教育管理职责。因上诉人疏于防范,未尽到注意、管理义务,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上诉人一四二团中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再次,责任如何划分。限制行为能力人受到的人身伤害是在校其他未成年人造成的,应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的减轻其责任。监护人的监护责任是不能免除的。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的,由学校和监护人共同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心智已渐趋成熟,对事物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对一些容易遭受人身损害的行为有一定的认识。学校疏于管理,是承担的教育管理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学校承担70%的责任显然过重。如果对学校课以过重的责任,这样势必会导致学校采取消极的预防手段,减少校外的活动等,这将与素质教育背道而驰。
(娄战英)
【裁判要旨】限制行为能力人受到的人身伤害是在校其他未成年人造成的,应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的减轻其责任。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的,由学校和监护人共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