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1)石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2)兵八民一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苏某,女, 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石河子总场蔬菜公司土地承包户。
委托代理人:姜某(系苏某之夫),男, 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石河子总场蔬菜公司土地承包户。
委托代理人:苏永瑞,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八师石河子总场,住所地:石河子市石河子总场北泉镇。
法定代表人:孟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安文江,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严军;人民陪审员:蔡文英、舒英。
二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冰;审判员:李莉;代理审判员:赵政。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于2011年6月16日向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石河子总场下属热力公司管理的石总场雨润路路口供热管道破裂,原告回家经过该路口时因视线不清掉入热水冲压形成的深坑中被烫伤,由当时在现场抢修的热力公司工作人员送往医院救治,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已由热力公司付清。原告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身体大面积的重度烫伤给原告及其家庭带来了巨大的身体伤害、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诸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1160元、误工费17827.3元、交通费300元、医疗用品费1872元、残疾赔偿金116472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石河子总场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发经过被告石河子总场基本予以认可,只是事发时间应该是2011年1月16日下午6点左右。首先,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被烫伤的损害结果被告石河子总场表示同情,对于原告的起诉也表示理解。当时,因为停电造成供暖事故,事发突然,被告石河子总场下属的供水供热站也积极采取了相应的措施。造成本次原告受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原告当时乘坐公交车下车后行走的路线不当,直接穿越马路在左道行走,而且当时暖气爆裂蒸汽很大,原告也是可以看见的,原告自己也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损失。被告方事发后还及时给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用118170.83元、护理费13680元、零星费用518.09元,包括花篮70元、门诊费、床垫64元、预借生活费200元,合计132369.22元。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按照实际损失划分相应的责任比例,给予公正判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19时左右,被告石河子总场下属供水供热站在石河子总场雨润路路口的供热管道破裂,导致原告回家过程中因视线不清掉入热水冲压形成的坑洼中被烫伤。后由当时在现场抢修的被告石河子总场下属供水供热站的工作人员送往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下肢、左上肢、臀部热蒸汽烫伤、低血容量性休克、低蛋白血症、创面感染、烧伤后增生性瘢痕、烧伤后色素沉着。2011年5月12日原告出院,该站支付了原告的相关医疗费用。2011年5月24日,原告伤情经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是:苏某的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捌个月。原告方为此支出法医鉴定费1200元。原告系无固定收入人员,其因伤而误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参照兵团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6741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应为9304元[26741元/人年÷365天×127天(2011.1.16—2011.5.23)]。原告住所地在乌苏市四棵树镇布如鲁再格德村,经常居住地在石河子总场范围内,现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应按照兵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559元/人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16472元(14559元/人年×20年×40%)。
原审中,原被告均认可:(1)原告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营养费为1160元、交通费为300元、医疗用品费为1872元。(2)事发后,被告方给付了原告现金200元。
上列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陈述;
(2)现场照片;
(3)常住人口登记卡;
(4)证人证言;
(5)暂住证、相关票据。
3.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石河子总场作为本案诉争所涉供热管道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该供热管道破裂后进行的抢修过程中,必须尽到一个谨慎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积极认真地审视并清除由此管道破裂所形成的可能对周围环境及人员安全构成危险的各种因素,应当及时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石河子总场显然未善尽此义务,导致路过此地的原告掉入热水冲压形成的坑洼中被烫受伤的不幸事件,被告石河子总场对此负有重大过错,应对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没有证据显示本案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具有过错,况且即使有被告所辩称的原告有未加注意周围危险环境的过失,但此过失显然属于一般过失,因此,在被告负有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不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医疗用品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给予支持。具体数额则由该院依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虽然被告对(2011)新疆天宇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的结论不服,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由于被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存在应该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和《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四条所规定的重新进行鉴定的条件,故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许可。新疆天宇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的结论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4.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石河子总场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
二、被告石河子总场赔偿原告营养费1160元;
三、被告石河子总场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
四、被告石河子总场赔偿原告医疗用品费1872元;
五、被告石河子总场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1200元;
六、被告石河子总场赔偿原告误工费9304元;
七、被告石河子总场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6472元;
八、被告石河子总场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以上款项合计148208元,扣除被告先期已给付原告的200元,尚余款148008元,被告石河子总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35元,邮递费90元,合计38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合案件事实。事故发生很突然,上诉人相关部门赶到现场并采取了积极措施,拦截行人和车辆,已经尽到了相关注意义务。一审没有考虑当时的具体状况,对被上诉人自身的行为没有进行合理审查。当时,被上诉人下公交车后,靠右直行才能到路口,进行穿越,但是,被上诉人下车后,直接向左横穿马路,靠左行走,也因此没有看到上诉人工作人员,最终致伤。同时,事故发生时,尚有一定能见度,加之暖气爆裂,既有蒸汽又有很大的啸叫声。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听到和看到前方发生了事故,采取合理避让,避免损害发生。上诉人无意苛求被上诉人,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自身行为产生的部分后果。事后上诉人已支付各类费用132369.22元,该费用应当按照双方各自责任进行合理划分。同时,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数额偏高。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司法鉴定书系诉前单方委托形成,上诉人对此有异议并依法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接受该申请,只是要求鉴定人出庭。上诉人认为,鉴定人员出庭质询与进行重新鉴定是对当事人权益保护的不同方式,本案中应当给予上诉人请求重新鉴定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据案件事实和证据重新核实原审判决第六至八项的数额,对原审判决第一至五项确定的数额无异议,在此基础上判决双方各承担50%责任,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被上诉人不否认事发的突然性,但被上诉人掉入坑中上诉人工作人员在现场正说明上诉人没有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尽到法律规定的警示、疏导义务,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在事发现场没有设立警示标志或者设置隔离带,只是在事发地东面安排了工作人员,在事发地西面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上诉人构成对法定作为义务的违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交通规则,具有过错,应自负部分责任,交通规则的违反并不必然引起被上诉人被烫伤的损害后果。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自负部分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对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原审判决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有误。本院认为,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诉讼前自行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相关事宜进行鉴定,经核实被上诉人住院病历,其烧伤统计表中明确记载被上诉人烧伤总面积30%,二者一致,法医鉴定据此作出被上诉人构成七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之上,原审依据法律规定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正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烫伤面积达30%,主要在身体下部,由此带来的身心伤害是客观的,原审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恰当,上诉人要求降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送达费90元,合计39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焦点问题:
1.被上诉人对自身的损伤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自身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而上诉人在事发时已尽到相关注意义务,因此双方应各自承担50%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一起因地面施工引起的特殊侵权纠纷。因地面施工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承担,是以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措施为条件的,施工人只有在证明自己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客观上已尽其应有的注意义务,才可免除责任。一般来讲,施工人不仅负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还有保护这些标志和维持这些措施的义务。如施工人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属于一定致损危险、但并非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因此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较为合理。因为地面施工多发生在人群密集的地方,为加重地面施工人的义务,防范危险的发生,有必要将是否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施工人,而且受害人也很难举证证明损害是因为施工人的过错造成的,所以也不宜将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界定为过错责任。将其界定为过错推定原则能较好地平衡了受害人与加害人的关系,这样既免除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也赋予了加害人推翻自己过错的机会,使那些无辜的受害者能够获得更多的赔偿机会,相比较公平合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事发地在路口附近,是公众聚集、活动和通行的场所,出入人员较多且具有不特定性,加之当天的供热管道破裂也破坏了人们已经习惯的地貌特征,相较一般行为具有更大的潜在危险,因此对这种风险的预防更大程度上依赖于作业人即上诉人的谨慎程度。事发后上诉人在现场没有设立警示标志或者设置隔离带,只是在事发地东面安排了工作人员,在事发地西面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在当时天已黑并由于温差形成雾气能见度较差的情况下其采取的上述措施在明显程度和措施充分、可靠程度等方面显然未达到足以保障他人免受施工所形成的危险侵害的程度,上诉人不能证明自己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对法定作为义务的违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交通规则,具有过错,应自负部分责任的问题,交通规则的违反并不必然引起被上诉人被烫伤的损害后果。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自负部分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是正确的。
2.被上诉人认为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依据是否充分,原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上诉人对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原审判决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诉讼前自行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相关事宜进行鉴定。法院经核实被上诉人住院病历,其烧伤统计表中明确记载被上诉人烧伤总面积30%,二者一致,法医鉴定据此作出被上诉人构成七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之上,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正确。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认可10000元的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被上诉人烫伤面积达30%,主要在身体下部,由此带来的身心伤害是客观存在的,原审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恰当,法院对上诉人要求降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3.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已付的132369.22元应按比例扣减的问题,如上所述,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已支付的费用不存在划分比例的问题,应由上诉人承担。对于预借的生活费200元原审已从赔偿总额中扣减,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诉请的事实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是合理、合法的。
(赵永刚)
【裁判要旨】施工人不仅负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还有保护这些标志和维持这些措施的义务。如施工人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