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内江市威远县人民法院(2012)威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扬某、丁某1、丁某2、丁某3、丁某4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罗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内江市威远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德;审判员:张德才、刘达科。
二审法院: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关淑华;审判员:吴敏、赖卫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 年5 月11 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 年9 月25 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反诉被告)扬某、丁某1、丁某2、丁某3、丁某4诉称:
2010年12月24日19时20分许,被告罗某驾驶其自有的川K6XXX9小货车行至威远县二环路花塘村8组路段时,将五原告亲属丁德平撞伤。丁德平经威远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为妥善处理事故善后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有关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性意见。被告自愿赔偿原告因丁德平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2.8万元,协议签字生效后,被告仅支付6万元,下欠16.8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原告的赔偿金16.8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罗某辩称及反诉诉称:1、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的签订并非出于被告罗某的自愿;2、双方在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时,被告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和具体赔偿标准有重大误解;3、被告已向原告赔付了6万元丁德平死亡的赔偿金,而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丁德平死亡后,其亲属应当获得的赔偿金不超过6万元,被告已足额赔付。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不能依法成立,可依法撤销。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24日19时20分许,被告罗某驾驶其自有的川K6XXX9小货车行至威远县二环路花塘村8组路段时,将五原告亲属丁德平撞伤。丁德平撞伤后送至威远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5时许死亡。
2010年12月25日,作为甲方的被告罗某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扬某、丁某1、丁某2、丁某3、丁某4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该赔偿协议约定"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因丁德平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8万元,乙方应出具收据。二、事故受害人丁德平在威远县人民医院的抢救医疗费用由甲方结账,甲方负担。三、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保险理赔所需的相关身份资料和证明材料。四、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对甲方予以谅解,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提出异议。五、本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共同遵守。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存一份,交警部门存档一份。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按印生效"。协议经原告扬某、丁某2、丁某1、丁某3、丁某4及被告罗某的签名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60000元。
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月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认定书载明:1、受害者丁德平的基本情况为:男,汉族,1934年7月4日出生,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严陵镇花塘村8组;2、责任认定为罗某承担主要责任,丁德平承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罗某与原告扬某、丁某1、丁某2、丁某3、丁某4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3、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威远县严陵镇花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
4、交通事故受害人丁德平的人口信息登记表一份。
3.一审判案理由
内江市威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本案讼争合同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以该协议的签订并非自己自愿的、有重大误解且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而主张撤销该合同,应对引起合同撤销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举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撤销合同的反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内江市威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反诉原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扬某、丁某1、丁某2、丁某3、丁某4清偿约定赔偿金1680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罗某的反诉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扬某主张意见与一审相同。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扬某、丁某1、丁某2、丁某3、丁某4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罗某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审原告支付尚欠的赔偿金16.8万元。罗某以该协议签订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有重大误解且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而主张撤销合同,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处理中的重点在于对交通事故发生后所签订的协议是否适用显失公平条款的理解。一种意见认为,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死者丁德平系农村居民,应得到的赔偿不超过6万元。罗某在事故发生后,因对法律法规不了解,签订了一份赔偿22.8万元的赔偿协议,且已履行6万元的赔偿,已足额赔付,超过部分应属显失公平,故不应得到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仅仅是在双方对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需要由法院介入进行裁判时所参照的依据。如果本案所签订的协议仅仅是一份买卖合同等不涉及人身的协议,是否显失公平的确值得商榷。但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所涉及的是对交通事故死者的赔偿,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不应局限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数额,这些在前些年备受关注的杭州七十迈飙车肇事等案件中已有所体现。赔偿义务人只要不能证明该协议的签订存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该协议就应该得到支持。
威远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将本案提交院审委会进行条论,最终得出了同意第二种意见的判决结论。内江中院最终维持了此判决意见。
(龚袁晓)
【裁判要旨】当事人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罗某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审原告支付尚欠的赔偿金。罗某以该协议签订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有重大误解且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而主张撤销合同,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