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12)凤民初字第00498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2,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满族。
委托代理人:明久栋,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78年1月11日出生,满族。
委托代理人:吴芳有,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妙语 人民陪审员:梁燕、林波
二、诉辩主张
原告李某2诉称:2009年9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李某3。由于夫妻性格不和,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现起诉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现在夫妻二人共同居住的楼房是原告婚前于2007年11月17日支付首付48 217元、贷款110 000元购得,购买后原告独自偿还贷款及利息约23 000元,2009年9月17日结婚后,夫妻共同偿还了贷款及利息37 700元。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子李某3(2011年2月17日出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愿拿抚养费。共同财产存款2万元及其他财产(被告住房公积金8 464元、双方绩效工资9 834元、家电15 899元)依法分割。贷款8 400元,物业费1 624元,共同承担。楼房位于河畔新城X1号(价值310 000元),面积80.11平,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财产分割费双方共担。
被告李某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子李某3现处于哺乳期,年龄太小,且原告性情暴躁,动不动就发脾气,有时还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孩子也应当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3、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4、该房屋的分割,应当分割给被告所有。因为年幼的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母子应当有房屋居住。5、该房屋的分割,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价格计算分割。6、关于原告请求分割的存款,被告没有存款可供分割。7、分居7个月孩子医疗费6 158元,生活费8 931元,被告气管炎3 768元,借款5 000元,原告存款10 000元。原告支付一半。冰箱、彩电、窗帘、床垫是被告婚前购买,归被告所有。原告绩效工资2 500元,被告父母婚前给的10 000元,原告因家庭暴力赔偿被告和孩子精神损失10 000元(孩子受惊吓,得病),原告全部支付。还有金手链一条在原告处,归被告所有。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2、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2个月后于2009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李某3(2011年2月17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产生矛盾。双方生育婚生子后,双方又经常为孩子问题和生活琐事争吵。2011年11月中旬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带婚生子离家回娘家居住。2012年1月某日,原告到被告娘家接婚生子,双方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双方现已分居7个月,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分居期间原告未支付婚生子抚养费或生活费,被告支付婚生子生活费用7 284.22元,婚生子李某3生病在凤城市中心医院治疗,被告支付医疗费2 858元。
2012年1月某日(春节前),原告到被告娘家接孩子时,双方发生争执。
原告结婚前于2007年11月17日购买房屋一处,位于凤城市X办事处XX栋X号,房款总价为158 217元,原告父母支付首付款48 217元,原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凤城支行贷款110 000元,以该房屋作为抵押,凤城市海洋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担保人,原告每月偿还贷款1 200元(每年每月的9日从工资折中直接扣除)。分居期间原告偿还贷款8 400元,至2012年5月9日尚欠贷款 69 068.26元。该房屋的装修款64 325.50元由原告父母出资,其中在原、被告婚后出资18 400。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310 000元,双方均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返还对方房款。
另查,2009年11月12日,原、被告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时,在房产部门询问该房屋产权与谁共有和房屋贷款由谁偿还时,原、被告均答复为夫妻共有,共同偿还贷款。原、被告办理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号:凤房权证凤凰城区字第X号,所有权人李某2,共有人李某,建筑面积80.11平方米)。
原、被告共同财产:存款20 000元(被告于2012年2月8日取走),被告李某住房公积金7 724.65元(2009年9月至2011年12月,账户金额5 912.65元,2011年每月公积金为302元,2011年下半年1 812元)。惠普CQ40-8笔记本电脑一台(3 499元),联想台式电脑一台(4 500元、包括桌椅))、LGQ20HDT冰箱一台(2 800元)、海信TLM40V86液晶电视一台(5 100元)、海欧牌迷你洗衣机一台、窗帘、床垫一个(上述财产在原告处)。
原告李某22005年3月份参加工作,2005年工资为749元,2006年工资为773.90元,2007年工资为1 308.50元,2008年工资为1 357.10元,2012年工资为2 186元。
被告李某2012年月工资为2 547元。
经原、被告申请和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
1、原告住房公积金,账户金额为5 912.65元(2009年9月至2011年6月),被告2011年每月公积金为302元。
2、原告2011年全年绩效工资4 808元。
3、被告2011年全年绩效工资5 026元。
4、原告李某2在锦州银行凤城支行存款10 000元,开户日期为2010年,先后于2011年1月28日、8月5日、8月15日取款5 000元,3 000元、2 000元。
5、被告李某在锦州银行凤城支行存款四笔,(1)、金额10 000元,开户日期2010年2月9日, 2011年3月26日取款10 000元。(2)、金额10 000元,开户日期2011年3月26日, 2012年2月8日取款10 000元。(3)、金额10 000元,开户日期2011年3月26日, 2012年2月8日取款10 000元。(4)、金额20 000元,开户日期2008年11月11日,取款日期2012年2月8日。
原告认为被告在2012年2月8日一次性提取存款4万元,属于共同存款,诉讼中认可共同存款为2万元。被告李某认为存款中的4万元里有2万是婚前其父母给的,有1万元也是婚前其父母给的,现在已经花光了,包括孩子生病花6 158元,七个月生活费8 931元,原告生病3 768多元,还有还债5 000元,加上精神损失10 000元,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父母婚前给原告10 000元,要求返还,被告存款10 000元要求分割。被告认为其绩效工资是在2011年7月份发的,已经用于家庭开支,原告是在分居后发的,要求原告返2 5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绩效工资都是被告父母取的,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偿还贷款8 400元,是7个月,应按6个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婚生子的抚养权,被告同意抚养孩子,但提出其母亲有病,家庭经济不好,抚养孩子的条件基础是房子归其所有,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 200元。原告随即表示被告抚养不了婚生子,并继续主张婚生子的抚养权,抚养费按法律规定。
四、判案理由
凤城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第一是争议的房屋是否是原告个人财产;第二是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的问题;第三是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在房产证上加入被告的名字,房屋如何分割问题;第四是被告于2012年2月8日取走的存款20000元如何认定和处理;第五是被告的公积金如何认定和处理。
(一)关于原告提出争议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房产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均陈述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该房屋系原告在婚前购买,原告父母出资支付首付款和装修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赠与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婚姻法司法解释未规定婚前购买,婚后变更登记为双方的情形如何处理,但综合司法解释本意,此情形应视为对个人财产的处分,不应再视为婚前个人财产。
(二)关于原、被告均主张房屋所有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 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经审查,虽然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原告和被告共有,但该房屋于2007年购买,由原告父母支付首付款48 217元,装修款64 325.50元,其中装修款在婚后出资18 400元,婚前出资的45 925.50元和首付款,原告父母并没有作出明确表示赠与双方,应视为原告父母对其子女个人即原告的赠与。婚后出资的18 400元,原告父母在当时并没有明确表示赠与原告个人,且办理房照时原告父母均知情,故该款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原告在2007年以该房屋办理了抵押贷款,至2012年5月9日尚欠贷款69 068.26元。综合考虑房屋的来源和出资情况,并且抵押贷款也是原告为借款人,由银行在原告的工资折中按月扣除贷款,本院认为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较为适宜,也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房屋剩余贷款及利息由原告偿还,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
(三)被告提出装修款也是夫妻双方出资,但是装修收据的名头多数为原告父亲,当时原告每月偿还贷款1 200元,也没有能力支付装修款,被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装修是其双方出资,故对被告的该观点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房屋价值310 000元和装修款64 325.50元,扣除尚欠贷款69 068.26元,首付款48 217元,婚前装修款45 925.50元,余款146 789.24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房款73 394.62元。
(四)关于原、被告的共同存款,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其存款中的10 000元系其父母所给,但无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又不认可,同时,被告在2012年2月8日将存款取走的行为,发生在夫妻分居期间,属于转移共同财产,该存款属于共同存款,故被告已取走的存款20 000元应返还原告10 000元。关于被告提出分割原告存款10 000元,被告称已花完,经审查,原告李某2在锦州银行凤城支行存款10 000元,开户日期为2010年,先后于2011年1月28日、8月5日、8月15日支取账户中的存款,该款支取时间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称该款花完符合客观实际,故该款不应视为共同存款。
(五)关于被告的住房公积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本案中被告李某的住房公积金账户金额5 912.65元,2011年下半年被告应取得的1 812元,合计7 724.65元,都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该款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付原告一半折价款3 862.32元。
其他处理意见:1、原、被告双方的绩效工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各自均已领取,双方又互不认可对方该款的情况,归各自所有。
2、被告主张分居期间婚生子李某3的生活费8 931元,经审查,被告提供婚生子生活费收据金额为7 284.22元,原告认可分居期间未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该费用属于婚生子生活合理支出,属于抚养费性质,被告应承担一半即3 642.11元。3、分居期间婚生子李某3的医疗费,其中婚生子李某3在凤城市中心医院的费用有诊断书、病历、处方和收据,原告也认可,该费用2 858元应由原告承担一半即1 429元。原告提供李某3药房药费,无处方和诊断书,原告不予认可,张兆宽诊所的收据金额与处方金额不符,无法确认,故这些费用不予支持。4、分居期间被告李某的医疗费用,原告提供的诊所收据,与处方金额不符,无法确认,该费用又系日常生活消费,被告有工资收入,不属于被抚养对象,故该费用不予支持。5、分居期间的原告偿还的贷款8 400元,发生在双方分居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2011年11月9日已偿还,应按7个月计算,被告应承担一半即4 200元。6、原告提出的物业费,因被告不予认可,可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另行处理。7、被告提出冰箱和彩电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并提供证明,但冰箱和彩电收据上的付款人均系原告,购买时间也是在婚后,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8、被告提出金手链一条在原告处,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9、关于被告提出的窗帘,属于生活消费品,不能分割,现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10、被告提出分居期间的借款5000元,因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又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11、被告提出原告存在家庭暴力,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0 000元一节,经审查,录音资料中的时间是2012年1月某日,系春节前期间,当时情形属于原告到被告娘家接孩子时,双方发生争执,该情节属于正常的家庭冲突,不能视为原告存在家庭暴力,故被告的该项请求不成立。
五、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李某2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3(2011年2月17日出生)随原告李某2共同生活,被告李某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支付方式:自2012年6月份起,于每年每月10日按月给付)。
(三)楼房一处(位于凤城市凤凰城办事处香铺委五组河畔新城C39栋601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凤房权证凤凰城区09132767号、面积80.11平方米)归原告李某2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房屋折价款73 394.62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四)、离婚后,涉案房屋贷款69 068.26元及利息由原告偿还。
(五)原、被告已领取和应领取的绩效工资归各自所有。
(六)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李某2存款10 000元。
(七)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公积金折价款3 862.32元。
(八)原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李某分居期间抚养费3 642.11元和婚生子医疗费1 429元。
(九)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李某2分居期间偿还的贷款4 200元。
(十)共同财产: 惠普CQ40-8笔记本电脑一台、LGQ20HDT冰箱一台、窗帘归原告所有。联想台式电脑一台(包括桌椅)、海欧牌迷你洗衣机一台、床垫一个、海信TLM40V86液晶彩电一台归被告所有。
(十一)个人行李衣物归个人。
(十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判决,上诉至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丹东中院审理后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原、被告找到一审法院自动履行判决内容。
(六)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的《婚姻法解释(三) 》出台后,便引发了老百姓对房产证加名字一事的广泛热议,很多家庭纷纷在房产证加名字,以此作为保护未将名字写入产证一方财产权利的方式。本案虽然房产证加名发生于该解释出台前,但是案情具有典型性,其中涉及到房产证加名后的财产如何认定问题,原告在婚后办房产证时同意加上被告的名字,说明原告将房屋的部分产权赠与被告,房屋属于夫妻共同所有,那么在房屋分割时,扣除原告父母出资部分,其余部分应是双方共有。同时,根据中国国情,父母为了给孩子买房,通常会拿出毕生积蓄,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所以,房屋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时,为子女一方出资的购房父母,在其子女婚前出资的部分,应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也符合我国国情和社会风俗习惯。
本案中也涉及到房屋还贷和装修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同时规定了对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和增值部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便是房产归一方所有,另一方也应当给予补偿。在现实生活中,一般都是男方出资买房,女方出资装修,如何保护女方的权益。在女方出资对男方购买的房屋进行装修的情况下,由于装修材料已添附到房屋,成为房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装修款也相应地融入了房屋的价值中,房屋的总体增值当然包括装修款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时,也当然会一并确定装修款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在整个房屋价值中所占的比例,给未取得房屋的一方以相应的补偿。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也不会损害女方的权益。
本案给我们的启示,如果婚前购买房,夫妻双方乃至两个家庭应有一个严肃的讨论,以达成共识。即使不做婚前财产公证,无论是婚前还是婚后,都可以通过夫妻双方的婚内财产约定,对于以后可能出现的分割财产事先做好沟通和书面约定(如份额、分割比例、其它协定等),也能有效避免今后产生纠纷。在改变观念的基础上,保留好购房资金来源及流向证据、对"产权登记"要把好关,冷静考虑婚姻关系和登记名字等利益问题,这些才是我们更多地要去考量的,既是对自己,也是对另一半负责。对于婚前还是婚后的财产,我们都应该更多地去关注和了解,虽然加不加名字一定程度上关系到夫妻双方和各自家庭的利益,但盲目乱加名字也并不可取。所以,即将走婚姻殿堂的男女双方在婚前对房产的归属作出明确的约定,以防日后产生纠纷带来麻烦。
(常妙语)
【裁判要旨】父母为子女购房后,房屋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时,为子女一方出资的购房父母,在其子女婚前出资的部分,应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