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2012)凭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
3.当事人
原告吕某某(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马清文,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靖昆,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1(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黄可权,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周华贞、周君和、农汉普
(二)诉辩主张
原告吕某某(反诉被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的前夫系同胞兄妹,1982年8月8日原告与前夫刘某某2登记结婚,1984年3月7日生育一子刘某3。2002年4月2日,原告与刘某某2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按离婚协议儿子刘某3随刘某某2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扶养费。2010年5月21日刘某某2因病死亡,2010年10月21日刘某3也因病死亡。遗留有一套位于凭祥市铁路二区X号房(该房房产证正在办理中),南宁铁路局房管所证明该房系刘某某2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公民死亡后的遗产由他的法定继承人依法按照顺序继承。因刘某某2的父母早在刘某某2病故之前过世,刘某某2离婚后也没有再婚,只有儿子刘某3一人,因此,刘某某2的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刘某3一人继承。现原告的儿子刘某3也已去世,原告作为刘某3的母亲,依法有权继承儿子生前合法的全部财产,故原告依法享有凭祥铁路二区X号房的所有权,由于该房房产证正在办理中,被告长期多次阻挠原告合法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凭祥铁路二区X号房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对被告反诉称:1、刘某某2生前借有被告120000元人民币用于争议房装修;原告对刘某某2、刘某3生前尽了最大的义务,故原告无权继承刘某某2的遗产的抗辩,认为无事实和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2、对被告的反诉,认为法院不应受理,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
被告刘某某1(反诉原告)辩称,原告与刘某某2是夫妻,于1984年3月7日生育一子刘某3,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2年4月2日离婚。2010年5月21日刘某某2因病死亡,遗留一套房产位于凭祥铁路二区X号。刘某3于其父之后几个月也去世,没有办理任何继承手续,故遗产发生纠纷时,原告主张继承已无依据,刘某某2已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应按第二顺序的兄弟姐妹继承。由于被继承人刘某某2生前欠有被告的债务120000元未还,刘某某2生前死后都由被告照顾和料理。儿子刘某3从16岁就吸毒,多次被强制戒毒,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期间没有工作,经济上都是被告救济帮助,刘某3死后的丧葬费,也由被告负担。原告作为母亲没有负担过一分钱。由于原告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争议的房产也由被告实际使用和管理多年,单位、社会和邻居都承认,故根据我国婚姻法、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已丧失继承权,也超过诉讼时效,本案遗产应由被告继承和所有。反之原告偿还120000元债务给被告后才享有继承权(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扣除)。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的前夫系同胞兄妹,1982年8月8日原告与前夫刘某某2登记结婚,1984年3月7日生育一子刘某3。2002年4月2日,原告与刘某某2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按离婚协议儿子刘某3随刘某某2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扶养费,原告不要刘某某2的任何财产。2010年5月21日刘某某2因病死亡,2010年10月21日刘某3也因病死亡。遗留有一套位于凭祥市铁路二区X号房。该房现在由被告占有和支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2、民事调解书,证明经法院确认刘某3是刘某某2和原告唯一儿子,刘某某2的遗产应由刘某3继承;刘某3去世后,原告是刘某3唯一合法的继承人,因此,原告有权继承本案讼争房产的事实;
3、铁路住房买卖协议书,证明本案讼争的房屋属于刘某某2遗产,在刘某某2、刘某3死亡后该遗产应由原告继承;
4、南宁铁路局房产管理所证明,证明讼争房产属于刘某某2所有,房产证正在办理中;
1、原告与刘某某2的离婚证,证明双方协议离婚,原告放弃刘某某2的任何财产,现在原告提出继承前夫遗产是没有理由的;
2、死亡注销单,证明刘某某2、刘某3都于2012年死亡,刘某3死亡注销单由凭祥市公安局发给被告,证明被告对刘某3有监护权,同时反映了争议房应由被告继承;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时效和反诉
本案原告诉请的是确认凭祥市铁路二区X号房的归属,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物权纠纷不受时效限制,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反诉问题,因争议房是刘某某2的遗产,如果刘某某2欠有被告刘某某1的钱款,按照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故本院认为被告反诉与本诉有关联,符合我国关于反诉的规定,可以合并审理。
关于凭祥市铁路二区X号房归谁所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二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因刘某某2的父母早在刘某某2病故之前过世,刘某某2离婚后也没有再婚,只有儿子刘某3一人,刘某某2去世后,刘某3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因此,刘某某2的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刘某3一人继承。发生继承后原告的儿子刘某3也于刘某某2之后去世,原告作为刘某3的母亲,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儿子生前合法的全部财产,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享有凭祥铁路二区X号房的所有权。对于被告辩称刘某某2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因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原告对刘某3没有尽义务,故丧失继承权,因不能提供证据且法律也没有规定不尽义务就丧失继承权,故本院对此也不予采信。
关于刘某某2是否欠被告人民币120000元
因被告提供的"刘某某2"签名的欠条,经司法鉴定确认为不是刘某某2所写,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在刘某某2财产中扣除债务12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位于凭祥市铁路二区X号房属于原告吕某某所有;
二、 驳回被告刘某某1的反诉请求。
(六)解说
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了酌情分得遗产权,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中被告刘某某1称刘某某2生前死后都由被告照顾和料理。刘某某2儿子刘某316岁就吸毒,多次被强制戒毒,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期间没有工作,经济上都是被告救济帮助,刘某3死后的丧葬费,也由被告负担。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作为母亲没有负担过一分钱。由于原告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争议的房产也由被告实际使用和管理多年,单位、社会和邻居都承认,因法律并未规定未对子女尽抚养义务就丧失继承权。综上,对被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由于原告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尽管争议的房产也由被告实际使用和管理多年,单位、社会和邻居都承认。但是法律并未规定未对子女尽抚养义务就丧失继承权。因此,被告依然享有继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