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2012)凭民初字第2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韦某。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杨君麟,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褚建桂,凭祥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华贞;审判员:周君和;人民陪审员农志如。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弟弟韦某21988年10月15日在凭祥市登记结婚。1993年为了让儿子的户口在凭祥市落户,被告夫妻请求原告帮忙把被告黄某及儿子的户口从崇左农村迁入凭祥市,原告办理事务所需费用由被告丈夫韦某2向原告借用,写有借条和保证书,答应有钱时一定还。2005年被告的儿子被他人杀害,历时2年打官司,最后法院判决侵害人赔偿被告180000元。打官司所需诉讼费、执行费、材料费、交通费及其他涉案费用,由原告垫支,韦某2均写有欠条,现韦某2已死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归还历年来欠原告的欠款共计23000元。2012年2月24日被告提供答辩状及还款收据。原告收到后于2012年2月28日请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韦某2生前因生意和没有还清的借款共计16030元。
2.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2006年7月17日一次性归还原告22350元就包涵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16030元。原告主张的16030元,有五张借据作为依据即2008年3月28日借款11700元、2007年7月28日借款480元、1996年元月30日借款500元、2007年4月5日借款700元,2006年7月16日还款保证书2651元。其中两张借据是原告将2006年3月28日改动为2008年3月28日;将2001年7月28日改动为2007年7月28日。但改动后的2008年3月28日的借据11700元是打官司的费用,在借据中已说明收到法院执行款后立即归还。2006年7月16日还款保证书2651元也是2005年以来原告办理被告儿子的案件时所产生的电话费、办案材料费、交通费,以上两笔款被告已按照承诺在收到法院执行款后,一次性归还了原告,有还款收据为证。其余三张欠条被告也已还清,被告提供的还款收据内容已证明1992年至2006年7月17日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已于2006年7月17日还清。之所以没有将欠条原件收回是因为相信自己的姐姐,希望法院查实。退一步说即使被告没有收回借条,五张借据也超过诉讼时效,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凭祥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2年原告为被告黄某迁户口时垫支8000元。2005年被告儿子因被他人杀害委托原告代理有关诉讼活动,原告为被告垫支了14350元,以上两笔款共计22350元均由韦某2写下数张借条给原告并承诺收到法院执行款后立即归还。2006年7月17日被告收到凭祥市人民法院交付的执行款30000元后当天立即归还了以上款项。原告起诉时请求被告归还欠款23500元,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被告答辩书及还款收据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6030元,称这五笔借款是用于生意。但经审理查明五张借据中有两张即2006年3月28日的11700元、2006年7月16日的2651元的借款是2005年至2006年以来打官司的费用,该两笔款已在2006年7月17日还清,其余二张借据即1996年元月30日借款500元,因承诺在当年的7月1日归还、2007年4月5日借款700元承诺在当年7月8日归还,现在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于2007年4月5日借款480元没有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3月28日借款11700元、2006年7月16日借款2651元借据,经对落款2008年的8字进行鉴定,得出8是在6的基础上添加修饰而成,从时间上计算这两笔款应是2005年至2006年被告儿子打官司的费用,根据被告提供的还款收据内容显示被告在2006年7月17日已将原告垫支打官司的借款全部一次性还清。
2、对1996年元月30日借款500元借据,因承诺在当年的7月1日归还、2007年4月5日借款480元、2007年4月5日借款700元承诺在当年7月8日归还,该两笔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已不受保护。
3、对2007年4月5日借款480元,因被告承诺在卖出衣服后归还,而被告无证据证明衣服何时卖完且归还了原告,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授权委托书、民事裁定书、请求强制执行书、执行公告,因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四、判案理由
凭祥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弟弟家庭遭受困难时提供帮助是值得赞扬的,但不应不顾事实变造证据以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从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中,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2008年3月28日韦某2做生意的借款11700元是虚假证据,真实情况是2006年3月28日为处理被告儿子案件而垫支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称不予采纳。针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6030元的五笔借款,经庭审查明有两笔:2006年3月28日借款11700元、2006年7月16日的2651元,是原告处理被告儿子案件时的费用,已于2006年7月17日收到法院执行款时还清,虽然借据原件还在原告手上,但从原告写给被告的还款收据表述:"韦某2交来原1992年借韦某帮迁户口的费用8000元,2005年6月至2006年借韦某帮办案件的材料费、交通费、电话费、执行费、写诉状和其他有关费用14350元,以上费用22350元于2006年7月17日收到"中可以知道被告儿子命案是在2005年6月发生,2006年结案,2006年7月17日得到执行款,被告在得到执行款后当天立即归还原告以上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这两笔借款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其余三笔借款,因有二笔借款:1996年元月30日借款500元被告在借条里承诺于当年的7月1日归还、2007年4月5日借款700元承诺在当年7月8日归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现在主张这两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现被告也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2007年4月5日借款480元,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黄某称原告因对2007年4月5日借款480元落款有添加修饰,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抗辩,本院认为,该欠条落款虽然经鉴定证明有添加修饰,但不影响欠条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黄某偿还原告韦某借款480元;
2、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对有虽然经鉴定证明有添加修饰的书面证据,如何认定。
1、结合鉴定认定。一方提交的书面借据要通过对方当事人的质证,当事人对书面借据的质疑有形式上和实质上两方面。形式上的质疑集中在借据全部或部分内容是否是借款人所写。对这种质疑一般可以通过鉴定予以解决,法官结合鉴定结论来认定书面借据是否借款人所写。
2、综合分析判断。当事人对书面借据实质上的质疑一般有:是自然人间的借贷还是自然人与单位的借贷、是借款还是合伙的投资、是否有担保、担保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等。这些质疑实际是一方当事人对书面借据表现内容的质疑,即否定书面借据的一部分内容,这涉及法官对书面借据的认定与否以及认定程度。
(周华贞)
【裁判要旨】对一方虽经鉴定证明但有添加修饰的书面证据,要通过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此外法官应结合鉴定结论来认定书面借据是否借款人所写。一方当事人对书面借据表现内容的质疑,即否定书面借据的一部分内容,这涉及法官对书面借据的认定与否以及认定程度,应结合其他内容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