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刑初字第37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刑终字第528号刑事裁定书。
复核审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2)刑一复30880239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1,男,77岁,农民。系被害人朱某某5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1,女,78岁,农民。系被害人朱某某5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2,女,28岁,北京开利嘉源地毯有限公司员工。系被害人朱某某5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3,男,26岁,北京开利嘉源地毯有限公司员工。系被害人朱某某5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4,女,22岁,学生。系被害人朱某某5之次女。
上述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查玲玲,北京市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男,30岁(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安庆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羁押,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曾燕娜,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男,30岁(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安庆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羁押,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邓江华,北京市双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徐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宇红;代理审判员:张鹏、王雪枫。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耿爱民;审判员:佟福和;代理审判员:孙伟。
复核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卫;代理审判员:徐柳城、孟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23日。
复核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3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1)被告人张某、徐某预谋抢劫,于2010年1月8日晚,以谈生意为名,将朱某某5(男,53岁)骗出并挟持,后持刀威逼朱某某5以朋友借钱为名,让家人送来人民币11 000元,后又将朱某某5劫持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C09地块附近,抢劫朱某某5的起亚牌汽车1辆(车牌号:豫AUXXXX)、三星牌I900型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82 410元)。后为灭口,张某、徐某采用扼掐颈部、闷堵口鼻的手段将朱某某5杀害。(2)被告人张某、徐某预谋抢劫,于2009年6月27日晚,在本市密云县密西花园小区附近,拦乘牟某某(男,28岁)驾驶的奇瑞牌汽车(车牌号:京YAXXXX),后持刀威胁,抢走该奇瑞牌汽车及牟某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200元、摩托罗拉V8型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0 210元。(3)被告人张某、徐某预谋抢劫,于2009年7月16日21时许,闯入本市大兴区X小区X号楼下电脑彩票销售处内,持尖刀、电棍对石某某、宋某某、杨某等人威胁,抢劫人民币29 000余元。(4)被告人张某、徐某预谋抢劫,于2010年1月2日20时许,按照事先分工,徐某在外等候,张某闯入本市大兴区德茂庄11405300中国电脑福利彩票销售处内,持刀对夏某威胁,抢走人民币1 000余元。被告人张某、徐某作案后被查获归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1、赵某某1、刘某某1、朱某某2、朱某3、朱某某4要求张某、徐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
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持异议。辩称:其主动坦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第四起抢劫事实。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认罪态度好,且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第四起抢劫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张某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张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在法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抢劫、故意杀人犯罪中系从犯;在起诉书指控的其他几起抢劫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徐某无前科,请求法院对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被告人张某、徐某预谋抢劫,遂于2010年1月8日晚,以谈生意为名将朱某某5(男,殁年53岁)骗出并挟持,持刀威胁朱某某5给家人打电话称有朋友借钱,让朱某某5的家人送来人民币11 000元。拿到钱后,张某、徐某又驾驶朱某某5的汽车将朱某某5劫持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C09地块荒地内,抢得朱某某5的黑色起亚牌轿车1辆(车牌号:豫AUXXXX)、三星牌I900型手机1部。后恐罪行败露,张某、徐某采用扼掐颈部、闷捂口鼻的手段将朱某某5杀害。该起抢得的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3 410元。
被告人张某、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1、赵某某1、刘某某1、朱某某2、朱某3、朱某某4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4 68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证人刘某某2、高某、赵某某2等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尸体被发现的情况。
②证人温某、李某某、刘某某1的证言证明:朱某某5被张某、徐某控制住后向家里打电话要钱,家人凑钱以及将钱交给徐某的过程。
③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朱某某5和张某吃饭的过程。
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勘查情况。
⑤《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朱某某5的死亡原因。
⑥《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朱某某5的身份。
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朱某某5被抢劫的轿车、手机的价值。
⑧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张某、徐某到案过程。
⑨公安机关调取的张某作案手机《通话记录单》证明:该手机号码在2010年1月8日案发当日与朱某某5有过四次通话。
⑩张某、徐某预审、《辨认笔录》及当庭供述证实的案件事实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2)被告人张某、徐某预谋抢劫,遂于2009年6月27日晚,在北京市密云县密西花园小区附近,拦乘牟某某驾驶的黑色奇瑞牌轿车(车牌号:京YAXXXX),持刀对牟某某进行威胁,抢得牟某某的人民币200元及奇瑞牌轿车1辆、摩托罗拉牌V8型手机1部,所抢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0 4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被害人牟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张某、徐某抢劫的过程。
②《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牟某某报警情况。
③证人傅邵良的证言证明:他将老板从南苑机场租的一个大院里第206号房出租给徐某,徐某来租房时就有一辆黑色奇瑞轿车。
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牟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⑤《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牟某某被抢劫的轿车、手机的价值。
⑥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起获奇瑞轿车的补充说明》证明:抓获徐某及起获被害人被抢轿车的过程。
⑦张某、徐某当庭供述证实的案件事实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3)被告人张某、徐某预谋抢劫,遂于2009年7月16日21时许,到北京市大兴区X小区X号楼下石某某经营的音像及电脑福利彩票销售店内,徐某持尖刀、张某持电棍对石某某及店内员工宋某某、杨某进行威胁,抢得石某某的人民币29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7月16日22时许其被张某、徐某抢劫的过程以及对二人的辨认情况。
②证人杨某、宋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徐某抢劫的过程。
③公安机关出具的《呈请破案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将张某、徐某抓获后,张某交待其伙同徐某于2009年7、8月份在大兴区瀛海镇抢劫过一家彩票点,并各自分得赃款14 000余元。经核实,大兴区瀛海镇兴海园小区音像店事主石某某于2009年7月16日22时许报案称:当晚下班时,两名男子持电棍、刀对其进行威胁,抢走其现金人民币29 000余元。
④张某、徐某当庭供述、《辨认笔录》证实的案件事实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4)被告人张某、徐某预谋抢劫,遂于2010年1月2日20时许,驾车前往北京市大兴区德茂庄11405300中国电脑福利彩票销售点,按照事先分工,徐某在外等候,张某闯入该彩票销售点内持刀对夏某进行威胁,抢得夏某的人民币1000元,后徐某开车拉着张某逃离作案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月2日20时许其在彩票店被张某、徐某抢劫的过程。
②公安机关出具的《呈请破案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将张某、徐某抓获后,张某交待其伙同徐某于2010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在大兴区德茂商业街一福利彩票点实施过抢劫,抢得1000余元。经核实,夏某称:2010年1月2日20时许,其在大兴区德茂商业街福利彩票点被一名持刀男子抢走黑色挎包1个,内有现金1000余元。
③张某、徐某当庭供述、《辨认笔录》证实的案件事实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对于被告人张某提出的其主动坦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第四起抢劫事实的辩解,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第四起抢劫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两起抢劫事实,属坦白同种罪行,不能认定自首,故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张某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虽认罪,但其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从严惩处,且被害人家属明确表示不接受张某亲属的赔偿,不谅解张某,辩护人以此请求对张某从轻处罚的依据不足,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抢劫、故意杀人犯罪中系从犯,在起诉书指控的其他几起抢劫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积极参与犯罪,四起抢劫均系徐某与张某共同预谋、有分工地共同实施,均起主要作用,不能认定徐某为从犯;故意杀人犯罪中,徐某在张某用手掐被害人脖子的时候帮助按腿,并实施了闷捂被害人口鼻的行为,共同造成了被害人死亡后果,系共同正犯,均起主要作用,不能认定徐某为从犯,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抢劫数额巨大,并在抢劫朱某某5后,恐罪行败露,杀人灭口,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张某、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对其所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依法应予并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徐某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部分抢劫罪行,对其所犯抢劫罪应认定部分坦白。张某所犯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张某所犯抢劫罪有部分坦白情节,故对其所犯抢劫罪可依法酌予从轻处罚。徐某所犯故意杀人罪罪行亦极其严重,鉴于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相对而言张某的罪责大于徐某,且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故对徐某所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因被告人张某、徐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1、赵某某1、刘某某1、朱某某2、朱某3、朱某某4遭受的经济损失,张某、徐某应依法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缺乏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张某、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2)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3)对被告人徐某限制减刑。
(4)追缴被告人张某、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二千六百二十元,退赔给被害人朱某某5的妻子刘某某1人民币一万一千八百一十元、退赔给被害人牟某某人民币八百一十元、退赔给被害人石某某人民币二万九千元、退赔给被害人夏某人民币一千元。
(5)被告人张某、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1、赵某某1、刘某某1、朱某某2、朱某3、朱某某4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十万四千六百八十七元。(在案扣押张某的人民币一千元作为赔偿款。徐某的亲属已交纳赔偿款人民币十万一千元在案。)
(6)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1、赵某某1、刘某某1、朱某某2、朱某3、朱某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提出上诉。张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其没有预谋杀人,其有坦白部分抢劫罪的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张某的指定辩护人意见:张某归案后,不仅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还坦白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第三、四起犯罪事实。本案所涉故意杀人罪,确系临时起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张某的主观恶性并非极大,建议二审法院对张某从轻处罚。徐某的指定辩护人意见:徐某在故意杀人、抢劫犯罪中未起主要作用,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二审法院对徐某再予从轻处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抢劫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张某、徐某在抢劫朱某某5后,恐罪行败露,杀人灭口,二人的行为又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罪行极其严重,依法亦应惩处,并与二人所犯抢劫罪分别予以并罚。张某、徐某所犯故意杀人罪,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部分抢劫罪行,对其所犯抢劫罪应认定部分坦白,鉴于张某所犯抢劫罪有部分坦白情节,故对其所犯抢劫罪可依法酌予从轻处罚。鉴于徐某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相对而言张某的罪责大于徐某,且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故对徐某所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经查,原判认定张某、徐某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某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张某归案后坦白了部分抢劫罪行,对其所犯抢劫罪,已酌予从轻处罚。但张某所犯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对其所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量刑适当,故张某所提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张某的指定辩护人建议对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经查,张某、徐某共同实施了抢劫、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在故意杀人犯罪中共同造成被害人朱某某5死亡的严重后果,在本案中均起主要作用。且原判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徐某的罪责及其亲属代为赔偿的情节,徐某的指定辩护人建议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张某、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刑事部分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对徐某限制减刑、继续追缴张某、徐某违法所得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刑事部分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对徐某限制减刑的刑事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将维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部分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四)复核审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结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并罚。在抢劫犯罪中,张某结伙作案四起,劫得款物合计价值183 820元,属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张某主动坦白第三起、第四起抢劫事实,对其所犯抢劫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在故意杀人犯罪中,张某为灭口而首先动手卡扼被害人颈部,共同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核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对张某的定罪量刑。
(五)解说
1.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决定适用限制减刑应该坚持的原则
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是2011年5月1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加的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该制度充分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从严惩处严重犯罪的要求,其设立对于完善我国"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的刑法结构,增强死缓刑的严厉性,更好地发挥刑罚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功能以及促进化解社会矛盾,进一步严格执行死刑政策具有重要意义。为了规范此项制度的运用,规范审理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目前尚没有明确的关于决定限制减刑适用的实质构成要件,司法机关在适用该项刑罚制度时要秉持审慎的态度,慎重决定是否对被告人适用限制减刑,尤其要避免限制减刑的滥用。对被告人决定适用限制减刑应坚持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1)罪刑相适应原则
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该原则要求刑罚应与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统一表现的犯罪性质相适应、刑罚应与犯罪情节相适应、刑罚应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也即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罚当其罪。《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说明》(简称《草案说明》)第2条提出:"根据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当严格限制对某些判处死缓的罪行严重的罪犯的减刑,延长其实际服刑期"。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等罪行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或者二十年有期徒刑后,不得再减刑"(在《刑法修正案(草案)》第二次审议过程中,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将草案第四条规定的对部分罪行严重的死缓犯罪分子'不得再减刑'修改为'限制减刑')。从《草案说明》可以看出,立法机关制定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即是为了贯彻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故从该原则体现的精神及立法目的出发,对死缓犯限制减刑应当仅适用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尤显过重,单纯判处死缓又不能罚当其罪或者不能确保裁判效果的案件。
(2)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决定适用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也应该遵守罪刑法定的基本刑法原则。该原则要求正确认定犯罪和判处刑罚,正确进行司法解释。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对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决定限制减刑的三种情形,也即在司法实践中,对死缓犯决定适用限制减刑,必须以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三种情形为依据,不能作任何突破或者扩张性解释。司法实践中可能会遇到对于故意伤害判处死缓是否应该决定限制减刑的问题。刑法列举的七种具体犯罪中没有包含故意伤害罪,实践中也常见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使用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被告人因为具有法定或者酌定情节而被判处死缓,被害人家属情绪激烈对抗的情形,这种情形下,由于刑法目前并没有规定可以适用限制减刑,故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就不能对被告人适用限制减刑。只有在被告人属于犯故意伤害罪而被判处死缓的累犯(累犯的前后罪均应是严重的暴力性犯罪)以及所犯故意伤害罪属于"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而被判处死缓这两种情形下才具有决定适用限制减刑的可能。
(3)明确死缓限制减刑的定位,严格执行死刑政策的原则
从立法目的来看,《刑法修正案(八)》新设死缓限制减刑刑罚,不是单纯为了加大对死缓犯的惩处力度,而是为进一步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政策,是为了有效解决我国过去刑法结构存在的死缓实际执行期限相对偏短、死刑与死缓的严厉程度未能有序衔接的问题,为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设置替代措施,特别是以往部分因判处死缓达不到罚当其罪而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如以往因被害方反应强烈等原因而"被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在明确死缓限制减刑在刑罚结构中的定位,严格执行死刑政策的前提下对死缓犯决定适用限制减刑。
2.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决定适用限制减刑应该坚持的构成要件
(1)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适用对象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决定是否适用限制减刑时,要综合考虑考虑一下几个方面:一是犯罪的客观方面,如犯罪性质、社会危险性、犯罪手段等;二是犯罪的主观方面,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如犯罪起因、动机及目的等。三是被告人的经济赔偿情况及被害人家属的态度。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对死缓犯适用限制减刑的三种情形为:
①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
累犯的前罪与后罪之间具有不同的组成模式,不同的组合模式所体现的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也并不相同,不同的人身危险性所体现的要求从重处罚的程度也应有所区别,因此,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并非一律要限制减刑,对其是否决定限制减刑,需由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作出决定。一般来说,对于以下累犯可以更多的考虑适用限制减刑:本罪与前罪均是实施严重的暴力性犯罪的累犯;本罪是情节特别恶劣、对国家和社会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非暴力性犯,前罪是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非暴力累犯;本罪是刑法本款规定的七中具体犯罪的累犯,前科亦是暴力性犯罪的累犯;本罪与前罪(前科)都是以未成年人为侵害对象的暴力性犯罪而构成的累犯。需要的说明是,前科毕竟不同于累犯,在决定适用限制减刑时的条件应该比累犯限制减刑更加严格一些。
②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七种具体犯罪而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
首先,对于实施上述七种具体犯罪之一,论罪应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因具有自首、重大立功、坦白主要罪刑、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等情节而被判处死缓,但是同时由于其犯罪手段十分残忍、犯罪情节十分恶劣、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以及被害人家属反应强烈的,决定限制减刑有助于实现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有助于化解矛盾纠纷的,可以决定适用限制减刑。
其次,被告人实施上述七种具体犯罪中二起以上,其中一起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或者多次实施上述七种具体犯罪之一,其中一起而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由于其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可以考虑适用限制减刑。
③实施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
(2)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情节超过要素
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意味着即使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符合上述三种适用限制减刑的情形之一而被判处死缓,人民法院也不是应当适用限制减刑,而是根据具体的犯罪情节等,慎重决定限制减刑。此处将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限制减刑的犯罪情节等情形统称为限制减刑的情节超过要素,按照相关解释可以理解为"关键在被告人被判处死缓之后,其他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是否还足以对其加重刑罚,宣告限制减刑,即对被告人判处死缓和决定限制减刑,在量刑情节考量上绝大部分是重合的,决定对被告人限制减刑,就是要在去除判处死缓的量刑情节之外,是否还有其他量刑情节存在,且其存在在量刑意义上还足以作为宣告限制减刑的责任基础,如果可以作为,那么就应该对被告人限制减刑。使得具有量刑意义上的情形不被遗漏,这也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当然要求"。
此处的情节超过要素,包含但不限于犯罪情节,可以理解为意指以下几点:一是犯罪情节。如犯罪手段是否特别残忍、犯罪情节是否特别恶劣等。二是罪数的超过要素。如被告人实施上述七种具体犯罪中二起以上,其中一起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或者多次实施上述七种具体犯罪之一,其中一起被判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判处死缓的被告人实施的其他七种具体犯罪中之一,也属于情节的超过要素。三是被害人一方的反应及被告人的赔偿情况。四是其他能够反映被告人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的超过要素。如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的一般反映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深等。
(3)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程序保障
为了规范死缓限制减刑刑罚制度的司法实践中的运用,防止滥用,《规定》对此类案件在审理程序上明确被判处死缓的被告人对限制减刑的决定有上诉权、对上诉案件适用"上诉不加刑"、上级法院认为判处限制减刑不当可撤销原则等,以保障限制减刑制度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功效,贯彻实施死缓限制减刑应遵循的原则,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3.在共同犯罪中,对地位、作用仅次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主犯其他同案犯,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应依法决定限制减刑
对于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致一人死亡的案件,要进一步分清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作用,尤其要注意从犯意提起、是否积极实施致死行为及犯罪手段致死作用力大小方面进行分析,准确界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一般仅对犯意提起者、积极实施致死行为、犯罪手段致死作用较大的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地位及作用稍小于主犯的其他同案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但是对于有的案件中,共同犯罪人之间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区分并不是非常明显,不能够作出主、从犯的评价,罪责相对较小的同案犯由于具有累犯情节、暴力性前科情节或者曾多次实施上述七种具体犯罪之一的,因其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可以决定对其适用限制减刑。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和徐某预谋实施抢劫四起,其中第三起和最后一起间隔仅六天,最后一起二被告人为了在抢劫之后逃避法律制裁,杀人灭口,反映了二人蔑视法律,具有极深的主观恶性,因此二被告人的罪行程度都是比较严重的。二被告人犯罪情节、后果特别严重,杀人手段残忍,论罪均应判处死刑。
从最后一起抢劫、故意杀人犯罪来看,张某的地位、作用更为突出,预谋、策划均是以张某为主,从实施的情况来看,尽管张某、徐某都很积极,系共同正犯,无法区分主从,但张某首先实施了扼掐被害人颈部的行为,其掐的程度可以致人死亡,要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责,相对而言,张某的作用较徐某而言要大。因此,一审判处张某死刑立即执行,二审维持原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在故意杀人中,张某为灭口而首先动手卡扼被害人颈部,共同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核准了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刑事裁定。
一审对被告人徐某决定适用限制减刑主要理由在于:第一,根据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考虑到在共同犯罪中,相对而言,张某的地位作用更加突出,徐某虽然积极参与实施杀害朱某某5,具体实施了摁腿、捂闷被害人口鼻的行为,但徐某在故意杀人这起犯罪中地位、作用稍小于张某。第二,徐某除因第四起故意杀人犯罪行为而被判处死缓,还积极参与实施了本案四起抢劫犯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都是刑法规定的可以适用限制减刑的具体犯罪。其实施的四起抢劫犯罪是对其决定限制减刑的罪数超过要素,也即情节超过要素,反映了其较大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具备适用限制减刑的条件,符合刑法设立限制减刑制度的立法本意。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发生于2009至2010年间,《刑法修正案(八)》是2011年5月1日公布施行的,对被告人徐某决定是否限制减刑并不违反"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如前所述,《刑法修正案(八)》新设死缓限制减刑刑罚,不是单纯为了加大对死缓犯的惩处力度,而是为进一步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政策,为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设置替代措施,限制减刑的对象原本是按照修正前刑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因世情舆情变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进一步贯彻实施,依照修正后刑法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者。相对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言,对被告人判处死缓同时限制减刑属于较轻的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此,对被告人徐某判处死缓的同时决定限制减刑符合"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及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另一方面,虽然张某及徐某的亲属均代为赔偿款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经征求被害人亲属的意见,他们表示不接受张某亲属的赔偿,坚决要求判处张某死刑立即执行,可以接受徐某亲属的赔偿。本案的判决很好地体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实现了案结事了,故二审法院对一审作出了核准的刑事裁定。
(黄晓丰)
【裁判要旨】1、对被告人决定适用限制减刑应坚持遵循以下几个原则:(1)罪刑相适应原则;(2)罪刑法定原则;(3)明确死缓限制减刑的定位,严格执行死刑政策的原则。2、在共同犯罪中,对地位、作用仅次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主犯其他同案犯,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应依法决定限制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