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刑初字第18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刑终字第441号,最高人民法院(2012)刑一复3261098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陈保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2,系被害人安某某1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系被害人安某某1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3,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4,系本案被害人。
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付鹏博,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某(曾化名"孟某某3"),男,48岁(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原长沟峪煤矿干部,暂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因本案于2010年6月28日被羁押,同年7月8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柳玉兵,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柏军;代理审判员王雪枫;人民陪审员蔡京生。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俊怀,审判员董更,代理审判员刘东辉。
复核审:最高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碧芳,代理审判员何东青、严捷。
6.审结时间:一审宣判时间:2011年6月20日;二审宣判时间:2012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死刑核准时间:2012年8月15日。
(二)诉辩主张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2、孔某某、安某某3、安某某4要求被告人孟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人孟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孟某是在遭到被害人安某某1一方的袭击和辱骂的情况下实施的杀人行为,属于激情犯罪;且孟某在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羁押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杀人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孟某故意伤害许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孟某愿意将自己被公安机关扣押的3万余元现金用于赔偿被害人安某某1一方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孟某因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于1997年7月26日5时许,持事先准备的菜刀、镐等作案工具,爬上北京市房山区佛子庄乡北窑村安某某2家房顶,后又跳入安某某2家院内,持菜刀追砍安某某1(安某某2之长子,殁年22岁)、安某某3(安某某2之次子)、安某某4(安某某2之女),砍伤安某某1的头部、颈部等部位,致安某某1左颈动、静脉破裂引发急性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砍伤安某某3的头部、安某某4的左面部等部位,经鉴定,安某某3、安某某4的损伤均构成轻伤。孟某在安某某2家作案后,又因怀疑其弟媳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持刀来到该村其弟媳刘某(殁年32岁)家中,用菜刀猛砍刘某的头面部、四肢及躯干部二十余刀,致刘某全身多处皮肤裂创,引发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安某某3的陈述证明:1997年7月26日早上5时许,他听见院子里有扔东西声,他走到窗前看见孟某正在他家房上拆房顶的石片往院子里扔,他从屋跑出去,看见他哥安某某1正在门楼前叫孟某下来,孟某就往他哥安某某1这边扔石片,他就拿起石片打孟某,这时孟某往院子里跳,他赶紧往前院跑,刚跑到前院的胡同时,看见孟某右手举着菜刀往他这边来,孟某拿刀砍他,他就用铁锨挡,孟某突然朝他哥安某某1砍去,砍在安某某1的脖子上,孟某朝他砍来,他一低头,正好砍在他妹安某某4的脸上。
2、被害人安某某4的陈述、孔某某的证言、安某某2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被害人安某某3陈述的内容一致。
3、证人王某某1的证言证明:1997年7月26日早晨王某某2在大队外面喊他,让他赶快给派出所打电话,孟某把安某某1砍死了。他就打电话向派出所报案了。
4、证人王某某2的证言证明:1997年7月26日早晨他去抬水时听见他媳妇大声喊:"给大队打电话报案,孟某把安某某1砍了。"他听后就去大队告诉治保主任王某某1报告派出所。。
5、证人解某某的证言证明:那天他听见孟某在安某某2小房上放炮,他就过去了,当时孟某在安某某2家所盖的小房上,用镐扒房脊,安某某2的媳妇在小房后拿砖朝孟某身上扔,安某某2的孩子后也出来,用砖头、石块打孟某,孟某抱着小房前边一棵香椿树,跳进了安某某2家的后院,与安某某2家的孩子们打起来。
6、证人王某某3(村委会主任)的证言证明:1997年7月26日早晨5时许,安某某2的媳妇孔某某到他家说:"孟某把我家的人砍死了。"后大队干部孙某某说:"孟某把兄弟媳妇砍了。"
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1997年7月26日早晨她碰见村主任王某某3,王某某3说孟某把安某某2的家人砍了。她去大队的路上看见孟某穿着迷彩服,手里拿着菜刀,浑身是血往胡同走。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孟某是她丈夫,1997年安某某2家在与她们家的胡同里贴房盖了一间耳房,占了三米过道,影响了她们家走道,孟某就找安某某2让安某某2拆房,安某某2不拆,她们就找大队和乡里,后又写状子告到法庭。
9、证人孟某某1的证言证明:1997年7月26日她二大爷孟某用菜刀将她妈刘某砍了。
10、证人孟某某2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孟某某1证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11、证人孟某某3的证言证明:1997年7月26日中午他家人打电话告诉他,他妻子刘某被他二哥孟某砍了,他下午就去了燕山医院。
1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佛子庄乡北窑村安某某1家;现场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佛子庄乡北窑村刘某家。
1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死者安某某1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左颈项部后致左颈动、静脉破裂引发急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死者刘某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多处后致全身多处皮肤裂创,引发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伤者安某某3、安某某4所受损伤为轻伤。
15、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孟某作案所用的菜刀及其自杀所用的尖刀的情况。
16、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佛子庄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记录》证明:1997年7月26日6时10分,佛子庄乡北窑村治保村主任王某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
17、《抓获经过》证明:1997年7月26日6时10分,民警接到报案后立即赶赴现场,后在搜山过程中,在孟某家的坟地将孟某抓获。
18、《关于孟某、安某某2地基纠纷调解情况》证明:案发前村委会正在为孟某调解宅基地纠纷。
19、《证明》及发票、帐目等证明:佛子庄乡政府出资7000元,北窑村大队出资74448元为安某某2家修缮了房屋。
20、《工作说明》证明:1997年7月26日,杀人纵火犯孟某作案后自杀未遂,因孟某自伤伤势严重不能入监,当日送房山县医院治疗,由民警轮流看管,1997年8月29日孟某脱逃。
21、《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此案入部登记库时间为2002年4月1日,入部撤销库时间为2010年7月12日。
22、《协查通报》证明:该局于1997年10月7日向各地公安机关、看守所等发布了抓捕孟某的协查通报。
23、《特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明:1997年7月30日孟某一案被房山分局立为特大案件。
24、《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房山分局随案移送处理孟某的黄木把、刀刃有缺口的菜刀一把;黄木把、单刃尖刀一把;姓名为"孟某某3"的身份证两张;孟某的人民币34 620元。
(二)被告人孟某在逃匿期间,通过他人伪造姓名为"孟某某3"的居民身份证两张并使用,后被起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扣押物品清单》、《检验书》证明:经检验,房山分局刑侦支队送检的两张姓名为"孟某某3"的居民身份证系伪造证件。
2、被告人孟某的供述证明: 2001年他找到做假证的,以他弟弟孟某某3的身份做了一个假身份证,2006年他又通过路边小广告找到了做假证的人,伪造了第二代身份证。
(三)被告人孟某于2010年6月11日1时许,在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南尖塔教师公寓6号楼X室其租住处内,因琐事与合租一个单元房的任某某(女)发生矛盾,后孟某持菜刀将任的朋友许某某(男)的头部、双上肢、躯干部砍伤,经鉴定为轻伤(偏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明:他于2010年6月11日1时许在河北省廊坊市南尖塔教师公寓靠南边的那栋楼X室被孟某砍伤住院。
2、证人孙某、任某某的证言的内容与被害人许某某陈述的内容一致。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镇南尖塔教师公寓6号楼X室。
4、《诊断证明书》证明:许某某双上肢、头部及躯干部多处刀砍伤。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明:许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偏重)。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孙某报案称,其男朋友许某某被 "孟某某3"用刀砍伤。
7、《到案经过》证明:2010年6月28日10时30分,孟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河北省廊坊市公安局南尖塔派出所抓获。
8、《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及《讯问笔录》证明:"孟某某3"在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期间坦白使用虚假姓名案、故意杀人案。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孟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故意伤害罪,并予数罪并罚。鉴于孟某没有选择正确解决问题的途径,不计后果,持刀连砍四人,造成二人死亡、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犯罪手段凶残、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且孟某犯罪后不思悔改,畏罪潜逃多年又接连犯新罪,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大,故不足以对孟某所犯故意杀人罪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孟某因故意伤害犯罪在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羁押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伪造居民身份证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依法对孟某所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2、孔某某、安某某3、安某某4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对于被告人孟某的指定辩护人所提,孟某是在遭到被害人安某某1一方的袭击和辱骂的情况下实施的杀人行为,属于激情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孟某事先准备了菜刀等作案工具,私自爬上被害人安某某1家的房顶,激化了双方的矛盾,后又跳进被害人家院子,持菜刀追砍安某某1等三被害人,故孟某的杀人行为不属于激情犯罪,而是事先有准备、有预谋的犯罪,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孟某的指定辩护人所提,孟某在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羁押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杀人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孟某杀人的罪行已被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公安机关已经掌握,故孟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孟某的指定辩护人所提,孟某故意伤害许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孟某是从厨房拿刀冲出房屋去寻找被害人的,孟某称他在楼道内先被被害人许某某打了一酒瓶才用刀砍的许某某的供述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孟某的指定辩护人所提,孟某愿将自己被公安机关扣押的3万余元现金用于赔偿被害人安某某1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被害人安某某1的亲属表示不接受孟某的积极赔偿,要求依法严惩孟某,本院鉴于孟某罪行的严重程度,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条等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孟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孟某赔偿安某某2、孔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十万五千六百八十二元;赔偿安某某3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千一百七十二元三角八分;赔偿安某某4医疗费、交通费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百七十二元二角二分。
3、驳回安某某2、孔某某、安某某3、安某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孟某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孟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复核审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了核准孟某死刑的裁定。
(八)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孟某因故意伤害在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羁押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通过他人伪造了姓名为"孟某某3"的居民身份证并使用该身份证,冒用其弟弟孟某某3的名字,及其于1997年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对于孟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了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首先,被告人孟某因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在羁押期间的确主动交代了自己故意杀人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的罪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被告人孟某不仅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杀人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的罪行,还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真实身份,即自己之前是冒用其弟弟孟某某3的姓名等身份情况,其真实身份是孟某。倘若孟某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真实身份,势必影响对其定罪量刑,因此该条规定要求其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时,就要如实供述本人的真实身份。其次,被告人孟某如实供述的自己故意杀人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的罪行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故意伤害罪行属不同种罪行。但是仅仅符合这两个条件还远远不够,还要看其主动交代的故意杀人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的罪行是否属于"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具体认定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本案公安机关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及《协查通报》证明,孟某因故意杀人逃跑后,公安机关在全国范围内发布了通缉令。因此,被告人孟某虽然在廊坊看守所,因故意伤害被羁押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杀人罪行,但是公安机关早在1997年就在全国范围内因孟某故意杀人而对其发布了通缉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其故意杀人的罪行应视为"已被公安机关掌握",故孟某在廊坊看守所羁押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真实身份及杀人罪行的行为不符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规定,不应认定为自首。
而被告人孟某如实供述自己伪造居民身份证的罪行,经查,确为公安机关不掌握,因而属于在被羁押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应认定孟某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属自首。
(王雪枫)
【裁判要旨】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