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刑字第1131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刑上字第5333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雪鹏。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于2012年7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白斌,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辩护人:赵小峰,北京实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贺贝,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刘卫,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欧春光;人民陪审员:周海燕、凌国军。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文伟;代理审判员:吴海地、周维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东一区X号楼X单元X号内,因长期精神压抑,采用释放管道内天然气的方式自杀。后经北京市燃气集团第五分公司工作人员对其门外天然气浓度进行检测,天然气浓度已超过爆炸极限,严重危及公共安全。次日零时许,经消防部门进入室内通风后,危险解除。
被告人自行辩护称:对自己的行为感到非常后悔,自愿认罪,愿意接受法律制裁,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考虑到以下事实和情节,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一、案发的起因是被告人独自一人在京,因失业及家庭矛盾致其压力过大才以释放天然气的方式自杀,并非是蓄意释放天然气制造危险,主观恶意小。二、被告人有主动关闭燃气灶开关及开窗的行为,上述行为有效降低了天然气的浓度,避免爆炸发生,未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三、被告人在暂住地与邻居关系融洽,案发后取得了邻居的谅解。四、被告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五、案发后,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已有充分认识,对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的危险表示非常后悔,悔罪表现好。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东一区X号楼X单元X号内,因长期精神压抑,采用释放管道内天然气的方式自杀。后经北京市燃气集团第五分公司工作人员对其门外天然气浓度进行检测,天然气浓度已超过爆炸极限,严重危及公共安全。次日零时许,经消防部门进入室内通风后,危险解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
(2)证人张某某1、刘某某、唐某某、张某某2、于某1、栗某、王某某1、梁某某、胡某某、杨某、于某2、王某某2等人的证言。
(3)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和到案经过。
(4)调派出动单。
(5)房屋租赁合同。
(6)工作记录情况说明。
(7)手机信息照片。
(8)电话查询记录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
(9)燃气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打开管道燃气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自愿认罪,是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张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诉称:她后来关闭了天然气阀门并打开窗户,希望对其判处缓刑。
二审辩护人辩护称:原审定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实施了关闭燃气灶开关和开窗通风等行为,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应认定为犯罪中止;本案是因被告人自杀引起,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时的燃气浓度已超过爆炸极限,存在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及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危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原审认定被告人张某犯罪的证据确实。犯罪中止只能发生在犯罪既遂之前的整个犯罪过程中,而张某释放天然气的浓度已超过爆炸极限,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既遂,张某后来关闭阀门及开窗的行为,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不属于犯罪中止。张某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对被告人张某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的法律依据不足。上诉人张某以释放天然气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张某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关于本案,存在以下三个较大的争议焦点:一、张某释放天然气是以自杀为目的,并不希望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形成亦不希望爆炸后果发生,其行为能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张某后来实施了关闭天然气阀门及开窗通风的行为,并未发生爆炸的严重后果,在犯罪停止形态上是否属于犯罪中止?三、张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张某是否应适用缓刑?
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本案中,张某释放天然气的目的是自杀,并不希望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显然不属于直接故意。但是,张某已意识到释放天然气的行为会导致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发生,为了实现自杀的目的而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冷漠视之,其主观上是持放任态度。比如,有人为防盗窃而私架电网,被依法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在主观上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也是持放任态度。故不论行为人的目的和动机何在,只要在意识上认识到危害行为和危害后果,在主管意志上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即可满足本罪主观方面的构成,并不要求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从本案核实的证据来看,张某在犯罪中的主观表现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求。
2. 从犯罪构成的过程性判断,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属于犯罪构成未完成形态,犯罪既遂属于犯罪构成的完成形态。由于各种犯罪的犯罪构成的具体情况很复杂,犯罪构成的完成形态各不相同,概括起来可以分为三大类即行为犯(包括举动犯)、危险犯、结果犯。对于结果犯,只要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某种严重危害后果发生的危险即构成既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危险犯,只要形成能够引发严重危害后果发生的危险状态即构成既遂,并不要求实际严重危害结果发生。本案中,经相关部门检测,张某释放的天然气的浓度已超过爆炸极限,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故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既遂。在犯罪既遂即犯罪构成已达到完成形态之后,无论行为人再采取任何行为都不可能"穿越"到犯罪构成的未完成形态。张某在天然气浓度已超过爆炸极限之后关闭天然气阀门及开窗通风的行为只能作为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辩护人在二审中关于张某实施了关闭燃气灶开关和开窗通风等行为,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应认定为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与刑法原理相悖,不应予以采信。
3.张某释放天然气的行为未引发爆炸,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该条规定的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则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而该款规定的量刑幅度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正是因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法院才能在三到十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虽然张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但考虑到一旦发生爆炸,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及财产将遭受巨大损失,后果不堪设想。张某释放天然气的行为最终未造成爆炸的严重危害后果与相关部门处置得当是分不开的,但其行为已造成邻居及周边群众极具恐慌,深夜不能回家睡眠,导致社区生活秩序发生较为严重的混乱,而且消耗了消防、公安行政力量等大量社会公共资源,造成的社会影响相当恶劣,张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大,依法不应当适用缓刑。另外,考虑到城市居民使用天然气、煤气相当普及,因释放燃气导致爆炸且造成多人死伤及财产巨大损失的恶性事件时有发生,如对张某适用缓刑,社会效果亦不佳。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鉴于张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故对其从轻处罚;张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大,依法不应当适用缓刑。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作出的裁判均是完全正确的。
(王式宽)
【裁判要旨】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2、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危险犯,只要形成能够引发严重危害后果发生的危险状态即构成既遂,并不要求实际严重危害结果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