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2)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朝升
被告人张某1
辩护人谢钻,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韦福年,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张某2
辩护人张振龙,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永发,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本儒;代理审判员:梁绍萍;人民陪审员:梁仁滨。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张某1邀集被告人张某2合伙砍伐张某承包的本村那湴岭果场内的香樟树和杂木出卖获利。2011年10月10日至11日,被告人张某1、张某2没有办取林木采伐许可证,便携带工具到那湴岭上砍伐了香樟树共36棵,雇请张××车辆运到广西某木业有限公司出售。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野生动植物管理专家委员会鉴定:被张某1、张某2盗伐的是香樟树,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广西某柴火验收结算单、山地承包合同书、树木鉴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张某2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2. 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张某1、张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砍伐香樟树无异议,二被告人均辩称不知道香樟树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
3.辩护人辩称
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谢钻、韦福年,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张振龙、梁永发均辩称:二被告人并不知道其砍伐的香樟树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在主观上要求故意才构成犯罪,即行为人须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予以采伐、毁坏的,才构成该罪。不知道树木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采伐、毁坏的,不构成本罪。因此本案指控罪名不成立,应定性为盗伐林木罪。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1邀集被告人张某2合伙砍伐张某承包的本村那湴岭果场内的香樟树和杂木出卖获利。2011年10月10日至11日,被告人张某1、张某2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携带工具到那湴岭上砍伐了香樟树共36棵(蓄积量为2.256立方米)及一批杂木。砍伐后二被告人雇请张××用车辆将砍伐的香樟树及杂木运到广西某木业有限公司出售。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野生动植物管理专家委员会鉴定:被张某1、张某2盗伐的是香樟树,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10月14日10时50分,张某到钦州市森林公安局钦北分局报案,称其承包的那湴岭果园内种植的香樟树及杂木被张某1、张某2砍伐,请求查处;
2、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当场在那湴岭果园内将被告人张某1抓获的事实;
3、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2因与他人打架被砍成重伤,伤情尚未好转,不宜关押的事实;
4、钦北区林业局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1、张某2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1指认砍伐香樟树现场、所骑的摩托车、出售樟树的地点及作案工具的事实;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1辨认出张某2是与其一起参与砍伐樟树的同案人;
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指认了其受雇于被告人张某1、张某2运香樟树及杂木进行销售的地点为某木业有限公司的事实;
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张某1用于作案的手锯、钩刀、摩托车的事实;
9、证人黄××的证言,证实某木业有限公司验收了二被告人运来出售的杂木;
10、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0日,其在张××的果园看到被告人张某1、张某2砍伐香樟树的事实;
1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1打电话叫其开后驱动车到那湴岭帮拉张某1、张某2砍伐出的野生樟树及杂木到大寺镇某木片厂进行出售的事实;
1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其承包果场里的香樟树被被告人张某1、张某2盗伐的事实;
13、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送检的36份树种均为樟树,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事实;
14、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森林公安部门去砍伐现场勘查、提取樟树标本、拍摄现场照片及绘制现场草图的事实;
15、广西某木业有限公司柴火验收结算单,证明该公司确有收购被告人张某1、张某2砍伐的樟树及杂木的事实;
16、山地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人张某1、张某2砍伐的香樟树位于张某承包果场内的事实;
17、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笔录,证明2011年10月10日左右的早上九点,其在没有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张某2到那湴岭张某承包的果场内砍伐樟树和杂木两天,后雇请张志清用后驱动车将樟树及杂木运到大寺镇某切片厂销售的事实;
18、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笔录,证明2011年10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1邀集其去那湴岭张某果场内砍伐樟树及杂木,共砍伐两天,后张某1雇请张姓司机将砍伐的樟树及杂木拉到大寺销售的事实;
19、询问笔录三份,证明2012年9月4日我院到大直镇林业站及当地村委会了解到,当地的林业站及村委会并没有对野生的香樟树进行过宣传,当地农民普遍不知道野生香樟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1、张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张某2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在主观方面要求是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此罪。即行为人须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予以采伐、毁坏的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该树木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予以采伐、毁坏的,不构成本罪。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在主观上明知香樟树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证据不足,二被告人也予以否认,且客观上二被告人的确是将香樟树连同杂木以低价出售牟利,证实其主观上不知道香樟树是珍贵树种。综上所述,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盗伐林木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1纠集被告人张某2参与盗伐林木,实施犯罪行为积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1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2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解说
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是定性问题,即本案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还是盗伐林木罪?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1、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此观点认为,野生香樟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即为情节严重,本案的张某1、张某2共砍伐了36株野生香樟,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反对观点认为,该罪在主观方面须为故意,即明知是野生香樟而予以非法采伐。但从本案看,张某1、张某2主观上并不明知野生香樟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且所在县级人民政府也并没有进行挂牌保护,也没有对此进行过宣传、教育,当地村民均表示不知道野生香樟属珍贵树木。因此,不能认定张某1、张某2主观上系明知,故不构成该罪。
2、盗伐林木罪。此观点认为,根据《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解释》第四条对"数量较大"也作出了规定,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在本案中,张某1、张某2所盗伐的36株野生香樟树经鉴定,蓄积量为2.256立方米,达到数量较大标准,因此,本案张某1、张某2的行为应构成盗伐林木罪。
对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张某1、张某2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忽视了对犯罪主观方面的考量,控方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张某1、张某2在主观上存在故意,即明知是野生香樟而非法砍伐。本案所盗伐的香樟树并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挂牌告示,亦没有相关的林业部门对所在村屯进行过相关的宣传、教育,故不能认定张某1、张某2具有明知而非法采伐的主观故意,在主观方面并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相反,张某1、张某2盗伐香樟的行为符合《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符合盗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案应定性为盗伐林木罪。故公诉机关指控张某1、张某2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
(梁绍萍)
【裁判要旨】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该罪主观方面须为故意,即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予以非法采伐。若行为人主观上确实并不明知采伐的植物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则不成立该罪。符合盗伐林木罪等犯罪的成立要件的,以该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