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飞。
被告人:孙某,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8月23日被羁押,同年9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治中,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 谢某,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8月23日被羁押,同年9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南某,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8月23日被羁押,同年9月23日被逮捕。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董晓宇;人民陪审员:侯春华、卢瑞云。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8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在明知被告人孙某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指使孙某违章驾驶车牌号为京E0XXXX的中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但该车由于出现故障停靠在本市丰台区卢沟桥抗日战争纪念馆附近。后被告人南某根据谢某的指使驾驶车牌号为京PL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对孙某驾驶的故障车进行牵引,当二车由东向西行至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路五环路跨线桥上时,被告人孙某所驾驶的车辆将被害人赵某某撞倒,后被害人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孙某逃逸,被告人南某将其驾驶的车辆开离现场。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孙某、谢某、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让谢某报警应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南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辩称其离开现场是受谢某指使。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在明知被告人孙某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指使孙某违章驾驶车牌号为京E0XXXX的中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但该车由于出现故障停靠在本市丰台区卢沟桥抗日战争纪念馆附近。后被告人南某根据谢某的指使驾驶车牌号为京PL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对孙某驾驶的故障车进行牵引,当二车由东向西行至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路五环路跨线桥上时,被告人孙某所驾驶的车辆将步行至此的被害人赵某某撞倒,后被害人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孙某逃逸,被告人南某将其驾驶的车辆开离现场。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孙某、谢某、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孙某供述证实:2011年8月22日8时许,我驾驶京E0XXXX号面包车和南某驾驶的京PLXXXX号面包车一同去北京西站送货。我车上拉着老郭,南某的车上拉着老板谢某和一个姓郭的男子。17时许我驾驶京E0XXXX号车装满了货,我便拉着老郭先离开了,我驾车上了京港澳高速行驶至五环出口辅路时就感觉加不上油了,我便把车停在了路边,我再次打火时,车就打不着了。我给谢某打电话说明车的情况,谢某让我在原地等他们的车。19时许南某驾驶京PLXXXX号车拉着谢某和小郭到了之后用一根钢丝绳将两辆车联在一起,准备把我的车拖回暂住地。我在京E0XXXX号车驾驶员的位置上控制方向,老郭坐在副驾驶的位子。南某驾车牵引我的车行至卢沟桥南路五环线跨线桥时,南某向右并线时,我的车冲上了人行便道,把正在便道上行走的一个人撞倒后压在了车下,我们都下车查看情况,随后我逃离了现场。8月23日我在西站干活时警察找到了我。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是谢某让我开车的,他是我的老板,也是我的连襟,由于他缺一个司机,我就同意帮他开车。我怕承担责任才逃离现场的,逃离现场是我自己的决定。
2.被告人谢某供述证实:2011年8月22日8时许,我准备去西客站送货,那天金杯车的司机没来,我让孙某顶替开车,我知道孙某不是司机,我认为没事就让他开了,他开的是京E0XXXX号车,我坐的是南某开的京PLXXXX号车。在西客站孙某拉完货先走了,我等南某的车,后孙某给我打电话说车坏了,我就和郭某某1坐南某的车往卢沟桥走,在卢沟桥京石出口看见孙某的车,后用钢丝绳拖车。孙某在京E0XXXX号车上扶方向盘,走着走着听到后面响了一声,南某停车后我们下车查看,发现孙某的车下有一个人,孙某对我说“我先跑了你处理吧”,我说“行,你先走吧,我处理”,然后我打了120、122报警电话。我让南某把车开走了。
3.被告人南某供述证实:2011年8月22日,我开一辆车牌号为京PLXXXX的白色金杯车拉着老板谢某和装卸工郭某某1去北京西站送货。后谢某给我打电话说老孙的车坏了,咱们去拖车。晚上7时许,我开车拉着谢某、郭某某1在卢沟桥抗日战争纪念馆附近见到了老孙开的京E0XXXX号车,谢某和老孙找的钢丝绳,我开着京PLXXXX号车拖着老孙的车由东向西走京石辅路。行驶至卢沟桥五环跨线桥时听到后面响了一声,我从反光镜中看到我拖的车撞到了桥栏杆上,下车后看到车下压着人,姓孙的车上的老郭让我把车弄走,我把钢丝绳解开将车开到卢沟桥东头,我又回到现场。谢某拨打了122、120报警电话。
4.证人郭某某1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我是给谢某打工的,谢某共有两辆面包车,一辆是黄牌的,一辆蓝牌的。2011年8月22日我乘坐南某驾驶的蓝牌面包车去西站干活,另一辆黄牌照的面包车是一个姓孙的开的也拉着一名工人。后姓孙的拉完货先走了,晚上7时许,我听南某说姓孙的开的车坏了,我和谢某坐南某的车找到了姓孙的,谢某和姓孙的找了一根钢丝绳,由南某的车牵引坏了的车,姓孙的坐在被牵引车的司机的位置。走了一段我听见一声响,下车后看见姓孙的开的面包车下躺着一名男子。谢某拨打了报警电话,报完警后谢某让把钢丝绳解开把车开到前边。南某将蓝色牌照车开出一公里左右停下,南某又回到现场。谢某报警时姓孙的离开了事故现场。经其辨认指出孙某就是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的姓孙的男子。
5.证人郭某某2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8月22日下午,我乘坐老孙开的车由西客站走京港澳高速,刚出高速到辅路上我们的车就熄火了。老孙给老板谢某打电话说车坏了。晚上19时许,南某开车拉着谢某和一个姓郭的男子来了。之后老孙和谢某找来一根钢丝绳,南某开车拖着坏的车。老孙在被拖的车上扶着方向盘,我坐在副驾驶的位置。行驶了一段,我感觉车身剧烈摇晃了一下,我看到有个人被压在我乘坐的车底下。老孙向西跑了,我跟姓南的说把两车分开,后姓南的把车分开并把车向前开到路口北边了。后谢某打电话报警。经其辨认指出孙某就是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的老孙。
6.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我在120急救中心云岗731医院急救站工作。2011年8月22日晚,在卢沟桥五环路跨线桥上发生了交通事故,是我去的现场救治了一名男性受伤者。到现场后看见一名男子压在一辆白色面包车下,当时无法救治,拨打119电话,119到现场后我们一起将伤者救出。当时该人伤势比较严重,但身体还能动,还有意识,后将其送到了电力医院。该人身份证显示该人名叫赵某某。
7.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8.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赵某某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的情况。
9.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孙某、谢某、南某为全部责任,赵某某为无责任。
10.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1.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证实:手机号为13240238311的电话拨打122报警电话的事实,该手机号是谢某的。
12.被告人孙某、谢某、南某基本身份信息证实三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
13.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破获经过及被告人孙某、谢某、南某的到案情况。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被告人谢某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明知孙某没有驾驶资格而指使孙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南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谢某、南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事故是由被拖拽的故障车直接造成的,拖拽其行驶的车辆是否构成交通肇事。虽然被害人的死亡主要是由被拖拽的车辆造成的,但是拖拽其行驶的车辆未依法尽到安全行驶的注意义务,前车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与被害人的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前车驾驶员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十个月。
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是被拖拽的故障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拖拽其行驶车辆的驾驶员是否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种情况拖拽车驾驶员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主要理由是:拖拽车和故障车都有合法的机动车号牌,是不同的车辆。虽然故障车的主要行驶动力来源于拖拽车,但是故障车本身还是独立的行驶车辆,其在方向的掌控和速度的掌握上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如果故障车驾驶员能够尽到高度的行驶注意义务,是完全可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拖拽车驾驶员的义务是在自身车辆的驾驶上尽到注意义务,如果还要苛责拖拽车驾驶员也为故障车的行驶尽高度的注意义务未免有失公平。因此,拖拽车驾驶员的驾驶行为和被害人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主观意识上的过失,拖拽车驾驶员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种情况下拖拽车驾驶员应该承担刑事责任。主要理由是:故障车和拖拽车在道路上行驶,二者是一体运行的,由于后车的行进动力来自于前面的拖拽车,而且行进的主要方向也是由前车决定的,拖拽车的行驶情况直接影响到了后车是否能够安全行驶,故拖拽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理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来保障自身和后车的安全行驶。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合理,本案中事故车辆和拖拽车辆虽未都为独立的车辆,但是故障车自身在此情形下是应视为无能源驱动的交通工具,虽然在拖拽车拖拽的情况下,故障车和拖拽车的运行是一体的,但是故障车驾驶员与拖拽车驾驶员对车辆在道路上的行驶状态都存在着决定性的作用,故障车在被拖拽行驶的情况下,对速度的掌握和对方向的控制都受到前车行驶情况的极大限制,如果拖拽车在行驶过程中没有有效的照顾到后车的行驶状态极容易导致后车行驶失控造成交通事故,因此拖拽车驾驶员应该对后车的行驶状况也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前车应当安全平稳行驶并在后车可能行驶不正常或者发生交通事故时及时对车辆行驶情况进行调整,故尽管拖拽车驾驶员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致被害人死亡,但是拖拽车在行驶过程中也存在着道路安全行驶的过失行为,拖拽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因此拖拽车驾驶员的这种过失行为和被害人死亡之间是存在因果关系的,综合前述应当依法追究拖拽车的刑事责任。
(张立建 )
【裁判要旨】故障车和拖拽车在道路上行驶,二者是一体运行的,由于后车的行进动力来自于前面的拖拽车,而且行进的主要方向也是由前车决定的,拖拽车的行驶情况直接影响到了后车是否能够安全行驶,故拖拽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理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来保障自身和后车的安全行驶。被拖拽的故障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拖拽其行驶车辆的驾驶员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