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丹阳市人民法院(2012)刑初字第15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聂翔。
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9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8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
委托辩护人:巢永辉,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钱东升;人民陪审员:刘建瑛、宋金凤。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8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至其承包的丹阳市开发区建山村黄连山砖瓦厂复耕的玉米地巡查,发现被害人黄某与丁某两人正在偷玉米,黄某欲逃跑,被被告人王某阻止,黄某遂用偷来的玉米对王某进行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就地捡起一块砖头,向黄某头部右侧猛烈拍打,致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2、被告辩称
被告辩护人辩护意见:第一,被害人自身的行为具有重大过错,被害人在其盗窃行为被发现后用玉米棒砸被告,其行为已经转化为暴力抢劫行为。第二,被告人为了防止被害人逃跑并将其扭送公安机关的过程中伤害了被害人,是正当防卫行为。第三,被告人在用砖头砸向被害人时,部位具有不特定性,最终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但其并未想伤及被害人的性命,被害人的死亡不是被告人的故意范围,被告人也多次悔罪,被害人的死亡属于过失。第四,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虽然被告人报警是因为盗窃玉米,但受害人在后来呕吐时,被告人也未离开现场,等待警察的处理,其行为应认定自首。第五,被告人无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良好,其家庭情况比较困难,希望法庭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本人无辩护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至其承包的丹阳市开发区建山村黄连山砖瓦厂复耕的玉米地巡查,发现被害人黄某与丁某两人正在偷玉米,黄某欲逃跑,被被告人王某阻止,黄某遂用偷来的玉米对王某进行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就地捡起一块砖头,向黄某头部右侧猛烈拍打,致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认定,黄某系被他人运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与被害人发生相互殴打后,打电话报警,称抓住了小偷,要求警方来处理,而非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归案后也未及时供述自己用砖头拍打受害人的事实,警方通过询问证人丁某、现场勘查后,掌握了其主要犯罪事实,拟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被告人王某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丁某、丁某2等10人的证言,证明案件事实发生的经过2、物证检验报告书3、案件侦破经过的情况说明4、收据5、谅解书6、被告人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积施救、赔偿,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减轻了对社会的危害,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受害人黄某有严重过错,被告人王某有抢救行为,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等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予以体现。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观点,经查,虽然被告人王某当时就报警,但内容是称抓住了小偷,要求警方来处理,而非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归案后也未及时供述自己用砖头拍打受害人的事实,警方通过询问证人丁某、现场勘查后,掌握了其主要犯罪事实,拟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被告人王某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的归案和供述过程,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丹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
(六)解说
自首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自动投案"即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是否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虽打电话报警,但报警内容并非供述自己罪行,而是称抓住了小偷,要求警方来处理,其归案后也未及时供述自己用砖头拍打受害人的事实,而是在警方通过询问证人、现场勘查后,掌握了其主要犯罪事实,拟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的归案和供述过程,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不构成自首。
(刘利权)
【裁判要旨】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虽打电话报警,但报警内容并非供述自己罪行,而是称抓住了小偷,要求警方来处理,其归案后也未及时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是在警方通过询问证人、现场勘查后,掌握了其主要犯罪事实,拟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对此不能认定构成自首。